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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科学技术部等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20  阅读数:

 

  四、依法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务发明人参与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与实施

 

  (四)鼓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归属。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和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或者由发明人申请并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享有免费实施权。发明创造获得知识产权后,单位和发明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支持职务发明人受让单位拟放弃的知识产权。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拟放弃其享有的专利权或者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放弃前一个月内通知职务发明人。职务发明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让手续。

 

  (六)鼓励职务发明人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运用与实施。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后,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能运用实施的,职务发明人经与单位协商约定可以自行运用实施。职务发明人因此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约定以适当比例返还单位。

 

  (七)保障职务发明人在专利文件以及各类相关文件中的署名权。署名权是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受法律保护。只有对职务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才享有在专利文件以及各类相关文件上的署名权。未对职务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应作为发明人署名。

 

  (八)提高职务发明的报酬比例。在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情形下,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单位自行实施其发明专利权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低于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的3%;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以发明专利权出资入股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低于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出资比例的20%。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单位拥有的其他知识产权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办理。

 

  (九)合理确定职务发明的报酬数额。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报酬核算机制。在核算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因单位经营策略或者发展模式的需要而低价、无偿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专利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时,应当参照相关技术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数额。

 

  (十)及时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除与职务发明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单位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或者其他相关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单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专利或者其他相关知识产权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单位应当在自行实施知识产权之日或者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将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等有关情况通报给相关的职务发明人。

 

  (十一)保障特定情形下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职务发明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不变;职务发明人逝世的,其获得奖金和报酬的权利由继承人继承。

 

  五、完善保护职务发明人权益的政策措施,强化对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督导

 

  (十二)落实和完善职务发明人获得奖金和报酬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和军队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优惠,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从事职务发明创造及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十三)将与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相关要素纳入考评范围。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评定职称、晋职晋级时,将科研人员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及实施的情况纳入考评范围,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十四)将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评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或者享受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的重要考评因素予以考虑,并纳入对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考核范围。

 

  (十五)建立职务发明人维权援助机制。各级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国防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务发明人维权援助机制,指定专门机构为单位和职务发明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单位与发明人就发明创造及其知识产权归属或者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或者数额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协议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国防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发生的职务发明纠纷,各级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国防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解和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意见的原则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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