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专利权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07-12 阅读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贺保平、田小伍
摘要:专利法对间接侵权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这类案件,存在着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本文以此判决入手,结合国外立法,对专利权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字:专利权间接侵权 法律适用
一、案例资料
原告张委三于2000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后,于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00103523.1的《发明专利证书》,现专利权依然有效。
2007年1月22日张委三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诉称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要求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热水机组产品。
被告约克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中。
庭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涉案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缺乏“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涉案产品的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而涉案专利技术中没有这个排水口。
约克公司就此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比专利技术缺少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即“制冷排水管”,应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告提出的反驳主张为:虽然在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没有“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但在约克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对室内、外机组制冷连接有明确的技术提示,即:须“配管连接通常先连接室内机,后连接室外机”。根据上述技术提示,“制冷连接管”是涉案产品在使用时不可或缺的一个部件,而且在市场上很容易就能买到,故不能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没有“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就认为涉案产品缺乏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另外,涉案产品虽然在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但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涉案产品仅比专利技术多出一个技术特征,仍应认定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对比,原告购买的约克公司制造、销售,八方一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缺少一个制冷连接管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约克公司随产品发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已经明确给出了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技术教导,所以可以得出安装制冷连接管是被告产品使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件的结论,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内。约克公司以缺少制冷连接管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约克公司败诉。
约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涉案产品缺少张委三专利的“制冷连接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且由于张委三未证明直接侵权的发生,涉案产品也不构成间接侵权;2、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张委三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张委三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中缺乏制冷连接管这一部件,但是,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箱体上均预留了用以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接口,而约克公司随产品发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亦给出了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明确教导,而且,缺少制冷连接管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际运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实际上并不缺少制冷连接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约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制冷连接管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并未落入了张委三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前提下,本院对约克公司关于因张委三没有证明直接侵权的发生因而约克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支持。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①]
二、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必须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就涉及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与办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主要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权利要求解释尺度的宽严直接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影响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理论上有两种比较极端的学说:一是中心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构思,权利要求书只是该发明构思的一个示例。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可以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中心,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全面理解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从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保护范围;二是周边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发明创造的边界,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应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字面含义就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②]后来,为调和上述两种比较极端的解释原则,《欧洲专利公约》关于第69条的议定书确立了折衷解释的原则[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候,也一直坚持对权利要求的折衷解释原则,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折衷解释原则予以明确,此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再看本案例中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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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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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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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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