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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发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发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网络经营单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中介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为了规范网络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秩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版权资源信息共享,我局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版权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作品(含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同)网络传播秩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版权资源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认真遵守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利用网络平台积极宣传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侵权盗版行为,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首页的显著位置提示服务对象不得上传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

 

  对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须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效记载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网络地址等注册信息。记载的服务对象信息应保留一年备查。

 

  鼓励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推行实名注册制度。

 

  第五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经许可,多次实施上传他人作品的服务对象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终止服务,并向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有效防止未经授权的下述作品上传:

 

  (一)电影、电视剧及其他专业制作的长视频作品;

 

  (二)载有出版、版权标识和再版编目的作品;

 

  (三)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电视或网络直播节目;

 

  (四)一般公众所熟知的知名作者、制作者的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作品;

 

  (五)处于热播、热卖期间的其他作品。

 

  第七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用户上传下列作品:

 

  (一)根据权利人通知已经删除的同一用户上传的同一作品;

 

  (二)在版权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公示声明的作品;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组织建立预先防范机制,采取指纹、水印、DNA等自动识别技术,制止未经授权上传他人作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用户链接根据权利人通知已经断开链接的同一指向的同一作品。

 

  第九条 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通知事务;对权利人以在线方式以及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交的,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应当立即受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删除侵权内容、断开链接的义务:

 

  (一)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如遇到权利人一次通知的数量较大或有其他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以立即删除或断开的,应当在24 小时内删除或断开;超过24小时未删除或断开的,应当向权利人做出书面说明。

 

  (二)权利人通知删除或断开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电视或网络直播节目的,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如遇到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以立即删除或断开的,应当在1小时内删除或断开;超过1小时未删除或断开的,应当向权利人做出书面说明。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权利人及其组织尤其是电视、网络直播节目的权利人提供快速通道,授权其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删除侵权内容。

 

  第十条 鼓励权利人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版权行政部门指定网站上发布声明,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版权使用者将希望获得授权的作品需求信息在版权行政部门指定网站上发布,为权利人认领版权和授权使用提供便捷的通道。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版权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管、法规培训和执法检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积极行使自我保护的权利,运用“通知”方式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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