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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万慧达”奖助金颁奖仪式成功举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6-08-04  阅读数:

 

20151127日,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专家讲座第26场(总第44期)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研究生院)教学楼107教室隆重举行。本次专家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办。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冯晓青教授主持了这一期专家讲座。本期专家讲座主题是“商标使用、注册以及诚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价值”。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黄晖博士就这一主题进行了精彩的演讲。

本次讲座,黄博士结合中国、美国和欧盟的相关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分别解释并评述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制、使用制向注册制的转轨、注册制中遗留的对使用者的利益倾斜和我国商标法所采取的立场,吸引了众多知识产权法学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积极参加。

在讲座正式开始前冯晓青教授首先宣布举行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2015年度(第五届)“万慧达”奖助金颁奖仪式开始,并邀请黄晖博士代表万慧达公司给本次获奖同学颁奖。随后,冯晓青教授为本次专家讲座的主讲人黄晖博士做了介绍:黄晖博士是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中国首位商标法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专家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专家,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专家,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副理事长,法国斯特拉斯堡第三大学国际工业产权研究中心客座教授,入选北京市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库,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首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行政与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专家咨询委员。在冯教授介绍之后,黄博士在会场热烈的掌声中开始了精彩的演讲。

黄晖博士开场即以上帝创世纪的例子向同学们展示了“言说”作为一种逻辑起点的重要意义,他进而认为商标法作为一种立法者的“言说”结果,需要做到“说话像话、说到做到”,即要以公众可以信赖的方式进行立法表述、减少部门法原则的例外并且严格执法、杜绝选择性执法。黄博士接着引用了美国的“Dawn Donut”商标案,指出了商标使用取得制度在美国的应用,并且揭示了美国法官如何衡量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冲突。然后黄博士以预定餐位类比注册制,以先到先得类比使用制,指出使用制虽然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但在操作中反而会挫败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进而认为商标注册取得制因沿袭了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而能够最大程度上地保证交易参与人的利益。黄博士又评述了我国商标“先用权”制度,认为该制度虽然明确界清了使用和注册得界限,并认为应将所谓的“原有范围”限定于“地理范围”,否则又使注册申请人的交易目的落空。最后,黄博士以“盲道”为例,认为既然我国选择了以商标注册制作为商标法的立法原则,那么就应限缩使用人的利益,以鼓励申请人去进行注册。

主题发言结束后,讲座进入了交流环节,听众对黄博士演讲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探讨。听众对黄博士对微信商标案的看法十分感兴趣,并向黄博士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教。黄博士基于商标法注册制的立场,认为微信商标案涉及的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值得深入探讨,并以形象的例子向听众解析了涉案焦点问题,展示了法官考量的具体利益分歧、指明了该份判决所可能导致的影响。

最后专家讲座进入尾声,冯晓青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冯教授首先感谢黄博士信息量极大的演讲,并认为这个主题既是一个理论性问题,又是实践性问题。冯教授对黄博士的立场表示支持,而且提出了两个补充观点。冯教授首先指出注册制的最大价值在于博登海默所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的“秩序”价值,公众对秩序的合理信赖是最大的“公共利益”。其次,冯教授认为,虽然公示公信原则代表者最高阶的利益,但在个案中具体的公共利益仍可能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缩。最后冯教授还特别感谢了万慧达公司对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多年的巨大支持,也希望将来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学术和人才交流方面的合作。

这次讲座,黄博士还同大家分享了他多年的学术和职业历程,不仅提供了以上种种商标法上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其向同学们具体演示了如何进行比较法研究。本期专家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取得了圆满成功。(执笔:邵树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商标使用、注册以及诚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价值

主持人(冯晓青教授)

今天举行的是两个活动,一个是2015年度“万慧达”奖助金颁奖仪式,另一个是我们期待中的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博士的一场精彩的专家讲座。

首先举行的是颁奖仪式。大家可能也知道,“万慧达”奖助金已经评了四年了。这也反映出万慧达公司对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在培养知识产权人才方面给予的财力上的巨大支持。我们前几届的同学,包括一些毕业的同学都享受到了万慧达给我们的支持。现在,根据评选的结果进行颁奖。我们有请万慧达的高级合伙人黄晖博士,也是万慧达的代表,来参加此次活动。大家知道黄晖博士是我国难得的学者型知识产权律师,是我国第一位商标法博士,在商标法领域有非常多的著作和论文,而且精通多种外语尤其是法语,国际交流也很频繁,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都有非常杰出的成就,是我们在座同学的榜样。下面我宣布今年万慧达奖助金的结果(宣读)。

让我们以热烈掌声对获奖同学表示祝贺,也再次感谢万慧达对我们的大力支持!今天第一个议程结束,第二个议程由黄晖博士对“商标使用、注册以及诚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价值”进行讲座。这是一个兼具理论与实务价值的课题。下面把时间交给黄晖博士。

 

主讲人(黄晖博士):

非常高兴能来法大演讲。冯老师在知识产权方面有非常深的造诣,我们平时也有很多交流。其实我们设立万慧达奖助金本身也是希望能够增强同学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兴趣。我们在北外有一个“万慧达“北外杯知识产权模拟法庭,每年5月有一次,是一个全英语的模拟法庭。有许多国外同学参加,有很深的影响。我跟冯老师也在说,下一步的形式可以更加多样化一点,比如搞沙龙,这样同学们可以多一些跟外界的交流。

转入正题。今天我要给大家讲的题目是“商标使用、注册以及诚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价值”,这个题目很大,但也确实事关商标法的基础。所以大家听了以后有什么想法可以和我一起讨论。先给大家讲一段《圣经》里的话,“上帝说有光,于是便有了光”。大家可能会说这与商标有什么关系?有一派认为上帝通过语言创造了世界。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地球最初是一种混沌状态,上帝说要有光,于是就有了光。所以光是靠“语言”——上帝这个“说”字——打破了这种混沌状态。所以有了语言以后,我们得以了解、认识这个世界。同样,在《圣经》的新约里面的约翰福音里有这么几句话,这几句话把“道”(我们也可以翻译成“名”)、生命及光明结合在一起。大家还可以看到,中国的文字很精妙,“名”、“明”、“命”这三个字写法不一样,但是读音一样。这个“名”字是怎么来的呢?——是“晚上”的“口”。在晚上大家看不见的时候,要自报家名。报出来以后我才能知道你是谁。这个非常重要。在晚上,如果口令答得不对,你可能就是敌人,就有性命之忧——那么这个与“命”就有很大关系。所以我们经常讲“命名”,为什么叫“命名”呢,就是因为有“名”才有“命”,也就是说名和命是联系在一起的。有了这个以后才会有光明。

因此,商标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语言,只不过是一种商业语言——美国的霍尔姆斯法官说过这么一段话:文字不是透明不变的水晶,它是鲜活思想的外衣,它的色彩和内容经过使用会随时随地产生巨大的变化。大家看PPT上面的这个字,乍一看可能看不出来是什么,仔细一看会看出是个Word。所以比尔盖茨给我们的这个软件起名叫Word。刚才我们说的约翰福音里面的“道”字,翻译的就是Word。这个词表面看很简单,其实有很深的意义在里面。为什么这么说呢?给大家讲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今年判的一个关于同性恋婚姻的案子。大家可能觉得婚姻这个词很熟悉,100年前无论如何大家也不会把同性和婚姻挂上关系。大家觉得婚姻一定是两性间的。现在经过美国最高法院的解说,婚姻居然可以由同性来完成。这就印证了霍尔姆斯这句话。这个词可能写在宪法里面,写在婚姻法里面,但它的含义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这有几幅图。如果我先给大家看d这幅图,大家可能不知道说的是什么。但是看完abcd这四张图,大家可能会看出这是一个正方形被挡住了。所以有了背景之后看一个东西是不一样的。大家对这个图不了解的时候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但如果我告诉你,这是长颈鹿脖子的一部分。这时候你看的感觉就会跟刚才是不一样的。所以一个东西是什么,有时候和我们所想象的“眼见为实”不一定一样。有的东西你看到了,但还是不知道是什么。不知道上下文的时候看到的时候只是一个表象,只有再加上上下文以后才会对它有真正的了解。所以我们经常讲text,但其实text的含义取决于context。这是我们在理解商标时很重要的一个地方。大家再看看这个钟的图片。如果没有上下文,你可能不会意识到这是一个什么东西。同样,中间这个数字或字母是什么,取决于先从哪边读。从上往下读你会觉得它是B,从左往右读你会觉得它是13。所以同样一个东西,会有不同的含义——因为上下文不一样。

给大家讲一个小故事。去年年初,对闯黄灯要不要罚款这个问题有过争论。其实黄灯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在绿灯和红灯之间产生一种缓冲作用,因为很多人并不能在绿灯切换成红灯的时候立刻停下来。如果闯黄灯要罚款,就与闯红灯要罚款成了一回事了,设立黄灯的意义就失去了。所以我认为,商标最初的保护由使用制度演化到注册制度的过程,就类似于从红灯制度演化到黄灯制度的过程。

我想再给大家介绍一点背景,即商标、专利和版权的关系。为什么要有商标制度呢?古人讲“明珠不能暗投”,意思说的就是:如果你在晚上把夜明珠给我投过来,但如果我不知道你是谁的话,就会以为你是想谋害我。所以好的东西不代表大家对它的认知会那么直接。相比而言,专利可能是更唯物的一种东西,它更强调技术本身。比如饮水机这个发明,它是有一些问题的。一是由于装水的东西重复使用,可能清洗有问题。另外一个是时间长了会滋生细菌。所以有一些隐患在里面。所以有人专门设计了一种纸质的真空包装的装置,类似于医院里的吊瓶,喝完一袋以后就可以扔掉,就可以换新的。所以技术解决的是这个问题。但是品牌解决的是:有没有人用过这件东西,用过以后感觉是好是坏。把好坏告诉别人要通过品牌来实现传播。所以品牌存在于大家的头脑之中,是大家对它的一种评价。有植物学家讲过,如果不知道名字,是没办法辨别事物的。所以商标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它的地位在历史上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和重视。在美国宪法中有这样一句话: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著作和发明物在限定的时间内的专有权,以鼓励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这说明200多年以前,美国的创始人就意识到专利和版权对国家的重要性。但他们当时没有提到商标。过了100多年,美国制定了一部商标法,但它规定的是通过注册获得权利。结果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因为宪法没有规定国会有直接制定商标法的权力。当然,后来通过商业使用的商业条款找到了立法依据。另外,欧盟法院在一次案例中说:使用在洗面奶上的“Prep Good Morning”(早安)商标的发明人对人类的贡献,显然不及盘尼西林的发明人对人类的贡献大。当然这样对比可能不是很公平。但是后来大家也意识到,商标的作用远不止于此。

再给大家讲一个故事:学车的时候老师告诉你的第一句话就是,马路中间的两条双实线就是一堵墙,千万不能去碰。这堵墙以前是没有的。美国的一个大夫玛卡若在一次被撞受伤后,呼吁划这样一道线。后来经过他的游说,就划了这道线。大家把它命名为玛卡若线。这条线挽救了很多人的生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一条线的作用可能没有青霉素那么直接,但它同样可以挽救人的生命。同样的,如果我们的药品、食品没有好的商标,有可能会出很多的人命。所以商标、专利、版权的关系有点像三原色的关系,它们之间互相区别但也可能出现重叠,甚至三个都可以重叠在一起。打一个比方,榨汁器。它有专利的部分,另外也很好看,很有设计感。然后由于它的外形独特,大家给它起了一个外号叫“外星人”,也很好认,熟悉这个设计的人,一眼就能认出来。真正好的产品是这样一种形式。这样的形式通过什么来保护,通过专利、版权、商标的保护,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这正是我们需要研究的。今天我们不讲那么多。

下面我给大家讲商标的定义。大家看到一个商标,可能看到的更多是标记本身,比如“农夫山泉”这几个字。但是商标不只有这几个字。商标背后有它的生产者,然后有它指定的商品,这几个东西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三角,一个三位一体的东西,这才是一个完整的商标,动其中的任何一个角,它都不再是同一个商标。如果生产者变了,或者商品变了,就是不同的商标。所以我们在商标法中讲“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实际上说的就是这个概念,所以看第8条这个定义,我刚才讲的人、物、志3个要素都在里面。商标法第48条特别强调了商标的使用,“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把商标和其他的商业标志做了区分。比如我们也有企业名称、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等,这些也是商业标志,但是这些标志都不是商标。为什么呢?因为它们与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它不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它们不是商标。当它们起到这样的作用的时候,其实它们事实上是一个商标的作用。所以这样才有司法解释中说的,“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什么把它归于商标侵权呢,因为它符合了商标的三个要素。

我们来看这个较早的商标。这是国家博物馆现存的一个很完整的商标,是一个针的商标,叫“白兔“商标。这里面有针——商品,有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主体(人),也有标记。人、物、志这三个因素都凑齐了。这是一部得过奥斯卡奖的短片《品牌世界》,这里面全都是各种各样的商标,大家有时间可以自己搜一下,很有意思。

下面我们进入今天的核心。

第一个要讲的是“使用”,我们要讲的是注册制度以前的商标使用取得制度。商标要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怎么来区别呢?你一定要把“农夫山泉”这几个字贴在商品上,这样才能让消费者下一次购买的时候记住“农夫山泉”这几个字。所以大家认为“农夫山泉”这几个字归谁呢?应该就是归最早把“农夫山泉”这几个字与矿泉水结合起来的这个人,即“使用在先”原则。这在一定意义上与我们去餐馆吃饭是一样的。先到先得。你去了,有空地,我们就坐下开始吃。你去了,位子都占满了,那就没办法了,只有等人家吃完了你再吃。这个制度肯定有它的合理性。因为你去了以后,人家没来,你来了,当然就该你吃了。其实在美国没有商标法的时候,是用普通法来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即任何人没有权利把自己的东西说成别人的东西。它的原理和做法其实很简单。在一定意义上讲,谁先占有,一般这个问题就能解决。因为美国很大,东部、西部隔的很远,如果两个人在两个不同的地方用同一个标记指示同一种商品的时候,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可以互不相干。这两者其实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因为100多年前,商品的流通不可能那么大那么宽,你的商品就在你的范围卖,海南岛的人永远也不知道黑龙江有一个同样的商标。其实现在在中国也很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这种情况出现时,正常的情况是大家井水不犯河水,这是挺好的,但有时候往往会不断发展。最后大家都把生意做到北京来了,甚至可能海南岛的人把东西卖到黑龙江去,这个时候问题可能就比较大了。所以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的解决方法就是,如果互相没有故意模仿另一方,那么这两个商标可以共存。这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实际上也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保护,谁先用,用到一定知名度,就可以受到保护。

不知道大家还有吃过“老干妈”辣椒酱。最开始是贵州公司使用老干妈的商标的,后来湖南也有了老干妈,再后来这两家就打起来了,在北京形成了一场诉讼,争夺老干妈的权利归属。其实老干妈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申请不下来,但由于一直在用,事实上形成了识别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首先说了,如果“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是我们刚才所说的。但如果“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比如贵州老干妈可以要求湖南老干妈必须表明“湖南老干妈”,这样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但其实这样的方式对双方来讲都是一件很头疼的事情。对贵州老干妈来讲,即使加上“湖南”,也并不能起到明显的区别作用。比如大众,有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我们还是会觉得它们是一家的,最多是一种分支机构关系。所以加一个所谓的区别标志,是一个没有办法的办法,并不是一个很理想的方式。但是,另一方可以说,我并不知道你先有了这个商标,所以我用了我也觉得很无辜啊。在先的觉得你加完了也没有区别开,在后的觉得我为什么要加呢,我加都不想加。也觉得很委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先使用的人获得的权利,表面上看是很公平的,很正义的。但是往往会产生一种大家都不满意的后果。就好比说你现在到餐馆去,餐馆告诉你我不给你留座位,来了再说,你会觉得这个餐馆真好,它们不会给没去的人留着座位,只给去了的人吃饭。但是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大家慢慢意识到,这种方式有它的弊端在里面。这样才有了注册制度。

其实注册制度最早的产生地不是在别的地方,就是在香港。最早在1873年的时候,香港制定了商标条例。这个商标条例中就提到,要提供商标曾经使用的证据。以前1862年制定的条例规定得很费劲,费时费力费钱。这是使用制度带来的问题,比较麻烦。那时候交通很不方便,为了证明在先使用,要坐船,需要几个月,是很麻烦的一件事情。所以它们在香港率先建立了注册制度,谁先注册就把权利给谁。后来1875年的时候,英国的本土才通过了英国自己的商标法,也采取了这个制度。当然,英国是双轨制。就是说,你先去了,去了也可以。你没去,注册了也可以。这两个是并行的。但是它确立了“仅仅是先申请注册的也可以获得权利”的规则,这一点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所以这个商标是它有了商标法以后注册的第一个商标,而且现在仍然有效。大家这样看这个商标可能不是很熟悉,我给大家看这幅图,这是马奈的一幅画,是酒吧里的一个服务员,下面画的就是这个三角牌的啤酒。所以可以说这个商标很有名,从那个时候到现在一直都还有。大家去英国,你还可以尝试去要这个牌子的啤酒。这就说明它的注册一直延续了下来。其实我们在清朝搞过一个《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后来清朝很快就灭亡了,北洋政府制定的商标法也是采取了注册制度。当时我们国家注册的第一个商标,应该就是“兵船”牌的面粉,荣氏家族注册的一个商标。当然那么商标没有像三角牌这个商标一样一直延续下来。现在它已经消失了。这个制度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

我们举一个最新的例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欧洲共同体的商标条例六6条就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当时欧共体有15个成员国,现在发展到了28个成员国,这28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不一样的,后来统一规定采取注册制度是有它的道理的。我们来看我国的商标法,刚才我说了,从清朝、民国、建国到最新的商标法,我们一贯是以商标的注册确定商标的所有权的。商标法修改以后,我觉得这几条非常有意思。第九十四条不是新的,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这是商标局最主要的职责。我们要找一个信得过的公权机关,在它那留一个底档,它说这个商标注册了,这个商标就注册了。就好比我们去餐馆拿号。你要找到前台小姐给你记下来,她那里有一个登记本说你是先来的,给你一张条,到你了你就去。如果人人都发条那大家就要打架了。所以商标局就是保证要有一个最原始的记录,即谁先来谁后来。一旦中间出了问题,以注册簿为准。这次增加了这样一条,即“商标注册证也是证明商标注册的一个依据”。但商标局的工作有可能会出现失误,即拿到商标注册证的人未必是真正注册商标的人,尤其是在修改以前的商标法中,因为商标申请中存在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异议人没有提出复审的话,商标局就应当注册。但如果这时候提出复审,中间工作衔接不是很及时的话,商标局有可能会感觉没有人提复审,它就把这个商标注册证发出去了,实际上却提了复审。这时候两个人就会错位。不应该注册的商标反而拿到了注册证。现在这一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如果有矛盾的话,就以商标注册簿为准。这一条是借鉴了物权法中关于房产的规定,即“房产证跟登记簿发生冲突时以登记簿为准”。我觉得最重要的是第九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以后,推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注册获得的最大的一个好处,也就是公示公信。有了这个以后,其他人再说我不知道就没有道理了。海南岛的人不能再说黑龙江的注册商标我不知道,因为通过查公告是可以知道的。就不能再说我用了你不让我再用,我很冤枉。你有什么好冤枉的,从它公告之日起,你就应该知道这个商标不能用了,你就可以及时采取措施。

我们再看看美国。刚才我们说美国是依据使用在先来确定归属,但它现在也意识到了这样规定的弊端,它的产业界呼吁改变这一做法。所以到了1988年,它终于找到了一个办法,就是意图使用制度。以前是申请商标必须有使用,必须拿出使用证据再来申请注册。这时候注册会有一些好处,但是总体来讲,注册要晚于使用。这时候大家就会觉得我在不知道有没有冲突的时候就开始使用风险很大。后来就变成了我先申请,我说我要用,申请以后的若干时间他们说最长可以到三年,等于半年可以延续,就是说我说我马上就要用,如果半年到了还没有用,可以再等等,一直到三年。但是到了三年以后始终没有用的话,这次申请就作废。那就没有这个申请日了,一切归零。但是如果在三年之中用了这个商标,这个注册证就可以发给你。而且最关键的是从登记的申请之日起就会获得全国性的优先权。大家说美国人玩了一个花招也好,或者说想办法做了一个变通也罢,其实这与我们这个三年不使用的制度非常近似。等于先把申请放在那个地方,然后给你三年的缓冲期来兑现你的使用。如果实在不兑现我就撤销掉。如果兑现了,效力从申请之日起算。我们比他们还更宽松一点。比如申请完了大概一年左右给你发注册证,发了注册证你有三年的时间使用,如果不使用就把商标撤销。这中间有一定的可比性。所以这样注册的效果就体现出来了。

实际上在美国推出意图使用制度之前,就有这个问题的存在了。这个案例发生在上个世纪50年代。在美国西海岸有一个叫黎明牌的甜甜圈,结果在东海岸也有一个叫黎明牌的甜甜圈。西海岸黎明牌甜甜圈公司就到法院去告东海岸的这家公司。法院就说你现在有到东海岸来做生意的打算吗?西海岸公司说暂时没有。法院说那你告他干嘛呢,西海岸公司说我以后会有啊,法院说那就这样,由于现在你没有马上要到东海岸开发经营的意思。东海岸公司就还可以用这个商标。但是由于这个商标已经注册了,你是在它之后才开始使用的,西海岸的公司来了,你就得让地。这对双方来说是一个比较公平的解决方式。这样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实际使用和注册的效果。这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子。所以在共同体商标条例中,专门讲了一条,就是说共同体商标的权利应当从注册公告之日起才可以对抗第三方。就是说从申请到注册这之间可能有几个月到一年的时间,等注册公告以后,其他人就不能再用了。但是它加了一个申请之后的临时保护,就是申请之后如果进行了公告,那么申请公告(注意不是注册公告)之后的行为就可以起诉了。这个起诉不是马上判,会等到商标注册下来以后,因为有可能商标因为异议没有注册成功,这段时间的行为也会成为违法行为。这是一种临时保护。法国的商标法更厉害,一方面它讲申请公告前的行为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这与欧共体商标法的规定是一样的。但它的但书规定,如果你拿出了申请的证明,比如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去通知侵权嫌疑人,说你别用了,因为我已经申请商标了。我虽然没有通过申请的普遍公告来通知你,但我通过一个对你的特定公示,警告你别用,这个行为就是一个可以追溯的行为。法国这个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申请人。我一旦申请了以后,就会在市场上获得一个及时的保护。谁要再用我就告诉他,要不就等到商标局公告以后就不能用了。如果商标局还没公告我就已经看不下去了,我就直接上门去通知他说你别用了,我已经申请了。这就给申请带来了一个很大的好处。同时该商标条例中也规定第十六条至二十三条中所有关于转让、抵押、许可等一些规定,都适用于商标的申请。这样商标的申请就获得了一种财产上的地位。我们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例,涉及到一个百威的商标。大家都知道百威是捷克的一个地名,以生产啤酒著名。有些人移民到美国以后成立了百威啤酒公司。可能大家更多知道的是美国的百威。其实在欧洲,捷克的百威很有名。1981年美国的百威在葡萄牙申请了一个商标。1986年葡萄牙和捷克签订了一个地理标志保护协定,并以此协定不让美国注册商标。为此美国百威动用所有的资源,把案子打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大家可能会觉得这有点小题大做。但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自然的,因为它们觉得财产权是人权最主要的内容,而商标申请就是一种财产权。这个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这样商标申请就带来了几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是对混淆的判断。

我们讲商标有了申请日以后就可以分在先在后,或者说比较容易分在先在后,有了这个时间点以后,我们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做了一个区分,第一项是说商品相同商标也相同的情况下,直接就构成侵权,不要求去证明有没有混淆,第二项强调如果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需要再证明一个混淆。但是这个混淆是在什么时间点上的的混淆呢?其实是在申请日的混淆。还有一个是从侵权角度讲,是行为发生之日的混淆。混淆会出现不同的情况。比如在先和在后的商标知名度都不高,比较的难度就不是很大,因为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就可以按照通常的判断来认定混淆。如果在先的商标知名度比较高,在后的商标知名度比较低,认定混淆时就更容易,即在后商标搭在先商标的车。但是反过来,如果前面的商标知名度小,后面的知名度大,比如我们遇到的“蓝色风暴”那种案子,我们叫做反向混淆。就是说大家不会把百事可乐蓝色风暴误认为先注册的小商品,反而大家会认为先注册商标的小商品是百事可乐的产品,产生反向混淆,这也应该受到制止。这是美国的一个反向混淆的案例——Bigfoot案。当时固特异用了一个商标,叫Bigfoot。但其实在它之前就已经有一个商标注册了。因为固特异财大气粗执意这么用,结果它的影响比在先使用的商标影响还要大,在先商标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固特异就说我没有仿制在先商标的恶意啊,法院说那不管,你这样用了以后弄得前面的商标没法用了。所以你得消除影响。这是关于反向混淆的一个有名的案例。这是欧盟一个关于牛仔裤的案例。Levis牛仔裤后裤兜上有一个这样的图案,当时它发现有人使用右边这个图案。就去起诉他,但由于时间比较长,在此间就发生了很多事情,越来越多的人在裤兜上使用这个图案。以至于市面上就比较淡化了这个商标。甚至它的显著性现在都可能存疑了。这时候被告就来劲了,他说你看现在大家都不认为这是个商标,你现在还告我,我现在其实是没有责任。后来法院对此做了一个判断。法院说我不能助长你的这种非法行为,因为本身你就是有责任的,甚至你还助长这种行为,因此对这种行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是不是构成侵权。而不是今天用的人多了再看,等于有点法不责众的意思。这是不妥的。因为如果这成立的话,那就会意味着任何一件事情,大家一起上,大家一起用或者一起给它拖住,用的人多了就不犯法了。它的意思是说,用的第一个就该告诉他,你用是违法的,哪怕后面用的人越来越多,你还是违法的。所以这坚持了商标注册的原则。在我国也有类似事情的发生。比如“荣华月饼”这个案子。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商标局的一个批复里面说的一段话。“荣华”当时是一个1989年就注册的糖果的商标,香港的荣华月饼到大陆来以后也想注册商标但是注册不下来,但它仍然继续使用,后来顺德的一个自然人把商标买了过来,买过来以后就跟香港的公司打起来了,香港荣华月饼就提出我已经是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甚至是个驰名商标(当时一审法院东莞法院就判它是个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广东高院没敢判它是驰名商标,但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这个事情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后,法院认为人家已经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出现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如果承认这个的话,会损害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这个观点还是对的。但是在服务大局的这个意见里面,提出了“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这里面就不再说在后商标是什么时候开始形成所谓的自己的相关公众群体、市场声誉。在文化大繁荣这个意见里,最高人民法院提到“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等于就是说在后商标我不要杀了它,我得留着它,让它共存。

大家注意这里的共存和刚才讲到的美国法院讲的共存是不一样的,那个共存说的是异地共存,这是相对容易的。但这里问题就更严重。这里没有讲商标是因为什么原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待会我们还要讲到,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对注册而言我们怎么规制它。所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授权确权的这个指南里讲到“当事人主张其尚未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不予支持”。这就说明北京的法院已经意识到,不能简单地因为已经用了的证据就当然可以获得注册,还得证明在印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其实是有所区别的。这是一个问题。申请日恒定还会带来另外一个问题。比如对申请后才产生的显著性会有什么影响。这在欧盟也有一个案例。就是涉及到Pure Digital 这个商标。这个商标在申请时不太有显著性,Pure Digital 更像一个叙述性的词汇,是不能注册的。但由于它的使用、宣传,以至于在申请后产生了一定显著性,他就说申请以后事实上已经获得显著性了,为什么不给我注册呢?欧盟的法院就认为之所以不给他注册,是考虑到这中间万一有特殊的情况发生,比如青岛啤酒在11号申请了一个叫做青岛啤酒的商标,但是过了一年才获得显著性。因为地名本身是不能获得注册的。假定地名在经过注册获得使用性以后可以注册,假定这时又有人申请了一个青鸟牌啤酒,正常情况下,它申请的这天青岛啤酒还没有获得显著性,青鸟啤酒就觉得那我应该获得注册,虽然我的申请日晚于青岛啤酒的申请日,但这会儿就把申请日占下来是不合适的。所以法院支持了青鸟的观点。法院认为这会儿你才获得显著性,却把获得显著性之前申请的商标给挡住了是不合理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承认它的显著性。这个做法在明年初可能会有一定调整,它做了一定妥协。怎么妥协的呢?青岛啤酒这个商标可以注册为商标,但即使注册下来以后不能对抗青鸟啤酒这个商标。因为青鸟啤酒在申请的时候青岛啤酒还没有取得显著性。在一定意义上法院承认了在先申请日,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对在后申请作出了妥协。这是今后它将采取的一种做法。

还有一个案例是申请之后显著性丧失。同样的逻辑,如果申请后取得的显著性都不予承认,那申请后丧失显著性就更不能获得注册。在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以“金骏眉”案为例,“金骏眉”本来是一个未注册商标,但因各方争议,该商标申请后迟迟未被注册登记,导致这期间其发生淡化。北京法院对“金骏眉”的看法就是,判断其显著性的时点并非申请注册时,而是决定作出时,因此不给注册。有人就觉得“金骏眉”挺冤的,因为只要商标局注册得快点儿,其就顺顺当当地称为注册商标了,就可以维权,就不会淡化了。还有就是“ZIPPO”案,2001年它就申请了,现在还没成功注册,为什么呢?因为它在申请期间被人异议了,然后又走了很多行政程序,打了两场官司,现在还在上诉。ZIPPO的异议人就说:现在市面上很多人用这种形状的打火机,因此它没有显著性。但在2001年时,并没什么人用这种造型,如果当时注册得快点,ZIPPO现在就没问题了——这给社会传达了一种信号:只要拖住商标注册申请人,他就无法获得注册。

下面讲“公序良俗”问题。深圳那儿有一家服装店叫“ISIS”,其原意是“意思意思”,但现在“ISIS”可是恐怖组织了,所以被撤销了。纽约也有一个书店叫“ISIS”,现在经常被人砸玻璃,店主感到很困惑。还有就是“本拉登”,这个名字在911之前很普通,但之后就有不良影响了。比如现在的“微信”商标案,法院也是认为虽然申请时无“不良影响”,但后来腾讯拉来了大量用户,一旦确权则有“不良影响”。关于商标申请,我就先讲到这儿。

下面是商标的使用。我觉得在这次修法中,《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最重要的变动。立法者第一次很明确地将“使用”和“注册”这一对关系的边界写明了。法条列出了3个时点:申请时点、在先使用人的使用时点、申请人的使用时点——这好比你虽然包下一个餐厅,但你没法把已经在餐厅里吃饭的人赶走。以前商标法的做法就是把已经就餐的人给轰出去,所以后来立法者觉得这不妥,就打算留给已就餐的人一条活路。但这个活路留多大,现在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使用发生在申请之前,就可以享受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保护;但严格的解释应当是,使用行为须发生在申请人的使用行为之前,该使用人才受法律保护——有人认为这不公平,因为对于使用人而言,他都不知道别人已经使用。但先用权还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使用范围限于原有范围;二是须附加区分标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先使用人可以要求后使用人附加标志,但如果后使用者去注册商标了,他就可以反过来要求先使用附加区分标志——这就体现了法律鼓励注册的宗旨。

关于什么是“原有范围”,我以为这是“地域范围”。如果我已经在餐厅就餐,我当然不能在人家包场后再叫一帮人过来陪我吃饭。以前就有“锦江饭店”案,上海的锦江饭店注册后,成都的锦江饭店就只能在成都营业了,它就不能去西安开馆子。在欧盟法中,在后商标能打掉在先商标的要求是:两者不限于一地竞争。

但在注册制之后,商标使用的意义并没有消失,因为商标在注册后还是得使用的。你在注册之后是必须使用的,比如我国就规定三年内必须使用,否则就撤销掉。在具体法律操作中,对何为“实际使用”是边界模糊的。比如你卖飞机,不可能一年卖几千架,你开面馆,你也不可能有几千万的营业额——这都由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所决定。

最后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最早是1993年入法的,包括抢注、代理人滥用权限等。2001年修法时将上述情况都单独列了一个条文,所以现在这个条文有何意义,不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条文限制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将损害私人特定权利的情形纳入相对条款来处理。有人就认为单独列诚实信用显得多余,因为民法、反法都有此规定。但我认为,作为特别的商标法因为强调了注册制度,如果没有申明诚实信用原则,就可能意味着排除了该原则的适用,并认为注册是绝对优先的。诚信原则对商标的注册、使用甚至是变更都适用的——如果注册商标之后擅自变更导致和他人商标混淆,同样也可能被撤销。

下面稍微介绍一下权利冲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被解释为一种正向权利,即商标权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但有人认为这和第五十七条会形成冲突:如果在后注册的商标于在先商标混淆了应如何处理?如果承认在先商标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则在后的商标就不能被认为有一个使用的权利——因此把整个知识产权理解未排他权就比较好理解了:比如翻译作品是用著作权的,但译者不可以擅自使用作品。欧盟的案例就明确了在先商标可以排斥在后商标的使用。就比如“武松打虎”商标案,河北酒厂用了别人的画,然后等商标出名后权利人发现了就来告他——如果当初就明确了商标在注册需要遵守的义务,这个案子就不会有那么大的争议了。

所以回到刚开始提到的“依法治国”,我用八个字来概括“说话像话、说话算话”。在立法的应尽量明确,如果立法还语焉不详,还不如不立法;在执法时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能选择性执法,这是更大的不公平。

现在没有人走盲道,而法律就和盲道一样,为普通人提供道路指引,而法律现在的执行情况堪忧,就好像现在盲道上的井盖掉了——本来民众是很信任盲道的,但现在上面反而充满了危险,这就更麻烦了。就好比老外在中国出车祸的概率是更高的:因为中国人知道即使有绿灯也不能随便走,因为很可能有车会闯红灯,而老外对这个制度太信任了——但其实这样绿灯的作用就失去了。再讲到那个黄灯的例子:正是因为仅有红灯会导致处罚不公平,所以我们才要这个黄灯,但现在如果将黄灯的作用于红灯趋同,那还多一个灯色干嘛呢?还不如就弄红灯。回到商标法,正是因为使用制度有很大的问题,所以我们才选择了公示公信注册制度,但如果我们选择了公示注册后还念念不忘使用制度的特征,那还要注册制干嘛?有了注册制之后,你就必须赋予注册制相应的效力

我先讲到这儿,大家可以和我讨论。

(进入自由提问讨论环节)

同学A:关于刚才“黎明甜甜圈”的案子。您说法院认为,因为西海岸的公司未在东海岸使用商标,所以应暂时允许东海岸公司使用商标,我认为这值得商榷。东海岸公司如果使用了商标,虽然不直接影响西海岸公司的利益,但可能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因不当使用而减损了商标本身的商誉,这对西海岸公司不能说不是一种损害。

黄博士:你说的对。我个人是认为,商标一旦注册,其对抗范围是全国性的,而不应当要求权利效力限于实际使用范围。因为实际上没法要求商标权人到全国去使用商标,然后再取得商标权——商标在各地的影响一定是参差不去的,而注册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旦注册就预留了在全国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是依照其商业战略来的,所以只要商标权人真实地使用了商标,而不是虚假的使用,则权利就都归他。这对其他人也没什么不公平的,因为你一开始就有选择的机会,你若一意孤行去撞车,你自然应该自担责任。我也认为商标法所谓的“没使用就不赔偿”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使用人可能把商标用坏。所以如果大家都遵守公示公信的原则,这个问题就都不存在了,但是如果法官老是惦记着有没有“实际使用”,这就把注册制度架空了。美国在那个案子中则更注重使用人的利益,但我觉得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注册的价值。

同学B:我能不能因此而认为您不同意“微信”商标案的一审判决?

黄博士:我个人认为一审的解决办法值得商榷。虽然微信的苦衷是申请商标到公告期间有一段“黑洞期”,山东公司申请商标后它有一段时间看不到其注册申请。但从合理的角度说,你可以先申请然后再使用,就好比你到餐馆去之前最好先到电话预约一下再动身去吃饭。而且申请后四五个月就可以再网上查到了,那个时候微信的用户量并没有现在的几个亿的,所以他那个时候换商标也来得及。

同学C:您刚才提到先用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但这对于无过错的使用人而言会不会不公平?不会不侵犯他的自由竞争权?

黄博士:使用人和注册人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必须予以解决的。所以我们的任务就是怎么样让人们提前知道矛盾的发生,进而尽早地避免矛盾,而注册显然是最好的方法。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弱了注册的效力,但在先使用在取得先用权之后就开始得陇望蜀了:我想再活过来了,我得发展壮大啊。但在先使用人一旦扩大活动范围,注册人就没法儿安宁。你先用人当初为什么不去申请呢?你这不是自个儿和自个儿过不去吗?《商标法》采用注册制就是为了修条盲道让你走,你不走盲道摔倒了,你能怪谁?如果你在盲道上摔了,那由政府赔,如果政府多赔些数额,它就再也不敢让你在盲道上摔跤了。你现在修了盲道还鼓励人们走别的道,那还要盲道干嘛?如果人人都走注册制度,相应的问题就会越来越少。如果我们一直容许别人以在先使用抗辩,那谁能保证自己不是那个“在后注册人”呢?只有大家都遵守注册制的时候,游戏参与者就很清楚其潜在的机会和风险了,在后者就可判断其排队是否有意义。比如我们等候补机票,我们总会知道有谁排在我们前面,这样我好算时间啊。

同学D:您刚才一直强调注册制度的保护,但社会公共利益如何保护?

黄博士:公示公信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它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我今天注册占了便宜,但你也可以去注册,我没拦着你。像公共利益条款,也是所有人都不能注册的——在没有强行法的情况下,就是比大家谁先跑得快。

同学E:微信案中法院就认为山东公司的注册有损于公共利益,所以就驳回了。您是怎么看这个公共利益的?

黄博士:我认为法院虽然在这个个案中保护了所谓大量微信用户的利益,但这牺牲了更大的制度利益,这是看不见的公共利益。判决的逻辑就好比:你来了一车人来餐厅,就可以把我的预定给取消了,但我明天拉一营的人来呢?后天来一连的人来呢?这不就变成丛林法则了吗。法官应该让QQ长记性,之后就没有人敢这么干了。夏威夷有一个案子,一个人被海滩边的椰子砸死了,然后法院判了4000万美元赔偿,这完全超出了一条人命的价值,但法官就是警醒海滩主有管理海滩的责任——判决结束后,所有海滩边的椰子就都被砍掉了,因为其他人也怕自己被法官判罚天价金额,以后再也没有发生过椰子砸死人的事情。在个人看来,让那么多人停止使用微信的成本虽然高,但这为之后的人立了一个要遵守注册制的标杆。而且,微信改名就真的那么不可欲吗?难道改成叫“腾信”就问题很大吗?我相信这对大家的使用并不会造成太大的问题,而为此付出的代价却是整个注册制度的可预测性存疑,因为谁都不知道自己注册后不会不出现在后的巨无霸将自己挤走。如果法院那么热衷于创设例外,在大家进行商业活动的时候,谁敢保证自己不是那个被牺牲的例外呢?

同学F:您刚才提到如果判QQ败诉微信可能会改名,而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原告不会傻到去行使禁令,这样它不就一分钱都没捞着?原告肯定是借此向QQ拿一笔钱,所以他即使胜诉也不会不让QQ用微信商标的。

黄博士:对。这就好比我虽然有预定餐桌的票,但如果有人更需要这张预定票,那他可以来买啊?为什么要让他直接抢过去呢?用经济方法自由竞价显然比直接裁判谁取得商标权更好嘛。当然原告可能漫天要价,但他一旦这么做,就交易不能了,就很傻了,就没钱赚了。就像IPAD商标案一样,唯冠公司觉得它拿4个亿就够了,而苹果的使用用户应该不比微信少多少的,那是不是它也可以主张“不良影响”而把直接把IPAD商标拿过来呢?因为如果微信案的例子成立,那么今后确定商标权时就按谁需要做就判给谁——那这样还有注册制做什么呢?我恰恰认为应在注册确定商标权归属后,有商业交易将商标流转到最需要的人哪儿去。如果拿个枪就能拿到东西,谁还愿意拿钱去买东西呢?

同学G:能介绍一下反向混淆理论吗?

黄博士:反向混淆在前面的“BigFoot”案和王老吉案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这是事实问题。传统意义上的混淆通常指正向混淆,即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而反向混淆指的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但消费者在购物时可能先发现在后注册的商标,所以这时候在先商标就可能被在后商标给混同了,这就意味着在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控制,将会影响在先商标的商标质量,因为它做的好,人家觉得我占了人家的便宜;它做的不好,我的商誉又受影响——总之我失去了对商标的控制,因为商家没有别的追求,它只希望自己被消费者当做一个独立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即把我当成我。我认为反向混淆和一般的混淆没有区别,所以TRIPs协议就没有规定“混淆”究竟是在先的混淆在后的,还是在后的混淆在先,它只说“两者混淆了”,那么就发生商标侵权而来。所以混淆是不应当有方向性的。正向混淆和方向混淆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

 

(总结阶段)

冯晓青教授:现在由我进行评议。黄博士对商标的相关注册、使用和诚信原则做了非常精彩的解读。先不讲内容,我觉得黄博士对法条和判例的精细化研究,对在座的硕士生和博士生都很有启发意义。虽然黄博士今天讲的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和概念,但我们在研究基本原则和概念的时候要吸收、消化相关的法条,而且我们研究知识产权要有国际眼光,黄博士在讲座中大量引用了美国和欧洲的相关规则和判例。第二点就是,知识产权既是理论性学科,也是高度实践性的学科,所以我们的学习离不开关注和研究这些年来国内外的热点案件。黄博士的讲解不限于案件,还使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许多道理,尤其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生活常识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真是“处处留心皆学问”——我们可以对日常现象多做法学思考,这样也便于对枯燥的规则本身的理解。第三点,回到黄博士的演讲内容,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技术做了如此深入的介绍、解读和分析,对我们启发很大。

今天的主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宏大的主题,即商标法的立法价值问题,这是一个部门法理学的问题。虽然我们以注册制度为原则,但我们又不得不兼顾商标的实际使用,尤其是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既有的使用人利益,它必须去博弈不同的利益,必须兼顾公平和效率。注册制和使用制各有优点,即使是使用制的国家也并不绝对排斥注册,而我国虽是注册制但也对在先使用人有所保护。很多商标纠纷案等都反映了注册制是我国商标法的根基,应尽可能地维护——因为它涉及到更基本的利益: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提到,法律的价值最重要的在于“秩序”。我觉得秩序的价值在知识产权法意义重大,而且秩序价值高于个案的价值。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刚才有同学提到的,公共利益如何平衡是知识产权永恒的主题,法官虽然裁判的个案,但是个案背后往往蕴含着公共利益。

时间关系,今天的整个活动到此结束。再次感谢黄博士精彩演讲和万慧达公司对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的一贯支持,也感谢在座的同学们积极参与今天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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