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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邓宏光  时间:2010-06-30  阅读数:169

 

关键词:商标法 驰名商标 淡化 混淆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引入了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然而,该司法解释以并无商标反淡化因子的《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而且使商标淡化寄居于商标混淆之篱下,在理论上难谓妥当。另外,该司法解释未合理地限制商标反淡化的适用范围,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目前,我国商标法理论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深入研究,在现实中也欠缺实施该制度的必要环境,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的基础上,于2009423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作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理论之集大成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虽然如此,笔者认为《解释》仍然存在着重大缺陷,即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虽然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还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因此,《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一、《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

      《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第9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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