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定及侵权的判定 ——吴艳兰诉张建辉、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一、“课题”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
(一)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属
在该案中涉案作品属于“课题”作品,而该课题属于“863计划”即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该案审理中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判定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目前研究较多的是国家科研计划中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对于其中可著作权化的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研究不多,但是作品是科研成果表达的载体,科研课题也就必然产生著作权成果,那么保护“课题”作品就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
科技部和财政部于2002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1]
除上述规定外,涉及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的法规还有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经对比总结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于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采用的是以项目承担单位依法获得,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保留必要的介入和无偿使用的权利的模式。[2]
科研课题成果除了专利等技术类成果外,作为技术成果的表达方式而形成的论文、专著等的著作权同样属于课题成果不可分割的部分,“课题”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值得关注和重视。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仅援引《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保留介入权的规定而排除了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国家的情形。二审法院则依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合同书中“其他条款”的第二部分为“关于知识产权与管理成果”,其中第五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执行本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分享和转移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3]由此,二审法院同样援引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然而最终却出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课题”作品的著作权与整个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关系的理解。“课题”作品是整个课题成果的组成部分,是整个科研计划不可割裂的部分,因此在判定“课题”作品著作权归属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对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知识产权管理的宏观规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以整体的视角和宏观的视野来判断“课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理解我国采取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原则上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特殊情况下国家保留介入权的立法模式的意义。
(二)“课题”作品的性质——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
作品的性质的判定是认定著作权人,判定著作权归属的关键,但是仔细分析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理由,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作品性质及其归属的相关法律的适用是有些混乱的。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课题成果的依托单位为武汉大学,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课题系由武汉大学主持,代表武汉大学意志创作,并由武汉大学承担责任,从而构成武汉大学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故吴艳兰作为涉案文章的创作者,主张作品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课题属于职务作品,亦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4]而二审法院则直接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约定,《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案件具体事实判定涉案作品的课题承担单位即为作为课题依托单位的武汉大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就归属于武汉大学,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作品的性质是“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
司法适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立法规制的模糊。
关于“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款即设定了“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加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那么对于“法人作品”,单位是拟制的人格化的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此时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即作品的创作者是没有任何著作权的,不享有署名权。
关于“一般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由此,对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是归属于作者的即完成作品的自然人的,单位仅享有免费使用权。
关于“特殊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特殊职务作品”该项进行了有限列举式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来认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是有限的。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仍然是作者,但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由上,判定作品为何种性质对于著作权归属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进而影响的就是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之时的诉权。那么在审理著作权纠纷之时,就必须区分“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虽然三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区分开的,“法人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即有三个构成要件——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由法人担责;而职务作品则要求是“完成工作任务”,其必要的条件就是创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法人作品”并不要求。然而,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大型课题研究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都越来越依靠单位的人力和物力,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困难的,该作品究竟为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体现了法人的意志。[5]如果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就构成法人作品。否则该作品就只能是职务作品,并在满足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条件下构成特殊职务作品。[6]而创作意志的本就是主观性质的要素,司法实践中缺乏认定标准。因此,有的学者也提出需要实现我国著作权法制度的“法人作品”的重构,因为分别设置“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立法例只有我国,出现这种立法模式的原因除了立法者所阐述的为了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单位的利益之外,有的学者认为规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揉合[7]。
除了上述“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带来的问题之外,最具争议的就是该款的第二项规定:“(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该项作为“特殊职务作品”中的一项,扩大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该项单独看应该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式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不可忽略的是16条第二款本身整体仅仅是一个特别规定,这种立法规制上的混乱,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更加困难。
结合该案,吴艳兰在完成课题期间是武汉大学的教职工,与武汉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受武汉大学的指派担任课题组负责人,完成了涉案课题,符合职务作品的条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同时直接排除了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列举的“特殊职务作品”。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两项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归个人享有,但亦存在个人与单位约定著作权归属的特殊情形。”[8]二审法院在结合涉案作品属于“863计划”的课题作品具体分析时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执行本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分享和转移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9],那么本案就属于“个人与单位约定著作权归属的特殊情形”,约定适用上述《规定》,那么即等于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那么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涉案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然而,纵观二审法院的判决,法院并未明确该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那么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的判定,从判决理由来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存在分歧的。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课题系由武汉大学主持,代表武汉大学意志创作,并由武汉大学承担责任,从而构成武汉大学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10]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课题以武汉大学的名义申报立项,课题依托于武汉大学教育部“地理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开展,包括吴艳兰在内的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均为武汉大学,并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吴艳兰系受武汉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指派主持该课题。[11]由二审法院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其倾向性的人为涉案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人意志,但是二审法院在分析了上述案情之后,并未明确指出涉案作品是否是代表的法人意志,而是巧妙地回避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立法规制模糊的问题,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特殊情形,排除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
虽然二审判决巧妙地处理了上述问题,但是仍然能明显分析出说理的漏洞。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该案为判定课题作品著作权归属提供了指导价值,但是对于我国“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相关法条的重新建构才是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最终路径。
(三)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梳理
该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为:原审法院认定吴艳兰为“主要完成人”、“创作者”、或者“作者”有误,涉案作品及相关证据中亦未出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性质的文字或标识,吴艳兰不具备“作者”识别的因素,吴艳兰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12]
那么要判定原告是否是著作权人,我们必须区分清楚“作者”与“著作权人”,“主要完成人、创作者”与“作者”这两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作者”并不能与“著作权主体”或者“著作权人”这两个概念画等号,作者之外的其他人根据合同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13]由此,著作权人存在两类:作者作为著作权主体和非作者作为著作权主体。[14]
一般情况下,创作行为产生著作权,创作者即为作者,作者即为著作权人。但是,作者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仍然享有人身权,但财产权由他人享有,作者和受让著作财产权的人均可以被称为“著作权人”[15]
在特定情况下,我国承认“法人作品”的情形,即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时,法人为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实施创作行为的自然人创作者是没有任何著作权的,包括署名权也没有。
综上,由于“作者”、“著作权人”、“创作者”在不同情形下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三者不可混同。
二、著作权侵权判断
本案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且说明“至于张建辉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再分析,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16],但是一审判决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定仍然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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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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