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法律法规 > 著作权法律法规 > 著作权地方性法规 > 北京 >  文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中“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1]505号 2001年10月19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营业税实际征管工作需要,补充明确下列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既涉及“授权许可合同”本身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而对签约各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该“授权许可合同” 无形资产标的被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土地管理法等)依法规定的各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托方”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必须是受托方依据上述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已获得相应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无形资产,否则仍属以“所有权人”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

  三、凡“受托方”未依法获得所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而受托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的,应一律对其受托业务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上述受托代理业务,凡以向第三者全额收款,然后向“所有权人”结算无形资产转让费的,对“受托方”可以其收款全额减除向“所有权人”实际结算支付无形资产转让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凡与境外购买者直接签订合同自行或受托销售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的,对其取得的相应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相关文章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转发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版权局等部门关于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版权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工作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