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履行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李京默
[本案要旨]
技术合同的履行重点在于技术成果的交付,而技术合同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作合同和不同类别的技术成果,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内容的确定存在差异,履行的持续性和阶段性也是技术合同的特殊之处。在司法审判中,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合同做出合理的解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内容,以此来判定交付的完成情况。
[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625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诉称:与被告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并在之后以上述合同为模板签订了四份技术开发合同,分别约定生产“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和“图号为研线Z0862z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双方负责开发上述项目,由原告提供技术方案及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入门费、保底费、提成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提成款以及违约金。
被告特冶公司辩称: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余的设计通知和图纸交付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方在准备生产时得知原告并不具备铁道部认可的设计资质,部分技术设计并未通过铁道部相关专家专业鉴定,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图纸已经进行了封存不再生产。故认为原告方没有完成技术合同的履行。故不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5年3月10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特冶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即合同一),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图纸、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技术相关服务和技术咨询、进行产品的相关试验(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甲方承担研发、试验经费,在乙方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了如下开发计划: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制造;2005年8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2007年2月1日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时,按2.5%提成;年销售收入达1000万元时,按2%提成;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按1%提成。期限为2006年2月-2020年2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风险责任另行商定。验收标准为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
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按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冶公司进行了立项、鉴定、样品制造等工作。铁科中心交付图纸后,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并于2009车6月8日向铁科中心支付了提成费10万元。
2009年6月15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注明“07年保底费”。
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简称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主要内容为:铁路局科委已组织有关专家对“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阶段成果进行了技术审查,并建议结合上道试铺运用情况,进一步优化辙叉传递结构设计,进一步研究贝氏体钢的焊接性能。
2007年5月31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简称铁道部科技司《通知》),主要内容为:铁道部科技司组织相关单位就“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进行了阶段成果审查,并要求进一步完善工艺,提高质量。
2008年6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其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三条的规定,特冶公司应于2007年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10万元,应于2008年支付保底提成1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决定2007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推迟至产品鉴定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8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
原审庭审中经询问,铁科中心陈述其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并认为该函系对合同关于保底提成费支付方式的补充和变更。特冶公司亦认可相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上述函件规定执行。
特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
2005年12月29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送通知(即合同二),委托其设计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剩余3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照比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铁科中心收到后于同日在该通知上注明“今后再设计60-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其他型号图纸),技术入门费双方协定,并从将来甲方支付乙方的提成费超过20万时的超出部分中扣除”。注明后,铁科中心将加注上述文字的通知交给特冶公司,特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绵胜同日在其后注明“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
2006年10月14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通知(即合同三),委托其设计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并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7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剩余二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照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双方正式签订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则按新协议执行。
2008年12月15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通知(即合同四),委托其设计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两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4万元后取回两整套图纸,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4万元。支付的图纸技术入门费以后从该产品的提成中扣除。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2009年1月15日前交付两整套图纸。
2009年8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即合同五)1份,内容为:“今收到铁科中心完成的(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全套图纸共13页。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它事项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
铁科中心在接到以上通知及收据后,均按照所委托的内容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特冶公司除2008年12月15日通知中所述的4万元入门费外,其他的入门费均已支付给铁科中心。
铁科中心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向特冶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担相应年度的技术提成及违约金,并要求给付入门费4万元。特冶公司收到催款函未予回复,亦未给付相应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国家铁道部运输局发【2008】656号文,题为“关于转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经审查,该文件未明确提及合同二涉及的具体产品名称。
原国家铁道部科学技术司题为“关于印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示范推广验收意见的通知”,经审查,该文件亦未明确提及合同二、合同四涉及的具体产品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即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铁科中心在收到通知及收据后,均按要求制作了图纸并发送给特冶公司,特冶公司亦向铁科中心出具了收据,据此应认定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订立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可以以行为的方式做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为铁科中心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其所主张的全部技术均已通过相关部门鉴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对除名称为“60kg/m钢轨12号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75kg/m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以外的其他涉案产品是否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对相关涉案产品履行的合同不予支持。且铁科中心在一审中未就合同一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75kg/m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系合同三中所涉产品,根据认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特冶公司应根据合同三确定的义务履行其应尽的给付技术提成的衣服,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特冶公司给付铁科中心提成款八十万元及技术入门费四万元;二、按照合同所述比例,特冶公司向铁科公司支付二〇〇七年度、二〇〇八年度、二〇〇九年度、二〇一〇年度及二〇一一年度的违约金;三、驳回铁科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理由]
铁科中心上诉称:一、合同二、三、四、五是特冶公司出具的以合同一位格式的格式合同,有分歧是条款应做不利于特冶公司方的解释;二、合同规定鉴定由特冶公司负责,因此特冶公司应对鉴定工作发生的各种问题负违约责任,也应对鉴定名称的更改、混乱负责;三、合同约定的技术提成费用没有原审判决中“涉案技术成果通过相关部门鉴定后给付”的附加条件;四、合同有效且我方无违约,即便有附加条件要求,特冶公司也应该支付各合同的保底提成款,因为合同二、四、五产品已经销售、鉴定;五、认为特冶公司在先违约,所以应支付各合同保底提成款;六、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在提成费用和保底费用中可择一选择并选择了提成条款的认定是有误的,合同二的成立时间认定有误且合同五的入门费用并未支付。
特冶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合同三中特冶公司给付技术提成费用的条件,即认为我方应履行支付提成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且支付提成的期间和方式认定有误,是铁科中心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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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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