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技创新与品牌建设战略,大力发展商标品牌,积极争创重庆市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努力提升我县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负责全县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的认定按照商标所有人自愿申报的原则,县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第七条规定,愿意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应当向县工商局提出。
第七条 申请认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两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产值、产量、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居本县同行业前列;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悉,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消费者投诉率低;
(五)商标所有人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请认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商标注册证相同的注册商标图样两份;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全县同行业中的排名情况;
(五)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近两年该商标的获奖证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奖励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认定知名商标5-10件。由申请人于每年6月30日前自愿提出申请,县工商局受理申请后,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征询县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由县工商局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工商局提出异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县工商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审,县工商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复审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县工商局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经知名商标所有人同意,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县工商局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四)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
(五)在有效期限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六)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的;
(七)连续两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十三条 县工商局依法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奖励措施:我县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成功的(以取得国家商标局注册证为准),每件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知名商标成功的,每件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元;申请重庆市著名商标成功的,每件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00元;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成功的,每件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00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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