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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之著作权限制条款研究——兼论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周贺微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原载《邵阳学院学报》2017年第2

 

摘要:在美国主导下制订的TPP知识产权条款呈现出“高标准”特色,被称为TRIPs-Plus协定。同时多个谈判国被美国这一大经济市场吸引,以牺牲知识产权上的利益来获取该自由贸易协定给出的税负等其他经济惠益,版权限制条款即为其一。美国退出TPP标志着TPP的失败,但TPP中的相关条款值得借鉴。我国应将激励理论充分运用到著作权法中,在著作权保护标准上应当“适宜”,在版权限制条款注重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注重版权限制之激励效用、明确著作权法激励应当回归到制度条款,而非整体以权利为中心,侵蚀公共利益。

关键词:TPP,激励,限制,著作权,合理使用

 

TPP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最初由亚太经济合作会议成员国中的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旨在促进亚太地区的贸易自由化;2008年美国加入谈判,TPP的谈判得到进一步推动;2010年正式启动谈判之后,十二个成员国一共举行了26轮谈判,取得了重大进展;2015105日,在美国的主导下,TPP政府间谈判宣告结束,全球十二个国家[]TPP达成一致。2016118日举行美国总统选举,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John Trump)当选新一届美国总统,后特朗普宣称其上台后将宣布美国退出TPP[②]。美国将退出TPP的消息给其他谈判国对TPP的超寻常热情及期待泼上了一盆猝不及防的凉水。TPP知识产权条款的高标准在我国也引起了热议,其规定的标准超出了TRIPs协定及ACTA的相关标准,被誉为最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条款。[1]十二个参与国的经济总和占据了全球经济的比重达到40%[③],主导国家美国的退出预示着TPP的国际影响大幅下降,其他国家的摇摆不定也将给TPP的走向带来更多迷茫。我国应当从中吸收可借鉴经验及教训,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完善中对版权限制条款及版权保护标准做到恰到好处的平衡激励。

 

一、TPP及知识产权条款特点

TPP协议共有30个章节[④]知识产权规定位于该协议的第18章,主要制度内容分为C部分商标[⑤]E部分地理标志、F部分专利和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⑥]G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H部分版权和相关权利[⑦]I部分执法、J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⑧]该协定规定知识产权章节的目的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有利于科技传播、有利于科技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互利、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平衡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明显的激励目标和倾向。

TPP整个谈判过程为封闭式模式,谈判正式文本公布较晚,其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是由十二个谈判国共同协商最终确定,但是在谈判过程中美国曾单方提出过知识产权谈判草案,体现了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偏好。[2]理论上,TPP中知识产权条款规定标准应当符合相关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基础水平,不应当过高或过低,以兼顾谈判参与国中的发展中国家能力,实则不然。

(一)保护标准高

TPP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包含的内容丰富,且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上表现出高标准的姿态。这里的高标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具体制度之“高标准”

TPP谈判参与国中,即有美日新等发达国家,也有越南、秘鲁等发展中国家,各谈判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参差不齐。正是因为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在谈判过程中曾经就某些问题进行过较为激烈的博弈。比如,在商标保护方面的注册商标类型上,美国主张将声音商标及气味商标纳入注册商标范围,但是这遭到如越南等国家的反对。[3]但是根据最终TPP18.18条的规定,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被视觉感知作为注册条件,也不得因该标记仅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商标注册;缔约方应当尽最大努力注册气味商标。TPP的规定突破了TRIPs协定将商标注册以视觉上能够感觉到标记为注册前提的水平。再如,根据TPP专利条款18.37可授予专利的客体的规定,每一缔约方确认以下至少一种类型组长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使用已知产品的新方法、使用已知产品的新工序。专利医药公司通过对原是药品在用途及工序上等进行小改进即可不断保持专利的受保护期限,这将助长医药领域的“常青专利”,极有可能增加社会医疗成本,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

TPP具体制度的高标准不仅仅是相对于TRIPs协定的规定来讲的,更是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水平来讲的。因为TPP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数量占据半壁江山[⑨],其知识产权保护现有水准及能力有限,以“高标准”来变相强迫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多的是强势博弈的结果,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事业来讲十分不利,是明目张胆利用发展中国家短板攫取他国利益的行为。

2.生效前提条件之“高标准”

如果TPP要在一个缔约国生效,则需要以相关国际协定在其国内有效为前提。根据TPP18.7条规定,每一缔约方确认(affirm)其已经批准或加入1979928日修订的《专利合作条约》、《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每一缔约方如果不是《马德里议定书》、《布达佩斯条约》《新加坡条约》[⑩]1991UPOV公约、WCTWPPT的缔约方,则应当(shall)在TPP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前批准或加入以上各协定。这不仅约束着目前的十二个谈判国,且对以后的缔约国同样是一种限制。在TPP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前,必须批准或加入以上国际协定,以便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性高标准。因此,TPP意图变相强制加入国家提高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否则将被拒之门外。

3.透明度要求之“高标准”

根据TPP18.9条规定,对于出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实施实践,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其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提供在互联网上;应当遵守其法律,努力在互联网上公布有关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信息;根据其法律,在互联网上公布已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及植物新品种权的充分信息,使公众了解此类已注册或授权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TPP英文版本用词为“shall”。在TRIPs协定中的透明度方面的规定为: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生效的任何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协定也应公开发表。TPP不仅明确扩大了缔约方需要公开的内容,且明确指出了公开的方式为互联网上公布。这一透明度的要求极高,且对缔约方而言是义务性规定,在史上国际公约中透明度方面的要求为最高。

(二)谈判过程秘密由美国主导

TPP最初由亚太地区四国发起的一个多边自由贸易协定,美国加入谈判后其到了决定性的主导作用,极大推动了谈判的进度。与双边切磋商谈的进口关税减免等不同,知识产权相关章节内容是由十二个TPP谈判参与国共同决定的领域。但与其他国际公约的谈判不同,TPP谈判过程一直秘密进行,其正式版本公开也是在谈判结束后的2015115日由部分国家予以公开。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参与TPP谈判的首要目的之一是进一步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且有效的保护,在与相关国家建立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往往规定了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义务,TPP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与美国签订的相关贸易协定中规定的知识产权标准保持了一致的高标准。从一定程度上讲,在TPP知识产权谈判中发展中国家的声音虽然有,但从结果来看,在此博弈中发展中国家仍然未抵过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立场。TPP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基本上同美国与相关国家建立的FTA标准一致,并未兼顾到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美国主导TPP知识产权条款谈判使得知识产权条款标准过高,最大限度满足了美国谈判目的。

(三)知识产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利益交换色彩明显

通过经济及政治手段对发展中国家施压是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贯伎俩。TPP中包含了大量关税等经济及潜在的政治元素。之所以TPP谈判国发展中国家接受了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因为其通过TPP中其他条款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以抵消高标准知识产权条款给本国带来的消极影响。在TPP中关税方面的利益将使劳动力占优势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受益良多。例如,越南纺织品第一大出口国即为美国,其加入TPP后通过零关税将在纺织工业的出口及市场份额上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越南积极主动修改国内制度以应对高标准及高规格的TPP条款,以改革之后获得的潜在利益弥补目前制度改革的成本。[4]再如,秘鲁通过TPP提高国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同时将在羊驼毛等农、渔业的出口上获得更大的机遇和利益。

 

二、TPP中版权限制条款分析

TPP中著作权及相关权规定为第18章的H部分。从第18.57条到第18.70条一共14条。著作权限制条款主要包括第18.63条、第18.65条和第18.66条。

(一)TPP版权限制条款

TPP18.63条规定了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期“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计算如下:(a)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死后70年;及(b)不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应:(i)自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首次授权发行日历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或(ii)如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自创作之日起25年内未授权发行的,自其创作的日立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期限为50年。[11] TRIPs协定第12条“保护期间”规定为“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间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TPP著作权保护期限基础从《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定规定的50年提高到了70年,且如果作品等在25年内未授权发行的,保护期限为创作之日起70年,TRIPs协定规定是自作品完成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其未发表的时间从50缩短至25年,是激励作品公开的一种制度规定。保护期限的增加是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谈判妥协。如作为十二个成员国中人均GDP最低的国家越南,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及市场开放度等方面未满足TPP的高标准,越南虽然在2005年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并在纸面上符合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是在越南盗版作品随处可见。[12]在版权保护期限上的延长,与其目前版权保护水平来讲相差甚远,创作市场的不活跃难情况下再延长保护期限于国于民均不利。

TPP18.65条规定了限制和例外“1.关于本节,每一缔约方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得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本条既不减少也不扩大《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WCTWPPT中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伯尔尼公约》对于合理使用等限制的规定体现在第10条。[13]TPP18.66条规定的版权和相关权制度中的平衡,实际上是合理使用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实现其版权和相关权制度中的合理平衡,特别是通过与第18.65条(限制和例外)相一致的限制与例外的方式,包括那些适用于素质环境的限制和例外,对合法目的的给予适当考虑,例如但不限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以及其他相似目的;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

以上两条规定是对缔约国版权限制条款作的规定。第一,TPP中的规定预示着对于版权的限制不应当超过其他已有国际公约如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WCTWPPT中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也即,TPP中版权限制条款制定是在前四个国际公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对于版权的限制不超过现有国际公约限制范围。第二,在版权的限制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版权专有权的限制与例外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具体制度则可因各国规定而异。第三,同时如《马拉喀什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出版作品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中规定的为了保障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的利益保护范围也被TPP考虑,并在第18.66条中予以明确“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这也就意味着,TPP的保护标准高并不是仅针对于著作权人一方而言、完全忽略公共利益的,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其也有考量。从此方面来讲,TPP中的规定具有强烈的激励倾向,一方面激励作品的创作,给予其极高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激励作品的传播和被利用,促进作品的再次创作。从目的上来看,著作权法限制条款比我国现有限制范围更广。

(二)TPP版权限制条款双标准提高的原因推测

从版权限制相关条款来看,美国主导的TPP谈判中发达国家的主导意见得到了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妥协。从著作权保护标准和著作权限制标准方面都有非常严格的限制,笔者为表述之便在此将之成为“双标准”的提高。逻辑上来讲,美国作为版权出口大国,其版权利益获取更大程度上期待于其他国家在版权保护标准上提高,但TPP中在著作权限制条款上也做了限制,此点可以作以下解释:第一,版权限制虽然表面上是与版权保护相对立的制度,但因每个社会人都可能是版权使用者,也即版权限制承载更多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不仅在发展中国家为人需要,在发达国家同样是一项重要的版权制度。因此,版权限制的需要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在版权保护标准高的国家和版权保护标准低的国家处于更类似的地位。第二,版权限制条款在之前国际公约中多少有所涉及,其限制条件基本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认可,因此,无论是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还是越南等发展中国家,其仍然希望在无利益可争取的必要条件下,保持要稳定的国际规则,因此双方在相关方面基本认同对原有国际公约所做的版权限制条件和范围。第三,为了给《马拉喀什条约》的施行留有更多的空间,TPP公约要求对包括但不限于某些情形,特别是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这一点在其他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WPPT中均无相关明细规定。在此明确,一方面是针对各国目前一般会涉及的对盲人等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统一,另一方面是对《马拉喀什条约》相关规定的回应。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字,全世界盲人和视力障碍者数量约2.85亿,其中90%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同时结合WIPO2006年的一项调查,版权法中写入限制与例外条款,在版权文本的盲文、大字本或数字化音频版方面为视障者作出特别规定的国家不到60个,据此按世界盲人联盟的数字,全世界每年出版的约一百万种图书中,以视障者无障碍格式提供的不到10%[14]而且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0条规定“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一)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二)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三、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需要得到切实的国际统一行动。第四,在人道主义面前的利益让步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共识行为,在此意义上,发达国家在相关制度完善上具有更大的示范作用。通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磨合,相互之间建立起一定的疏通机制,共同为社会阅读障碍者提供有益的接受教育机会是值得提倡的。且应注意的是,TPP的谈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实际符合发达国家自身的经济利益,如有人抱怨道,著作权人的保护期限有可能超过140年,这个保护期限是如RIAAMPAA的著作权人团体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建议的结果,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样的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保护期限的延长不会提供更进一步的创造激励,也不会为创作者及其家庭(极小比例成功的少数除外)提供额外的收入。[15]第五,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就TPP对美国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公布报告,报告显示,即便所有条款全部生效后,TPP对美国整体经济的贡献也十分有限,制造、自然资源与能源行业将遭受损失,美国新一任总统特朗普·特朗普曾强烈反对TPP,称其为“愚蠢协定”。美国对这种并非非常有经济利益的区域国际公约如此执着,证明一个问题,美国意图通过TPP在亚太地区站稳脚跟,控制中国在亚太地区的影响力和发展力量,在版权限制方面的“温和”即可从某些程度予以佐证。

 

三、TPP版权限制条款对我国的启示

TPP及版权条款对我国的启示甚多,如TPP可以作为我国日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蓝本、我国应当加强区域FTA谈判、力推WTO多哈回合谈判等。仅从TPP版权限制条款这一微观角度对我国的启示来讲,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作独特分析。

(一)版权限制水平与激励效果

于一国国内法来讲,著作权法是激励理论现实适用的体现形式之一。但在区域自贸协定等区域国际公约中一般激励作用机制体现并不明显。一是因为,区域国际公约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各方均代表一定的利益立场,并不会从整理激励结果也即社会整体福利增加的角度来设置版权条款。二是因为,区域国际公约一般囊括的内容不仅局限于版权,一般如经济、环境、税收、技术、政治等其他方面的内容也糅合其中,存在大量利益交换空间,从中单独抽取出版权条款很难看出整体条约的博弈趋势,因此,版权激励机制作用空间也就较为有限。故此,在TPP版权限制条款中,激励作用机制难以在整体的TPP条约中体现,但必须且可以注意到的是,版权限制条款确实体现了较强的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倾向,这正与发达国家的高标准版权保护目的相一致。

TPP中版权保护年限额外延长的二十年目的是为了迎合发达国家的版权出口经济利益,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难以估量。且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给现有网络环境下孤儿作品使用问题带来了更多的难题,从实践成本来讲,难以衡量其激励效果。因为版权保护期限本是对作品创作的一种激励措施,但激励效果的显现呈抛物线趋势,呈现“抛物线”形式的版权保护期限激励效果并不按照正向幂次方持续增长[16],在一个恰当的保护年限之后对作者及其家庭带来的经济利益很有限,并且在著作人身权方面的永恒权利给给作者增加25年的保护期限并不会带来大的变化,因此其激励效果会呈现下降趋势并在一定程度保持“饱和”的稳定。虽然目前没有对版权激励机制作用效果的科学数据,但是笔者根据相关因素推理出如图1所示的激励效果曲线。因为版权限制对作者是一种权利限制,对社会公众来讲就是作品接触权的保障,所有创新均是站在前任肩膀上基础上的创作,因此,对个人创作而言,其对他人作品的接触难度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其创作投入的多少,并间接作用于版权激励效果。

 

1  激励效果与版权保护年限关系图

 

笔者认为,版权制度的激励效果应当通过一定的统计来科学设定,并尤其注重在版权限制上的规则制定。在版权期限保护上,笔者认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的基本保护时限可以囊括创作者有生之年及下一代所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平均时长,激励创作的基本制度是目前来讲较为合理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不作变动是正确的。但是版权合理使用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可以进一步拓展合理使用范围,弥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扩张带来的社会公众接触权限缩而引发的公共利益被侵蚀。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版权限制条款上,应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平衡好作品创作激励和作品传播激励,并以可能的激励效果为预测方向,在保护著作权人基础上,结合现有商业模式丰富人们创作的可能性。

(二)国际公约谈判中的利益交换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的公约谈判出现利益冲突是正常的,著作权相关制度上,发展中国家保护水平不及发达国家,与其经济模式及激励性制度带来的效果有较大关系,但并不排除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是产业团体游说的结果。但仍可预测,总体上来看,发展中国家利用被迫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发达国家在贸易上的现实经济可能发生的经济利益规则是非常“愚蠢”的行为。在TPP谈判过程中,有一些国家如韩国持围观态度,并无贸然参与,原因正是基于利弊衡量。笔者认为,在国际公约谈判中,切不可以知识产权利益换取短暂的经济优惠政策。知识产权给人们带来利益的方式不仅体现于短暂的经济利益,良好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国家的文化、技术进步带来难以估量的推动力,但是过高或过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均不利于智力成果的创造、投资及传播和运用。在版权限制方面,我国必须有一个坚定的立场,版权限制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要以我国基本国情以及我国经济、文化、技术、法治环境为基础。

如表1所示,我国的版权产业行业增加值在此十年间增加了384033.63亿元,2016年行业增加值是2006年行业增加值的5.87倍;十年间行业增加值占全国GDP比重增加了2.34个百分点;就业人数增加了1.7倍;十年间版权产业出口额增加了2.19倍;版权产业是对我国的经济贡献值正在稳步上升,全国GDP总量占比持续增长,提供的就业机会也相对稳定上升,出口额稳中有波动。这也表明,良好的著作权法制度对市场的重要性,正因如此,才更应该在复杂的国际社会中寻求更大的主动权和话语权,为我国版权事业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增加出口质量和出口数额,提升中国版权文化事业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为我国创造更多的国际利益。美国新一届政府领导人对TPP的否定也从一定程度上表明,TPP知识产权条款与经济利益互换的不当。我国应当从我国版权事业的现状及TPP的版权条款和其目前为止的经历吸收一些经验和教训。

 

1  2006年—2014年版权产业对我国经济的贡献度

年份

行业增加值

(亿元)

占全国GDP比重(%

就业人数

(万人)

出口额

(亿美元)

2014

46287.81

7.28

1664.71

2944.92

2013

42725.93

7.27

1643.81

2912.34

2012

35674.15

6.87

1246.48

2960.03

2011

31528.98

6.67

1178.62

2859.62

2010

26370.26

6.57

1041.54

2662.96

2009

22297.98

6.55

991.40

2103.17

2008

19568.40

6.51

946.57

2283.76

2007

16790.41

6.53

903.67

2157.34

2006

13489.33

6.39

762.92

1492.62

2004

7884.18

4.94

615.91

921.86

数据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年度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报告

 

笔者还认为,正常的国际公约谈判利益互换或许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较低的国家提供一次倒逼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机会,从长远来看并非无利。如我国2001年为加入世贸组织对知识产权所做的修订,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确实为我国提供了一次较为成功的著作权法完善机会,最终在知识产权环境上得以优化。优良的知识产权环境,无论是在吸引国外其他企业来华投资还是本国创作投资,均有较大的吸引力。但是笔者不认为一味被倒逼是件好事。因为某些标准的提高对发达国家来讲是一小步,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可能就是不可轻易逾越的一大鸿沟。没有准备好的倒逼一定程度上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较长时间内的利益损失和较为繁重的经济支出,并非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长远利益。理想的区域协定应当综合成员国的水平,在利益互换上避免较大的利益落差,反对利用经济利益诱惑、压榨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特别是与文化生活极其相关的版权方面的利益,如在版权保护期间上的延长是极其不应当出现在TPP中的。

我国在区域国际协定或双边条约谈判中,应当加重知识产权利益博弈力量,以冷静心态对待区域国际协定,在参与新一轮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中,既要争取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带来的贸易优惠等惠益,同时又必须能注重知识产权制度所应秉持的激励保护创新与鼓励传播利用之间的平衡。[5]在版权保护水平上应当与我国经济水平及国内著作权保护水平相一致,但是应当以基本国际公约为最低保护水平,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利益交换,换取更为广阔的知识产权发展空间,增强版权获益能力的持久力。

 

四、结语

美国新一任总统唐纳德·特朗普称TPP是“愚蠢协定”,无法给美国带来即时利益,且其门槛过高,将多数经济体当于门外,对美国的蓝领和下游的白领阶层很难从TPP中获得好处;并认为TPP是中国的一个陷阱,中国会在之后加入TPP获得利益[17];其在执政之后签署行政命令,宣布美国退出TPP[18]TPP现状之下,有些国家认为可以用中国和俄罗斯取代美国位置加入新的协定,如墨西哥、秘鲁。目前来看,TPP已经是一个失败的利益博弈协议,笔者认为其与美国的全球扩张政治目的密不可分。美国初开始意图通过综合性自由贸易协定实现美国政府过度扩张的版权政策,改变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律。[6]通过抬高TPP成员国遵循的版权保护标准,变相拉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7]具体到版权方面,美日澳等发达国家希望通过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维护其在国际上已经成形的科技、经济、市场优势,而发展中国家话语权较弱,博弈能力不足,整个高标准的版权标准已经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能力,TPP是美国主导的一个不公平的、利益失衡的博弈结果载体,虽然不见得对美国最为有利。我国目前著作权相关制度在完善过程中,著作权保护力度也在进一步提升,但是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在版权贸易市场仍然不能够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匹敌。随着文化发展、科技进步,我国版权产业不仅对文化行业贡献巨大,对我国的经济贡献度亦显示出日渐增长的惊人水平,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渐入佳境。但是要保证这种良好的发展势头,势必要以良好的、科学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前提。面对TPP等高标准区域性国际公约,我国应当建立健全的对策,以保障版权产业的发展。在版权限制条款上,要注重制度激励切入点,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基础上平衡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TPP虽然是一个“失败”的自由贸易协定,但其中版权限制条款并非完全失败,其中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不值得提倡,但版权限制和例外保持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WPPT一致的标准以及结合马拉喀什条约的标准保护视障者的接触权,是一个相对成熟的版权激励制度体现,应当予以赞成并值得借鉴。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2015BSCX1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贺微(1989),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专业博士生。

[①] 这十二个参与国家包括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秘鲁、新加坡、越南。



[②]参见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news/wonk/wp/2016/11/22/trump-just-announced-hed-abandon-the-tpp-on-day-one-this-is-what-happens-next/20161127日。



[③] 参见http://www.bbc.com/news/business-3444479920161127日。



[④] 其中包含了货物贸易、海关和贸易设施、卫生检疫措施、贸易的技术壁垒、贸易救济、投资、服务、电子商务、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劳动、环境以及一些“横向”章节。



[⑤] 包括域名。



[⑥] 包括普通专利、与农业化学品有关的措施、与药品有关的措施。



[⑦] 在本文中简称为版权或版权条款。



[⑧] 具体TPP条款参见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TPP-Final-Text-Intellectual-Property.pdf20161127日。



[⑨] TPP十二个谈判国中,发达国家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发展中国家有越南、秘鲁、墨西哥、马来西亚、文莱,智利则为多年的准发达国家。



[⑩] 值得注意的是,TPP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过批准或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或《新加坡条约》二者之一以满足《马德里议定书》和《新加坡条约》中的义务。



[11] 《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分,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7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12] 参见http://talk.onevietnam.org/state-of-intellectual-property-and-copyright-in-vietnam/20161127日。



[13] 《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规定“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14] 参见http://www.wipo.int/pressroom/zh/articles/2016/article_0007.html20161127日。



[15] 参见https://www.eff.org/issues/tpps-copyright-trap20161127日。



[16] 目前关于著作权法的激励效果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人做出实证研究,综合个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笔者尝试认为版权制度激励与保护期限呈现出如图1所示的大概趋势,但接受需要进一步对此进行数据上的论证,这将是一项巨大的工作笔者暂时无法完成,因此有待科学验证。



[17] 参见https://www.theguardian.com/us-news/2016/nov/23/trump-dumps-the-tpp-conservatives-rue-strategic-fillip-to-china20161127日。



[18] 参见http://news.sohu.com/20170125/n479525511.shtml,2017年2月23日。







参考文献

[1] 夏玮.从知识产权协议草案看TPP谈判高标准与国际规则制定[J].国际商务研究,2014(5):69.



[2] 贾引狮.美国与东盟部分国家就TPP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博弈研究——以TPP谈判进程中美国的知识产权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3(3):85.



[3] 宋锡祥.TPP关于商标权的最新规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东方法学,2015(4):49.



[4] 毕晶.越南加入TPP的国内经济与政治因素探析[J].国际经济合作,2014(10):71.



[5] 张伟君.TPP等区域贸易协定中TRIPs Plus条款对WTO成员的影响[J].东方法学,2016(1):84.



[6] 郑万青.TPP建议案版权条款看美国的版权扩张政策[J].知识产权,2015(1):93.



[7] 吕国民.TPP知识产权规则:高标准保护与中国的因应[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9):18-19.

 

Study on Copyright Restriction Terms of TPP:Also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centive Theory in Copyright Law

ZHOU He-wei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TPP is known as the TRIPs-plus Agreement because it takes high stand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uses. It was developed under America and Japan’s lead, many negotiating countries are attrac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big economic market, so they take IP interest as sacrifice to obtain tax or other economic benefits. The copyright restriction terms’ interest fail is one of the sacrifice. The failure of TPP and the relative analysis indicate that China should make full use of the incentive theory in the revision of China Copyright Law, and take "suitable" copyright protection standard. And also peopl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incentive effect of copyright restriction when talking about copyright restriction. China Copyright Law should balance well between copyright holders and the public.

Key words: TPP; incentive; restriction; copyright; fair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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