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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6期  作者: 孙昊亮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如果符合条件就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文物衍生作品还包括图书、创意产品、漫画等等,这些文物衍生作品一方面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遵守文物管理和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博物馆的商标问题
  (一)文物藏品的商标注册
  随着博物馆与市场的关系越来越紧密,文物衍生品和文化旅游的蓬勃发展,博物馆的商标问题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博物馆将文物藏品注册为商 标,引发了不小的争议。比如,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就将其藏品“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注册为商标;[20]2009年,国家博物馆的藏品“击鼓说 唱俑(东汉)”被四川省成都市一家民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21]2008年以来,法门寺博物馆就将法门寺地宫出土的皇家御用茶具、大锡杖、捧真身菩萨、 鎏金天马流云纹银茶碾子、鎏金银龟盒、鎏金飞鸿球路纹银笼子等16件珍贵文物造型申请了立体商标注册保护。[22]这些文物藏品注册为商标,必然会引发新 一轮的商标抢注潮,如何规范文物藏品的商标注册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在“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中,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恭王府”)诉称,该单位是“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的商标专用权人。北京 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广告,并销售“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商品。经调查,该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9,999套,截至2008年 12月3日,销售5,321套,获利531万余元。恭王府认为,被告单位擅自在商品包装、商品本身、宣传材料及广告上使用原告的“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 之宝”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恭王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辩称:该单位是一家经营文化艺术礼品的公司,涉案商品是从其他单位合法购进的。该单位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不同意恭王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 为,“天下第一福”和“康熙御笔之宝”是恭王府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恭王府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 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的标识。按照《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恭王府对该福字享有的商标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23]
  笔者认为,对于博物馆注册文物商标,必须搞清楚其商标的性质与权利范围,必须明析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商标是用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之上的,不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只是区别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一个标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品本身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标法》第12条 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因此, 无论注册的是平面商标还是立体商标,该商标都不能是商品本身。所以,博物馆寄希望于通过注册文物藏品商标的方式保护其垄断销售文物复仿制品等商品的目的是 无法实现的。也就是说,即使有人注册了文物藏品商标,也不能以商标权来阻止他人合法地对文物进行复制、仿制等开发利用。从本质上说,商标是用来识别的标 志,如果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有学者提出,应当禁止将文物藏品注册为商标,其认为:“我国《商标法》第10条 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我们完全可以将文物保护纳入其中。具体做法如下:在第10条两款之下增加第3款,仿照第2款的模式规定某级以上文物名称、 别名、外观等,以及某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标志性建筑、标志性外观等不得作为商标。但是上述要素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除外;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继续有效。”[24]笔者认为,文物藏品的种类非常多,不能一概而论。而且,我国《商标法》第10条 第8款也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该条不但已经将可能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排除在外,而且禁止作为商 标使用,这样可以更好地防止文物藏品被垄断,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笔者认为,商标注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文物藏品商标注 册,防止对公共文化的破坏。
  (二)博物馆衍生品开发和文化旅游中的商标注册与保护
  博物馆在衍生品开发和文化旅游中的商标保护越来越引起重视。《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规定:以下有形和无形资产可以商标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博 物馆名、标识语(Logo),标识图;著名艺术家的名字和签名;博物馆建筑名字(例如纽约的古根海姆博物馆);展览或项目的名称;博物馆售卖商品的包装和 色彩;与博物馆有内在联系并成为其标志性展物的艺术品名,等等。
  博物馆应当重视对商标的保护,特别是博物馆藏品衍生品的开发越来越丰富,通过商标保护自身的利益是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在文物的复 仿制过程中,就大量存在在文物复仿制品上标明博物馆授权标记的情况。但是,这种授权标记往往不够规范,缺乏统一性,也不够简洁。如果通过商标的方式对授权 的文物复仿制品进行标识,供消费者在购买时作为识别的标记,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在我国,“长城”“莫高窟”等都已注册为商标。“故宫”“紫禁城”不仅被故宫博物院注册为商标,而且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及观光旅游、组织和安排文 化教育展览、艺术品鉴定等服务,成为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首例旅游类驰名商标。博物馆应当积极将名称、标识、代表性藏品注册为商标,防止被他人抢注。我 国就已经发生了多起有关博物馆注册商标的争议。2010年9月,“明孝陵”等商标被杭州一家制造公司注册并拍卖。[25]浙江的“十里红妆”商标也发生了 7年的纷争。浙江省宁海县投资5,000元组建“十里红妆”婚俗博物馆。但是,在商标注册分类表的第41类“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上,“十里红妆” 却被诸暨市的骆栋申请注册为商标。骆栋是一位古越文化收藏家,创办了“裕昌号”民间博物馆。两家民间博物馆为了“十里红妆”商标的归属争议不断,目前虽然 经过7年的纷争,商标权已有所属,但是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碰撞才刚刚开始。[26]因此,博物馆应当重视对商标的保护,既要防止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 也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自身的商标资源,创造更大的利益。
  四、博物馆的其他知识产权问题
  (一)博物馆的商业秘密问题
  博物馆所藏文物的各种数据信息、制作工艺、修复手段甚至收藏地点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博物馆应当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 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 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博物馆在管理过程中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在制作文物复仿制品时,必须进行专业测量和研究才能对文物进行复仿制。根据我国《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 法》的规定,文物复制必须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那么,也就 是说,文物的复制离不开博物馆提供或者配合下取得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首先,博物馆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 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受保护的重要条件,博物馆应当采取硬措施和软措施保护好其秘密性。所谓硬措施,就是利用监控设施、防盗系统等硬件设备,防止商业秘密被 窃取。所谓软措施,就是通过规章制度、合同保密条款等对职工和合作方进行约束,防止秘密被泄露。其次,应当保护好博物馆创新技术的商业秘密。在日益竞争激 烈的博物馆行业中,运用新技术更好地展示藏品是现今博物馆努力发展的方向。数字技术、三维影像的运用使公众能够更直观地领略藏品的魅力。而这些新技术很可 能包括大量的商业秘密,博物馆要注意保护,以免造成损失。第三,应当注意保护属于博物馆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博物馆不但有技术信息,还有很多属于经营信 息,比如展品资料、布展方式、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类信息、融资信息、组织结构设计等等。这些经营信息也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二)博物馆的专利问题
  博物馆在展品保存、展品管理、商业模式开发中的技术创新,以及文物修复、复仿制、数字化等过程中产生的技术,符合条件的都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近年来,博物馆也因专利保护发生过一些纠纷。比如,“故宫博物院诉北京万邦包装装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纠纷案”。[27]
  故宫博物院与万邦公司自2004年开始合作开发中国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故宫博物院委派职工张小巍,万邦公司委托员工徐忠东、解镇岭负责该项目。万邦 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徐忠东,专利申请人为万邦公司,于 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410009135.0。2006年5月,故宫博物院、解镇岭、张小巍与万邦公司、徐忠东签订《权利转移协 议书》,协议书约定增加上述三方为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人,同时增加解镇岭、张小巍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由万邦公司与徐忠东办理具体的变更登记事宜。然 而,在办理变更事宜过程中,万邦公司、徐忠东拒不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没有履行合同。2008年5月,故宫博物院、解镇岭、张小巍提起诉讼,要求万邦公司及 徐忠东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经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变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 中,三原告发现万邦公司、徐忠东为逃避前述合同义务,将该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了大唐万邦公司。法院最终审理认为,万邦公司与大唐万邦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 串通,其行为损害了故宫博物院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转移协议书》。[28]
  该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值得博物馆行业进行反思。博物馆不仅仅是国有文物的“守业人”,在越来越高科技的文物展示和利用中,博物馆应该更加注重对 专利的保护。博物馆应当及时对自己开发出来的技术申请专利,确定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对于与他人合作或者委托他人开发出来的新技术,应当在开发之前就对专利 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内容要尽量细化和具体,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
  (三)博物馆的域名问题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网上的数字化博物馆越来越多。将博物馆的藏品以及相关介绍等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是博物馆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将有利于博物馆 藏品价值的充分挖掘和开发,也有利于对文物的保护。域名,实际上就是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早期的计算机地址,也就是IP地址是一长串数字,非常难记。后 来,人们为了查找和记忆的方便,开发了域名系统(Domain Name System,以下简称DNS)。然后由DNS将域名和IP地址一一对应,使人们不必通过从前繁琐的IP地址数串而是通过字母、数字或文字来进入互联网。 正如WIPO的《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所指出的,在网络时代,域名同商标具有相等的价值功能,对国际知名的博物馆来说,尤其如此。对域名的申请、保护 和防止侵权是博物馆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我国许多的博物馆都十分重视域名的注册和保护。比如,国家博物馆早在2004年就注册了自己的域名,主域名为:www.chnmuseum.cn,中 文域名为:中国国家博物馆.公益。2010年,国家博物馆还制订了《中国国家博物馆互联网网站域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域名使用的范围场所、正 确使用域名的方法、申请注册域名和使用二级域名的手续方法等,加强了对国家博物馆域名的使用管理,统一了国家博物馆在互联网上的宣传形象。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域名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早在1997年5月,我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对域名注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2000年1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又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规范中文域名注册行为。2001年8月,CNNIC颁布了《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通用网址的权利冲突问题。2004年9月,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6年3月,CNNIC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2000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有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我国的博物馆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域名进行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五、结语
  总之,博物馆行业的发展方兴未艾,文物复仿制品、衍生品的开发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数字化、三维技术等高科技的运用使博物馆业进入了技术引领发展的 轨道。在这种形势下,博物馆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解决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只有这样,博物馆行业才能真正抓住飞速发展的机遇,为公众提供 更加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实现弘扬中华文化、培养文化认同的目标。 【注释】 基金项目:西北政法大学“文化产业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项目编号:12XQ001);2010年陕西省法学会“陕西文化产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0S006)。
  作者简介:孙昊亮(1973-),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科技法、知识产权法。
  [1]参见陈建明:《从博物馆的定位看其类型研究与实践》,《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8期,页35,35。
  [2]参见侯珂:《国家博物馆文物藏品数字影像版权化初探》,《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5期,页130,131。
  [3]参见李永明、兰田:《古代壁画数字化版权问题初探》,《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页95,95。
  [4]参见陈美华、陈东有:《英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页63,63。
  [5]参见侯珂:《国家博物馆文物藏品数字影像版权化初探》,《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5期,页130,131。
  [6]参见赵庆生:《文物复制仿制工艺刍议》,《文物世界》2006年第4期,页73,73。
  [7]《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第7-14条。
  [8]当然,是不是所有文物都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论是瓷器、石刻、壁画还是古建筑,都是古代能工巧匠的艺术杰作,都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
  [9]刘赪娜:《文物信息化过程中著作权有关问题初探》,《文物世界》2007年第5期,页61,61。
  [10]参见王艳明:《数字化不会造成敦煌知识产权流失》,《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第52期,页57,58。
  [11]参见王艳明:《数字化不会造成敦煌知识产权流失》,《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第52期,页57,58。
  [12]参见杜煜、高小龙:《基于DRM的数字文物版权保护机制研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年第1期,页54,54。
  [13]参见侯珂:《国家博物馆文物藏品数字影像版权化初探》,《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5期,页130,130。
  [14]参见侯珂:《国家博物馆文物藏品数字影像版权化初探》,《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5期,页130,134。
  [15]参见王艳明:《数字化不会造成敦煌知识产权流失》,《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第52期,页57,58。
  [16]参见侯珂:《国家博物馆文物藏品数字影像版权化初探》,《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2年第5期,页130,135。
  [1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张建梅、苏喆:《景区景点的著作权保护不容忽视—评摄影师状告龙门石窟管理局侵权案》,《旅游论坛》2009年第6期,页864,864。
  [19]参见张建梅、苏喆:《景区景点的著作权保护不容忽视—评摄影师状告龙门石窟管理局侵权案》,《旅游论坛》2009年第6期,页864,866。
  [20]参见魏敬贤:《文物管理机构商标注册问题—由“天下第一福”商标侵权案说开去》,《中华商标》2010年第5期,页40,40。
  [21]参见侯珂:《博物馆文物藏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页73,73。
  [22]参见常恩:《法门寺博物馆珍贵文物成功申请立体商标注册保护》,资料来源:http://www.zhfgwh.com/plus/view.php?aid=24580,更新时间:2011年6月1日13:53;访问时间: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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