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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04  阅读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企业、科研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推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对现行专利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现行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有些常委委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专家、群众提出,本法所称发明创造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含义,属于专利法的重要内容,应当在专利法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认为,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含义作了规定,将其纳入到法律中规定更为恰当。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的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规定,将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对保密审查的程序也应作出规定,并应明确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认为,对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程序,可由国务院在本法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与本法同步施行;对未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除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照本法和保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以该项发明创造向中国申请专利的,不应当授予专利权。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规定:保密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未依法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现行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的行为应当进行查处,但没有规定相应的调查处理措施。为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处理假冒专利行为有法可依,应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四、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作了修改,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他人停止有关行为;人民法院处理该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从实际情况看,人民法院作出责令他人停止有关行为,包括责令他人停止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裁定,需要比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更为慎重,对此难以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他人停止有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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