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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应依法审查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 年/10 月/26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13-04-06  阅读数:

        关于“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申请,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根据商标局2010年7月28日颁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下称《国字标准》)规定:“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国酒茅台”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产生了识别功能;但从该商标文字构成及表述来看,含有“国酒”两字,而这两个字显然属于“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范畴,因此本次“国酒茅台”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被驳回的可能性。至于驳回的理由,考虑到国酒茅台使用的历史原因及现状,可以考虑“具有不良影响”,比如,影响酒类行业公平竞争等理由。
  笔者认为,“国酒茅台”的冠名权不能说已经给了贵州茅台。为了保障商标申请注册审批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便于社会公众的参与,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的异议制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据媒体报道,现在已经有多家酒业公司对“国酒茅台”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里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异议的理由主要是违反了《国字标准》。根据商标法要求,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可见,异议的结果尚待商标局的裁定,目前情况下,贵州茅台公司并没有取得“国酒茅台”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四审终审制是一个漫长的确权过程。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使商标局异议裁定的结果为“国酒茅台”商标通过了初审,但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由商评委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如果当事人对商评委裁定不服,还可以走行政诉讼,从收到商评委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如果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还可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整个异议程序走下来,需要历经行政两审、司法两审的四级终审确权制度。可见,一件存在异议的商标能否最终确权,往往需历时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国酒茅台”能否最终取得商标注册?前途未果,或许还要经历商评委及司法的最终裁决。但对贵州茅台公司而言,正如媒体所描述的,是一场成功的品牌宣传和营销手段。
  “国酒茅台”申请注册的酒类商品范围广泛,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国酒茅台”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类别不限于白酒,还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和食用酒精等,几乎涉猎所有酒类行业,申请注册的酒类商品范围十分宽泛。众所周知,贵州茅台酒的知名度和使用的商品主要是白酒类,但因其申请注册的文字组合商标中含有“国酒”两字,一旦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不仅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导,同时,会抑制其他酒类行业,如葡萄酒、黄酒等行业的发展,并带来不利影响,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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