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6年11月2日 国权办[2006]43号)
浙江省版权局:
你局10月26日《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问题的请示》收悉。
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此答复得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如商业性卡拉OK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特别是在著作权人要求其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主观故意明显,应属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我局认为该行为应属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