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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履行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合同二、三、四、五与已经由前案审结且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一中涉及的技术和图纸是不同的,应认定为是四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二审中铁科中心提交的新证据,鉴于其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审理时间,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三中的技术提成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已经明确约定“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照与你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双方正式签订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则按新协议执行”,根据合同一内容中对于保底提成“按销售”或“按年度”计算的方式,合同三也可进行选择,故对于原审法院的解释表示认可,依据此种解释得出特冶公司应该按合同三的约定向铁科中心支付2007.2008.2009.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保底提成款,以及延迟履行相应款项产生的债务利息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案情比较琐碎,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有关涉案产品的合同和协议进行了多次的诉讼活动,各执一词,但本质上是对于双方所达成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内容的确定以及合同履行的纠纷。

技术合作开发的类型主要有三:一是技术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二是产品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三是股权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本案中涉及的铁科中心和特冶公司合作开发趋向于第二种产品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

产品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是指由出资方资助技术开发方开发某项产品,并在开发成功后从技术开发方那里获得新技术产品的优惠购买权。开发方从这些产品的销售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费。双方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应规定,技术开发方应负责按出资方要求的规格研制开发新产品。出资方在对开发工作进展满意的情况下,按产品开发进度,分阶段向技术拥有方提供资金。开发工作结束后,技长成果权归出资方所有。在这点上一这种合作开发很像委托研究开发。在产品导向型技术合作开发中,为了使技术开发方在开发和生产上所做的工作得到应有的报酬,可对出资方在购买产品时作合理的定价,使双方均能满意。[1]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起点并非是事后报酬金额的计算方式,而在于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

与一般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同,技术合同的技术提供方的履行将重点放在技术成果的交付上,而技术成果的交付包含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不仅包含技术本身的产生,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将技术转化为产品、可进行生产或服务的准备完成等。

一、   技术合同内容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项目名称、标的、履行、保密、风险责任、成果以及收益分配、验收、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和专门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其中体现技术合同特殊性质的条款包括:1.保密条款。2.成果归属条款。3.特殊的价金或报酬支付方式条款。4.专门名词和术语的解释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325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如何支付,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有如下方式:(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3)提成支付方式(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方式。根据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可以采取不同类型的价款约定方式,本质仍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一先支付入门费用,一部分在交图纸前预付,图纸交完产品上道后支付另一部分。对于后期的合同入门费在提成超过二十万时从超出部分中扣除,并且约定了具体交付设计图、制造、检测铺设上道试验的时间、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准备工作的时间。除入门费之外,还约定了设计费和提成费用,按照事后的销售成果支付报酬。故而本案中合同的报酬约定是有效的。

技术合同内容通常依据在先的习惯、双方的需求、行业的规范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但依然存在内容不符合规定使合同无效的情况。除了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使技术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结合技术合同的特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几种行为从本身阻碍了技术的良好发展,并且不利于市场环境的和谐,如果技术合同本身存在这样的条款约定,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技术合同的认定,除法定无效的状况外,应积极主张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因为技术合同的履行重在技术成果的交付,而将本是无形的技术体现为有形文字、图纸或产品交给对方后,无论其后有更多条件要求的履行是否完成,都不能像商品货物等进行退还,技术方的技术便已经为对方所知,如果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否认,对于进行了技术投入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对于争议的除基础合同一外的余下协议及通知,法院也积极认同了其作为合同的效力,也是此种思维方式的体现。

二、   技术合同的履行

(一)  技术合同履行紧密围绕技术的类型

技术合同的履行是技术成果的交付,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但是技术成果的类型多样,技术完成的界定也各有不同。比如有技术方法的传授,还有技术产品本身的交付,图纸的交付等在不同的情况下不都一定能达到技术成果交付的效果。比如技术方法的传授、图纸的交付等还存在着后期实践中对技术成果本身的检验和鉴定,是否能够满足为对方创造利益或者使对方能够依照方法的传授和图纸的交付生产出达到对方要求的产品的条件,即技术合同的履行本身要围绕着双方对技术类型的认知和这种技术合同在以往成功合作的经验积累。

本案中的技术是用于铁路建设的钢轨组合式辙叉,其技术检验的通过需要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和认可,以及进行分路段的上道铺设试验。对于本案中被告要求的专业鉴定结果作为技术交付的一个部分,是可以被认可的。

(二)技术合同履行过程的持续性

根据技术类型的不同,技术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将一种无形的技术转化为有形的文字、图形或者产品并交给对方是初级阶段,或者说是履行的第一个步骤,根据技术本身的特点,还包括后期的技术服务、咨询等支持,还有对依照技术生产的监督,对生产结果的检验、鉴定,对生产产品进入市场或者投入使用的考察及反馈等。故而这是一个持续性的,长期的履行过程。

本案中,对于入门费用的支付是指图纸的交付,部分合同中提及对产品上道过程的要求,是合理的,至于后期报酬,出资方要求在经过专业检验、鉴定以及试验成功、经过推广反馈的前提之下提供,在此领域是可以被认可的。故对于未经过权威机构检验测试的涉案项目,法院对项目中技术方认定为未完成的履行,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支持其对提成报酬的要求也是合理的。

(三)技术合同履行的权责分配

对于其中双方的投入和责任的分配,需要技术合同本身签订之时的约定或者后期实践中双方的协商或者依照行业习惯进行分配。对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合同履行瑕疵或者其他使合同不能顺畅完成的情况,很多情况下是双方在合同中对初期的履行权责进行了约定而未考虑到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对自身以及对方的责任不明确,出现分歧。因为双方本身在技术方面的水平不一,一方对技术较熟悉,另一方负责资金的投入,故而体现到产品的生产和后期的验收中,双方应当负责的程度不能平均分配,存在着技术方对技术非常了解,但由于资金不充足或者出资方没有提供物质保障等原因,而使技术方在检验或监督之时因为资金的不紧凑而不一定对自身产品的检验达到足够的标准要求。对于基于第三方鉴定而确认的,需要明确鉴定费用或者哪一方应该主动提供鉴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专业机构——原铁道部的鉴定应该由谁负责存在争议,在涉案项目中,现有的通过了专业鉴定的合同一和三的涉案技术,附件在特冶公司,即是特冶公司主张的鉴定,在此问题上,合同签订中,约定“由铁科中心协助特冶公司进行产品的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且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咨询,进行相关试验,特冶公司负责研发、试验经费,在铁科公司协助下开展试制工作、负责产品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批量制造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显然,双方都有进行鉴定工作的义务,而且铁科公司应该做主要的负责方,对于技术成果的检验、鉴定,技术方有其特殊的优势。故对于未经鉴定的涉案项目,无论应由哪一方推动鉴定的进行,未进行鉴定造成技术方履行不完全,或者没有对出资方的鉴定提供足够的支持,都是造成技术方履行瑕疵的原因。所以法院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涉案项目并未判定出资方应该将提成费如数支付。

三、   技术合同的举证责任

对于技术合同的纠纷,应该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出资方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交付技术成果,应举证对方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技术成果未达到完全交付的状况,或交付没有达到标准的状况。技术方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给付资金,应举证己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达到合理标准,并且完成了对对方的催款行为等。

综上,当事人对于所达成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判断会影响对于合同完成的认定,在司法裁判中,应结合技术合同本身的特点,推动技术合同的成立,根据不同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成果的特点,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定、行业习惯等对于约定和未约定但实践中出现纠纷的领域进行解释和判定。



[1] 潘龙飞、董涛:“技术合作开发的类型与合同条款”,载《国际商务研究》,1994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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