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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沁州黄”之争看商标、通用名称、地理标志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卢学丽 李小菲 张今  时间:2011-11-10  阅读数:

那么,由谁来申请注册“沁州黄”这一证明商标合适呢?如上文所述,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是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监督和控制能力的组织。一般而言,地理标志标示地区以外的组织对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品的历史文化、特定品质等不太了解,不具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督和控制能力而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实践中往往是地理标志地区的特定产品在市场上具备了一定的优势,再由该地区的相关组织将此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保护,以扩大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进一步提高市场竞争力。因此,若将“沁州黄”申请为证明商标,可以由当地政府、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沁州黄”注册为证明商标,与沁州黄公司已注册的“沁州”商标专有权是否冲突呢?上文我们也分析了,证明商标的使用主体具有开放性,凡是能够达到证明商标标准并遵守证明商标管理章程的生产经营者,都可以取得证明商标的使用资格。故而,若沁州黄公司生产的小米达到了“沁州黄”证明商标的标准,也可以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此证明商标的请求。同时,沁州黄公司还可以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 “沁州”注册商标,一个证明商标,一个普通商标,两个商标权并不发生冲突。当前,沁州黄公司拥有“沁州”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都是对“沁州”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照商标法予以制止。今后,如果“沁州黄”注册为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都享有禁止他人不正当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当发现商标专用权遭到侵犯时,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维权,还可以起诉侵权行为人,通过司法救济来进行维权。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和保护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实际上就是在行使地理标志“所有人”的职责。一方面,任何生产者想要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必须通过申请注册,获得其批准;另一方面,它又授权各地的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化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职责。无论是通过审查批准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还是为申报命名而成立的申请机构或特定协会、企业,他们既不是法律上的也不是事实上的专用标志的所有者。

因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只是通过了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许可从而享有使用权,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使用权,与此同时,他人也负有维护这种专用标志合法被使用的义务。故而,在发现专用标志被违法使用时,不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生产者可以向质检部门举报,利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使用权、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也可以监督、举报,质检机构也可以主动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对于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伪造产品产地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质检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模式下,对专用标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生产者只能通过行政救济的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使用权,而不存在私法意义上的禁止权和求偿权。

本案中,沁州黄公司已于2005年通过了国家质

检总局的审核、注册,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那么,当其发现檀山皇等公司不正当地使用“沁州黄”小米这一专用标志时,可以向质监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使用权,但无权请求民事赔偿;如果檀山皇等公司也申请并获得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沁州黄公司是不能制止其使用的。

总之,“沁州黄”并非小米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是产于山西沁县特定品质小米的特有名称,是产品的地理标志。“沁州黄”的保护,可以通过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两种模式进行保护,而在商标保护模式中,证明商标是更优的选择。在竞争气焰弥漫的市场中“沁州黄”将何去何从,通过本文的分析,或许可以窥见一方净空。◇

注释:

[1]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晋民初字第053号。

[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晋民终字第17号。

[3] 陶懿:《“解百纳”案:通用名称认定的法律困境》,载《中华商标》2010年第3期。

[4] 董炳和著:《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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