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9日)废止(原因:其制定依据已经被废止)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文市发[1997]85号)
经过全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一些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音像制品非法集散地被取缔。音像制品流通秩序大为改观,为建立国有正版音像制品流通主渠道奠定了基础。但是,至今仍有一些地方的音像制品非法集散地尚未彻底摧毁,已经取缔的极少数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有“回潮”趋向,有些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组建的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个别地方以“零售归市”为名建立的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经营的多数是非法音像制品。这些情况,不利于巩固“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集中治理成果,扰乱了音像市场正常流通秩序。为加强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宏观调控,集中管理,规范经营,协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正处在试点建设阶段,月前不宜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建立音像制品批发市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除文化部已批准建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市场外,各地暂时停止筹建各级各类音像制品批发市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原批准建立并已经营业的音像制品批发市场要进行清位要坚决清理出去,对监督管理不力,长期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批发市场要坚决取缔。
未经省级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市场一律取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要坚决取缔以“零售归市”为名,长期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
四、经文化部批准,已经建立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省级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职责,切实加强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在已经批准建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市场内经营走私盗版、私翻私录等非法音像制品和没有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的经营单位,要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开矿事摄任。命于监督管理不力,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的,要追究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经办单位要协助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对场内音一像制品批发经营活动施行管理,不得有隐瞒、包庇甚至纵容非法音像制品的批发经营活动。经办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单位,不得在场内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文市发〔1996〕44号),坚决取缔音像制品非法集散地,摧毁非法音像制品的地下销售网络,要重点打击。
七、各地要将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结果上报文化部。文化部将对音像制品批发市场进行重点检查,坚决取缔那些问题严重、无序经营特别是在合法名义之下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批发市场,并追究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对问题特别严重的,清理整顿工作进展迟缓的地区要通报批评。
八、为规范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文化部将制定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有关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和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是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建立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系统工程,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努力,加强管理,为繁荣我国社会主义音像事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