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5 阅读数: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干、高效、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