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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百纳”商标争议案中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08  阅读数: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争议与主张】

“解百纳”商标注册争议案是一宗涉及我国葡萄酒行业内部利益调整的重大事件。本案裁判规则的采择必将对我国商标法律实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基本争议是:张裕集团公司于200158日申请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中注册“解百纳”商标,因公告期无人异议而于2002414日获准注册。同7月,长城、王朝、威龙等多家企业(下称“企业联盟”)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解百纳”系行业公认的酿造红葡萄酒的原料名称和通用商品名称。国家商标局曾对“解百纳”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张裕公司提出复审请求。商评委对双方申请合并审理并于2008526日作出裁定,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随后企业联盟方涉诉。

主要焦点:一、“解百纳”是否系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干红葡萄酒的通用名称之一?二、“解百纳”是否因张裕公司的使用而取得了显著性特征?

企业联盟认为:“解百纳”系由法文“Cabernet”翻译而来,指酿酒原料的一种葡萄品系,张裕公司无权将商品原料及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并提出,商评委并非商标注册的终审机构,因此在司法终审前张裕公司并不享有“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

张裕公司认为:1、现行葡萄酒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并未将“解百纳”作为法定通用名称,其它企业的侵权使用不能构成“解百纳”名称通用化的根据;2,“解百纳”系张裕独创并最先使用的商标,且曾向国民政府实业部申请注册并在《商标公报》中予以公告,尚有1937年第143期“审定商标目录”及1939年第154期“商标注册表作为证据,是“解百纳”早在1937年即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最明确有效的法律凭证,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3,张裕公司通过长期使用“解百纳”而使之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特质。

商评委的裁决依据来源于张裕公司的证明,并在争议认识方面与张裕公司基本一致。

文责独立性声明

本栏目只以个案案例形式对涉及的有关民商事权利规则进行专题研究和解读,文章观点不对任何一方的利益关切承担证明或排除责任

规则与解读

“解百纳”商标注册争议案引发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必须重视的几大法律规则。

一、“知名化贡献因素”在商标权利争议中的作用。

“知名化贡献因素”是指商标使用人实施了能够使某一商标达到显著性或驰名性法律效果的贡献性行为,被认定实施了“知名化贡献”的一方可以有效地对抗在先或在后权利请求,该规则主要用于解决权利冲突时的优先权问题。

其实,张裕公司和企业联盟所援引的核心法律依据均是商标法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但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之立法逻辑表明,第二款构成对第一款的“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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