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28日 京政函[1995]12号)
市广播电视局:
你局1995年1月17日京广字[1995]6号请示收悉。
根据《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处罚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有权对全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法使用音像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播放、供点播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内容未经审查的音像制品;播放禁止播放的音像制品的行为,比照《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放映设备,处违法音像制品总价3至5倍的罚款。
三、对违反《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行为,除“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外,仍由文化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四、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音像制品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移交版权行政机关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