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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第一场专家讲座启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08  阅读数:

的讲座。学术沙龙的第三期将进行专题讨论,讨论是由博士生为主导、硕士研究生共同参加的以讨论知识产权重大疑难案件、学术问题和重大事件等为主体的学术讨论活动,这种讨论可以为我们学习理论知识,提供很好的实务素材和思维训练。每次活动,我的网站还有法大知识产权网等网站上都会提前公布,欢迎大家积极参加。

今晚,我们特请来了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宫士友处长。宫处长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方面,特别是立法方面,有很深的研究。首先我们请宫处长为我们做题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讲座,讲座后同学们可以与宫处长进行交流。

下面有请宫处长。

宫士友处长:

这次讲座的题目是:《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这个题目是我和冯老师一起参加著作权第三次修改专家意见稿的研讨会而产生的。讲座主要分为九个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使用权的限制、“通知”与“反通知”的设计、“避风港”的设计、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修改的思考。

现在全世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都是难题,各国都遇到很多困难。网络环境下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是平衡利益,这个是我们制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考虑最多的问题。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引起了九个方面的关注,不断的给我们施加压力。网络产业界非常关注,涉及网络产业的发展, 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诉百度等案件都涉及到对这个条例的理解;出版界非常关注,涉及出版业的“生死存亡”;图书馆界非常关注,涉及公众对知识的获取;教育界非常关注,希望在远程教育方面给予方便;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很关注,希望通过网络为广大农村地区、边远山区的农民提供精神食粮;广播电视组织很关注,希望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家学者非常关注,对能否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持不同意见;国际社会非常关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以及美国、日本等官方机构频频反映意见;司法部门非常关注,最高法院再次修改司法解释,北京市高院出台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今天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是《条例》的制定背景。

首先是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问题,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有规定但并不健全,二是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必须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作准备;三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发挥网络传播信息的功能、满足公众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实现三者的利益平衡。

其次是《条例》的制定过程,分为四个阶段:一是立法计划阶段:列入国务院2005年立法计划,属于“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适时出台”的二档项目;2006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进一步列为当年必须完成的一档项目;二是准备起草阶段:200411月至200511月,国家版权局起草条例送审稿;三是审查修改阶段:200511月至20064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条例送审稿,形成条例草案;四是审议公布阶段:20065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20065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

再次是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原则:一是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应当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已有规定相一致,不能超出授权范围;二是《条例》必须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三是借鉴世界各国的有效作法,以鼓励创新为出发点、以实现作品的顺利传播为基础、以服务公众需要为归宿;四是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比如临时复制问题。

再次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问题。关于条例的定位。条例是专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我认为是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关于《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是只限于互联网,还是包含局域网、广播网、电视网?我认为信息网络的特点是以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公众可以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面向公众,广播网、电视网没有交互性,局域网不面向公众,因此《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只限于互联网。关于权利客体的范围,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包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还是按照互联网公约的规定,只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我认为虽然WPPT没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但录像制品存在有它存在的合理性,稍后我也将谈到这个问题。

最后我将向大家介绍一些专用术语的涵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为公众或者机构传输信息或者获取信息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对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对象(在不同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涵义)。信息存储空间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信息平台。搜索服务是指借助所编制的搜索软件,将网络上其他网站的网页实时抓取,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并将该网页的相关信息、网络地址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请求时,自动在该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并在线提供给用户。链接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网站提供的某信息标题后放置(亦称埋置)存放该信息详细内容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给用户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网络地址是指由一组代码或者数字组成,按照一定规律编排,通过网络域名服务器“翻译”,使得网上任何用户都能够找到某上网计算机或者该计算机上存储的某数据文件。

第二个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载体趋于一致,复制便得十分容易;权利人享有的部分传统权利的行使方式趋于一致;权利人、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产生新的利益博弈。

其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WCT Article 8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 11bis(1)(i) and (ii), 11ter(1)(ii), 14(1)(ii) 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再次是条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措施的问题。具体措施有三:一是统一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保护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对远程教育、扶助贫困等的使用,使用者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三是防止以合法使用为名、非法传播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三个部分是技术措施。

首先是技术措施的定义及其法律属性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我的个人观点认为:WCTWPPT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精神权和财产权的实现,但它不同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权或者财产权,只是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专门设定的一项禁止性规定。“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应列入侵权范围,而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问题:仅禁止直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还是既禁止直接行为,也禁止间接行为。WCPWPPT只提到直接行为,不得避开或破坏。但是美国和欧盟认为直接行为不足以保护。《条例》里涉及到了间接避开破坏。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妥的。在和日本交流的时候,一味禁止避开或破坏会影响技术的进步。一是无意破解导致的纠纷是不必要的,二是技术措施本身也应进步,所以下一次修改的时候我建议还是应该只涉及直接行为。

再次是对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豁免问题。美国DMCA1201条在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以后,列出了例外清单,包括8种情形: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关于未成年人的例外;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安全测试;某些模拟设备和技术措施的豁免。《条例》第12条对以下情形规定了豁免:一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是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是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四个部分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首先是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WCT第十二条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2条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示一起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以数字化行使传送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表演或作品展示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其次是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列入侵权行为,并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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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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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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