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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沁州黄”之争看商标、通用名称、地理标志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卢学丽 李小菲 张今  时间:2011-11-10  阅读数:

从“沁州黄”之争看商标、通用名称、地理标志

   卢学丽    李小菲    张今

 

一种小米从古至今为人所喜爱,一件商标从注册至今令商标权人喜忧参半,一场维权行动长达数年,依旧未拨开云雾见青天。“沁州黄”之争就是这样一件扑朔迷离的案件,为了揭开“沁州黄”的面纱,我们对此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沁州”遭遇“沁州黄”

“沁州黄小米”在历史上是宫廷贡米,产于山西省沁县次村乡檀山村,产量很低。1990年山西省沁县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今为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进行技术研发,使其走上了产业化道路,并于1992年注册“沁州”商标,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沁州·黄小米”。 随着“沁州”商标的广泛宣传和长时间使用,“沁州”牌黄小米受到消费者认同和喜爱,在全国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世纪90年代末沁县一些小米加工、销售企业相继设立,在其生产的小米上也都使用“沁州黄”、“沁州黄小米”等字样,这些企业以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山皇公司)为代表。自2005年以来,沁州黄公司以“沁州黄”侵犯“沁州”商标专用权为由与檀山皇公司纠纷不断。

200811月檀山皇公司以沁州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而沁州黄公司则提出檀山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反诉。对此,一审判决为,檀山皇公司在其小米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沁州黄珍品”等字样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侵犯了“沁州”商标专用权。[1]檀山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沁州黄”属于通用名称,檀山皇公司在小米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的商标专用权。[2]

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沁州黄”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沁州”是注册商标,但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双方乃至当地小米加工企业都在产品上标注“沁州黄”,由是,“沁州黄”三个字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品牌标识,成为双方争议的对象。如果“沁州黄”是通用名称,则檀山皇公司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沁州黄”不是通用名称,檀山皇公司的使用行为就有可能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沁州黄”=小米?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的称谓,表明此商品与彼商品之间的本质区别。2005年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对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作出的规定具有权威性,其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根据这一规定,通用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广泛性的特征。所谓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能够反映不同类商品之间的本质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如果指向明确且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商品的正名、别名或者俗称都应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玉米又称苞米,大豆又称黄豆。所谓广泛性,是指使用主体的广泛性和使用地域的广泛性,即通用名称是由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如果该名称仅在某一区域或更小的范围内使用,则不具备广泛性的特征。具体认定通用名称时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和专家意见;(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四)诸如民意调查等消费者认知。[3]当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要结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公开出版物的记载等方面来综合考虑加以确认。

根据上述标准,我们认为“沁州黄”不是小米的通用名称,原因如下:首先,“沁州黄”不符合规范性特征。从“沁州黄”这三个字符所对应的指示对象来看,并不能明确地指代小米,无法跟小米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沁州黄”是古地名“沁州”加上表示颜色的“黄”字的组合,“沁州”不是现存的地名,知晓其为古地名的公众数量十分有限,“黄”也并非指向小米,谷物为黄色的有很多,如玉米、蜀子,红薯都是黄色的。

可以说,“沁州黄”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指代并不明确。其次,“沁州黄”不符合广泛性的要求。“沁州黄小米”在历史上产于山西省沁县次村乡檀山村,由于生长环境的特殊性和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其并未走出这个村落。上世纪80年代末期沁州黄公司对这种小米进行产业化开发使其种植面积扩大,产量增加,尽管如此,“沁州黄”这一名称的知晓范围仍仅限于山西省东南一带,最远辐射到山西省大部分地区,而在河南、山东一带就很少为人所知。没有广泛性的支撑,“沁州黄”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很难成为小米的通用名称,不能将其与小米建立起对应关系。最后,“沁州黄”现在使用的事实不足以使其成为小米的通用名称。尽管沁县企业生产的小米大多被冠以“沁州黄”字样,但依然没有证据证明“沁州黄”就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一方面这些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存有争议,另一方面沁州黄公司每年投入大量的经费进行打假,避免同行竞争者不正当使用“沁州黄”而造成该名称的通用化。

总之,“沁州黄”不能用来指代所有的小米,也并非凡是小米都叫“沁州黄”。“沁州黄”和“小米”这一谷物的通用名称,在指示对象上是种和属的关系,也就是说,“沁州黄”是产品的特有名称。如果将“沁州黄”认定为通用名称,后果将会怎样呢?那就是,沁县小米的特色品质会逐渐消失,来自不同产地各种品质的小米都会争先使用“沁州黄”,甚至山西之外的小米也会贴上“沁州黄”的标识流入市场。这样一来,本来是极具地方特色的优质产品,届时会因为鱼龙混杂,真假难辨,而逐步退出市场,到头来受害的不仅是沁州黄公司,沁县地区其他小米加工、销售企业也都会成为受害者。

三、“沁州黄”的庐山真面目

“沁州黄”不是小米类商品的通用名称,那么它的庐山真面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沁州黄”应属于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某个地理区域的名称是否构成地理标志应当看其是否具备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该标志指向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可以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地理含义的名称、符号;第二,该标志所标示的产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同类产品所不具备的;第三,该标志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与该地理区域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即产品的品质特色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凡是具备上述要素的地名即构成地理标志。由此可见,与商标相比,地理标志是产品的“身份”标志,而不是生产者的“身份”标志。[4]

再来看“沁州黄”。“沁州黄”是历史上产于沁县次村乡檀山村一带几十亩土地上的小米“爬山糙”的别称,种植区域很小、范围很窄、产量很低,主要是农民自给自足。后来,沁州黄公司经过科研攻关,克服了“沁州黄”的生长缺陷,扩大了种植面积,提高了产量。但经过科学培育后的“沁州黄”也并非能在全国范围内种植,依然依赖于当地独特的气候和土壤等环境因素。而这些环境因素恰恰是孕育沁州黄小米特色的土壤,只有在此特定自然条件下生长的小米才拥有独特的品质、较高的营养价值和较强的声誉。由此可以看出,“沁州黄”符合地理标志的条件。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作出沁州黄小米为原产地域产品(2005年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声明,也说明“沁州黄”这一专用标志为地理标志。

四、“沁州黄”,让我如何保护你?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有三种:一是以《商标法》为依据,给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二是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依据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保护;三是以农业部公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依据将其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虽然是三种形式,但实质上是两种保护模式,即商标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在商标保护模式中,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功能、效力也是有区别的。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具有使用主体的封闭性和紧密性特征,非该组织的成员不得使用该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对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负有监督义务和对其商标的使用承担控制责任,且注册人不得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证明商标;凡是能够达到证明商标标准并遵守证明商标管理章程的生产经营者,都可以取得证明商标的使用资格,注册人不得拒绝。因此,证明商标具有使用主体的开放性、松散性和商品同质性的特点。

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与联系:虽然二者均是由多个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但集体商标表明使用者来自同一组织,重在表明组织,证明商标表明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达到了特定的质量标准,重在品质保证;虽然二者的申请人都是特定的组织,但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还必须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具有监督或控制能力;集体商标只有集体成员可以使用,而只要商品或服务质量达到证明商标特定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均可以要求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则不可。通过以上比较,我们认为作为强调商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来保护优于集体商标的保护。实践中,许多地理标志往往也是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来管理和保护的。对于“沁州黄”,只有保证其优良的品质,才能使这一特色农产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存活下去,因此,用质量控制功能较强的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一)证明商标的保护

如何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沁州黄”小米呢?我们试从证明商标的客体、申请注册的主体、权利的行使及侵权救济四个方面来分析。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并且所称的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沁州”虽然不是现行的地名,但其作为古地名之时,即已形成“沁州黄”这一产于沁州地区特有的优质小米品种,并流传至今。今天人们提到“沁州黄”,首先想到的是产于山西沁县这一特定地区的小米,这三个字在消费者心中已经起到标示产品产地并证明产品优良品质的作用,完全具有地理标志的作用。故而,可以将“沁州黄”注册为证明商标。利用证明商标来保护“沁州黄”小米,既可以保障这种小米的质量,又可以防止某一企业对特色产品的市场形成垄断,既解决了当地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形成规模经营,推动区域特色经济的发展、帮助农民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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