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不能是职业或者商业中的众所周知的知识或者一般知识。但是,秘密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并且要依据个案情况认定。只要商业秘密所有人努力保持其秘密性,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在维持秘密性上,法律是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进行判断的。那么怎样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由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权利人在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在E. I. DuPont deNemours & Co. v. Christopher 案中,主审法院指出:“我们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采取不合理的预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应该去做的事情。我们可以要求合理的针对掠夺性眼睛的预防措施,但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责任强加在产业发明者的头上,从而去保护他们的创造成果。”法院还说:“也许应当修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挡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能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的间谍方式。”[7]
还是Dunsmore & Associates, Ltd.v. Dominick A.D’Alssio案。多年以来,原告的办公地点一直位于奎里福特市(Quilford)某幢楼的三楼,且该楼中无其他人从事此行,也无其他公司与之共用办公室。证据表明,原告的办公地点是一幢普通楼房中的一间较小的办公室,该楼临街的大门是锁住的,原告办公室有一个单独的入口,入口处有一把废弃的门闩和一把普通的锁,只有敦斯摩尔、被告和 胡弗有原告办公室的钥匙。办公室中有一间档案室,里面放有原告的各类文件,这间档案室是锁起来的,只有原告公司里的三人有钥匙。除了这些文件外,候选人及公司客户的资料还储存在计算机中,而计算机中的资料只有敦斯摩尔有密码可以打开。一般情况下,除了提交资料的人外,很少有外人来办公室。一般的信件也不从办公室邮寄。几乎所有的候选人都住在康涅狄格洲之外,与他们的联系一般采用电话方式。自原告公司开业以来,几乎没有候选人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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