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中文域名案”的法律问题粗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近日,鲁迅之子周海婴起诉安徽芜湖一名个体户抢注“鲁迅.cn”中文域名的案件,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以鲁迅的姓名注册互联网中文域名并在网上叫卖,属于恶意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
一、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姓名或字号所承载的价值及其享有者
鲁迅作为一个历史和文化名人,其在我国现阶段还是具有很大的声望。目前,就“鲁迅”所承载价值而言,它主要体现两个层次上,一是直接价值,它是由鲁迅本身的文化身份所直接体现出来的,因此,这种价值主要是一种文化价值或非财产价值。二是间接或衍生价值,即由于鲁迅的声名所衍生出来的潜在商业价值,这种价值就属于本人所谓的个人信息财产权。
对于“鲁迅”所承载的文化价值而言,国家、鲁迅的继承人及社会公众都有权享受。唯有其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不是人人都可以随意享有的。“鲁迅”作为周树人的笔名,也是一种身份信息,可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使用,从而可以唤起公众的市场认可,因此,它是有商业价值的。对这种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就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它原本属于鲁迅本人的,而随着鲁迅的去世,作为鲁迅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因此,对“鲁迅”的商业性使用权利属于鲁迅的继承人,未经其继承人许可,其他人是不能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在中国既有的立法和理论下,继承人可以通过主张不当得利的方式要求使用人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商业利益。这样做,比较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姓名或字号与域名注册机制
域名,究其本质,乃属于主体在互联网络上的身份标识。既有的域名注册机制主要采取的是“先到先得”,同时,也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不过,此处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域名在内容应该遵守社会普遍或公认的道德规范或风俗习惯,不得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中文域名的注册来说,只有当域名中所包含的有关文字的内容本身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才属于对此原则的违反。其他都不能解释为对该原则的违反;除此之外,包括域名注册机构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以该原则为由来反对或拒绝给予申请人域名注册。实际上,由于同一个域名,可以被用作不同的情形,换言之,只有当域名与特定内容的网站或网页联系在一起时,才会构成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说,在域名申请阶段,很少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
三、本案原被告利益冲突的本质及其解决思路
如前所述,实际上,由于“鲁迅”所承载的价值具有两个不同层次,而本案的原被告真正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是在市场价值方面。逻辑上讲,原被告都有可能将“鲁迅”域名使用在非商业性的文化推广和宣传上,也都有可能最求商业价值,即将“鲁迅”域名付诸于商业性利用,以获得经济利益。基于常理,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想在第一种情形上使用的话,冲突便不会存在。如果有一方试图追求经济价值,冲突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了。
关于域名与包括自然人姓名等在内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应该区分域名的注册和域名的使用。实际上,由于同一个域名可以做不同目的的使用,而可能发生侵权的情形大多是在域名的使用(而非注册)过程中,即多数情况下只有将某一域名与特定内容的网站或网页联系在一起时才可能涉及侵权或违法。
二是自然人的姓名权等所谓的“在先权利”是否及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换言之,所谓的“在先权利人” ---姓名权人,其姓名权的权利内容是否包括将其姓名注册为域名。对于该问题,我认为,作为姓名权的所谓的“在先权利人”的姓名权是不能直接延伸到域名注册之中。换言之,姓名权人是不能根据其姓名来主张他人注册并获得包含有其中文“姓名”的域名的。这是因为,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域名及其使用是不一致的。对于本案来说,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随着其主体---鲁迅的去世而不存在了,因此,对本案的讨论就不能基于姓名权来展开,而只能围绕对姓名的后续利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是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继承人对其(被继承人的)姓名或字号享有权利的性质及这种权利是否直接及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中。
我认为,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继承人对其(被继承人的)姓名或字号享有权利的性质应该属于财产权,即理论上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用我的理论来讲,就是一种个人信息财产权,即主体对其本人或被继承(受)人的个人信息商业使用价值的支配权。由于这种权利仅仅存在于商业性利用的情形,而域名的注册不同于对域名的后续使用,它本身并不具有商业性,因此,这种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域名的注册中。换言之,域名注册者可以取得该域名的“所有权”。不过,其这种域名的使用应该受到鲁迅继承人的财产权的限制,应该仅限于非商业性使用,不得以此来谋取商业利益。虽然将包含有“鲁迅”的中文域名进行商业性利用或对域名本身进行商业性买卖所获得的财产价值应该属于鲁迅的继承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鲁迅”的中文域名就应该属于鲁迅的继承人。事实上,鲁迅的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其财产权来禁止他人对包括“鲁迅”域名在内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或买卖,或对他人买卖或商业性使用带有中文“鲁迅”域名的网站或网页所获得财产利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1],而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对“鲁迅”标记进行商业性使用来这一标识的市场价值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盛行的域名“抢注”或恶意“抢注”观的逻辑反推,即假设将诸如“鲁迅”在内的标示注册为域名的权利归属于鲁迅继承人的话,那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鲁迅继承人不注册有关域名的话,其他人都不得注册有关域名。其结果可能会鼓励所谓的“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造成域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2][2]。未来立法规制的重点应该在域名的使用上,对于像本案这样包含有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域名,为了协调域名所有人和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关系,立法应该将对有关域名的买卖或商业性利用所获得的商业价值给予继承人。这样,随意对该类域名进行买卖或商业性利用的话,就视为对继承人财产权的侵犯,其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继承人有权向其主张利益返还。但其要求获得域名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
总之,作为国家,应该把重点放在对域名的买卖和后续环节。一方面,遵循既有的域名注册机制,“先到先得”,谁先申请,谁就可以获得有关域名。另一方面,把规制的重点放在对域名的买卖和后续利用环节上。与一般的域名不同,由于包含有历史人物或文化名人字号的中文域名还承载有继承人的财产价值,而这种对包括“鲁迅”域名在内的有关标识的商业性价值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因此,域名持有人或“所有人”是不能基于商业利益而买卖或使用该域名的。这样,既考虑到自然人姓名权与他人的域名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有兼顾了域名所有人或持有人的非商业利益和继承人的财产利益。最终也与国家在传承文化的立场相一致。
[1] 按照我的理解,在诉讼中,虽然作为继承人的原告,既可以主张不当得利,也可以主张个人信息财产权。但是,在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概念和理论并未被广泛接受的情况下,作为策略,主张不当得利更容易获得法官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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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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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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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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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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