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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口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负责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评定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营口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实际使用1年以上;

 

  (二)商标在本市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近2年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近2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销售区域分布情况、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受理的申请,报送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后,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参与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成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经审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商标所有人颁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经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批准,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并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续展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续展并进行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营口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需要换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口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营口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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