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仍应审查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20期 作者: 姚建军 时间:2013-04-11 阅读数:
【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 被告:翟亚伟,个体经营者。 原告天虹公司诉称:天虹公司前身是浙江省宁海县五金文具票夹厂和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1995年8月,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飞海”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2005年9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天虹公司。飞海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近30个省份,产品受到业界广泛好评,并远销国外及港澳地区,在全国同行业产品中均名列前茅。飞海牌长尾票夹、打孔机被宁波市工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飞海牌文具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飞海”商标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天虹公司近三年销售收入分别为22612.4万元、25847.1万元、31502.2万元;广告支出2200多万元。天虹公司在“飞海”商标使用过程中,以优质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浙江名优产品上榜单位”等多种荣誉称号,赢得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2007年均被评为“纳税大户”。2008年12月,天虹公司在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翟亚伟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其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天虹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擅自使用其享誉已久的商标,用于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生产、销售天虹公司并不生产、销售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天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飞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翟亚伟立即停止侵犯天虹公司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并撤销其非法网站;赔偿天虹公司损失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亚伟辩称,其产品与天虹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如其构成侵权,愿意撤销网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的票夹、文件夹(办公用品)。商标注册证号第75994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2005年5月11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6日。2005年9月21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将第75994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称2008年12月,其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翟亚伟以咸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天虹公司“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产品。 庭审中,天虹公司称翟亚伟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其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天虹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翟亚伟认可天虹公司的主张,但天虹公司、翟亚伟均未能提供销售玻璃器皿的证据。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虹公司是“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认为翟亚伟未经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销售产品时使用由其享有的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给其造成损失,侵犯了天虹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法律事实产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将翟亚伟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天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天虹公司诉称翟亚伟在网上销售玻璃器皿时使用了其“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天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权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故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诉讼的案件。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是否适用自认制度,起初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应适用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凡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不应适用自认规则已有明确指引。为此,笔者作为本案主审法官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解析。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 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界定直接涉及其本身的保护范围,反映了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2001年的司法解释并未对驰名商标给出明确的定义,直至2009年《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凝聚了企业良好的市场声誉,具有明显的商标识别功能,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从我国以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1}与一般商标相比较,驰名商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是聚集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强化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只是在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上强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 驰名商标制度是一项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海牙文本)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protecting 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并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3}但《巴黎公约》并未对驰名商标作跨类保护的要求,即仍限定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巴黎公约》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并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其未注册的非类似的相关商品或服务。我国在早期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但是自从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实际上就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起初由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首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仅限于域名纠纷案件和注册商标。之后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这就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扩大到了商标纠纷案件中。该规定使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由行政机关单轨制转变为行政或司法认定的双轨制。由于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只给出了需要考量的因素而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因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面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遇热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备案制度、集中管辖等规定予以规范,并于2009年4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 对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没有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和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清楚表明,可以受保护的驰名商标没有一个固定的“门槛”。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规定:(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对于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五种考量因素,实践中对是否需要一一对应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全部满足,也有人认为无需全部满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四、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仍应审查 当事人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通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8条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此是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规范。通过解读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的对象应是案件的事实,即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一致陈述;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效力看,自认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自认的例外情形包括1.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2.证据规则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3.为防止当事人串通造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不应适用自认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由此说明,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作为承办法官注意到,原告和被告均系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自然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仅为1元,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不进行实质抗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要求与原件核对就表示无异议,且当事人均未提供销售玻璃器皿即侵权产品的证据。据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自认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司法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是被诉侵权事实成立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即是一种事后认定,是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保护商标权的前提条件或事实基础);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换言之,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由此说明,审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成立,反之,则不予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天虹公司依法享有“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犯商标权的事实成立,也即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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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出台答记者问”,载2009年4月27日《人民法院报》。 {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386页。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32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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