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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引发的规则之问(二)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师安宁  时间:2012-04-11  阅读数:

据公开的信息资料,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关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商标权有效转移(即所谓的“过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庭交锋中的一个重大问题。</P>
  问题二:新旧商标法体系下商标流转制度的差异。</P>
  司法实践中,当商标转让的行政核准和公告程序未完成之前发生纠纷的,受让商标权的一方往往以转让协议为据,强调遵守协议的重要性;反之,转让商标权的一方却以商标转让未经核准即没有完成“过户”的事实状态为据,强调行政核准权的重要性,从而反过来否认商标权转让协议的效力。</P>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协调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同法制度与商标法转让规则就成为司法裁判权的一个重大任务。</P>
  笔者认为,要彻底厘清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商标转让核准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对新旧商标法体系下“转让协议”在商标流转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给予重新解读;对合同法制度与物权法制度的协调适用应给予充分的重视。</P>
  大陆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以2001年12月1日为界,对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正。此前,我国的商标转让核准制度十分简单,只要求由受让人单方办理并提供转让申请表即可,而不要求  在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首次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流转制度,是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宗商标转让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此后,国务院于1988年和1993年对该细则进行的两次修订中,均保留了转让人对原《商标注册证》的“交回”制度和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中“加注”后发给受让人并公告的制度。但到1995年第三次修订细则时,取消了对原证的“交回”和“加注”制度,仅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P>
  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时,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方面有了重大的制度性变革,增加了“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规定。可见,转让商标既要有转让协议,又要共同申请。</P>
  但是,由国务院颁布并在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却并未充分注意到这一立法上的重大变化,仍然原文“抄袭”了旧商标法在1995年第三次修订版中的规定,只是照旧法规定商标转让“由受让人办理”,而没有按照新商标法的要求设置“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转让协议”等核准要件。</P>
  在商标转让核准的实务中,国家商标局亦只注重《条例》这一小法而忽视了商标法本身的严格规定,使商标法在事实上被下位法架空。应该说,我国商标行政立法的上述严重疏漏是一项重大的制度性瑕疵。(未完待续)</P>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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