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兼论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中的部分法律法规体系构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10-26 阅读数:
杨利华,郝喜×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原载:《武陵学刊》2012年第5期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重要制度保障,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关键意义。目前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但存在的问题仍然较多,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予以完善。从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无疑是其中的关键内容。为此,需要本着方便用户、信息更新及时的原则充实该资料库中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对策研究;资料库建设
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是随着17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而逐步发展成熟的新型权利,是现代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和法学理论发展的产物。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则是随着对外开放而从西方世界移植而来的。清末的变法新政给国人引入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知识产权法规;中华民国时期沿着这一模式,在中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知识产权制度①。当代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源于1982年后逐步制定并实施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我国自1982年颁布《商标法》以来,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走过了整整30年的历史。期间,通过制定实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以及参加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分析不同来源、位阶及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制规范,理清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现状,不仅是把握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体系的基础,也是推进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需要。
一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的现状
(一)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分类
出于分析的条理性、完整性的考虑,一般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进行纵向和横向两种分类。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纵向分类,指根据法律来源和位阶进行的分类。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可以分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前者指我国参加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后者则是指国家立法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国际分为综合性、专门性。国内分为立法层面,包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特定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部委及直属机构制定)、地方规章(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司法层面,包括司法解释,以及回复、批复、回函、通知等司法规范性文件;其他效力更低的部门、地方规范性文件。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横向分类,即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进行的分类。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智力创造性成果和工商业标志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创新成果和商业标志商品化的权利。随着当代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
从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展为以此为核心的一系列无形财产权的概称。知识产权法作为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规范,也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集合。一般说来,当代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内容:著作权(包括作品传播者的相关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计算机软件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在内);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其他知识产权(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以及展会知识产权、海关知识产权等)。
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包括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纵向和横向的分类,可以合并制成表1。
调整对象 文件类别 |
著作权 |
商标权 |
专利权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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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 |
1.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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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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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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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规章 |
4.1部门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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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地方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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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际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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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6.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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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7.部门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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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地方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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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我国知识产权规范性文件分类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从调整对象上包括横向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其他等四个方面,四方面的规范均包括从法律来源和位阶进行的纵向各层次的规范。
(二)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现状
1.法律。我国著作权方面的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起施行,2001年第一次修订,2010年第二次修订,2011年第三次修订启动。它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我国综合性的著作权行政法规,该法于1991年施行,后做过几次修正。国务院还于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除此以外的著作权行政法规,根据调整对象可以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三个方面,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2年施行。涉及著作权管理的行政法规数量较多,包括2005年施行的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2001年公布的涉及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
3.地方性法规。专门制定了著作权地方性法规的地区为山东和广西。《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于1997年通过,2004年第一次修订。广西于1998年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并在2002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订。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相应法规迟迟难以出台。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促使广西制定专门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原因,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中第十三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管理做出了规定:“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这一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立法积累了重要经验。
4.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其一,部门规章。依据法理,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委或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发布。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之一,主管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是制定著作权领域部门规章的主要力量。这些部门规章主要包括:针对行政处罚问题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针对著作权登记问题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199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此外,针对著作权报酬问题,对出版文字作品、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录音法定许可的报酬标准有所规定。在单独制定的部门规章之外,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
同时,著作权领域的部门规章还涉及出版管理和出版奖励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包括《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均由新闻出版总署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制定。后者主要包括《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规定》,前两项由国家科委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出台,最后一项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其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主体广泛,根据其内容区可分为三部分。第一,综合性的著作权管理规章。如湖北、内蒙古、浙江、上海、河南、安徽直接制定的著作权管理办法或规定。第二,地图管理办法。由于地图作为出版物的特殊性,黑龙江、新疆、辽宁、吉林、湖北、浙江、海南、湖南、江苏、云南、福建、四川、贵州、甘肃制定的地图出版管理办法。第三,针对软件的保护。我国许多地区政府积极扶持当地软件产业,制定了加强软件保护的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安徽省软件开发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办法》、《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5.国际条约。中国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2006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
6.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由作出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联合解释。由权利本身私权性质决定,著作权领域的司法解释多属于审判解释,也包含一些联合解释。审判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于2000年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10年进行了修正,反映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复杂性。针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早期还做出过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以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联合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作出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作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作出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其他司法性规范文件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批复、函、复函、通知等司法规范性文件,针对个案产生效力,包括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解答、指令复查或再审、提供参考意见等,这些文件的效力范围更为有限。笔者粗略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著作权相关的此类文件,其要求答复的法律问题包括侵权地的确定、保护客体、会议讲话作品著作权归属、编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集体管理、临摹作品等,涉及范围广泛,在此不一一述及。
此外,就地方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曾做出过相关解释,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音像著作权的保护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公布过《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1995)、《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上海市于2006年印发了《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我国商标权法律规范现状
1.法律。我国商标权方面的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于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第一次修正,2001年第二次修正,2003年启动第三次修订,是商标、专利、著作权三大领域中施行最早的法律。
2.行政法规。我国商标权方面的的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公布施行。
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各省、直辖市、省政府所在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商标权领域,吉林、甘肃、河北、四川、浙江几个省份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市和成都市制定了市级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方面,全部以某某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命名,在施行日期上以浙江省1997年为最早,其次是河北省1999年,四川省2002年,以及吉林省和甘肃省2007年。市级地方性法规方面,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于2004年通过,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于2000年通过。
4.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其一,部门规章。现行的商标法领域的部门规章绝大多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95年公布,经过2002年、2005年两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此外, 针对驰名商标的规章有1996年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和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针对商标注册的规章有《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其中针对商标注册代理的规章有《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9)。其他涉及商标管理的规章还包括《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2000)、《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199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1997)。除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商标领域的行政规章还包括国家烟草专卖局于1996年制定的《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1995)等。
其二,地方政府规章。在商标法领域,地方政府规章体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各地政府热衷于建立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大多为此建立了相关的规范。包括江西、福建、广西、海南、湖南、吉林、辽宁、内蒙古、山东、云南等省以及重庆、天津、无锡、南京、武汉、大连、长春、哈尔滨、宁波、厦门、青岛等市,都在1997~2010年间制定了《著名商标(或称为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鞍山市则于2005年发布了《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奖励办法》,西安市于2007年发布了《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5.国际条约。涉及商标的国际条约中,我国于1989年加入《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88年正式使用尼斯国际商标分类,并于1994年正式加入《关于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同时,1994年我国也于日内瓦签订了《商标法条约》。
6.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专门针对商标问题的司法解释,比较重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商标的司法解释可知,商标侵权一直是商标司法解释的重点,在2006年后我国最高司法部门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了驰名商标制度更多的关注。
对于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1985~1993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规定,现均已失效。2000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通知、函等司法文件主要针对的问题囊括了注册商标转让、商标侵权认定、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针对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商标权案件管辖权、商标排他许可之被许可人诉权、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等在内。
(四)我国专利权法律规范现状
1.法律。我国专利权方面的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公布施行,1992年、2000年、2008年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
2.行政法规。最为重要的专利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领域其他行政法规还包括《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和《国防专利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名颁布)。
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各省、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专利法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几乎全部是专利保护(促进)条例,在命名方法上有些许不同,有的是某某省专利保护条例,有的是某某省专利保护的促进条例,或者是专利管理条例。制定了这些条例的省、直辖市包括重庆市、北京市、上海市、安徽省、福建省、甘肃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黑龙江省、湖北省、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四川省共19个省市。制定了这些条例的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包括了太原、淄博、厦门、武汉、苏州、汕头、青岛、宁波、洛阳、杭州、广州、长春等市。
4.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其一,部门规章。专利领域存在为数众多的部门规章,其制定机关主要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以及国家体改委等。多数部门规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1998年前专利局)制定,其涵盖的范围主要包括专利代理人考核与管理、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定、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专利广告管理办法、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的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办法、专利信息各种行业标准、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申请程序和条件等各个方面。国家医药管理局主要针对中医药专利的管理办法制定了相关条例。
(2)地方政府规章。专利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如表2所示。
表2 专利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信息
内容 |
制定省市 |
专利纠纷行政调处办法 |
辽宁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山东省、北京市、广州市、哈尔滨市、上海市、天津市、青岛市 |
冒充和假冒专利处罚办法 |
辽宁省、江苏省、内蒙古、山东省、广州市 |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
贵阳市、济南市、青岛市、山西省、沈阳市、天津市 |
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
吉林省、上海市、天津市 |
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
云南省 |
技术引进中的专利管理 |
珠海市、青岛市 |
5.国际条约。国际领域专门针对专利法的条约中,我国于1993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1997年签署了《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96年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
6.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在专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2009年)。
对于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批复指定20多个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来自下级法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30多个专利法律问题进行答复和回函,并对个别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
(五)我国知识产权其他法律规范现状
1.法律。知识产权是从权利对象的角度对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的诸多权利的概称。我国颁布的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确认、行使、保护的具体制度的法律,主要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3部,其他领域主要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范的。不过,涉及到民事权利的确认、行使、保护,离不开相关法律规则的调整,如民法(含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刑法、行政法(如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民事诉讼法。诸如此类的法律,都构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
2.行政法规。其他领域行政法规涉及特殊标志、集成电路、职务新品种的保护以及海关保护。涉及特殊标志的法规包括《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此外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
3.地方性法规。该部分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各省市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包括了北京、天津、上海、厦门、深圳、重庆、成都、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此外,该部分法规还包括《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07)、《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2007)。
4.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其一,部门规章。该部分部门规章的特点是内容比较繁杂,涵盖了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号、地理标志、域名多种对象。同时行政机关分工比较分散,制定机关多种多样,如表3所示。
表3 我国知识产权部门规章信息
规章名称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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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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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95年公布,1998年修订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1999年公布,2004年修改 |
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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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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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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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订) |
农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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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
农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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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二、三、四批) |
农业部 |
1999年至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一、二、三、四批) |
国家林业局 |
2000年至2004年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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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 |
信息产业部 |
2003年11月24 日 |
其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包括《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06)、《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0)、《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1999)、《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1)、《无锡市知名商号认定和保护办法》(2010)。
5.国际条约。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主要针对争议处理方式,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6.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该部分审判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该部分检察解释包括《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1999)。
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及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植物新品种的具体案件的答复和回函。
二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存在空白
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存在着不断扩张的趋势。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三大板块支撑下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如何给予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域名、商业秘密在内的其他客体以充分有力的保护,是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立法有待完善的地方。
我国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立法通过几次修订和大量配套法规的制定,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体系。然而在其他客体领域,处于法律层次的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涉及到具体客体。在其他客体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存在相应行政法规,其余部分的保护还依赖于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体现出了立法层级低的特点。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需要对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多种客体给予全面保护。在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不具有现实意义的当下,为各种客体的保护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将重要客体的保护上升到法律层级,比如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吸收地方和部门立法的现有经验制定指导具体实施的配套法规,可以有效地完善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填补体系上的空白。
(二)我国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知识产权中央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具体内容和制度设计上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统一性。我国的地方性立法,包括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呈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特点。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的关注点往往与地方经济增长点紧密结合。例如,大力扶植软件行业的地区,往往会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制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和条例,而关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云南,在地方法规中规定了此类作品的收费方式。地方特色无可厚非,而为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而生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旦与法律已确立的制度产生冲突,则会造成制度和体系上的混乱。
地方与中央立法体系上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商标权领域,各地地方人大和政府热衷于“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授予,来激励和保护当地较为成功的企业。这种著名商标保护制度与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有所冲突,这种著名商标在保护上应当被赋予何种程度的优越性,著名商标认定具有何种效力,地方创立制度为具体的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
总体来看,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鼓励地方立法,特别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整体比较淡漠的大环境下,地方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对知识产权依托型的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地方立法中保护制度的构架,特别是新制度的建立,应当以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同时,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也应当深入思考地方立法体现出的具体需求,积极地将合理需求纳入到自身框架中去,平衡地区利益,避免制度冲突,对于地方不合理的制度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防止蔓延。
(三)我国知识产权低位阶立法缺乏体系性
我国著作权立法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包含了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科委、国家海洋局等多个部门机构。商标权部门规章制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单位。专利权部门规章的制定机构则包括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专利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以及国家体改委在内。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制定机关涵盖范围更为广泛。以北京市著作权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例,其制定机关包括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等多个单位。
立法机构的繁杂为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一致性带来了挑战,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最终归结于我国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这就要求对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相关的职权进行更为合理的划分,一些关键性的行政机关,例如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部门和地方立法上承担起一定的注意义务,确保低位阶知识产权立法的协调和一致。
三 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中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充实与建构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中,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其关键内容之一。目前,我国现行涉及知识产权法的数据库和相关网站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献和信息,这对于公民及时了解国家知识产权法制现状,增强其知识产权法制观念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如这方面的文献与信息比较零散,加之涉及立法背景、修改说明、制度沿革等基础性质的文献和信息比较缺乏,很有必要建构专门的、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资料库板块,以便于公众方便、快捷地找到所需资料与信息。因此,未来的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应当将提供体系化的、完整的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为便于公众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做深入的了解和把握,该资料库建设应不限于单纯的法规信息和文献,还应进行深度的专业加工和标引。
总之,开放30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繁荣的变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和技术的价值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且在未来的市场中将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通过立法建立起一个稳固、条理、细致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能有效地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这个目的的达成,必须建立在对于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清晰认识上。通过以上立法框架的建构、具体层级立法的剖析、现象背后的问题和对策的讨论,有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同时,适应我国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也应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分收集和方便检索与学习,以便于在实践中提高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
注 释:
①中华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1923年、1930年制定,1935年修订)、《著作权法》(1930年制定)、《专利法》(1944年制定)。
(责任编辑:刘英玲)
(责任校对:张群喜)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10&ZD133)。
作者简介:杨利华,女,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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