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认定,依法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经济、法律、科技方面专家任委员的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各分局负责著名商标保护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严重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资质、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复印件;
(四)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及同行业排序证明;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情况;
(七)商标管理制度及其措施;
(八)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广告发布情况及证明材料;
(九)商标所指商品获奖证明及该商品的质检报告;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受申请材料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在本市媒体公布著名商标受理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著名商标每年度认定1次,由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认定。集体认定应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认定公告,授权市工商局颁发证书、牌匾。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认定:
(一)宣传力度大,受众广的商标;
(二)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量较大的商品使用的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
(五)高新技术产品、节能减排产品、自主创新产品使用的商标;
(六)“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商标;
(八)注册商标被侵权严重,需重点保护的商标。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续展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优先推荐著名商标参加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著名商标,保证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使用“济南市著名商标”字样及其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四)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未到市工商局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该商标3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到侵权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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