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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国权〔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各中央级出版社、报刊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八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只颁布了以报刊转载、表演和录音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其他有关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在书报刊使用作品付酬方面,仍沿用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依据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制定的,该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都与现行著作权法有较大的差距。此外,与目前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相比,《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明显偏低。作者和出版者都希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尽快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办法。为了适应出版文字作品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并作说明如下:

  《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较,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取消了《暂行规定》中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规定,体现了谁使用作品谁支付报酬的原则。

 

  二、变指令性的付酬标准为指导性和指令性相结合,以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付酬标准。一般情况下作者与出版者可以通过出版合同自行约定付酬标准,但不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

 

  三、增加“版税”和“一次性付酬”两种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并适当提高了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

 

  四、根据教材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作品的具体情况,对出版此类作品的付酬方式作了特殊规定。

 

  五、扩大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报刊使用作品直接适用本《规定》。

 

  六、取消了“校订”、“编辑加工”、“审查书稿”等非作品使用性质的报酬标准。

  在制定本《规定》时,主要考虑其指导性,所以具体规定比较原则,比如对曲谱的文字出版基本稿酬标准就没有作专门规定,遇到此类情况可根据其特点,比照其他种类作品付酬标准执行。

  各单位接到《规定》后,要认真组织实施,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

 

  第三条 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条 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

  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

  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

  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五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在出版合同中与著作权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10-50元

  (2)汇编:每千字3-10元

  (3)翻译:每千字20-80元

  (4)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七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10行作一千字计算。每一作品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非汉字作品,一般情况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报刊刊载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八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均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年累计超过10万册的,对超出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3%支付。

 

  第九条 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

  版税率: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版税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一次性付酬标准

  一次性付酬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六、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预付总报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出版,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六人付清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向著作权人预付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作品发行后出版者应于每年年终与著作权人结算一次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没有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四条 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五条 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为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第十七条 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产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为可变标准,国家版权局将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和书价涨落情况,不定期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作者自费出版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社、报刊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付酬办法,并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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