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理论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王超政 时间:2010-07-04 阅读数:
而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是通过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间接承认了商标共存。【9】在前述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国家和地区,因商标在先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的对抗注册商标权的效力,因此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享有应满足一定的要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在他人申请之前,即已有使用的事实。(2)使用时须基于善意。如有恶意影射他人注册商标之信誉,则无阻却违法性。(3)须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不得再扩充适用于其他商品。(4)商标图样须相同或近似,
且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上。(5)商标专用权人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以免消费者发生来源之混淆[2] 。当在先商标的使用满足以上条件时,在先商标权人即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此时,在先商标权人的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便形成了共存。
四、商标共存与我国商标制度的完善
(一)商标立法对商标共存的接纳
相较于直接承认商标共存的立法,笔者认为对商标共存的间接承认更符合我国的商标立法现状。原因在于,商标共存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然而它毕竟是商标使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便其是在不会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的共同使用,其与商标的功能追求还是有一定的冲突的,这也是法律以商标相同或近似作为侵权判定主要标准的原因。如若通过商标立法对商标共存作出直接规定,则会导致在大量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以商标共存作为抗辩理由。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通过立法间接承认商标共存。对商标共存的间接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来实现商标共存。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在先使用权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该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的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会将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纳入到在先权利的范围之内。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纳入到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而实现注册商标与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其次,完善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法律在规定商标侵权时并没有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要件之一,而仅仅规定了在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时便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由此,司法部门在认定商标侵权时仅仅将商品同种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判断标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仍被认定为侵权而被禁止使用。这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商标侵权判定,不应将判定标准局限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侵权判断的标准,商标近似度与商品类似度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但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品装潢、商品销售对象、商品销售渠道、商品销售对象等因素,对是否会产生混淆作出一个综合而又全面的认识。尤其是在商标共存的情形下,不应再将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同种或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唯一准则,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才是进一步判定商标侵权唯一标准。
(二)对商标共存协议的规范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上述规定为商标共存协议的适用预留了空间。对商标共存的接纳,避免了商标所有人之间一旦出现纠纷便要出现你死我活的结果。通过商标共存协议,双方不仅可以共同采取措施以避免消费者对其商标产生混淆,同时也有助于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经营共存的商标,提升品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商标法或司法解释,对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新的争议解决方法。
五、结束语
商标共存的理论探讨有助于商标基础理论的完善,尤其是对作为商标制度核心的混淆理论的完善更具重要意义。商标共存理论促使我们去思考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先后关系,因而其理论、实践意义均不容低估。
作者简介:梅术文(1975—),男,湖北黄梅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王超政(1984—),男,山东济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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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彭学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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