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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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