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第一场专家讲座启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08 阅读数:
国务院法制办宫士友处长应邀发表演讲
(转载请注明来自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应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冯晓青教授的邀请,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宫士友出席沙龙,为中国政法大学师生做了长达三个小时的精彩演讲。本次学术演讲吸引了众多硕士、博士生的积极参加。专家讲座由冯晓青教授主持,出席学术沙龙的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杨利华副教授等。
宫处长的演讲主题是《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宫处长首先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其中包括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例的制定过程、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条例的调整范围,阐述了条例涉及的多方利益,条例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衔接,以及条例对著作权的细化和修正。其次,介绍了条例的具体内容,详细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知与反通知及“避风港”等概念的内涵和条例的具体规定。在此部分,宫处长不仅介绍了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以及国际条约对此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在技术措施问题上,宫处长有着独到的见解。他认为,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精神权和财产权的实现,但它不同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只是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专门设定的一项禁止性规定,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著作权;“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应列入侵权范围,而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宫处长对条例未规定的内容及理由做了详细说明。最后,宫处长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的权利体系需要系统化,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权利的保护并不全面,并且存在法律冲突,因此修改著作权法要立足我国国情,保持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同时也要注意与我们加入的国际公约相一致。
宫处长的演讲结束后,在交流互动环节中,广大师生踊跃提问,其中涉及了当下的热点问题,如数字图书馆、微博等。对于在座同学提出的问题,宫处长都做出了详细而精彩的解答。
最后冯晓青教授对宫士友处长的讲演作了小结和点评,冯教授指出著作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追求是实现权利者、传播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即是这三者利益的博弈,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要处理好这三者利益的关系,力求达到这三者利益的平衡。
宫处长的演讲是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之上做出的,不仅带来了国内外最新的学术信息和思想,而且也使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也启发了同学们对《著作权法》修改的思考。本期“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专家讲座”活动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附:本次讲座详细内容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总第1期)
专家讲座(第1场)
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主讲人:宫士友,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在职博士
主持人: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举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
时间:2011年9月28日 19:00——21:30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学楼108室
内容:
冯晓青教授:
大家晚上好!
在我校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对研究生的培养和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学术沙龙筹备了很长一段时间,我希望通过这一系列的沙龙,最终形成一系列成果,进而形成我们自己的品牌。如果日后能够吸引外校的的学生、专家来参加我们的活动,也是我们的一个追求,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为大家提供一个学习交流的平台。我们的学术沙龙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专家讲座,一种是学生讨论。专家讲座目前已经确定了两场,第一场是今晚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宫士友处长为我们做题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讲座,第二场是10月10日德国资深专利和商标代理人、欧洲资深专利律师及欧洲商标和外观设计律师Jörg Prechtel博士为我们做题为Patent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in Europe- An Overview的讲座。学术沙龙的第三期将进行专题讨论,讨论是由博士生为主导、硕士研究生共同参加的以讨论知识产权重大疑难案件、学术问题和重大事件等为主体的学术讨论活动,这种讨论可以为我们学习理论知识,提供很好的实务素材和思维训练。每次活动,我的网站还有法大知识产权网等网站上都会提前公布,欢迎大家积极参加。
今晚,我们特请来了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宫士友处长。宫处长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方面,特别是立法方面,有很深的研究。首先我们请宫处长为我们做题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讲座,讲座后同学们可以与宫处长进行交流。
下面有请宫处长。
宫士友处长:
这次讲座的题目是:《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这个题目是我和冯老师一起参加著作权第三次修改专家意见稿的研讨会而产生的。讲座主要分为九个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使用权的限制、“通知”与“反通知”的设计、“避风港”的设计、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修改的思考。
现在全世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都是难题,各国都遇到很多困难。网络环境下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是平衡利益,这个是我们制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考虑最多的问题。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引起了九个方面的关注,不断的给我们施加压力。网络产业界非常关注,涉及网络产业的发展, 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诉百度等案件都涉及到对这个条例的理解;出版界非常关注,涉及出版业的“生死存亡”;图书馆界非常关注,涉及公众对知识的获取;教育界非常关注,希望在远程教育方面给予方便;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很关注,希望通过网络为广大农村地区、边远山区的农民提供精神食粮;广播电视组织很关注,希望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家学者非常关注,对能否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持不同意见;国际社会非常关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以及美国、日本等官方机构频频反映意见;司法部门非常关注,最高法院再次修改司法解释,北京市高院出台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今天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是《条例》的制定背景。
首先是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问题,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有规定但并不健全,二是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必须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作准备;三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发挥网络传播信息的功能、满足公众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实现三者的利益平衡。
其次是《条例》的制定过程,分为四个阶段:一是立法计划阶段:列入国务院2005年立法计划,属于“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适时出台”的二档项目;2006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进一步列为当年必须完成的一档项目;二是准备起草阶段: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国家版权局起草条例送审稿;三是审查修改阶段: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条例送审稿,形成条例草案;四是审议公布阶段: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2006年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再次是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原则:一是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应当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已有规定相一致,不能超出授权范围;二是《条例》必须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三是借鉴世界各国的有效作法,以鼓励创新为出发点、以实现作品的顺利传播为基础、以服务公众需要为归宿;四是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比如临时复制问题。
再次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问题。关于条例的定位。条例是专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我认为是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关于《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是只限于互联网,还是包含局域网、广播网、电视网?我认为信息网络的特点是以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公众可以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面向公众,广播网、电视网没有交互性,局域网不面向公众,因此《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只限于互联网。关于权利客体的范围,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包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还是按照互联网公约的规定,只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我认为虽然WPPT没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但录像制品存在有它存在的合理性,稍后我也将谈到这个问题。
最后我将向大家介绍一些专用术语的涵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为公众或者机构传输信息或者获取信息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对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对象(在不同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涵义)。信息存储空间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信息平台。搜索服务是指借助所编制的搜索软件,将网络上其他网站的网页实时抓取,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并将该网页的相关信息、网络地址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请求时,自动在该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并在线提供给用户。链接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网站提供的某信息标题后放置(亦称埋置)存放该信息详细内容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给用户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网络地址是指由一组代码或者数字组成,按照一定规律编排,通过网络域名服务器“翻译”,使得网上任何用户都能够找到某上网计算机或者该计算机上存储的某数据文件。
第二个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载体趋于一致,复制便得十分容易;权利人享有的部分传统权利的行使方式趋于一致;权利人、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产生新的利益博弈。
其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WCT Article 8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 11bis(1)(i) and (ii), 11ter(1)(ii), 14(1)(ii) 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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