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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