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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 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防、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多次警告,仍未改正或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六)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七)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八)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a href=javascript:SLC(-142472,0) class=hidelink>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吊销《<a href=javascript:SLC(-142472,0) class=hidelink>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可以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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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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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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