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强制许可规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陶鑫良 时间:2009-12-18 阅读数:
(2)原54条修改后成为57条,从原条文“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改变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此中增加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例如根据《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当我国生产某专利药品能力缺位或者不足时,被授予强制许可进口WTO 成员为我国生产的该专利药品的被许可人,在该专利药品的生产者已向该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所以这次修改中增加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这一实际上的例外情况。
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强制许可规范条文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新增加了第48条、50条、52条、53条。其中新增加的第48条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其第(一)部分是恢复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删去的对“不实施”情况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现在看来当年的这一删去是不适当的,所以予以恢复。其第(一)部分同时又增加了对“不充分实施”情况给予强制许可的新规定。新增加的第48条第(一)部分对可以申请强制许可的新规定。新增加的第48条第(一)部分对可以申请强制许可的时间表述为:“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其“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的表述应当来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第五条A中的第(4)款:“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其新增加的第(二)部分,即对“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而给予强制许可,这需要进一步与《反垄断法》相衔接。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违法“经营者集中”都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
其中新增加的第50条就是增加了关于因公共健康而引发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制造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其他WTO国家或者符合条件的最不发达国家。
其中新增加的第52条是在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时,其强制许可实施的理由只限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这两种情况。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来申请和给予半导体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
其中新增加的第53条要求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除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的强制许可和对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制造并且出口其他WTO国家或者符合条件的最不发达国家之外。
(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十种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次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中,其实规范了十种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一种:因未实施专利引发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其专利的,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申请者以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8条第(一)项之一)。
第二种:因未充分实施专利引发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申请者以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8条第(一)项之二)。
第三种:因已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引发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通过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后,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申请者以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8条第(二)项)。
第四种:因国家出现紧急状态引发的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9条)。
第五种:因国家出现非常情况引发的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非常情况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9条)。
第六种:因公共利益引发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9条)。
第七种:因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健康而引发的国内生产与销售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给予在国内生产与销售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第49条)。
第八种:因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健康而引发的从WTO国家进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给予从WTO国家进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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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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