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08 阅读数:
2007年12月6日8:27:55
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第6辑(2005年)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特定的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大量的著作权后具备规模效应,可以有效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谋求授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共同利益:单个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以行使那些原本不能有效行使的权利,被许可人也因此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取所需作品的授权许可[2]。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又是一柄双刃剑。[3] 它很容易被集体管理组织滥用,给著作权人(会员)和用户带来各种各样的伤害。比如,限制会员退出、歧视会员、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索要高额许可费等等。[4] 于是,如何从法律上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阻止其滥用著作权或者滥用该市场支配力损害用户和著作权人的利益[5],就成了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前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特定的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大量的著作权后具备规模效应,可以有效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谋求授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共同利益:单个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以行使那些原本不能有效行使的权利,被许可人也因此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取所需作品的授权许可[2]。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又是一柄双刃剑。[3] 它很容易被集体管理组织滥用,给著作权人(会员)和用户带来各种各样的伤害。比如,限制会员退出、歧视会员、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索要高额许可费等等。[4] 于是,如何从法律上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阻止其滥用著作权或者滥用该市场支配力损害用户和著作权人的利益[5],就成了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6]
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很短,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号称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成立到现在不过区区十一年的历史[7]。现在其它各类集体管理组织处在筹备阶段[8],离支配市场的地位也还有相当的距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在讨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问题没有现实意义。我国目前的特定形势已经要求政府和学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问题给予更高的关注:首先,版权局正在依据2001年著作权法第8条的授权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9]。《条例》未必会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进行全面的限制,但肯定会在这一方面制定某些实质性的规范条款[10]。不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问题展开系统研究,政府部门就直接在《条例》中制定此类条款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其次,中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已经涉及具体的权利滥用或者反垄断方面的问题。比如,行政机关已经而且继续打算采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竞争的策略[11]、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授权[12]、集体管理组织与其它市场主体进行纵向市场联合[13]、版权人进行横向市场联合[14]等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问题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为了避免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优势的消极后果出现,法律可能从两个环节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治理。其一,从法律上保障著作权垄断组织相互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自由,利用市场机制限制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绝对的垄断地位。其二,依据著作权法和竞争法上对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直接的限制[15],从制度上保证该垄断组织也难以滥用市场优势。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对上述两个环节依赖程度不大相同。有些国家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人实体,从制度上推崇竞争,强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同时辅助以适当的行政和司法介入,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16]另外一些国家则不注重市场竞争机制,从法律上制造垄断或者事实上维护垄断,然后在制度上对这些垄断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严厉的限制,比如欧洲大部分国家。[17]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关于上述两种各有侧重的治理模式中何者更优越的一致性意见。[18]
同世界各国一样,中国也面临着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模式选择问题。本文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就下列议题展开讨论:鼓励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竞争的治理模式的选择、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竞争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优势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控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立法的在反垄断方面存在的缺陷等。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后,本文结论部分大致描绘了限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优势地位的法律制度框架。
二、促进集体管理组织间的竞争
在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引入竞争,是防止其滥用市场优势的重要策略之一。但是,时下中国主导性的意见对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自由竞争的必要性却持否定态度。在版权局的《条例》送审稿中,我明显看到这样的立法思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核准制,由政府选定现存或者筹备中的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某一方面权利的法定集体管理者,赋予该候选人以名义上的垄断地位或者为竞争者的进入设置明显的制度或者政策障碍[19]。中国版权局显然倾向于欧洲一些国家的治理策略[20]: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然后对其行为进行限制。国内的很多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支持这一做法。[21]
本文认为,决定是否鼓励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时,除了要参考国际经验外,更应该考虑到中国的法律现实、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政策、政府机构与垄断组织的互动关系等因素。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文认为我国没有理由在著作权垄断组织的治理方面预先排除竞争,相反,我国应当从制度上保证著作权组织设立的自由,保持集体管理市场的自由和开放。
(一)国际社会并无维持垄断的通例
中国立法向来强调参考国际通例、与国际社会接轨。但是,在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模式上,国际社会并没有证据显示垄断模式与自由竞争模式之间何者更加优越。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采取自由竞争模式。[22]来自这些国家的一些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的研究报告显示,并没有改变竞争模式的必要性。[23] 不仅如此,国际上还有先前对著作权组织成立采取严格限制策略,后来又转向竞争策略的例子。比如,日本已经废除过去著作权中介业务法对著作权管理团体之设立采严格许可之制度,在新法中采较宽松之登记制度[24]。因此,本文认为在是否应该鼓励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的问题上,中国并不能从所谓的国际经验中得出什么明确的结论。
在某些国家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最终导致少数的集体管理机构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25]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我国从一开始就应该合上竞争的大门,人为地制造垄断。其实,成长过程中的竞争活动会在集体管理组织身上留下烙印,使其市场行为逐步趋向规范化。比如,确立公开、可信的许可费分派机制等。[26]在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垄断地位后,保持潜在竞争对手的市场准入自由,也可以有效制约那些处于垄断地位的集体组织。美国第二大集体管理组织BMI的成立过程就说明了这一机制重要性。当初,ASCAP作为唯一的垄断组织向广播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导致这些广播组织自行成立了BMI,并将其发展成为与ASCAP分庭抗礼的集体管理组织。[27]学者们事后分析认为ASCAP当时错误估计了形势,不然它会在BMI成立之前将许可费降下来。[28] 这也就说明,在没有误判的情况下,市场准入的自由能够有效遏制垄断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
(二)全面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于法无据
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以适当的方式交付给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也就是说,只要遵守中国市场的普通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可以在适当的名义下自由从事著作权管理业务。以下,在某些场合为了避免误解,本文把这些从事著作权“管理”业务有关的市场主体称作“权利中心”,以便与在中国著作权法上具有特殊“集体管理组织”相区别开来。中国市场上各种著作权权利中心已经广泛存在,比如版权代理公司[29]、出版社、唱片公司等等。它们的设立和运行虽然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约束,但是基本上还是比较自由的。[30] 版权局不能通过设置实质性的障碍的方式对这些权利中心的数量进行有效控制,也不能对这些权利中心的市场行为进行过多的干预。道理很简单: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通常不涉及公益,行政机关干涉双方的合同自由缺乏法律依据。即使那些普通的权利中心非法经营,损害了版权用户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害者依据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或者市场管理法规就能够获得有效救济。在这种背景下,以行政许可的方式为此类权利中心的设立设置实质性的障碍,不仅没有上位法律依据,也没有什么现实意义[31]。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从著作权权利中心到垄断组织的演变过程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突变的环节。如果权利中心的设立和经营没有实质性的行政审批障碍,那么权利中心向“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和平演变”也无需的行政核准。这也就意味着政府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做法,在中国现实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实际的意义――著作权法第8条只不过能够起到限制著作权权利中心宣称自己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各种各样的权利中心可以在其他名义下轻松地从事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业务。[32]
(三)维护垄断违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差别较大。在传统欧洲,自然权学说或者人格权学说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在美国功利主义或者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统治着知识产权法[33]。中国现代知识产权法是在外部强大的压力下经过复杂的政策性的权衡迅速确立起来的。[34]立法者从一开始就采取了类似功利主义的指导思想,强调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与中国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35]在很多涉及国际产业竞争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只要国际公约许可低水平的保护,中国就不会主动选择高水平的保护。
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仅仅体现在中国的专利法、版权法确认著作权人拥有哪些独占性的权利,也体现在其它法律许可著作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这些权利。著作权人作为单独的市场主体自行维护各自权利的模式,代表着一种保护水平;在此基础上,法律许可多个权利主体在市场上组成垄断组织,实现个体维权到集体维权的过渡,无疑会进一步提高这一保护水平。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的垄断优势,大大强化其许可谈判中的谈判地位。国外的研究报告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采用非竞争模式国家的版权用户向集体管理组织所支付的许可费占本国GDP的比例显著高于竞争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36]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垄断优势索要的高额许可费,最终会通过各种渠道转嫁给最终的消费者。在目前的发展阶段中国没有必要支持集体管理组织巩固垄断地位,让中国公众承担高额的许可费支出。
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私人属性决定中国立法者在规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鲜明的政策性权衡是正当的。“集体管理组织所提供的并不是一种经公共权力机构授权行使的普遍的社会公益服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仅仅是私有的、个体的财产。”[37]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谓为全体会员谋利益的功能通常被集体管理组织有意识地夸大。集体管理组织远未像想象地那样有效地促进了作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相反,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陷入官僚主义的泥潭,成为少数人牟取利益的工具[38]。在这种现实背景下,立法者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代价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的确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但是,著作权人或者版权用户为了维护自己的一己之私,自愿展开竞争,即使造成浪费,那也是保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效率和公正的正常成本。更重要的是,现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自由竞争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并不会承担更高的管理成本。欧洲和北美的集体管理组织统计数据说明,美国处于竞争状态的BMI和ASCAP的管理成本与总收入的比例为18%-19%、管理成本与国内收入的比例为26%。美国这两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国际集体管理组织的平均管理成本水平(平均数据分别为20%和26%)。[39] 如果考虑到欧洲、日本等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较低的成本管理机械复制权这一要素,则上述数据对美国集体管理组织更加有利[40]。从用户的角度看,著作权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并不一定会导致重复授权而增加许可费的绝对数额。统计数据显示,采用竞争模式的美国和加拿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占GDP的比例、许可费收入等在统计表中同处在最低的位置上。[41]也就是说,在存在两个或者更多的管理组织的情况下,版权用户为了避免侵权,可能需要从每一个管理组织那里获取许可,[42] 但是,用户并不因为集体管理组织数目的增多而支付更多的许可费,相反,在竞争环境下用户倒可能支付更少的许可费。
在现阶段的中国讨论集体管理制度,还应该着眼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需要大量获取外国著作权人的授权。假若中国各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纷纷成为中国市场上绝对的垄断者,则外国著作权人则可以有效利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向中国用户索要高额的许可费。这种危险并不是虚幻的,实际上中国的某些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同国外的著作权人或者集体管理组织展开了广泛的合作。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4年5 月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CISAC 的框架下,协会已与32个国家和地区的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43]。不仅如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代表很多境外的著作权人通过谈判或者诉讼的方式向中国的用户索要许可费[44]。显然,“不同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署协议,进一步放大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效果”[45]。为了防止外国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中国市场上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垄断优势,促进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四)政府治理垄断的糟糕记录
一国法律刻意维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则必须保证政府主管部门能够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非常有效的监管。也许,这在欧洲诸国还不是太大的难题,但是在时下的中国则绝对是。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影响的中国政府在治理垄断组织方面有着非常糟糕的历史记录。经济学家指出,“中国反垄断的首要任务是反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46] 。“对中国这个处于转轨中的国家来说, 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似乎不来自企业本身, 而是来自政府部门的政策, 或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合谋。…… 一方面, 政府在对一些仍然处于垄断地位(自然垄断或法定垄断) 的企业没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加以管制, 而是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 各级政府部门常常以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为名, 通过法令、政策、行政手段从事各种各样的反竞争活动。” [47] 研究反垄断法的学者也同样认为“制止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一个极其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48]
中国市场上现存的垄断企业与各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交往现实证明:特定的垄断组织和主管部门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主管部门常常成为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保护伞。典型的例子是过去邮电部参与电信业的行业垄断活动[49]。在中国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单独依靠主管部门对垄断行业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以维护公众利益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现在,我还不能断言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交往过程中将步其它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后尘。但是,在行政垄断横行的现有体制下,中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能够摆脱垄断组织的院外影响,成为例外的可能性应该很小。实际上,国内已经有人尖锐地指出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已经非同寻常的 “业务联系”。[50]
三、 维持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竞争:禁止独占性授权
(一) 占与非独占的分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授权关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控制的另外一个复杂议题。各国在这一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欧洲绝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都是在著作权人独占性授权的基础上运作的”[51]。比如德国,“会员通常必须将相同类别的全部权利移转给集体管理组织。自己不能保留某些易于实现的高回报的权利,而将一些维权成本较高的权利交给集体管理组织。”[52]
支持独占授权模式的人认为独占性的授权对于集体管理本身有着明显的好处:集体管理组织无需反复与会员协商就可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采取措施。在发动执法程序过程,更是如此。如果没有独占性授权,那么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库就变得非常的不确定。这意味着许可、维权活动就更加困难,最终增加运营成本,损害全体会员的利益[53]。另外,没有独占权的基础,跨国的集体组织之间的协作将非常困难。[54] 国内学者也大多基于类似的理由强调独占性授权的重要性[55]。
与欧洲的经验相反,美国司法部与ASCAP和BMI达成的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中则要求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只能获取非独占许可,禁止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56]。支持非独占授权的观点认为,独占授权消除了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强化了垄断组织的谈判地位,使其更容易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打压潜在的竞争对手。而非独占授权,则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直接的竞争关系得以保存[57]。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国际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授权关系有时候是独占的,有时候又是非独占的,似乎没有一种机制从本质上优于另外一种机制。 [58] 不过,本文认为独占性的授权模式对中国社会而言并非最佳的选择。独占授权模式的辩护者强调非独占授权将导致集体管理的维权难度变大、管理成本增加、集体管理的绩效降低。这类说法并不真正令人信服。垄断规模本身对垄断组织就意味着效率,任何垄断组织都会以效率降低这一借口为维持自己的垄断地位进行辩护。接下来,本文具体说明中国应该禁止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独占性授权的理由。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仅认为需要禁止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而不是所有的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独占性授权。
(二)独占性授权并非集体管理的必要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其设立目的,并不当然要求独占性授权。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目的是替会员维护那些会员自身无法有效维护的权利。如果会员自身能够与版权用户直接谈判,从而比集体管理组织更有效地维护其权利,则没有理由相信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59] 在这些情况下,会员还可能获得更好的授权条件:比如更早、更多的许可费等等[60]。英国的研究报告就介绍了自行管理与集体管理存在巨大差别的个案:英国演唱小组U2将自己的音乐作品的权利独占性地交给英国的集体管理组织PRS。结果,U2进行现场表演时,不能自行直接管理授权的问题,而是被迫通过PRS进行。而PRS的管理过于低效、拖延,而开销过高。在有些国家收到的许可费只有该收的50%,而且花费三年才能到U2手中。[61]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独占管理的正当性逐步被否定。[62]著作权人和用户对于音乐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的技术正迅速成熟,著作权人自我管理著作权越来越容易。最终,监督某一作品被使用或者获取某一作品授权许可等事项,都能以较低的成本逐步实现[63]。集体管理组织仅仅获取非独占性授权,可以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趋势,保证个人在集体管理和个人管理之间进行自由选择。
国际上很多集体管理组织采用非独占性授权进行运营并取得成功的事实本身也说明独占性并非集体管理的必需基础。 “ASCAP、MCPS等不是以独占性为基础,没有迹象表明它们经营中存在现实的困难。……在英国集体管理组织PRS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绝对独占原则的例外情形。”[64] 即使随着技术的进步,保留自我管理权的做法变得很普遍,也不会严重损害集体管理组织的整体利益。相反,这将使得集体管理组织感受到来自会员的竞争,从而提高集体管理的服务质量[65]。现实的统计数据表明,非独占性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必然需要承担过分高昂的管理成本。美国采用非独占性模式的ASCAP、BMI等并不比独占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成本显著增多。[66]虽然在垄断组织获取的是非独占授权的情况下,部分著作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搭垄断组织的便车:垄断组织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督,导致部分用户主动向著作权人谋求授权,而不是垄断组织。但是,这种搭便车行为并不像个别学者想象的那样“导致用户对著作权人实施各个击破从而降低其支付的许可费,从而最终导致集体组织的解体。”[67]
著作权垄断组织只获取非独占性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妨碍其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或者诉讼的程序。依据中国相关的法律规定[68],只有独占性的著作权人才有可能对潜在的侵权者发动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69]。集体管理组织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多少会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它被迫向著作权人通报有关侵权情况,并游说著作权人发起诉讼。不过,非独占授权并不实质上影响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诉讼程序背后的主导者。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为侵权证据收集、诉讼指导等活动提供物力支持。肩负着向每一个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任务的集体管理组织,理应同著作权人保持正常联系。同时,集体管理组织每年发起的诉讼数量相对有限[70]。法律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发起诉讼前必须和著作权人协商,并不会给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当然,本文并不因此认为法律必须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反国内学者也可以研究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社团在某些情况下代表其会员进行诉讼的可能性[71]。这里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三)许可费公共监督并不可靠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市场优势索要高额许可费,是各国集体管理组织监管制度的最重要目标之一。[72]在缺乏市场竞争的情况下,著作权垄断组织几乎可以随意设立许可费标准。版权用户与集体管理组织就许可费标准发生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这时,很多人就寄希望于行政或司法的公共监督。[73]
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公共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但是这一监督是有限的、事后的,需要花费相当的资源[74],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政府机构通常并不能迅速介入。即使行政监督程序真的能够及时启动,该监督程序本身的高昂成本也常常令版权用户望而却步,忍受或者转嫁高昂的许可费成本。
另外,行政或者司法机构不熟悉具体的版权许可业务,常常不能有效监管。比如,美国ASCAP过去的管理规则修改了30多次,司法部虽然履行了审查程序,但是批准了绝大部分修改。到后来,有用户对规则提出异议, ASCAP却反过来将美国司法部的批准作为反驳的理由。[75] 美国司法部解决不了这一世界性的难题,中国的版权行政部门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彻底的解决方法。
既然在垄断局面下,这一难题无法解决,那么合理的选择自然是尽量避免绝对垄断,从而避免问题本身的出现。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显然是正确的选择。除此之外,禁止独占性授权也是另外一个合理的补充措施。本文认为,在公共监督并不能完全遏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过高许可费价格的情况下,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的自由竞争就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四)独占许可妨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
独占性授权不仅妨碍用户在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进行选择,而且还会妨碍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当一个独占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以后,市场上规模越大的用户受到的制约可能越大――因为其需求的作品数量庞大,要绕开集体管理组织几乎是不可能。即使该用户愿意自行同著作权人一一协商解决授权问题,也没有机会[76]。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则大规模用户在极端情况下可以抵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价的行为,直接从用户那里获取授权[77]。到一定规模以后,大规模用户甚至可以自行成立新的替代性的集体管理组织[78]。前面提到的美国BMI的诞生就是很好的例子[79]。欧洲市场上绝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能够长期保持垄断状态,没有竞争对手的出现,除了和政府审批限制有关外,还应该与这些组织长期以来坚持所谓的独占性授权原则有关。
在垄断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即使绝大多数用户依然选择从垄断组织那里获取许可,也不意味着这种竞争关系就不必要。保持这种竞争关系可以在垄断组织坚持苛刻的授权条件时,为用户提供另辟蹊径的机会。这种机会本身就起到限制垄断组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作用。
本文反对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并不意味着本文支持著作权人同时就同一作品进行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互相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授权。此类授权将导致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利内容的重复,进而给各个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活动带来麻烦,也可能导致用户重复支付许可费用[80]。因此,法律应当限制著作权人对多个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集体管理组织重复授权。当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非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代理人对外授权,就像美国AFJ2 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限制会员通过中介组织、代理人发放许可[81]。不过,此类中介组织和代理人如何与传统的集体管理组织相区别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四、滥用垄断优势的具体行为及其控制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垄断优势,仅仅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以及它和著作权人的竞争是远远不够的。特定市场上的偶然性因素会导致个别集体管理组织优先取得支配地位。这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会利用各种手段为后来的竞争者设置实质性的市场进入障碍[82]。同时,它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市场优势,也可能通过各种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著作权人和版权用户的合法利益。这时候,法律就需要进一步的介入,对具有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多方面的直接限制,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接下来,本文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几类代表性的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展开具体的论述,揭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限制会员退出
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自己管理作品数目的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能力,常常为会员的退出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退出不作任何限制是不现实的[83]――至少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保证其管理作品目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得版权用户对授权期限有一个正常的预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授权设置一定的期限限制(比如一到三年)的做法。但是,法律对此类限制措施的容忍是有限度的。如果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设置很长的退会通知期限、限制向即将退会的会员发放许可费、要求退会后一段时间里继续授权、对转会会员实施财产上的惩罚等,法律的干预就不可避免了。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退出进行过度限制,不仅损害会员的利益,也给对手的自由竞争制造障碍。
欧洲委员会在GEMA I和II[84]中,认为德国GEMA要求会员转让全部的著作权,同时谋求最短3年的授权期限加一年的退出等待期的做法,违背了《罗马条约》的第86条,属于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85]。欧洲委员会在GEMA II中要求GEMA进行选择:1)要求会员转让其所有作品在所有国家的七类权利,但是必须许可会员随时退出;2)许可会员转让部分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只能在每三年一期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够退出,而且要在期满前提前6个月通知[86]。最终,GEMA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欧洲的很多集体管理组织也仿效GEMA的这一做法[87]。在GEMA系列案之后,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可以自由转会的概念在欧洲大部分国家深入人心[88]。
在欧洲另外的一些案件中,法院也多次表达了对集体管理组织设置过长授权期限的做法的否定态度。比如,在BRT v. SABAM案中,欧洲法院(ECJ)认为在会员退出后保留授权长达五年,是不公平的。同时,法院认为“要求会员强制转让所有的版权――无论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也不考虑不同的利用类型,可能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要求在会员退出后依然将授权延续一段时间。”[89] 在Greenwich Films v. SACEM案中[90], 法院认为,要求过长的转让期限、转让将来的作品、会员退出后要求延长转让期限的条款等不公平地妨碍了会员转会的权利,损害了会员处理自身权利的自由。
美国要求ASCAP不得限制会员在每个日历年底退出该组织。特别是,ASCAP必须向该即将退出的会员正常支付许可费。ASCAP不能因为自己和用户之间存在许可协议,禁止会员将作品转移到其他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得在会员转会时对其进行财产惩罚。[91]
(二)歧视会员
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不同会员的许可费收入存在很大的差别,各自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成本的负担也并不与该许可费收入相称。有学者指出,“在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大的成员实际上在补贴整个系统。为小的会员设置帐户、收集并分配小额的许可费要花费相当的成本。”[92]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受到会员不平等的社会地位的影响,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的许可费分配政策。
为了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会员之间公平地分配许可费,美国AFJ2要求集体管理组织“ASCAP必须进行客观的调查或者测试,了解会员作品的表演情况,主要依据表演的情况来决定许可费的分配。”[93]但是,由于用户或者社会公众对不同的作品给予不同评价,完全依据表演的次数来确定许可费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司法部同意ASCAP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区别对待[94]。许可ASCAP在没有司法部监督的情况下,对不同的音乐作品的价值作主观的评估,许可对某些著名的音乐作品或者对ASCAP的曲目有重要贡献的作品给予较高的许可费奖励。[95]
大的或者著名的会员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有着重大的影响[96],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自然容易受到优待。如何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出所谓的许可费调整的过程中,不过分倾向于那些有着强大影响力的会员,就成了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分配环节的重要难题。显然,实践中并不存在判断不同表演时间相对价值的可行的经济标准 [97]。现在可行的监督措施可能就是AFJ2中的做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调整许可费分配标准时,必须公开、前后一致。AFJ2要求ASCAP公开其发放许可费的规则和计算公式。ASCAP在修改这些规则时,需要提请司法部或者法院批准。这些措施旨在揭示ASCAP是否优待某些会员,保证会员能够理解自己所获得的报酬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让会员自己有充分的信息决定是否加入或者离开ASCAP”[98]。也就是说,现在法律能做到的仅仅是向会员提供一个公开了解分配方案的机会,至于修正方案本身是否合理,只能由会员自己评估。
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会员的歧视还可能源于会员的国籍。有些著作权垄断组织对外国的著作权人持排斥态度。比如,在1971年的GEMA I案中,欧洲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就认为GEMA要求成员必须属于德国国民或者至少在德国存在“租税住所(Tax Domicile)”违背了了《罗马条约》第86条。同样,在GVL 案中德国集体管理组织以其它成员国内权利的二次利用难以实施为由,拒绝接受非德国国民或者德国居民集体管理业务,也被认定为滥用优势地位。 [99]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在统一的欧洲音乐和娱乐市场上,对于不同国际会员的歧视是《罗马条约》严厉禁止的行为。[100] 现在,大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承认所谓的国民待遇原则,依据合作协议在本国维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利益[101]。
(三)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
集体管理组织常常要求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拒绝发放单个许可。比如,ASCAP过去只对用户发放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102]。在集体管理组织看来,个性化的许可需要很大的谈判成本,同时许可后的监督成本也很高。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核实不同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必要时还要对这一使用过程进行监督。而采用一揽子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许可费与用户的某些标志性的收支数字(比如年度毛收入等)挂钩,这样只需要核实那些比较容易查证的数据就可以收回许可费,无需监督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
从用户的角度看,一揽子许可也有可取之处。一揽子许可使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103] 对于某些超级用户而言,依据该许可他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全部作品的自由,无需担心自己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自由对于某些行业来说,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分布在全国各地娱乐性版权用户,随时可能受到突发的流行潮流的影响,必须随时获得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上百万的音乐作品中某些作品的许可。这时,一揽子许可是避免娱乐业滞后的重要工具。[104]
正因为一揽子许可自身存在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对一揽子许可的反托拉斯审查,并不适用所谓的当然违法规则(per se rule),而要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105]。在欧洲的某些案子中,法院也并不认为拒绝发放部分作品的许可当然违法。比如,在Tournier案[106]中,法院认为SACEM拒绝向第三方就来自英美的音乐作品发放单独许可的行为,是保护作者权利所必需的,因此该行为没有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法院指出除非发放部分许可,能够完全保证作作者、作曲家和出版商的利益,同时又没有增加合同管理和使用监督的成本,法律才有必要强迫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此类许可。
在某些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会损害某些用户的利益,尤其是中小用户的利益。欧洲学者指出,一揽子许可意味着用户在接受自己需要的作品许可的同时,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这应该是一种搭售活动,可能为《罗马条约》第81或82条所禁止[107]。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中小用户而言拒绝发放部分许可,强调一揽子许可,将使得这些中小用户与大规模用户相比,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这种情况下拒绝发放部分许可,等于完全拒绝发放许可。[108]
一揽子许可还可能被用来损害集体管理组织竞争对手的利益。一揽子许可降低了版权用户从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竞争中获利的能力和动机。在一揽子许可的安排下,版权用户利用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部分替代当前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也不会减少花费[109],降低了版权用户从其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新的作品授权的积极性,从而损害了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
为了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一揽子许可的利用,法律通常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提供其它替代性的许可方式。对此,我们以美国的实际例子加以说明。美国司法部在AFJ中要求ASCAP向广播组织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所谓的单个节目许可(Per-program License)[110],从而保证音乐用户有动机为其部分节目谋求直接的单独授权――即使其依然需要从集体组织那里获取其它音乐授权。 但是,实践中ASCAP为“单个节目许可”设置的很多障碍:繁琐的汇报程序、较高的许可费标准、仅仅对AFJ上列名的机构给予“单个节目许可”等等[111]。结果,大多数有支付能力的版权用户依然选择一揽子许可,即使其不需要一揽子许可所提供的全部曲目的使用许可。[112]
最近的AFJ2要求ASCAP在一定情形下,应背景音乐或者在线音乐用户请求必须提供一种新型的许可——“单元许可”(Per-segment License)。[113] AFJ2没有明确定义所谓的“单元”(Segment),从而许可ASCAP、用户和法院在实践中能够在一定的弹性范围内确立一个合理的许可方案。”[114] AFJ2要求提供“单元许可的具体的情形是: (1)用户对音乐的表演可以比较准确的追踪;(2)表演能够以通常音乐产业公认的单元(segment)进行许可费估价;(3)对于此类许可的管理不会给ASCAP带来不合理的负担。[115]“单元许可”旨在保证那些不是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节目(program)传输的用户不必接受一揽子许可,从而也能够从许可中获得各自的竞争优势。
除了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更多的许可类型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支配地位的另外一个策略就是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取许可费的方式。如前所述,如果一揽子许可按照所谓的营业总收入的方式计算,则集体管理组织完全不在意用户究竟利用了多少自己管理的作品。对用户而言,无论是是否利用该作品,均需要支付相同的费用。在美国法上,这种总括式的收费方式如果不是出于许可费核算方便,为被许可人所同意,则通常被认定为权利滥用。[116] 因此,AFJ2禁止ASCAP在未经用户请求的情况下,按照所谓的 总收入的百分比的方式向广播组织收费。[117]
(四)索要高额许可费
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处于垄断地位,仅仅依靠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非常有限的竞争,并不能有效保证集体管理组织不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索要不合理的许可费。因此,很多国家通过多种途径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比如个案的司法或者行政监督、控制许可费标准的制定过程、制定强制费率等。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各种途径使得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能够直依法接介入许可费争议,确立合理的许可费标准[118]。比如,欧洲法院就认为集体管理“基于垄断地位的组织索要过分高昂的许可费,应当受到《罗马条约》第86条的制约”。[119] 代表性的案例是SACEM案[120]:SACEM对于当地迪厅的收费比德国GEMA对于迪厅的收费高出15倍,比英国、意大利等的类似许可费也高出数倍。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国运营成本的确高于其它地区,则收取如此高昂的许可费属于滥用垄断优势地位,适用《罗马条约》第86条。本案中,法院虽然最终支持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121],但是依然为此类许可费争议确立了重要的原则:首先过高许可费受到第86条制约;其次,证明许可费合理的义务在集体管理组织一方[122]。
很多国家都指定或者设立专门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比如瑞士的联邦仲裁委员会( Federal Arbitral Commission )、英国的版权裁判庭(The Copyright Tribunal)、德国的专利局、法国的文化部等[123]。参照这些做法,国内也学者大多主张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许可费条款,必要时可以强制修订许可费标准。用户对许可费价格不满时,可以提请特定的法院裁决[124]。
在某些国家,这些机构只有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制定许可费标准,而在另外一些国家这些机构仅仅决定某一建议的许可费是否合理,其自身并不确立许可费标准。[125]美国没有行政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但是,司法部在“同意判决”中要求ASCAP设定合理的许可费标准。发生争议时,纽约南区区法院负责处理该许可费标准争议。[126]许可费争议的解决机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效率。如果程序效率低下、成本高昂,那些对许可费心怀不满的用户挑战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将受到压制,它们更有可能忍受高额许可费。正因为如此,美国的AFJ2修改了AFJ中关于许可费争议的程序,试图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让更多的人选择司法监督程序。[127]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标准的最严厉限制来自与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性的许可费标准――立法也许并不仅仅针对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的确限制了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索要许可费的能力。代表性的立法有:英国1911年版权法设置了机械表演权,同时规定了商业录音版权的法定许可费 ――零售价的5.0%,后来增加到6.25%。由于这一固定费率,集体管理组织就没有必要居中为作者和用户协商许可费了。[128]美国过去在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方面也有类似的立法[129]。强制许可费制度缺乏弹性,一经设立,常常在很长的期限内难以调整,从而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机械复制权许可费标准美国1908年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标准持续了70年。[130]中国也有类似的例子:中国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确立的稿酬标准直到1999年才被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取代。[131] 正因为如此,强制许可费标准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成为抑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的常规武器。
(五)其它行为
除了上述各项不正当行为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可能进行其它各种形态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比如,要求用户签署长期许可协议[132]、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133]、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134]、不公开曲目信息[135]、进行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136]、利用杠杆优势获取其它相邻市场的支配地位[137]、进行人为的分割许可[138]、自动转让未来作品[139]、低价倾销[140]等等。这些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下受到的评价也不完全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讨论。
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反垄断效果预估
(一)反垄断法缺席的尴尬
中国目前没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反垄断方面的专门立法:著作权法上没有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禁止条款,而反垄断法还在草拟当中[141]。从目前公开的信息可知,反垄断法草案中有专门针对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章节[142]。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后,该章会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将作为政府针对版权垄断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过,这一切还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才可能转化为现实。
在反垄断法缺席的情况下,政府全面规制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市场行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版权属于一种私权。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将权利交由他人行使,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现有各种著作权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基本的财产权利、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对于财产权限制和限制垄断之类的重大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讨论立法,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制定条例[143]。即使立法部门授权专门的行政机构就某一方面的垄断问题进行立法,也应该为授权立法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比如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文等。在没有上位法律原则指导的情况下,“空白式”的授权立法的合理性令人怀疑。[144]
现在,版权局推动的将要出台的《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必然涉及限制滥用市场优势、行政执法权限等问题。《条例》肯定会赋予版权局在这些方面德实质性的执法权。[145]这些都可能与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而现在目前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分头推动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146],可以想见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权在这两个行政机构之间尚有一争。著作权垄断组织的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纳入到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则版权局的执法权又可能与上述与反垄断机构就执法权发生冲突[147]。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势必一一展现。如果现在必须制定《条例》,则应当认真考虑它反垄断法的衔接方案。
(二)我国集体管理版权授权的定性
我国现在虽然没有上位法律授权行政部门制定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反垄断的条例,但是著作权法第8条的确授权行政机构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不论合理与否,《条例》肯定会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部分垄断行为进行规范。然而,由于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存在缺陷,《条例》的反垄断规则很容易被架空,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本本节集中讨论该条对于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
著作权法第8条授权行政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进行立法,却没有明确给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的性质。本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司法实践、国内学者的共识进行分析后,认为第8条确定的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授权应该是所谓“信托式”的授权(充其量包括独占许可类授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第8条不认为采用代理、普通许可、转让等方式积聚著作权的组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理由如下:
首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接受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该著作权(包括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148]。显然,此类授权关系不包括代理、权利转让、普通许可等。如我们所知,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也无法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49];著作权转让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150]转让之后著作权组织是为自行主张著作权,而不是第8条所谓的“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在中国法下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法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151]至于该授权是否包含独占许可式的授权则难以从字面上确定[152]。该条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的要求[153],反过来也起到了限制人们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进行扩充解释的作用。比如,版权代理公司可能就因为营利性而被当然地排除出集体管理组织的范围。综合起来,本文认为依据该条的逻辑,著作权法第8条意义上的集体管理组织所获取的授权不包括代理、转让、普通许可式的授权,应该是很明确的。
其次,在一系列的案例及司法解释中法院都支持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为信托模式。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在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性质的批复中认为属于信托性质的权利[15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公开的会员合同中也的确要求其会员将相关的著作权权益信托给该协会[155]。在后来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都明确指出集体组织与会员之间存在的信托关系[156]。
最后,国内学者中代表性的研究结论都认为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应该定性为信托关系。[157] 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该信托授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信托法》第7条、第20-23条[158]。
(三)授权关系的多样性与第8条的缺陷
尽管中国著作权法第8条否定信托以外的授权关系,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却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代理、许可也可以是转让。不仅不同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关系不同,而且同一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也可能获得不同类型的授权。[159] 比如,德国的GEMA,日本的JARSA、俄罗斯的著作权协会都要求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160]。美国的ASCAP、BMI等则利用非独占许可的方式[161]、英国的 PRS 、PPL和美国的SESAC则要求转让独占性的权利[162]。各种授权模式和各种规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有效满足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不同的利益需求。[163] 在信托、代理、转让、独占许可、普通许可等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对相关作品的实际支配能力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只要积累的作品授权足够多,集体管理组织都可能获得很强的市场支配力。比如美国ASCAP和BMI就是以最普通的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了美国市场上95%的作品的许可发放的权利,从而成为司法部的重点规制对象[164]。
对于国际社会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授权关系的丰富多彩的一面,国内版权行政部门应该是非常了解的。[165]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仅仅将授权关系限定在信托授权关系上的做法就令人费解。著作权法第8条仅仅授权版权局对所谓的“信托模式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进行立法规范。这也就意味着其它采用代理、转让、普通许可等模式的权利中心即使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依然可以悠游于《条例》之外。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作茧自缚,版权局不能自行将《条例》的范围延伸到所有类型的权利中心。在相关立法严重滞后、政府没有反垄断执法方面经验的情况下,版权局的制定这一存在先天性缺陷的《条例》,多少还是回应了国内市场的现实需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内唯一正式的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支配力,需要法律介入给予规范。《条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音乐著作权协会滥用其垄断优势。不仅如此,《条例》甚至会对中国市场上潜在的非信托模式的著作权垄断组织起到事实上的指引作用。虽然《条例》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它们,但是这些垄断组织为了保证自身业务的可持续性,可能会参考该条例筹划自己的经营模式。
《条例》实际上选择了排斥竞争、维持垄断的管理模式。《条例》在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限制和规范的同时,也会从事实上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承认了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信托取得独占性授权的正当性。从反垄断的角度看,《条例》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功过两抵,没有值得称道之处。不过,现在就宣布中国注定要按照《条例》的指引的道路一走到底还为时尚早。将来依据《反垄断法》最终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治理模式,重回自由竞争的道路,依然是非常现实的。不仅如此,国内的著作权权利中心还有游离于《条例》之外的多种自由发展途径,只是它们名义上不能称作集体管理组织而已。
六、结论:未来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制度框架
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议题。本文认为中国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这一问题的发展阶段。中国应该选择以自由竞争为基础辅以必要的法律干预的治理模式。法律应该消除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过程中的人为障碍,促进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运营,除了遵循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外,不必经过版权行政管理机构或者竞争法上的主管机构的批准。这些著作权组织只有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才需要接受特殊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条例或者反垄断法约束。在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之后,法律应当禁止垄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独占性授权关系,保证二者处于竞争状态,以维护版权用户和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法利益。
在利用市场机制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外,法律还必须直接对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可能的法律干预措施有:1)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保障著作权人进入或者退出的自由;2)禁止歧视不同的著作权人,要求其建立公平、公开、准确、可靠的许可费分配机制;3)禁止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多种类型的许可;4)从实体及程序上限制其索要高额许可费;5)充分公开经营信息,接受会员、版权用户及社会的监督;6)禁止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竞争对手及版权用户的选择自由等等。
本文认为《著作权法》第8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立法条款存在先天缺陷,无法成为指导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行政立法和执法的法律依据。将来应当摆脱第8条的束缚,在《反垄断法》与《著作权法》的共同指导下建立一整套全新的推崇自由竞争的集体管理组织治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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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集体管理并没有统一的、公认的定义,通常的模糊说法是“一个机构代表版权人管理版权,收集并分配版权许可费之类的活动”。
Shane Simpson, Review of Australian Copyright Collecting Societies, A Report To The Minister For Communications andand The Arts andand The Minister For Justice, 1995,
[2] Jay M. Fujitani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有着系统的描述: 1)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了交易成本,包括权利人的识别成本、评估交易价值的信息收集成本、大量交易的时间成本;2)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了监督成本;3)集体管理组织平衡了权利人和被许可人的谈判能力。Jay M. Fujitani, “Controlling the Market Power of Performing Rights Societies: an Administrative Substitute for Antitrust Regulation”, 72 Calif. L. Rev. 103,(January, 1984), pp.107-112.
[3] 用户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又爱又恨的态度从英国广播公司(BBC)在一份调查问卷可以清楚的看出来:BBC一方面希望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并,因为它认为两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给版权授权谈判带来麻烦――它不得不向两个机构支付管理成本。因此,当年英国两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 (Performing Right Society)与MCPS的合作谈判失败后,BBC非常失望。但是,BBC在抱怨谈判麻烦的同时,又指责许可费不合理而自己无力通过谈判改变这一现状。
UK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Performing rights: A Report On The Supply In The UK of The Services of Administering Performing Rights and Film Synchronisation Rights,1996, Par
[4] 参见后文第四部分第(三)节的论述。
[5]著作权滥用与市场优势滥用,所涵盖的行为类型并不相同。著作权滥用,通常是“指权利人在获取或行使著作权的过程中,违反特定的法律规范,对他人造成损害”。所谓特定法律,可能是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反托拉斯法、或者版权自身。参见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Second Edition, Vol. II, New York: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 §9:34.)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与反托拉斯法关系的详细讨论参见Jay Dratler 《知识产权许可》(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王春燕等译, 第395-48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 ,“第五章 反托拉斯法和权利滥用原则入门”。关于著作权滥用的深入讨论,参见Ramsey Hanna, “Misusing Antitrust: The Search for Functional Copyright Misuse Standards”, 46 Stan. L. Rev. 401,(January, 1994).
[6]到目前为止,各国和地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立法已经相当普遍。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三卷 第二编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有关规定,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黄辉译,第47-5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年7月 第1版;德国有专门的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Act(
[7]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版权局
[8] 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协会、音像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均在筹备之中。相关报道见姚文平、全卫: 《中国文著协呼之欲出》,载《知识产权报》,
[9]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4页。
[10]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设立的条件、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关系、许可权利类型等诸多内容。这些都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参见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3-66页。
[11] 如前注7所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实际上就是经过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尽管现在看来这一行政批准行为未必有十分充足的法律依据。《条例》送审稿第四条(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设置了很高的入门标准,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取得全国性相关行业组织的认可,并能够广泛代表该相关行业权利人的利益”。这表明版权局实际上继续推行限制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互相竞争的策略。
[12]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一条中要求“甲方(权利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文本参见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等主编:《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第140-1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3月 。这种信托授权实际上是一种独占性授权。关于独占性授权的反竞争效果,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13] 2002年12月中国移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合作备忘录,要求移动梦网内容提供商在申请开展音乐类服务前必须出示合法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授权。参见李卉: 《中移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携手加强版权保护》,载《北京现代商报》,
[14] 2004年3月国际唱片协会联合49家唱片公司同时向国内的KTV企业索要版权许可费。参见林晓: 《唱片公司的索赔行为不合法》,载《青年参考》,
[15] 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也是反垄断法上的一个复杂问题,不过它不是本文关注的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方面的典型议题,后文不再展开讨论。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一般原则的指导下,具体可以考虑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然人会员的数目、作品的数量、法人会员的市场份额、相同市场上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16]依据这一策略,集体管理组织被视为普通的私人主体,政府对这些主体直接监管非常有限。比如,英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极为松散,主要依靠自我约束机制。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5.
[17]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18] 参见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pp.24-26报告认为目前加拿大虽然存在大量的集体管理组织(2001年的时候有36个之多,是美国的数倍),法律依然无需采取什么措施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数目以及它们之间的自由竞争。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Ch.2.也持相同的观点。
[19]《条例》(送审稿)第4条设立条件中的第(5)项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全国性相关行业组织的认可,并能够广泛代表该相关行业权利人的利益”就表明了行政机关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态度。
[20] 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3页。
[21] 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5页。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6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卢海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及实践》,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17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3月。
[22] 在这些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仅仅需要遵循普通的公司法、竞争法等,无需事先的核准。Daniel J.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In
[23]参见 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UK MMC Report;U.
[24] (台湾)蔡明诚等:《国际著作权中介团体制度之研究》,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委托研究报告,2003年6月, 44页。在没有特别的拒绝事由的情况下,日本文化厅对集体管理组织都予以登记。日本《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第6条列有六项拒绝事由:1)非法人(例外情形略);2)重名;3)撤销后未满五年;4)违反著作权法等被判刑,执行完毕未满5年者;5)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消极事由;6)不具备财产权基础等。这些事由没有一项对新的竞争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5] 比如英国的PRS就处在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参见UK MMC Report, Ch.3.
[26] 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比较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分配机制的优劣后作出选择。这客观上促进了集体管理组织逐步建立起公平的许可费分配制度。U.S. DOJ, “Memorandum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Support of the Joint Motion to Enter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United States v. ASCAP, No. 41-1395 (S.D.N.Y. 2000), http://www.usdoj.gov/atr/cases/f6300/6395.pdf. 以下称作 U.
[27]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28]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29] 中国第一家版权代理公司――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成立于1988年。该公司介绍可以参考http://www.ccopyright.com.cn/1center/banquandaili.html。 2002年的数据显示国内版权代理公司有28家。 参见张晓莺: 《国内版权代理商供不应求》,载《北京现代商报》,
[30] 代表性的部门规章之类的法律文件有:
[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17条,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基础设立行政许可的做法将受到严格限制。在《著作权法》和《条例》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含糊措辞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版权业务进行行政审批的做法可能受到质疑。如果行政主管部门变相地对此类市场主体的数量进行限制、对其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合理性更是问题。
[32]关于第8条的立法缺陷问题,参考本文后面第五部分的讨论。
[33] 关于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的深入而有影响的讨论可以参考 Edwin C. Hettinger,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8,(1989); 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77,(1988). 中文的介绍可以参考曲三强: 《传统财产权理论对知识产权观念之影响》,载《中外法学》, 2002年第6期 ,672-694页。
[34] 中国知识产权法立法过程中围绕立法目的的争论的概况,可以参考周林、李明山: 《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赵元果: 《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4月第1版。
[35] 参见张志成: 《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载《私法》第3辑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
[36]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1993年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入占GDP的比例甚至不及欧洲主要国家的一半。参见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4-“General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Appendix 9.4-“ Total domestic licensing revenue (performing rights) 1993 per head of population”.
[37] 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
[38] 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真的实现了预期的目标――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疑问。从集体组织中获益的实际上是很少的一部分作者。UK MMC Report显示,80%的会员1993年度的许可费不超过1000英镑,10%的会员分得90%的总收入。根据 GEMA's yearbook 1996/7, 5 %的会员差不多分到了60%的许可费。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存在官僚主义的倾向,缺乏效率。在许多领域管理成本占到了许可费的四分之一。而在其它复杂的服务领域(比如健康保险)管理成本不过5%。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结构不够透明,容易为少数人所控制。比如,德国的GEMA在1947-95年间一直为Vorstand Erich Schulze所控制,他给自己的年薪高达546,000德国马克。又如,法国的集体管理组织 SACEM,它几乎被 Tournier 家族控制了20世纪一个世纪。参见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p.134-135.
[39] 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40]欧洲和日本部分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明显偏低,应该和其所管理的机械复制权等内容有关。此类权利许可费的收取过程成本较低。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41] UK MMC Report , Appendix9.3-“ Total performing right domestic licensing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Appendix 9.5-“General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 Daniel J. Gervais, Canada Report,Fig.1, Fig.2, 2, pp.21-22.
[42] Michael J. Freegard, “Quis Custodiet? The Role of Copyright Tribunal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1994,p.286.
[43] 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 2001年第9期, 47页。
[44] 比如在中国第一起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案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案((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58号)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基于其和香港词曲作者协会的协议在大陆替著作权人主张权利。
[45]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67.
[46]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66-75页。
[47]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66页。
[48] 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4页。
[49] 邮电部“利用自己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身份和权力来扼杀商业上(中国电信)的竞争对手”。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73页。
[50]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各地办事处的首席代表都是当地版权局版权处或版权代理公司经理(副经理)。参见王华:《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43-44页,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
[51]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0.还可以参考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0. 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 p.29.
[52]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 p.134.
[53] UK MMC Report的SUMMARY;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0.
[54]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2.
[55] 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7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56]
[57]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7.
[58]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
[59] UK MMC Report Par
[60]
[61]
[62] Herman Cohen Jehoram,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2001, pp.134-139.
[63] U.
[64] UK MMC REPORT Par
[65]
[66] 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67]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6..
[6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国内法院处理版权、专利案件的诉权问题采用与该条相近的原则。
[69]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 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 47页。
[70] 从公开的材料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1996年开始到现在发动的诉讼还不超过20起。相关案例可以参考该协会网站http://www.mcsc.com.cn/anli/1.htm。
[71] 美国法上就存在这种可能。具体的讨论参见Roger D. Blair, Thomas F. Cotter, “The Elusive Logic of Standing Doctrin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74 Tul. L. Rev. 1323, March, 2000.
[72] 详细的讨论参见后文第四部分第(四)节。
[73]有人认为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并不导致许可费价格过高,原因是许可费实际上是受到公共监督,比如版权局或者特定执法机构的监督。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1.
[74] U.S. AFJ2 Memorandum, p.25 指出,由法院参与决定合理的使用费标准,程序花费巨大,不是所有的用户都能负担的了。
[75] U.S. AFJ2 Memorandum , p.41.
[76]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a. 33.3 认为只要保证权利人的退出,就可以为竞争性组织的设立提供保障条件。本文认为这是不够的。超级用户与集体管理组织对抗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在较短的时间里解决本身的版权需求问题,常常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游说权利人从在先的集体管理组织中退出。
[77] “自我管理选择自由,将导致用户对权利人实施各个击破从而降低其支付的许可费,这也可能最终导致集体组织的解体。”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6.
[78]被许可人的联合是与集体组织讨价还价的有效方法,威胁集体抵制该组织的作品,可以迫使集体管理组织向被许可人让利。中国市场上的确也存在这样的可能性。比如,假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中国主要门户网站索要网上音乐短信服务的高额许可费。这时候,中国主要的门户网站就可能从对这种讹诈进行抵制:自行向主要的音乐提供商获取授权,并逐步展开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竞争业务,最终演变成集体管理组织。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383 February, 1992, p.399.
[79]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383 February, 1992, p.401.
[80] U.S. AFJ2 Memorandum, p.19.
[81] AFJ 在是否可以通过代理(比如Music Library)这一问题上不够清楚。此类音乐图书馆常常收集了特定类别的音乐,对外发放许可相当方便。AFJ2 section IV(B)则明确规定ASCAP不得限制权利人通过此类代理组织对外发放许可。
[82] 即使采用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政府的监控依然是必要的。因为进入市场依然存在如下障碍:后来者比在先者承受更高的成本、新的集体组织的进入需要时间、集体管理组织和用户之间、集体组织和会员之间签署长期协议。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83] 在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中, 法院许可对艺术家进行一定的限制,其前提是这一限制是强化集体管理组织与超级用户(比如电台或电视台)谈判能力所必需的。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2.
[84] GEMA [[1971] O.J. L134/15] 及 GEMA II [[1972] O.J. L182/24] 。
[85]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4..
[86] GEMA II [1972] O.J. L182/24
[87] Thomas C. Vinje, Collecting Society Practices Retard Development of On-Line Music Market, http://www.mofo.com/news/general.cfm?MCatID=7968&concentrationID=&ID=1040&Type=5#7,
[88]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5.
[89] 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90] Case 22/79, Greenwich Film Production, Paris v. Société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éditeurs de musique (SACEM) and Société des éditions
[91] AFJ2 Section XI(B).
[92]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 p.134.
[93] AFJ2 Section XI(B).
[94]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5.
[95] AFJ2 section XI(B)(1) .
[96] 比如前面注38所揭示的数据,10%的会员分配了90%的许可费收入。
[97]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5.
[98] U.S. AFJ2 Memorandum, p.17.
[99]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1.
[100] Paul L.C. Torremans,Irini A. Stamatoudi, “Collecting Societies: Sorry, The Community Is No Longer Interested”, 22 European Law Review ,1997, pp.352-359.
[101] WIPO: 《版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载http://www.wipo.int/cn/about-ip/about_collective_mngt.html。严格说来,一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国国民的歧视时,外国国民能够基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寻求救济还存在不确定性。虽然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都强调国民待遇,但是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民间机构以各种借口歧视外国国民不提供“国民待遇”,并不属于政府行为。
[102] U.S. AFJ2 Memorandum , p.15.
[103]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2..
[104]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4. 作者强调一揽子许可协议的必要性。不过,并非唯一工具。如果给予预先使用、事后根据使用量来收取许可费,显然也是一种替代模式。
[105] CBS v ASCAP,
[106] Ministère Public v. Tournier,[1989] ECR 2811 转引自。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不过, Irini认为SACEM案认同拒绝拆分许可的做法值得怀疑。
[107]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3.
[108]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5..
[109] U.S. AFJ2 Memorandum , p.15 .
[110]所谓Per-program License是指a license the fee for which varies depending on the number of programs or other agreed-upon portions of the users’ transmissions that contain music licensed by ASCAP. ( Sections II(K) and (N) of the AFJ2)
[111] U.S. AFJ2 Memorandum, p.24.
[112] Noel L. Hillman,“Intractable Consent: A Legislativ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the Aging Consent Decrees in United States v. ASCAP and United States v. BMI ”,8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733, Spring, 1998,p.743.
[113] AFJ2 Section II Definitions L. "Per-segment license" means a non-exclusive license that authorizes a music user to perform any or all works in the ASCAP repertory in all segments of the music user's activities in a single industry, the fee for which varies depending upon which segments contain ASCAP music not otherwise licensed for public performance.
[114] U.S. AFJ2 Memorandum p.26。
[115] AFJ2 Section VII(A)(2).
[116] 代表性的案例是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395
[117] AFJ2 Section IV(H). 这一点与AFJ相同,但是AFJ2明确了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接受此类收费方式。
[118] 现在国际范围内大量的集体管理组织都提供了各自的许可费标准,这也就使得相关行业能够找到一个相对一致的标准。比如,德国通常认为10%的许可费标准是合适的国际上也比较认可这一比例。Josephine Liholm,“GEMA AND IFPI”,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p.113.美国ASCAP对于主要的电台用户的一揽子许可的许可费标准通常是毛收入的1.615 %。而对于所谓的Program Licensing (Mini Blank License)则有更复杂的标准。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 Summer, 2001, p.360.
[119] Lucazeau v SACEM(.1989), 10/88, 241/88, 242/88, Celex No. 688J0110.
[120] 欧洲法院在SACEM的一系列案件中( Case 110/88, SACEM v. Lucazeau; Case 241/88, SACEM v. Debelle; Case 242/88, SACEM v. Soumagnac; Case 395/87, Ministère Public v. Tournier: all at [1989] ECR 2811; [1991] 4 CMLR 248 (""Lucazeau, Tournier and Others").)讨论了高额许可费的问题。原告认为SACEM在法国收取的许可费明显高于其他成员国的类似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法院同意基于垄断地位的组织索要过分高昂的许可费,应当受到86条的制约。但是,在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21] SACEM 提出多种理由证明这一价格是合理的:1)传统上法国版权法提供较高的保护水平;2)法国DISCOs服务的价格更高;3)法国习惯上的收取许可费的方法需要更高的运营成本。作为对抗,DISCOs认为法院应该参考超级用户(比如电台)对于录音作品的利用所支付的较低的许可费,认为超级用户受到了优惠而公平的待遇。 法院否定了反对方的理由,认为原告理由充分。
[122]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23]英国The 1956 Copyright Act建立了The Performing Right Tribunal , 1988年版权法将其更名为The Copyright Tribunal,并拓宽其管辖范围。任何被许可人认为许可协议条款不公平,都可以向CT提起“诉讼”。德国专利局设立一个仲裁机构。The Arbitration Board虽然有专利局设立,但是属于独立的机构,不受任何政府机构的直接约束。仲裁机构负责对用户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许可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未经仲裁,不得直接起诉到法院。仲裁机构仅仅提供咨询性的意见,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如果双方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报道这一机构运行得相当良好。 德国的反垄断机构也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管。法国The French Minister for Culture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也采取控制。The Minister负责授权设立任何集体管理组织,并监督其活动。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必须送交the Minister审核。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7..
[124]现在,国内也有建议成立版权仲裁委员会、版权调解委员会或者版权裁判庭。参见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8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笔者倾向于直接指定中国现有的某一法院作为处理权利人、用户和垄断组织就许可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所产生纠纷的法院,没有必要成立所谓的专门机构。
[125] 参见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7..
[126] 参见美国司法部与ASCAP达成的The 1950 Consent Decree, Section IX.
[127] U.S. AFJ2 Memorandum, pp.32-33.
[128] The 1988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取消的法定许可费率。Robert Montgomery, “Central Licensing of Mechanical Rights In Europe: The Journey Towards The Single Copyrigh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4, p.199.
[129] 美国1908年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为每个复制件2美分。这一标准一直持续到1978年。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if. L. Rev. 1293, October 1996 , p.1309.
[130] 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if. L. Rev. 1293, October 1996 , p.1308.
[131] 参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国权〔1999〕8号,1999.06.01))。
[132]ASCAP与其成员签署长期的协议,对于离开ASCAP的会员,在许可费分配上采取歧视态度。这样,新成立的BMI就非常难以吸引到足够多的权利人会员与ASCAP进行有效竞争。美国的最新的AFJ2中,要求授权不得超过五年。U.S. AFJ2 Memorandum, p.16.
[133] AFJ2 Section IV(C) 禁止歧视不同的被许可人。
[134]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35] AFJ要求ASCAP提供音乐曲目,从而保证用户能够判断那些作品不是ASCAP的管理曲目。 AFJ2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
[136] 比如前注1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移动的联合,就显然具有市场联合的色彩。结果是,用户不再由独立谋求许可的动力,同时也限制了用户的选择自由。
[137] AFJ2 Section IV(A)禁止ASCAP获取会员的除performance rights以外的权利。AFJ2禁止ASCAP获得其他类别的权利。而Heather 认为英国版权人的所有权利都可以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89.
[138] 1941年的同意判决要求ASCAP对于电台的许可是所谓的“直达听众的许可” (Through-to-Audience License.),即该许可涵盖该电台在地方的广播站的播放行为。AFJ2 进一步扩充了此类许可的适用范围,延及网络内容提供商、背景音乐提供商等。通过这一要求,有效制止ASCAP对作品传输的各个环节设置繁琐的许可控制。具体规定参见AFJ2 Section V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s.
[139]在GEMA I [1971] O.J. L134/15)案中欧洲委员会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将现在和将来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权利完全转让属于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3.
[140] 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压低许可费标准的方式迫使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这一市场。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141]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5页; “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更是尚未真正起步”。王先林: 《日本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及其借鉴意义》,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48页。
[142]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5页。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144] 如果说著作权第8条的授权包含反垄断事项的立法授权,那此类授权显然属于所谓的“空白式授权”。关于此类“空白式授权”的不合理性的论述,参见黄贤宏:《关于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当代法学》, 1999年第3期, 26-27页。
[145] 参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7、12、15、21等条款。
[146] 胡晓群: 《<反垄断法>正分头起草 相关机构也在酝酿成立》, 载《深圳商报》,http://www.cctd.com.cn/html/detail/04/01/17/00010508/content.html?1077156050212,
[147]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竞争法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是很正常的选择。英国政府的监督的一个途径是通过The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依据 Fair Trading Act 1973审查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确保其不损害公共利益。另外一个途径是通过 Copyright Tribunal。德国虽然和英国不同,集体管理组织是基于版权立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法律中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义务、行为限制等。但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必须经过德国专利局和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共同批准。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p.75-76.
[14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
[149]当然,对于第8条的授权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解读方式:不论是信托、转让、普通许可、代理,只要是经过行政部门确认,就自然成为所谓的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独立的对外资格(包括诉讼)。这一解释与现行的法律框架冲突太大,本文并不认为立法者需要为集体管理组织开创如此的恶例。
[150] 版权(著作权)转让通常“是指版权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指版权的暂时转移(即使用许可)”,参见郑成思:《版权法》, 303-3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8月第2版。
[15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2] 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稍稍倾向于否定独占许可,因为如果获得了独占许可,集体管理组织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主张权利,而不是替权利人主张权利。
[153]各种权利中心集中权利的目的不尽相同,有著作权法第8条意义上的“非营利”目的,也有可能完全是以盈利为目的。营利与否与这些权利中心是否会损害权利人和用户的利益,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我们立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一律是非营利性,显然是一种武断的选择。所有的权利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他们必然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以可能的方式最大化其利益。成员的营利动机与组织的市场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断然地否定组织的营利性没有现实意义。
[154]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最高法院对于个别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行为的认定也许是准确的,但肯定不能成为认定全部集体管理行为性质的依据)。
[155]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一条中要求“甲方(权利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文本参见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等主编:《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第140-1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3月。
[156] 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案,北京(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等案北京(2002)二中民初03119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案等。最后一案例没有查找到案号,相关介绍可以参见邵明艳、张晓津: ??载《法律适用》, 2001年,第10期,56页。或 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7]周林: 《谈谈版权法的修订》,载 http://www.chinaiprlaw.com/lgxd/lgxd15.htm。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47页;毛牧然、周实: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 2002年第5期, 62页;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8]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49页;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9]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
[160]翟瑞卿: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载《法律适用》, 2003年1-2期, 121页。
[161]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2.
[162] PPL-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imited , SESAC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2.
[163] 参见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Ch.1-4。
[164] Todd Hagins, “Robbing Peter Gabriel to Pay Paul's Diner: Plunder, the Free Market, and the 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7 Tex. Rev. Law & Pol. 385, Spring, 2003. p.394.
[165]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4页。
(三)维护垄断违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差别较大。在传统欧洲,自然权学说或者人格权学说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在美国功利主义或者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统治着知识产权法[33]。中国现代知识产权法是在外部强大的压力下经过复杂的政策性的权衡迅速确立起来的。[34]立法者从一开始就采取了类似功利主义的指导思想,强调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与中国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35]在很多涉及国际产业竞争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只要国际公约许可低水平的保护,中国就不会主动选择高水平的保护。
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仅仅体现在中国的专利法、版权法确认著作权人拥有哪些独占性的权利,也体现在其它法律许可著作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这些权利。著作权人作为单独的市场主体自行维护各自权利的模式,代表着一种保护水平;在此基础上,法律许可多个权利主体在市场上组成垄断组织,实现个体维权到集体维权的过渡,无疑会进一步提高这一保护水平。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的垄断优势,大大强化其许可谈判中的谈判地位。国外的研究报告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采用非竞争模式国家的版权用户向集体管理组织所支付的许可费占本国GDP的比例显著高于竞争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36]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垄断优势索要的高额许可费,最终会通过各种渠道转嫁给最终的消费者。在目前的发展阶段中国没有必要支持集体管理组织巩固垄断地位,让中国公众承担高额的许可费支出。
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私人属性决定中国立法者在规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鲜明的政策性权衡是正当的。“集体管理组织所提供的并不是一种经公共权力机构授权行使的普遍的社会公益服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仅仅是私有的、个体的财产。”[37]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谓为全体会员谋利益的功能通常被集体管理组织有意识地夸大。集体管理组织远未像想象地那样有效地促进了作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相反,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陷入官僚主义的泥潭,成为少数人牟取利益的工具[38]。在这种现实背景下,立法者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代价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的确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但是,著作权人或者版权用户为了维护自己的一己之私,自愿展开竞争,即使造成浪费,那也是保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效率和公正的正常成本。更重要的是,现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自由竞争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并不会承担更高的管理成本。欧洲和北美的集体管理组织统计数据说明,美国处于竞争状态的BMI和ASCAP的管理成本与总收入的比例为18%-19%、管理成本与国内收入的比例为26%。美国这两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国际集体管理组织的平均管理成本水平(平均数据分别为20%和26%)。[39] 如果考虑到欧洲、日本等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较低的成本管理机械复制权这一要素,则上述数据对美国集体管理组织更加有利[40]。从用户的角度看,著作权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并不一定会导致重复授权而增加许可费的绝对数额。统计数据显示,采用竞争模式的美国和加拿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占GDP的比例、许可费收入等在统计表中同处在最低的位置上。[41]也就是说,在存在两个或者更多的管理组织的情况下,版权用户为了避免侵权,可能需要从每一个管理组织那里获取许可,[42] 但是,用户并不因为集体管理组织数目的增多而支付更多的许可费,相反,在竞争环境下用户倒可能支付更少的许可费。
在现阶段的中国讨论集体管理制度,还应该着眼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需要大量获取外国著作权人的授权。假若中国各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纷纷成为中国市场上绝对的垄断者,则外国著作权人则可以有效利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向中国用户索要高额的许可费。这种危险并不是虚幻的,实际上中国的某些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同国外的著作权人或者集体管理组织展开了广泛的合作。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4年5 月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CISAC 的框架下,协会已与32个国家和地区的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43]。不仅如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代表很多境外的著作权人通过谈判或者诉讼的方式向中国的用户索要许可费[44]。显然,“不同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署协议,进一步放大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效果”[45]。为了防止外国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中国市场上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垄断优势,促进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四)政府治理垄断的糟糕记录
一国法律刻意维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则必须保证政府主管部门能够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非常有效的监管。也许,这在欧洲诸国还不是太大的难题,但是在时下的中国则绝对是。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影响的中国政府在治理垄断组织方面有着非常糟糕的历史记录。经济学家指出,“中国反垄断的首要任务是反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46] 。“对中国这个处于转轨中的国家来说, 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似乎不来自企业本身, 而是来自政府部门的政策, 或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合谋。…… 一方面, 政府在对一些仍然处于垄断地位(自然垄断或法定垄断) 的企业没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加以管制, 而是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 各级政府部门常常以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为名, 通过法令、政策、行政手段从事各种各样的反竞争活动。” [47] 研究反垄断法的学者也同样认为“制止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一个极其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48]
中国市场上现存的垄断企业与各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交往现实证明:特定的垄断组织和主管部门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主管部门常常成为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保护伞。典型的例子是过去邮电部参与电信业的行业垄断活动[49]。在中国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单独依靠主管部门对垄断行业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以维护公众利益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现在,我还不能断言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交往过程中将步其它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后尘。但是,在行政垄断横行的现有体制下,中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能够摆脱垄断组织的院外影响,成为例外的可能性应该很小。实际上,国内已经有人尖锐地指出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已经非同寻常的 “业务联系”。[50]
三、 维持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竞争:禁止独占性授权
(一) 占与非独占的分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授权关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控制的另外一个复杂议题。各国在这一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欧洲绝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都是在著作权人独占性授权的基础上运作的”[51]。比如德国,“会员通常必须将相同类别的全部权利移转给集体管理组织。自己不能保留某些易于实现的高回报的权利,而将一些维权成本较高的权利交给集体管理组织。”[52]
支持独占授权模式的人认为独占性的授权对于集体管理本身有着明显的好处:集体管理组织无需反复与会员协商就可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采取措施。在发动执法程序过程,更是如此。如果没有独占性授权,那么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库就变得非常的不确定。这意味着许可、维权活动就更加困难,最终增加运营成本,损害全体会员的利益[53]。另外,没有独占权的基础,跨国的集体组织之间的协作将非常困难。[54] 国内学者也大多基于类似的理由强调独占性授权的重要性[55]。
与欧洲的经验相反,美国司法部与ASCAP和BMI达成的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中则要求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只能获取非独占许可,禁止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56]。支持非独占授权的观点认为,独占授权消除了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强化了垄断组织的谈判地位,使其更容易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打压潜在的竞争对手。而非独占授权,则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直接的竞争关系得以保存[57]。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国际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授权关系有时候是独占的,有时候又是非独占的,似乎没有一种机制从本质上优于另外一种机制。 [58] 不过,本文认为独占性的授权模式对中国社会而言并非最佳的选择。独占授权模式的辩护者强调非独占授权将导致集体管理的维权难度变大、管理成本增加、集体管理的绩效降低。这类说法并不真正令人信服。垄断规模本身对垄断组织就意味着效率,任何垄断组织都会以效率降低这一借口为维持自己的垄断地位进行辩护。接下来,本文具体说明中国应该禁止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独占性授权的理由。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仅认为需要禁止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而不是所有的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独占性授权。
(二)独占性授权并非集体管理的必要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其设立目的,并不当然要求独占性授权。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目的是替会员维护那些会员自身无法有效维护的权利。如果会员自身能够与版权用户直接谈判,从而比集体管理组织更有效地维护其权利,则没有理由相信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59] 在这些情况下,会员还可能获得更好的授权条件:比如更早、更多的许可费等等[60]。英国的研究报告就介绍了自行管理与集体管理存在巨大差别的个案:英国演唱小组U2将自己的音乐作品的权利独占性地交给英国的集体管理组织PRS。结果,U2进行现场表演时,不能自行直接管理授权的问题,而是被迫通过PRS进行。而PRS的管理过于低效、拖延,而开销过高。在有些国家收到的许可费只有该收的50%,而且花费三年才能到U2手中。[61]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独占管理的正当性逐步被否定。[62]著作权人和用户对于音乐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的技术正迅速成熟,著作权人自我管理著作权越来越容易。最终,监督某一作品被使用或者获取某一作品授权许可等事项,都能以较低的成本逐步实现[63]。集体管理组织仅仅获取非独占性授权,可以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趋势,保证个人在集体管理和个人管理之间进行自由选择。[Page]
国际上很多集体管理组织采用非独占性授权进行运营并取得成功的事实本身也说明独占性并非集体管理的必需基础。 “ASCAP、MCPS等不是以独占性为基础,没有迹象表明它们经营中存在现实的困难。……在英国集体管理组织PRS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绝对独占原则的例外情形。”[64] 即使随着技术的进步,保留自我管理权的做法变得很普遍,也不会严重损害集体管理组织的整体利益。相反,这将使得集体管理组织感受到来自会员的竞争,从而提高集体管理的服务质量[65]。现实的统计数据表明,非独占性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必然需要承担过分高昂的管理成本。美国采用非独占性模式的ASCAP、BMI等并不比独占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成本显著增多。[66]虽然在垄断组织获取的是非独占授权的情况下,部分著作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搭垄断组织的便车:垄断组织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督,导致部分用户主动向著作权人谋求授权,而不是垄断组织。但是,这种搭便车行为并不像个别学者想象的那样“导致用户对著作权人实施各个击破从而降低其支付的许可费,从而最终导致集体组织的解体。”[67]
著作权垄断组织只获取非独占性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妨碍其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或者诉讼的程序。依据中国相关的法律规定[68],只有独占性的著作权人才有可能对潜在的侵权者发动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69]。集体管理组织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多少会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它被迫向著作权人通报有关侵权情况,并游说著作权人发起诉讼。不过,非独占授权并不实质上影响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诉讼程序背后的主导者。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为侵权证据收集、诉讼指导等活动提供物力支持。肩负着向每一个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任务的集体管理组织,理应同著作权人保持正常联系。同时,集体管理组织每年发起的诉讼数量相对有限[70]。法律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发起诉讼前必须和著作权人协商,并不会给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当然,本文并不因此认为法律必须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反国内学者也可以研究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社团在某些情况下代表其会员进行诉讼的可能性[71]。这里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三)许可费公共监督并不可靠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市场优势索要高额许可费,是各国集体管理组织监管制度的最重要目标之一。[72]在缺乏市场竞争的情况下,著作权垄断组织几乎可以随意设立许可费标准。版权用户与集体管理组织就许可费标准发生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这时,很多人就寄希望于行政或司法的公共监督。[73]
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公共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但是这一监督是有限的、事后的,需要花费相当的资源[74],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政府机构通常并不能迅速介入。即使行政监督程序真的能够及时启动,该监督程序本身的高昂成本也常常令版权用户望而却步,忍受或者转嫁高昂的许可费成本。
另外,行政或者司法机构不熟悉具体的版权许可业务,常常不能有效监管。比如,美国ASCAP过去的管理规则修改了30多次,司法部虽然履行了审查程序,但是批准了绝大部分修改。到后来,有用户对规则提出异议, ASCAP却反过来将美国司法部的批准作为反驳的理由。[75] 美国司法部解决不了这一世界性的难题,中国的版权行政部门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彻底的解决方法。
既然在垄断局面下,这一难题无法解决,那么合理的选择自然是尽量避免绝对垄断,从而避免问题本身的出现。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显然是正确的选择。除此之外,禁止独占性授权也是另外一个合理的补充措施。本文认为,在公共监督并不能完全遏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过高许可费价格的情况下,保持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的自由竞争就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四)独占许可妨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
独占性授权不仅妨碍用户在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进行选择,而且还会妨碍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当一个独占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以后,市场上规模越大的用户受到的制约可能越大――因为其需求的作品数量庞大,要绕开集体管理组织几乎是不可能。即使该用户愿意自行同著作权人一一协商解决授权问题,也没有机会[76]。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则大规模用户在极端情况下可以抵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价的行为,直接从用户那里获取授权[77]。到一定规模以后,大规模用户甚至可以自行成立新的替代性的集体管理组织[78]。前面提到的美国BMI的诞生就是很好的例子[79]。欧洲市场上绝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能够长期保持垄断状态,没有竞争对手的出现,除了和政府审批限制有关外,还应该与这些组织长期以来坚持所谓的独占性授权原则有关。
在垄断组织和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即使绝大多数用户依然选择从垄断组织那里获取许可,也不意味着这种竞争关系就不必要。保持这种竞争关系可以在垄断组织坚持苛刻的授权条件时,为用户提供另辟蹊径的机会。这种机会本身就起到限制垄断组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作用。
本文反对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并不意味着本文支持著作权人同时就同一作品进行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互相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授权。此类授权将导致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利内容的重复,进而给各个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活动带来麻烦,也可能导致用户重复支付许可费用[80]。因此,法律应当限制著作权人对多个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集体管理组织重复授权。当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非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代理人对外授权,就像美国AFJ2 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限制会员通过中介组织、代理人发放许可[81]。不过,此类中介组织和代理人如何与传统的集体管理组织相区别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四、滥用垄断优势的具体行为及其控制
防止集体管理组织的滥用垄断优势,仅仅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以及它和著作权人的竞争是远远不够的。特定市场上的偶然性因素会导致个别集体管理组织优先取得支配地位。这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会利用各种手段为后来的竞争者设置实质性的市场进入障碍[82]。同时,它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市场优势,也可能通过各种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著作权人和版权用户的合法利益。这时候,法律就需要进一步的介入,对具有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多方面的直接限制,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接下来,本文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几类代表性的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展开具体的论述,揭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限制会员退出
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自己管理作品数目的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能力,常常为会员的退出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退出不作任何限制是不现实的[83]――至少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保证其管理作品目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得版权用户对授权期限有一个正常的预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授权设置一定的期限限制(比如一到三年)的做法。但是,法律对此类限制措施的容忍是有限度的。如果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设置很长的退会通知期限、限制向即将退会的会员发放许可费、要求退会后一段时间里继续授权、对转会会员实施财产上的惩罚等,法律的干预就不可避免了。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退出进行过度限制,不仅损害会员的利益,也给对手的自由竞争制造障碍。
欧洲委员会在GEMA I和II[84]中,认为德国GEMA要求会员转让全部的著作权,同时谋求最短3年的授权期限加一年的退出等待期的做法,违背了《罗马条约》的第86条,属于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85]。欧洲委员会在GEMA II中要求GEMA进行选择:1)要求会员转让其所有作品在所有国家的七类权利,但是必须许可会员随时退出;2)许可会员转让部分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只能在每三年一期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够退出,而且要在期满前提前6个月通知[86]。最终,GEMA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欧洲的很多集体管理组织也仿效GEMA的这一做法[87]。在GEMA系列案之后,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可以自由转会的概念在欧洲大部分国家深入人心[88]。
在欧洲另外的一些案件中,法院也多次表达了对集体管理组织设置过长授权期限的做法的否定态度。比如,在BRT v. SABAM案中,欧洲法院(ECJ)认为在会员退出后保留授权长达五年,是不公平的。同时,法院认为“要求会员强制转让所有的版权――无论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也不考虑不同的利用类型,可能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要求在会员退出后依然将授权延续一段时间。”[89] 在Greenwich Films v. SACEM案中[90], 法院认为,要求过长的转让期限、转让将来的作品、会员退出后要求延长转让期限的条款等不公平地妨碍了会员转会的权利,损害了会员处理自身权利的自由。
美国要求ASCAP不得限制会员在每个日历年底退出该组织。特别是,ASCAP必须向该即将退出的会员正常支付许可费。ASCAP不能因为自己和用户之间存在许可协议,禁止会员将作品转移到其他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得在会员转会时对其进行财产惩罚。[91]
(二)歧视会员
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不同会员的许可费收入存在很大的差别,各自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成本的负担也并不与该许可费收入相称。有学者指出,“在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大的成员实际上在补贴整个系统。为小的会员设置帐户、收集并分配小额的许可费要花费相当的成本。”[92]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受到会员不平等的社会地位的影响,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的许可费分配政策。[Page]
为了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会员之间公平地分配许可费,美国AFJ2要求集体管理组织“ASCAP必须进行客观的调查或者测试,了解会员作品的表演情况,主要依据表演的情况来决定许可费的分配。”[93]但是,由于用户或者社会公众对不同的作品给予不同评价,完全依据表演的次数来确定许可费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司法部同意ASCAP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区别对待[94]。许可ASCAP在没有司法部监督的情况下,对不同的音乐作品的价值作主观的评估,许可对某些著名的音乐作品或者对ASCAP的曲目有重要贡献的作品给予较高的许可费奖励。[95]
大的或者著名的会员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有着重大的影响[96],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自然容易受到优待。如何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出所谓的许可费调整的过程中,不过分倾向于那些有着强大影响力的会员,就成了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分配环节的重要难题。显然,实践中并不存在判断不同表演时间相对价值的可行的经济标准 [97]。现在可行的监督措施可能就是AFJ2中的做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调整许可费分配标准时,必须公开、前后一致。AFJ2要求ASCAP公开其发放许可费的规则和计算公式。ASCAP在修改这些规则时,需要提请司法部或者法院批准。这些措施旨在揭示ASCAP是否优待某些会员,保证会员能够理解自己所获得的报酬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让会员自己有充分的信息决定是否加入或者离开ASCAP”[98]。也就是说,现在法律能做到的仅仅是向会员提供一个公开了解分配方案的机会,至于修正方案本身是否合理,只能由会员自己评估。
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会员的歧视还可能源于会员的国籍。有些著作权垄断组织对外国的著作权人持排斥态度。比如,在1971年的GEMA I案中,欧洲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就认为GEMA要求成员必须属于德国国民或者至少在德国存在“租税住所(Tax Domicile)”违背了了《罗马条约》第86条。同样,在GVL 案中德国集体管理组织以其它成员国内权利的二次利用难以实施为由,拒绝接受非德国国民或者德国居民集体管理业务,也被认定为滥用优势地位。 [99]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在统一的欧洲音乐和娱乐市场上,对于不同国际会员的歧视是《罗马条约》严厉禁止的行为。[100] 现在,大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承认所谓的国民待遇原则,依据合作协议在本国维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利益[101]。
(三)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
集体管理组织常常要求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拒绝发放单个许可。比如,ASCAP过去只对用户发放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102]。在集体管理组织看来,个性化的许可需要很大的谈判成本,同时许可后的监督成本也很高。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核实不同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必要时还要对这一使用过程进行监督。而采用一揽子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许可费与用户的某些标志性的收支数字(比如年度毛收入等)挂钩,这样只需要核实那些比较容易查证的数据就可以收回许可费,无需监督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
从用户的角度看,一揽子许可也有可取之处。一揽子许可使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103] 对于某些超级用户而言,依据该许可他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全部作品的自由,无需担心自己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自由对于某些行业来说,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分布在全国各地娱乐性版权用户,随时可能受到突发的流行潮流的影响,必须随时获得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上百万的音乐作品中某些作品的许可。这时,一揽子许可是避免娱乐业滞后的重要工具。[104]
正因为一揽子许可自身存在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对一揽子许可的反托拉斯审查,并不适用所谓的当然违法规则(per se rule),而要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105]。在欧洲的某些案子中,法院也并不认为拒绝发放部分作品的许可当然违法。比如,在Tournier案[106]中,法院认为SACEM拒绝向第三方就来自英美的音乐作品发放单独许可的行为,是保护作者权利所必需的,因此该行为没有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法院指出除非发放部分许可,能够完全保证作作者、作曲家和出版商的利益,同时又没有增加合同管理和使用监督的成本,法律才有必要强迫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此类许可。
在某些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会损害某些用户的利益,尤其是中小用户的利益。欧洲学者指出,一揽子许可意味着用户在接受自己需要的作品许可的同时,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这应该是一种搭售活动,可能为《罗马条约》第81或82条所禁止[107]。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中小用户而言拒绝发放部分许可,强调一揽子许可,将使得这些中小用户与大规模用户相比,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这种情况下拒绝发放部分许可,等于完全拒绝发放许可。[108]
一揽子许可还可能被用来损害集体管理组织竞争对手的利益。一揽子许可降低了版权用户从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竞争中获利的能力和动机。在一揽子许可的安排下,版权用户利用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部分替代当前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也不会减少花费[109],降低了版权用户从其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新的作品授权的积极性,从而损害了其它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
为了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一揽子许可的利用,法律通常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提供其它替代性的许可方式。对此,我们以美国的实际例子加以说明。美国司法部在AFJ中要求ASCAP向广播组织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所谓的单个节目许可(Per-program License)[110],从而保证音乐用户有动机为其部分节目谋求直接的单独授权――即使其依然需要从集体组织那里获取其它音乐授权。 但是,实践中ASCAP为“单个节目许可”设置的很多障碍:繁琐的汇报程序、较高的许可费标准、仅仅对AFJ上列名的机构给予“单个节目许可”等等[111]。结果,大多数有支付能力的版权用户依然选择一揽子许可,即使其不需要一揽子许可所提供的全部曲目的使用许可。[112]
最近的AFJ2要求ASCAP在一定情形下,应背景音乐或者在线音乐用户请求必须提供一种新型的许可——“单元许可”(Per-segment License)。[113] AFJ2没有明确定义所谓的“单元”(Segment),从而许可ASCAP、用户和法院在实践中能够在一定的弹性范围内确立一个合理的许可方案。”[114] AFJ2要求提供“单元许可的具体的情形是: (1)用户对音乐的表演可以比较准确的追踪;(2)表演能够以通常音乐产业公认的单元(segment)进行许可费估价;(3)对于此类许可的管理不会给ASCAP带来不合理的负担。[115]“单元许可”旨在保证那些不是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节目(program)传输的用户不必接受一揽子许可,从而也能够从许可中获得各自的竞争优势。
除了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更多的许可类型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支配地位的另外一个策略就是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取许可费的方式。如前所述,如果一揽子许可按照所谓的营业总收入的方式计算,则集体管理组织完全不在意用户究竟利用了多少自己管理的作品。对用户而言,无论是是否利用该作品,均需要支付相同的费用。在美国法上,这种总括式的收费方式如果不是出于许可费核算方便,为被许可人所同意,则通常被认定为权利滥用。[116] 因此,AFJ2禁止ASCAP在未经用户请求的情况下,按照所谓的 总收入的百分比的方式向广播组织收费。[117]
(四)索要高额许可费
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处于垄断地位,仅仅依靠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非常有限的竞争,并不能有效保证集体管理组织不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索要不合理的许可费。因此,很多国家通过多种途径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比如个案的司法或者行政监督、控制许可费标准的制定过程、制定强制费率等。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各种途径使得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能够直依法接介入许可费争议,确立合理的许可费标准[118]。比如,欧洲法院就认为集体管理“基于垄断地位的组织索要过分高昂的许可费,应当受到《罗马条约》第86条的制约”。[119] 代表性的案例是SACEM案[120]:SACEM对于当地迪厅的收费比德国GEMA对于迪厅的收费高出15倍,比英国、意大利等的类似许可费也高出数倍。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国运营成本的确高于其它地区,则收取如此高昂的许可费属于滥用垄断优势地位,适用《罗马条约》第86条。本案中,法院虽然最终支持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121],但是依然为此类许可费争议确立了重要的原则:首先过高许可费受到第86条制约;其次,证明许可费合理的义务在集体管理组织一方[122]。
很多国家都指定或者设立专门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比如瑞士的联邦仲裁委员会( Federal Arbitral Commission )、英国的版权裁判庭(The Copyright Tribunal)、德国的专利局、法国的文化部等[123]。参照这些做法,国内也学者大多主张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许可费条款,必要时可以强制修订许可费标准。用户对许可费价格不满时,可以提请特定的法院裁决[124]。
在某些国家,这些机构只有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制定许可费标准,而在另外一些国家这些机构仅仅决定某一建议的许可费是否合理,其自身并不确立许可费标准。[125]美国没有行政机构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标准,但是,司法部在“同意判决”中要求ASCAP设定合理的许可费标准。发生争议时,纽约南区区法院负责处理该许可费标准争议。[126]许可费争议的解决机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效率。如果程序效率低下、成本高昂,那些对许可费心怀不满的用户挑战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将受到压制,它们更有可能忍受高额许可费。正因为如此,美国的AFJ2修改了AFJ中关于许可费争议的程序,试图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让更多的人选择司法监督程序。[127][Page]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标准的最严厉限制来自与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性的许可费标准――立法也许并不仅仅针对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的确限制了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索要许可费的能力。代表性的立法有:英国1911年版权法设置了机械表演权,同时规定了商业录音版权的法定许可费 ――零售价的5.0%,后来增加到6.25%。由于这一固定费率,集体管理组织就没有必要居中为作者和用户协商许可费了。[128]美国过去在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方面也有类似的立法[129]。强制许可费制度缺乏弹性,一经设立,常常在很长的期限内难以调整,从而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机械复制权许可费标准美国1908年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标准持续了70年。[130]中国也有类似的例子:中国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确立的稿酬标准直到1999年才被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取代。[131] 正因为如此,强制许可费标准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成为抑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许可费的常规武器。
(五)其它行为
除了上述各项不正当行为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可能进行其它各种形态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比如,要求用户签署长期许可协议[132]、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133]、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134]、不公开曲目信息[135]、进行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136]、利用杠杆优势获取其它相邻市场的支配地位[137]、进行人为的分割许可[138]、自动转让未来作品[139]、低价倾销[140]等等。这些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下受到的评价也不完全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讨论。
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反垄断效果预估
(一)反垄断法缺席的尴尬
中国目前没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反垄断方面的专门立法:著作权法上没有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禁止条款,而反垄断法还在草拟当中[141]。从目前公开的信息可知,反垄断法草案中有专门针对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章节[142]。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后,该章会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将作为政府针对版权垄断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过,这一切还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才可能转化为现实。
在反垄断法缺席的情况下,政府全面规制著作权垄断组织的市场行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版权属于一种私权。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将权利交由他人行使,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现有各种著作权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基本的财产权利、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对于财产权限制和限制垄断之类的重大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讨论立法,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制定条例[143]。即使立法部门授权专门的行政机构就某一方面的垄断问题进行立法,也应该为授权立法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比如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文等。在没有上位法律原则指导的情况下,“空白式”的授权立法的合理性令人怀疑。[144]
现在,版权局推动的将要出台的《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必然涉及限制滥用市场优势、行政执法权限等问题。《条例》肯定会赋予版权局在这些方面德实质性的执法权。[145]这些都可能与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而现在目前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分头推动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146],可以想见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权在这两个行政机构之间尚有一争。著作权垄断组织的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纳入到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则版权局的执法权又可能与上述与反垄断机构就执法权发生冲突[147]。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势必一一展现。如果现在必须制定《条例》,则应当认真考虑它反垄断法的衔接方案。
(二)我国集体管理版权授权的定性
我国现在虽然没有上位法律授权行政部门制定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反垄断的条例,但是著作权法第8条的确授权行政机构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不论合理与否,《条例》肯定会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部分垄断行为进行规范。然而,由于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存在缺陷,《条例》的反垄断规则很容易被架空,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本本节集中讨论该条对于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关系的定性。
著作权法第8条授权行政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进行立法,却没有明确给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的性质。本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司法实践、国内学者的共识进行分析后,认为第8条确定的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授权应该是所谓“信托式”的授权(充其量包括独占许可类授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第8条不认为采用代理、普通许可、转让等方式积聚著作权的组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理由如下:
首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接受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该著作权(包括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148]。显然,此类授权关系不包括代理、权利转让、普通许可等。如我们所知,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也无法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49];著作权转让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150]转让之后著作权组织是为自行主张著作权,而不是第8条所谓的“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在中国法下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法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151]至于该授权是否包含独占许可式的授权则难以从字面上确定[152]。该条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的要求[153],反过来也起到了限制人们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进行扩充解释的作用。比如,版权代理公司可能就因为营利性而被当然地排除出集体管理组织的范围。综合起来,本文认为依据该条的逻辑,著作权法第8条意义上的集体管理组织所获取的授权不包括代理、转让、普通许可式的授权,应该是很明确的。
其次,在一系列的案例及司法解释中法院都支持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为信托模式。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在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性质的批复中认为属于信托性质的权利[15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公开的会员合同中也的确要求其会员将相关的著作权权益信托给该协会[155]。在后来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都明确指出集体组织与会员之间存在的信托关系[156]。
最后,国内学者中代表性的研究结论都认为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应该定性为信托关系。[157] 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该信托授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信托法》第7条、第20-23条[158]。
(三)授权关系的多样性与第8条的缺陷
尽管中国著作权法第8条否定信托以外的授权关系,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却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代理、许可也可以是转让。不仅不同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关系不同,而且同一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也可能获得不同类型的授权。[159] 比如,德国的GEMA,日本的JARSA、俄罗斯的著作权协会都要求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160]。美国的ASCAP、BMI等则利用非独占许可的方式[161]、英国的 PRS 、PPL和美国的SESAC则要求转让独占性的权利[162]。各种授权模式和各种规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有效满足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不同的利益需求。[163] 在信托、代理、转让、独占许可、普通许可等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对相关作品的实际支配能力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只要积累的作品授权足够多,集体管理组织都可能获得很强的市场支配力。比如美国ASCAP和BMI就是以最普通的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了美国市场上95%的作品的许可发放的权利,从而成为司法部的重点规制对象[164]。
对于国际社会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授权关系的丰富多彩的一面,国内版权行政部门应该是非常了解的。[165]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仅仅将授权关系限定在信托授权关系上的做法就令人费解。著作权法第8条仅仅授权版权局对所谓的“信托模式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进行立法规范。这也就意味着其它采用代理、转让、普通许可等模式的权利中心即使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依然可以悠游于《条例》之外。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作茧自缚,版权局不能自行将《条例》的范围延伸到所有类型的权利中心。在相关立法严重滞后、政府没有反垄断执法方面经验的情况下,版权局的制定这一存在先天性缺陷的《条例》,多少还是回应了国内市场的现实需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内唯一正式的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支配力,需要法律介入给予规范。《条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音乐著作权协会滥用其垄断优势。不仅如此,《条例》甚至会对中国市场上潜在的非信托模式的著作权垄断组织起到事实上的指引作用。虽然《条例》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它们,但是这些垄断组织为了保证自身业务的可持续性,可能会参考该条例筹划自己的经营模式。
《条例》实际上选择了排斥竞争、维持垄断的管理模式。《条例》在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限制和规范的同时,也会从事实上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承认了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信托取得独占性授权的正当性。从反垄断的角度看,《条例》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功过两抵,没有值得称道之处。不过,现在就宣布中国注定要按照《条例》的指引的道路一走到底还为时尚早。将来依据《反垄断法》最终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治理模式,重回自由竞争的道路,依然是非常现实的。不仅如此,国内的著作权权利中心还有游离于《条例》之外的多种自由发展途径,只是它们名义上不能称作集体管理组织而已。[Page]
六、结论:未来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制度框架 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议题。本文认为中国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这一问题的发展阶段。中国应该选择以自由竞争为基础辅以必要的法律干预的治理模式。法律应该消除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过程中的人为障碍,促进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运营,除了遵循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外,不必经过版权行政管理机构或者竞争法上的主管机构的批准。这些著作权组织只有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才需要接受特殊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条例或者反垄断法约束。在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之后,法律应当禁止垄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独占性授权关系,保证二者处于竞争状态,以维护版权用户和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法利益。 在利用市场机制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外,法律还必须直接对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可能的法律干预措施有:1)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保障著作权人进入或者退出的自由;2)禁止歧视不同的著作权人,要求其建立公平、公开、准确、可靠的许可费分配机制;3)禁止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多种类型的许可;4)从实体及程序上限制其索要高额许可费;5)充分公开经营信息,接受会员、版权用户及社会的监督;6)禁止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竞争对手及版权用户的选择自由等等。 本文认为《著作权法》第8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立法条款存在先天缺陷,无法成为指导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行政立法和执法的法律依据。将来应当摆脱第8条的束缚,在《反垄断法》与《著作权法》的共同指导下建立一整套全新的推崇自由竞争的集体管理组织治理规则。 -------------------------------------------------------------------------------- [1] 集体管理并没有统一的、公认的定义,通常的模糊说法是“一个机构代表版权人管理版权,收集并分配版权许可费之类的活动”。 Shane Simpson, Review of Australian Copyright Collecting Societies, A Report To The Minister For Communications andand The Arts andand The Minister For Justice, 1995, [2] Jay M. Fujitani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有着系统的描述: 1)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了交易成本,包括权利人的识别成本、评估交易价值的信息收集成本、大量交易的时间成本;2)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了监督成本;3)集体管理组织平衡了权利人和被许可人的谈判能力。Jay M. Fujitani, “Controlling the Market Power of Performing Rights Societies: an Administrative Substitute for Antitrust Regulation”, 72 Calif. L. Rev. 103,(January, 1984), pp.107-112. [3] 用户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又爱又恨的态度从英国广播公司(BBC)在一份调查问卷可以清楚的看出来:BBC一方面希望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并,因为它认为两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给版权授权谈判带来麻烦――它不得不向两个机构支付管理成本。因此,当年英国两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 (Performing Right Society)与MCPS的合作谈判失败后,BBC非常失望。但是,BBC在抱怨谈判麻烦的同时,又指责许可费不合理而自己无力通过谈判改变这一现状。 UK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Performing rights: A Report On The Supply In The UK of The Services of Administering Performing Rights and Film Synchronisation Rights,1996, Par [4] 参见后文第四部分第(三)节的论述。 [5]著作权滥用与市场优势滥用,所涵盖的行为类型并不相同。著作权滥用,通常是“指权利人在获取或行使著作权的过程中,违反特定的法律规范,对他人造成损害”。所谓特定法律,可能是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反托拉斯法、或者版权自身。参见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Second Edition, Vol. II, New York: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 §9:34.)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与反托拉斯法关系的详细讨论参见Jay Dratler 《知识产权许可》(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王春燕等译, 第395-48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 ,“第五章 反托拉斯法和权利滥用原则入门”。关于著作权滥用的深入讨论,参见Ramsey Hanna, “Misusing Antitrust: The Search for Functional Copyright Misuse Standards”, 46 Stan. L. Rev. 401,(January, 1994). [6]到目前为止,各国和地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立法已经相当普遍。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三卷 第二编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有关规定,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黄辉译,第47-5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年7月 第1版;德国有专门的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Act( [7]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版权局 [8] 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协会、音像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均在筹备之中。相关报道见姚文平、全卫: 《中国文著协呼之欲出》,载《知识产权报》, [9]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4页。 [10]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设立的条件、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关系、许可权利类型等诸多内容。这些都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参见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3-66页。 [11] 如前注7所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实际上就是经过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尽管现在看来这一行政批准行为未必有十分充足的法律依据。《条例》送审稿第四条(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设置了很高的入门标准,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取得全国性相关行业组织的认可,并能够广泛代表该相关行业权利人的利益”。这表明版权局实际上继续推行限制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互相竞争的策略。 [12]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一条中要求“甲方(权利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文本参见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等主编:《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第140-1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3月 。这种信托授权实际上是一种独占性授权。关于独占性授权的反竞争效果,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13] 2002年12月中国移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合作备忘录,要求移动梦网内容提供商在申请开展音乐类服务前必须出示合法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授权。参见李卉: 《中移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携手加强版权保护》,载《北京现代商报》, [14] 2004年3月国际唱片协会联合49家唱片公司同时向国内的KTV企业索要版权许可费。参见林晓: 《唱片公司的索赔行为不合法》,载《青年参考》, [15] 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也是反垄断法上的一个复杂问题,不过它不是本文关注的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方面的典型议题,后文不再展开讨论。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一般原则的指导下,具体可以考虑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然人会员的数目、作品的数量、法人会员的市场份额、相同市场上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16]依据这一策略,集体管理组织被视为普通的私人主体,政府对这些主体直接监管非常有限。比如,英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极为松散,主要依靠自我约束机制。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5. [17]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18] 参见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pp.24-26报告认为目前加拿大虽然存在大量的集体管理组织(2001年的时候有36个之多,是美国的数倍),法律依然无需采取什么措施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数目以及它们之间的自由竞争。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Ch.2.也持相同的观点。 [19]《条例》(送审稿)第4条设立条件中的第(5)项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全国性相关行业组织的认可,并能够广泛代表该相关行业权利人的利益”就表明了行政机关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态度。 [20] 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3页。 [21] 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5页。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6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卢海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及实践》,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17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3月。 [22] 在这些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仅仅需要遵循普通的公司法、竞争法等,无需事先的核准。Daniel J.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In [23]参见 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UK MMC Report;U. [24] (台湾)蔡明诚等:《国际著作权中介团体制度之研究》,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委托研究报告,2003年6月, 44页。在没有特别的拒绝事由的情况下,日本文化厅对集体管理组织都予以登记。日本《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第6条列有六项拒绝事由:1)非法人(例外情形略);2)重名;3)撤销后未满五年;4)违反著作权法等被判刑,执行完毕未满5年者;5)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消极事由;6)不具备财产权基础等。这些事由没有一项对新的竞争性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5] 比如英国的PRS就处在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参见UK MMC Report, Ch.3. [26] 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比较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分配机制的优劣后作出选择。这客观上促进了集体管理组织逐步建立起公平的许可费分配制度。U.S. DOJ, “Memorandum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Support of the Joint Motion to Enter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United States v. ASCAP, No. 41-1395 (S.D.N.Y. 2000), http://www.usdoj.gov/atr/cases/f6300/6395.pdf. 以下称作 U. [27]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28]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29] 中国第一家版权代理公司――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成立于1988年。该公司介绍可以参考http://www.ccopyright.com.cn/1center/banquandaili.html。 2002年的数据显示国内版权代理公司有28家。 参见张晓莺: 《国内版权代理商供不应求》,载《北京现代商报》, [30] 代表性的部门规章之类的法律文件有: [3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17条,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基础设立行政许可的做法将受到严格限制。在《著作权法》和《条例》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含糊措辞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版权业务进行行政审批的做法可能受到质疑。如果行政主管部门变相地对此类市场主体的数量进行限制、对其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合理性更是问题。 [32]关于第8条的立法缺陷问题,参考本文后面第五部分的讨论。 [33] 关于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的深入而有影响的讨论可以参考 Edwin C. Hettinger,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8,(1989); 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77,(1988). 中文的介绍可以参考曲三强: 《传统财产权理论对知识产权观念之影响》,载《中外法学》, 2002年第6期 ,672-694页。 [34] 中国知识产权法立法过程中围绕立法目的的争论的概况,可以参考周林、李明山: 《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赵元果: 《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4月第1版。 [35] 参见张志成: 《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载《私法》第3辑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 [36]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1993年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入占GDP的比例甚至不及欧洲主要国家的一半。参见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4-“General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Appendix 9.4-“ Total domestic licensing revenue (performing rights) 1993 per head of population”. [37] 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 [38] 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真的实现了预期的目标――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疑问。从集体组织中获益的实际上是很少的一部分作者。UK MMC Report显示,80%的会员1993年度的许可费不超过1000英镑,10%的会员分得90%的总收入。根据 GEMA's yearbook 1996/7, 5 %的会员差不多分到了60%的许可费。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存在官僚主义的倾向,缺乏效率。在许多领域管理成本占到了许可费的四分之一。而在其它复杂的服务领域(比如健康保险)管理成本不过5%。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结构不够透明,容易为少数人所控制。比如,德国的GEMA在1947-95年间一直为Vorstand Erich Schulze所控制,他给自己的年薪高达546,000德国马克。又如,法国的集体管理组织 SACEM,它几乎被 Tournier 家族控制了20世纪一个世纪。参见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p.134-135. [39] 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40]欧洲和日本部分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明显偏低,应该和其所管理的机械复制权等内容有关。此类权利许可费的收取过程成本较低。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41] UK MMC Report , Appendix9.3-“ Total performing right domestic licensing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Appendix 9.5-“General revenue 1993 as a percentage of 1992 GDP” ; Daniel J. Gervais, Canada Report,Fig.1, Fig.2, 2, pp.21-22. [42] Michael J. Freegard, “Quis Custodiet? The Role of Copyright Tribunal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1994,p.286. [43] 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 2001年第9期, 47页。 [44] 比如在中国第一起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案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案((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58号)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基于其和香港词曲作者协会的协议在大陆替著作权人主张权利。 [45]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67. [46]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66-75页。 [47]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66页。[Page] [48] 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4页。 [49] 邮电部“利用自己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身份和权力来扼杀商业上(中国电信)的竞争对手”。 张维迎、盛洪: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载《改革》, 1998年第6期,73页。 [50]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各地办事处的首席代表都是当地版权局版权处或版权代理公司经理(副经理)。参见王华:《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43-44页,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5月。 [51]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0.还可以参考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0. Daniel J. Gervais,Canada Report, p.29. [52]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 p.134. [53] UK MMC Report的SUMMARY;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0. [54]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2. [55] 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7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56] [57]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7. [58]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 [59] UK MMC Report Par [60] [61] [62] Herman Cohen Jehoram,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2001, pp.134-139. [63] U. [64] UK MMC REPORT Par [65] [66] UK MMC Report , Appendix 9.7-“ Comparison of overseas societies cost/revenue ratio”. [67]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6.. [6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国内法院处理版权、专利案件的诉权问题采用与该条相近的原则。 [69]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 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 47页。 [70] 从公开的材料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1996年开始到现在发动的诉讼还不超过20起。相关案例可以参考该协会网站http://www.mcsc.com.cn/anli/1.htm。 [71] 美国法上就存在这种可能。具体的讨论参见Roger D. Blair, Thomas F. Cotter, “The Elusive Logic of Standing Doctrin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74 Tul. L. Rev. 1323, March, 2000. [72] 详细的讨论参见后文第四部分第(四)节。 [73]有人认为集体管理组织谋求独占性授权并不导致许可费价格过高,原因是许可费实际上是受到公共监督,比如版权局或者特定执法机构的监督。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1. [74] U.S. AFJ2 Memorandum, p.25 指出,由法院参与决定合理的使用费标准,程序花费巨大,不是所有的用户都能负担的了。 [75] U.S. AFJ2 Memorandum , p.41. [76]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a. 33.3 认为只要保证权利人的退出,就可以为竞争性组织的设立提供保障条件。本文认为这是不够的。超级用户与集体管理组织对抗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在较短的时间里解决本身的版权需求问题,常常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游说权利人从在先的集体管理组织中退出。 [77] “自我管理选择自由,将导致用户对权利人实施各个击破从而降低其支付的许可费,这也可能最终导致集体组织的解体。”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6. [78]被许可人的联合是与集体组织讨价还价的有效方法,威胁集体抵制该组织的作品,可以迫使集体管理组织向被许可人让利。中国市场上的确也存在这样的可能性。比如,假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中国主要门户网站索要网上音乐短信服务的高额许可费。这时候,中国主要的门户网站就可能从对这种讹诈进行抵制:自行向主要的音乐提供商获取授权,并逐步展开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竞争业务,最终演变成集体管理组织。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383 February, 1992, p.399. [79] 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383 February, 1992, p.401. [80] U.S. AFJ2 Memorandum, p.19. [81] AFJ 在是否可以通过代理(比如Music Library)这一问题上不够清楚。此类音乐图书馆常常收集了特定类别的音乐,对外发放许可相当方便。AFJ2 section IV(B)则明确规定ASCAP不得限制权利人通过此类代理组织对外发放许可。 [82] 即使采用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政府的监控依然是必要的。因为进入市场依然存在如下障碍:后来者比在先者承受更高的成本、新的集体组织的进入需要时间、集体管理组织和用户之间、集体组织和会员之间签署长期协议。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83] 在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中, 法院许可对艺术家进行一定的限制,其前提是这一限制是强化集体管理组织与超级用户(比如电台或电视台)谈判能力所必需的。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2. [84] GEMA [[1971] O.J. L134/15] 及 GEMA II [[1972] O.J. L182/24] 。 [85]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4.. [86] GEMA II [1972] O.J. L182/24 [87] Thomas C. Vinje, Collecting Society Practices Retard Development of On-Line Music Market, http://www.mofo.com/news/general.cfm?MCatID=7968&concentrationID=&ID=1040&Type=5#7, [88]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5. [89] 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v. SABAM [(1974) E.C.R. 51. [90] Case 22/79, Greenwich Film Production, Paris v. Société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éditeurs de musique (SACEM) and Société des éditions [91] AFJ2 Section XI(B). [92]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 p.134. [93] AFJ2 Section XI(B). [94]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5. [95] AFJ2 section XI(B)(1) . [96] 比如前面注38所揭示的数据,10%的会员分配了90%的许可费收入。[Page] [97]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Summer, 2001, p.365. [98] U.S. AFJ2 Memorandum, p.17. [99]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1. [100] Paul L.C. Torremans,Irini A. Stamatoudi, “Collecting Societies: Sorry, The Community Is No Longer Interested”, 22 European Law Review ,1997, pp.352-359. [101] WIPO: 《版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载http://www.wipo.int/cn/about-ip/about_collective_mngt.html。严格说来,一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国国民的歧视时,外国国民能够基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寻求救济还存在不确定性。虽然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都强调国民待遇,但是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民间机构以各种借口歧视外国国民不提供“国民待遇”,并不属于政府行为。 [102] U.S. AFJ2 Memorandum , p.15. [103] 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92.. [104]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4. 作者强调一揽子许可协议的必要性。不过,并非唯一工具。如果给予预先使用、事后根据使用量来收取许可费,显然也是一种替代模式。 [105] CBS v ASCAP, [106] Ministère Public v. Tournier,[1989] ECR 2811 转引自。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不过, Irini认为SACEM案认同拒绝拆分许可的做法值得怀疑。 [107]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3. [108]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5.. [109] U.S. AFJ2 Memorandum , p.15 . [110]所谓Per-program License是指a license the fee for which varies depending on the number of programs or other agreed-upon portions of the users’ transmissions that contain music licensed by ASCAP. ( Sections II(K) and (N) of the AFJ2) [111] U.S. AFJ2 Memorandum, p.24. [112] Noel L. Hillman,“Intractable Consent: A Legislativ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the Aging Consent Decrees in United States v. ASCAP and United States v. BMI ”,8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733, Spring, 1998,p.743. [113] AFJ2 Section II Definitions L. "Per-segment license" means a non-exclusive license that authorizes a music user to perform any or all works in the ASCAP repertory in all segments of the music user's activities in a single industry, the fee for which varies depending upon which segments contain ASCAP music not otherwise licensed for public performance. [114] U.S. AFJ2 Memorandum p.26。 [115] AFJ2 Section VII(A)(2). [116] 代表性的案例是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395 [117] AFJ2 Section IV(H). 这一点与AFJ相同,但是AFJ2明确了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接受此类收费方式。 [118] 现在国际范围内大量的集体管理组织都提供了各自的许可费标准,这也就使得相关行业能够找到一个相对一致的标准。比如,德国通常认为10%的许可费标准是合适的国际上也比较认可这一比例。Josephine Liholm,“GEMA AND IFPI”,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2 ,p.113.美国ASCAP对于主要的电台用户的一揽子许可的许可费标准通常是毛收入的1.615 %。而对于所谓的Program Licensing (Mini Blank License)则有更复杂的标准。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 Summer, 2001, p.360. [119] Lucazeau v SACEM(.1989), 10/88, 241/88, 242/88, Celex No. 688J0110. [120] 欧洲法院在SACEM的一系列案件中( Case 110/88, SACEM v. Lucazeau; Case 241/88, SACEM v. Debelle; Case 242/88, SACEM v. Soumagnac; Case 395/87, Ministère Public v. Tournier: all at [1989] ECR 2811; [1991] 4 CMLR 248 (""Lucazeau, Tournier and Others").)讨论了高额许可费的问题。原告认为SACEM在法国收取的许可费明显高于其他成员国的类似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法院同意基于垄断地位的组织索要过分高昂的许可费,应当受到86条的制约。但是,在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21] SACEM 提出多种理由证明这一价格是合理的:1)传统上法国版权法提供较高的保护水平;2)法国DISCOs服务的价格更高;3)法国习惯上的收取许可费的方法需要更高的运营成本。作为对抗,DISCOs认为法院应该参考超级用户(比如电台)对于录音作品的利用所支付的较低的许可费,认为超级用户受到了优惠而公平的待遇。 法院否定了反对方的理由,认为原告理由充分。 [122]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23]英国The 1956 Copyright Act建立了The Performing Right Tribunal , 1988年版权法将其更名为The Copyright Tribunal,并拓宽其管辖范围。任何被许可人认为许可协议条款不公平,都可以向CT提起“诉讼”。德国专利局设立一个仲裁机构。The Arbitration Board虽然有专利局设立,但是属于独立的机构,不受任何政府机构的直接约束。仲裁机构负责对用户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许可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未经仲裁,不得直接起诉到法院。仲裁机构仅仅提供咨询性的意见,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如果双方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报道这一机构运行得相当良好。 德国的反垄断机构也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管。法国The French Minister for Culture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也采取控制。The Minister负责授权设立任何集体管理组织,并监督其活动。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必须送交the Minister审核。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7.. [124]现在,国内也有建议成立版权仲裁委员会、版权调解委员会或者版权裁判庭。参见周林: 《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立法的探讨和建议》,载《知识产权研究》, 第15卷,28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笔者倾向于直接指定中国现有的某一法院作为处理权利人、用户和垄断组织就许可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所产生纠纷的法院,没有必要成立所谓的专门机构。 [125] 参见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7.. [126] 参见美国司法部与ASCAP达成的The 1950 Consent Decree, Section IX. [127] U.S. AFJ2 Memorandum, pp.32-33. [128] The 1988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取消的法定许可费率。Robert Montgomery, “Central Licensing of Mechanical Rights In Europe: The Journey Towards The Single Copyrigh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4, p.199. [129] 美国1908年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的许可费为每个复制件2美分。这一标准一直持续到1978年。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if. L. Rev. 1293, October 1996 , p.1309. [130] 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if. L. Rev. 1293, October 1996 , p.1308. [131] 参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国权〔1999〕8号,1999.06.01))。 [132]ASCAP与其成员签署长期的协议,对于离开ASCAP的会员,在许可费分配上采取歧视态度。这样,新成立的BMI就非常难以吸引到足够多的权利人会员与ASCAP进行有效竞争。美国的最新的AFJ2中,要求授权不得超过五年。U.S. AFJ2 Memorandum, p.16. [133] AFJ2 Section IV(C) 禁止歧视不同的被许可人。 [134] Irini A. Stamatoudi, “The European Court's Love-Hate Relationship With Collecting Societies”,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97,p.294. [135] AFJ要求ASCAP提供音乐曲目,从而保证用户能够判断那些作品不是ASCAP的管理曲目。 AFJ2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 [136] 比如前注1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移动的联合,就显然具有市场联合的色彩。结果是,用户不再由独立谋求许可的动力,同时也限制了用户的选择自由。 [137] AFJ2 Section IV(A)禁止ASCAP获取会员的除performance rights以外的权利。AFJ2禁止ASCAP获得其他类别的权利。而Heather 认为英国版权人的所有权利都可以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Heather Rosenblatt, “Copyright Assignments: Rights and Wrongs - The Collecting Societies' Persp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00, p.189. [138] 1941年的同意判决要求ASCAP对于电台的许可是所谓的“直达听众的许可” (Through-to-Audience License.),即该许可涵盖该电台在地方的广播站的播放行为。AFJ2 进一步扩充了此类许可的适用范围,延及网络内容提供商、背景音乐提供商等。通过这一要求,有效制止ASCAP对作品传输的各个环节设置繁琐的许可控制。具体规定参见AFJ2 Section V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s. [139]在GEMA I [1971] O.J. L134/15)案中欧洲委员会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将现在和将来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权利完全转让属于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73. [140] 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压低许可费标准的方式迫使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这一市场。Stanley M. Be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141]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5页; “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更是尚未真正起步”。王先林: 《日本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及其借鉴意义》,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48页。 [142]王晓晔: 《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 载《法学研究》, 2003年第2期, 125页。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144] 如果说著作权第8条的授权包含反垄断事项的立法授权,那此类授权显然属于所谓的“空白式授权”。关于此类“空白式授权”的不合理性的论述,参见黄贤宏:《关于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当代法学》, 1999年第3期, 26-27页。 [145] 参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7、12、15、21等条款。 [146] 胡晓群: 《<反垄断法>正分头起草 相关机构也在酝酿成立》, 载《深圳商报》,http://www.cctd.com.cn/html/detail/04/01/17/00010508/content.html?1077156050212, [147]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竞争法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是很正常的选择。英国政府的监督的一个途径是通过The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依据 Fair Trading Act 1973审查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确保其不损害公共利益。另外一个途径是通过 Copyright Tribunal。德国虽然和英国不同,集体管理组织是基于版权立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法律中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义务、行为限制等。但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必须经过德国专利局和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共同批准。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3, .pp.75-76. [14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 [149]当然,对于第8条的授权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解读方式:不论是信托、转让、普通许可、代理,只要是经过行政部门确认,就自然成为所谓的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独立的对外资格(包括诉讼)。这一解释与现行的法律框架冲突太大,本文并不认为立法者需要为集体管理组织开创如此的恶例。 [150] 版权(著作权)转让通常“是指版权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指版权的暂时转移(即使用许可)”,参见郑成思:《版权法》, 303-3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8月第2版。 [15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2] 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稍稍倾向于否定独占许可,因为如果获得了独占许可,集体管理组织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主张权利,而不是替权利人主张权利。 [153]各种权利中心集中权利的目的不尽相同,有著作权法第8条意义上的“非营利”目的,也有可能完全是以盈利为目的。营利与否与这些权利中心是否会损害权利人和用户的利益,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我们立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一律是非营利性,显然是一种武断的选择。所有的权利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他们必然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以可能的方式最大化其利益。成员的营利动机与组织的市场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断然地否定组织的营利性没有现实意义。 [154]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最高法院对于个别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行为的认定也许是准确的,但肯定不能成为认定全部集体管理行为性质的依据)。 [155]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一条中要求“甲方(权利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文本参见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等主编:《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辑,第140-1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3月。 [156] 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案,北京(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等案北京(2002)二中民初03119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案等。最后一案例没有查找到案号,相关介绍可以参见邵明艳、张晓津: ??载《法律适用》, 2001年,第10期,56页。或 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7]周林: 《谈谈版权法的修订》,载 http://www.chinaiprlaw.com/lgxd/lgxd15.htm。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47页;毛牧然、周实: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 2002年第5期, 62页;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8]周俊强: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3期,49页;湛益祥: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45页。 [159] 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 Par [160]翟瑞卿: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载《法律适用》, 2003年1-2期, 121页。 [161]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2. [162] PPL-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imited , SESAC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Tony R. Martino,Dexter Moseley, “PPI and 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sations: Half-Sisters In Copyright – Partners In Anti-Tru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988,p.152. [163] 参见Shane Simpson,Australia Report,Ch.1-4。 [164] Todd Hagins, “Robbing Peter Gabriel to Pay Paul's Diner: Plunder, the Free Market, and the 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7 Tex. Rev. Law & Pol. 385, Spring, 2003. p.394. [165]许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现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4年第1期 ,64页。 这场争论不仅产生了大量的支持作品的永久普通法文学产权的法律认识,也产生了大量的反对作品的永久普通法文学产权的法律意见。在这场争论中,范围很广泛的问题得到讨论:从财产权的纯粹哲学地位和书及机器中的财产权的区别到更一般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普通法以及制定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关系。在这场争论中许多不同的问题产生了,最重要的有关问题是作者以及通过他们的书商在著作中是否拥有永久的普通法复制权利,或者他们的权利是否被限制在ANNE法令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有效。 然而这场争论的所涉及的真正的问题却不是作品中的普通法财产权的永久性,因为除非那种财产权的性质也被准确地确定了,否则确定该财产权是永久的或者临时的是无的放失的。因此这场争论提出了包括文学财产权性质在内的很多著作权法甚至知识产权法的基本问题。“的确,为什么书商的战争如此令人感兴趣以及为什么它受到了知识产权学术界如此多的关注的原因之一不仅是第一次而且或许是唯一的时候在其中如此多的问题如此广泛如此详细地被讨论。”不仅如此,这些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关键法律思想(key legal ideas)。 在这场争论中,人们不仅认识到了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不同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同时也考虑到了对脑力劳动授予财产权的特殊法律问题。人们认识到“当把一种通过一块玻璃就能够被偷走,用眼睛就能不被发现地拿走的财产给予一个人的思想违反了法律的经验主义情感,脑力劳动的非物理性质产生了很多更具体的问题。尽管是紧密相连的,这些论点可分成三个宽泛的标题。它们是:首先,在其中财产权能被合法地获得的事实;其次,是否可能辨别文学财产的问题;第三,承认永久性的原原本本的垄断的经济和文化后果。” 这三个问题均是由脑力劳动不同于体力劳动所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作品财产权的正当性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授予财产权的技术问题即作品的可辨别性问题,第三个问题则是授予财产权的社会经济影响。这些问题显然不仅对于著作权是有意义的,而且也不仅仅在著作权法产生早期有其意义,这些问题的考虑对于整个知识产权法以及对于今天解决网络环境下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2.Millar案和Donaldson案的基本情况及在这场争论中的地位 Millar案的诉讼是由以下事实引起的,1729年Andrew Millar以242英镑购买了Thompson的《四季》的权利。在一个来自Berwick-upon-Tweed的书商Robert Taylor于1763年出版了该作品的复制品后,Millar寻求救济。由于到此时为止《四季》中的成文法权利已经失效(在最近的1757年),Millar要想适当地支持其起诉他就必须证明他在该作品中拥有一项普通法权利。同样地,该案中的主要问题是普通法作者及其受让人在他们的创造物出版后是否保有一种永久性的财产权权利,以及安娜法对这种普通法权利的影响和性质。在经过广泛的讨论之后,王座法院的大法官以三比一多数的方式裁决支持普通法文学产权,其中Mansfield勋爵、Willes法官和Aaston法官持赞成意见,而Yates法官持反对意见。Millar案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在Millar案裁决宣布后不久,普通法文学产权的地位在Donalson案中又被议会重新进行审查。于1774年2月公布的Donalson案涉及问题和Millar案中出现的那些问题类似,而且涉及的是同样的作品Thompson的《四季》,因此可以事实上看作是Millar案的上诉。在Donalson案中,Donalson出版了《四季》的复制品。于是,从Millar处以505英镑购买的《四季》的权利的Becket在王座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在首席大法官Bathurst勋爵根据Millar案颁发禁令之后,Donalson上诉至议会。在裁决这个问题之前,议会寻求法官的意见。大多数法官承认普通法权利(10比1),稍微多数认为甚至在出版之后普通法权利仍然存在(7比4)。然而法官们在安娜法是否禁止作者依赖普通法权利上分裂了。尽管法官给出的意见是支持伦敦出版商的,然而议会全体在决定这件事情时,以22对11支持Donalson,反对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有趣的是,议会不仅达成了与王座法院在Millar案相反的结论,而且也是基于不同的推理风格。 Millar案和Donaldson案在18世纪末期的这场著作权争论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在这场争论中,出版商公会首先寻求的是通过国会延长保护长度,然而这一努力却在1735年失败了。在这一努力不成的情况下,出版商公会转而采取在法定权利届满之后向大法官法庭提起诉讼的办法, 出版商公会的这种做法使得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成为了这场争论的集中之所,而这场争论则“伴随着Millar案和Donaldson案达到顶点。” 在Millar案中,出版商公会显然获得了成功,然而这一成功是伴随着Yates法官的强有力的不同意见而达成的,它被紧随其后的Donaldson案推翻。Donaldson案不仅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力,同时由于议会的公正的立场,毫不奇怪的是,当它颁布时,该案被当作知识产权法的历史中最重要的时期之一的终结。显然,Donaldson案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实质上是Millar案的上诉。因此,Millar案和Donaldson案共同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奠基之作。 3.Millar案和Donaldson案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 如前所述,表面上看,Millar案和Donaldson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普通法著作权的永久性问题,而实质上看则是该问题背后的一些深层问题,基本上可概括为前述的三个基本问题。而这三个问题中的第三个问题就涉及到今天在著作权法中极其重要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由于这些问题互相是紧密相关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每一个较后的问题都是建立在较前的问题的基础之上的,而每一个较前的问题也有赖于后一个问题的进一步深化。因此这里在介绍Millar案和Donaldson案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时必须首先简单谈一下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文学产权的正当性的问题。传统财产权的依据是占有,而文学作品由于不具有物理形式,是无法占有的,因此被认为不能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形式。然而可以通过扩展或者改变财产权的依据的办法来使文学产权正当化,那就是将财产权的依据由占有或先占修正为劳动。如此,无论是体力劳动的结果物质产品还是脑力劳动的产品如作品等就均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于是,文学产权就可以成为财产权的一种形式。第二个问题是文学产权的辨别问题。文学产权的辨别问题是作者的脑力劳动被看作一种财产的技术问题之一。对此一问题,Aston法官在Millar案中说,尽管“感情和学说被看作是理想,然而当同样的东西被通过印刷媒介而由每个人通过视力和理解力而进行交流时,作品就变成为一种可辨别的财产权主题。”简言之,作者的劳动通过表现在纸上的可见的和可知的特点来描述的事实规定了辨别财产权的标志和界限,通过这么做去“确定占有和分离印刷权的享有。” 因此,文学产权的辨别也不成问题。 第三个问题直接涉及这里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反对永久性的普通法文学产权的理由是,一旦一部作品出版之后,作者不应该能够控制包含在作品之内的情感。就象Yates法官所说的那样,出版的行为“实质上和必然地是一种给予公众的礼物”,这意味着作品“立即和不可避免地成为公共的”。 人们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的认识主要是因为作品保护的复杂性。当评估文学产权的地位时,法律不得不考虑书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连接作者和读者、作者与作者之间的复杂的交流网络的一部分。保护著作权的后果之一是公众可使用的智力资源将减少,象限制书的发行一样限制新作品的发展、翻译和引用。由于个人的私人利益必须向公众利益让路。因此,不应给予作品以著作权。文学产权的支持者对这些论点的要点基本赞成,然而尽管他们都赞成允许对思想和知识的财产权保护是不合适的,他们在观察权利范围的方法方面却有分歧。那就是,当文学产权的反对者假定著作权使作者能够控制包含在文本中的知识、原理和思想时,文学产权的支持者的论点则基于受到保护的主题的不同的范围的观念。尤其是,他们争辩说他们并不宣称对思想、情感或原理的垄断,而是就某些更受限制的性质的垄断。文学产权支持者所采用的第一项技术是争辩说无体产权的范围被限制于印刷和重印书的权利。通过保护范围的限制这种方式,有可能主张通过出版,包含在作品中的思想和知识已经给予了公众,所有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它们。这实际上就是今天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当然,这种主张也使得文学产权支持者自己的观点遭到了严重的削弱,因为这大大降低了文学产权支持者自己的利益,如这种保护范围将无法阻止翻译、节略和汇编。于是文学产权的支持者们试图超出字面或印刷基础来扩大对作品的保护,他们开始从将权利限制在复制和重印方面离开而转向受保护主题的性质和范围的检验上;超出印刷页而达到作品本身的性质。这样做使得他们面临着双重的工作。首先必须提供文学产权的定义,以在某种程度上在财产权覆盖的东西和那些对任何人都是免费的东西之间进行区分。同时,当详细说明什么是私人利益时,必须提供辨别受保护的财产的定义或方法,这些定义或方法必须足够有弹性以便从一种形式移到另一种形式并在它进入新领域时描述该财产。也就是,有必要提供文学财产的明确的定义以使得法律能在那些私人地拥有的东西和那些处于公共领域的东西之间进行区分,同时保留弹性以能够保护所有者免受简单的遁词的侵扰。于是,作者(和他们的受让人)不能宣称对能够在作品中发现的思想、感情和原理的保护。文学产权也不仅仅限制在印刷文字。相反,作者所宣称保护的是文字被组织起来的特殊方法;也就是保护在其中思想被表现或象征的语言的形式和选择——简言之,保护思想被系统地整理成作品。至此,以Millar案和Donaldson案为核心的这场争论中关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已经几乎与今天我们所认识到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没有了任何区别。这一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解决了文学产权支持者们的很多难题。“文学产权被限制在作者使用的表现的风格或方式的这一事实提供了文学产权支持者们所面临的两方面问题的答案。首先,因为文学产权仅仅保护作者的唯一的表现,而不是在作品中发现的思想或知识,文学产权的支持者们就能够抵御将文学产权等同于将与公众利益相抵触的非自由的、不公正的垄断的指责。同时,表现是可任意解释的且具有足够的弹性以使得它能够超越不同的形式。” 从下文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历史演变就可以看出表现被任意解释以方便地被用来限制或扩张著作权保护。[Page] (二)美国1879年的Baker案 Baker案被认为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美国正式起源,“尽管是由美国最高法院于1879年裁决的,Baker案由于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可受保护的表现和不可受保护的思想之间进行裁断的卓越的作用,它仍然是一个不朽的权威。” 和英国的上述两判例相比应该说Baker案要单纯的多,它并没有讨论太多的形而上的问题,而是直接解决实际问题。 1.Baker案的基本案情 Baker案的原告的立遗嘱人Charles Selden在1859年经过必要的程序获得了名为《Selden分类账精编——简化簿记》的书的著作权,该书的目标是展示和说明一种特殊的簿记法。在1860年和1861年,Selden获得了几本其他包含对所说的系统的补充和改进的书的著作权。Baker使用并销售了包含与Selden作品中所描述的簿记法相似的账簿。原告Selden诉Baker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声称上述作品所介绍的簿记法中所包含的线条和排列受著作权法保护,由这些线条和排列构成的簿记法因而也受保护。被告Baker在他的答辩中否认原告的侵权指控,并辩称被指控侵权的那部分内容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题。巡回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被告不服,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包括了一篇介绍簿记方法的文章,文章中附有一些由特定的线条和标题组成的使用上述特殊簿记法的表格(包括一些空白表格)。这种簿记法的特点是,在账簿中之只须用一页或相对的两页就可记录表现每一天、一周或一月的所有业务,其效用与复式簿记一样。上诉人使用了一种相同的方法,但是,在栏目的安排和标题上都与被上诉人的有所不同。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原判并附带解除原告诉请的命令发回重审。 2.Baker案中法院的分析过程及结论 在Bak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分了两种东西,即著作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所描述的东西。在本案中原告塞尔登取得了描述薄记法的书(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描述薄记法的书与薄记法本身是不同的,(塞尔登的)“书与和它意图要描述的技术有明显的区别。”“尽管书中的技术的描述有资格享有著作权的利益,它也并不提供对该技术本身专有权的根据。这一个的目标是解释,另一个的目标是使用。前者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不能,如果能够受到任何保护,也只能是专利保护。”“技术的使用和解释该技术的书的出版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关于簿记法的书的著作权不包括制造、销售和使用书中阐明的准备计划的账薄的专有权。该技术是否已经获得专利并不是我们面前的问题。该技术没有获得专利,它是对公众使用公开和免费的。”因此法院最后说:“我们已经得出的结论是空白账薄不是著作权的主题;Selden的书的著作权不授予他制造和使用由他自己安排的规划和安排的在上述的书中描述和说明账薄的专有权。” 原告塞尔登尽管取得了书的著作权,然而并未取得薄记法的任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把这种原理进行了推广,最高法院指出:“这种区分(指薄记法与描述薄记法的作品之间的区分)同样适用于可以预见到的每一其它技术与描述这一技术的作品。” 这里的著作权作品所描述的薄记法或者其它技术就是思想与表现两分理论中的思想,而描述薄记法或者其它技术的作品就是其中的表现。当然这仅仅是后来的解释者的解释,实际上,在Baker案中并没有直接出现思想与表现区分的提法。 3.对Baker案的评价 Baker案自判决以后就面临着众多的批评。人们认为,“该案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在某种程度上令人怀疑的其他的东西或者至少是部分地在英国和在美国一样被人批评的其他东西的基础之上的。” 然而,“即使Baker一案的推理可以被归因为对著作权法的有过失的或被抛弃的解读,该案也从未被否决过;事实上,它是那么热忠于和著作权法的构造打成一片或许以至于它已经弥补了它产生时的不切题。” 该学者还解释说,Baker案中“法院的结论能够用四种不同的方法来描述:(1)‘使用’测试(a “use” test);(2)‘融合’理论(a “merger” theory);(3)‘分类’方法(a “categorical” approach);(4)‘专有权’测试(an “exclusive rights” test)。” 显然这几种测试方法并没有直接涉及到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本文认为,就本文前面介绍的Baker案的推理过程表明,与其说法院的推理是思想表现两分,倒不如说法院是在区分专利与著作权,无怪乎学者认为Baker案的结论能够用上述四种方法来描述。用学者以下的话来评价Baker案或许是恰当的: Baker的遗产既是值得考虑的,也是不稳定的。技术进步和著作权法主题加给它的相关问题已为传统著作权法施加了很重的负担。这些负担有效地由自Baker案以来的尽管有缺陷却划出了思想与表现之间有效的概念性划分的思想表现两分和空白表格的可著作权性的总公式担负了起来。然而,Baker案作为超出这些情形的周界的作品的类推是不怎么有效的,而且在计算机程序中定义可著作权性时更不怎么有效。或许Baker案的遗产的最不朽的方面是在最高法院最近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电话白页被认为没有原创性从而不可著作权的裁决中被引用。这种感想认可了宪法性的委任授权的命题,即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将获得一种完全的或甚至是部分范围的保护。在强调这种对著作权保护限制的理解下,Baker案将继续维持其作为一个不朽的先例的地位。 (三)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基本思想 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最为经典和权威的界定大概是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和TRIPS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前者规定:“著作权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创作的原创作品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管在这样的作品中它被描述、解释、说明或具体化的形式。”后者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现,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这些规定均认为,作品中包含思想和表现两种因素,其中思想是可自由免费使用的,是不受保护的,而其中的思想的表现则是受保护的。思想与表现两分理论不仅符合了人类的二元划分思维习惯,而且也从理论上恰当地处理了作品保护的限度,使得著作权法既不过分保护作者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同时也适当地保护作者从而对作者进行激励,满足公众长期利益的需要。 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初步解决了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受保护成分和不受保护成分之间的区分,提供了现代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框架,然而由于思想、表现本身就是抽象的、极具伸缩性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或思想的提出仅仅是著作权理论发展的起点,而不是终点。思想、表现本身的不确定特点不仅为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成长提供了空间,也使得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经验检验中经过不断地完善该理论才能获得实现,同时这也使得思想表现理论具有极强的适应性,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时而化。这些只有通过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历史演变才能获知。下面我们就分析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自产生以来的演变过程。 三、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历史演变 从产生之初到现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上,著作权保护逐步从保护纯粹的表现向保护思想倾斜,保护范围不断扩大。随着这种保护范围的扩大,思想表现两分中区分思想与表现的方法也不得不与之相适应而逐步发展完善。 (一)早期的狭义的表现及简单的区分思想与表现的方法 在著作权保护的最初,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著作权的保护仅及于作品的物理手稿,此时思想表现两分中的表现的判定也是较为简单的。 在英国1769年的Millar案中持反对意见的Yates法官看来,“将作者拥有他的手稿(manuscript)扩张到包括手稿中的思想的论点是相当疯狂的。” “一件物理手稿是一个能够被拥有的具体的东西;然而Millar案的被告是从该诗先前的出版物复制的,并没有接触作者的手稿。它出版的是诗所包含的东西——作者的风格、感情和思想。” 手稿与依据手稿而出版的书在此竟然是不同的“作品”。因此,Yates法官认为被告并未侵权。尽管Yates法官的意见并没有被Millar案接受,然而却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其意见代表了正确的方向。 Millar案中持反对意见的Yates法官的思想在随后的1774年的Donaldson案得到了最终确立。法院说:“著作权法起源于承认另一个人对作为其文学产权资格的手稿(manuscript)中的被保护的权利……它并不支持任何作者在其思想中或者作者包装其思想的词中有一种专有权的理论。如果两个人中的每一个均作出了一首完全相同的诗,第一个作出该诗的人将没有对另一个人的优先权,也没有获得第一个出版该诗的优先权。著作权法将在每个人自己的手稿中保护他们,然而并不阻止对方使用他自己的手稿。” 在美国比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起源的Baker案更早的一个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有关的判例Stowe 诉Thomas案 中阐述法院意见的Grier法官指出:“尽管书的法律定义或许比词典编篡者所给的要更宽泛的多,可以象包括一捆书一样包括一页乐谱;然而,它必须传达包装在书写、印刷或出版的语言或音乐符号中的思考或构思的思想。它的特性不仅仅存在于传达的思想、知识或信息中,而且存在于包装成使其成为同一创作的同样词语的同样构思中。因此,书的复制必须是一种作者的构思包装在其中语言的抄本(transcript);是某种印刷的或者包含在一个可触知的形式的东西。包含在另一种语言中的同样的构思不能构成同一个创作,也不能叫做一个抄本或者同样的‘书’的‘复制’。我曾经见到过Burns的诗的法语散文体翻译;然而把它叫做原作的复制将会和翻译本身同样荒谬可笑。”这里所涉及的受到保护的都是一种物理的手稿或抄本。[Page] 正如美国学者所总结的那样:“思想表现两分或者一个不可脱离地和它缠绕在一起的概念的观念拒绝了对思想的保护而仅仅在最狭义的、物理的、可感觉的意义上保护表现。” 因此,在此时“节略、翻译和改编戏剧不侵犯一个作者的著作权。” 正由于表现被限制在如此狭义的范围内,在这个时期,“思想表现两分是一种真正的两分。在其中一个作品被具体化
或表现的精确的语言和物理形式之外的任何东西都不在著作权范围之内;只有精确的采用是被禁止的。因此,没有思想和它的表现之间的含糊不清的阴影。” 当然,这仅是早期的一般情况,既不意味着所有判例都认为表现就是物理手稿,甚至也不意味着没有法院将表现扩大至字面复制之外。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起源的英国的Millar案和Donaldson案的争论中文学产权的支持者就已经不完全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限制在字面上,而在美国,“在早期还有其他案件,在其中法院坚持甚至一种非字面的复制也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些案件暗示在某种程度上,一部作品的思想——或至少某些比字面表现更多的作品的东西——能够成为著作权主题。” 早期著作权保护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之所以将表现限制在如此狭义的范围内,其根本原因大概与前文简单提及的“出版商的战争”中的第一、二个问题有关,主要是传统财产权理论与观念适用于著作权法时的不适造成的。 与早期的这种狭义而且简单的表现概念相适应。法院在判定思想表现之间的区别时采用的方法是清晰区别测试法(the clear distinction test)这是从Baker案中开始的。在Baker案中,法院指出,“在照那样的书和书意图要阐明的技术之间有一个明显的区别。” 前者是可以获得著作权的,而后者则不可以。清晰区别测试法在早期的著作权法中是有发挥余地的,这和早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是一致的,如前所述,早期著作权保护思想与表现中的表现,而且这种表现最初被限制于物理手稿,后来的发展也不过扩展到作品的“字面”,因此在这种著作权保护范围下,是能够做到“清晰区别”的。然而“Baker案中的清晰区别测试法没有充分的弹性,” “只适用于字面表达的相似性判断。使用这种方法的缺点是:抄袭者只须对他人的作品作某些细微或非实质意义的改动就可逃脱侵权指控。” 它不能适用于比字面侵权范围更广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它无法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案件中,“因为程序既包括了‘书’也包括‘技术’。” 而字面侵权是比较少见的,因为字面侵权太容易被发现了。 (二)表现扩张的开始及思想表现区分方法的复杂化与精细化 早期将著作权的范围限于作品中字面的表现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著名的Hand法官说,“文学产权的任何保护当然都是基本的,无论是在制定法下还是在普通法下,这种权利都不应被限制在文本的字面上,否则剽窃者将通过非实质的变更而逃脱。”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大大扩张了,日益增多地提供更宽泛的权利。著作权不再限制在逐字或接近逐字复制上。” 较早的较为明确地将表现进行扩张的是美国1924年的King Features Syndicate诉Fleischer案 (下称Fleischer案)。美国学者Edward Samuels就是将Fleischer案的裁决时间1924年作为早期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终点的, 自此之后,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限于作品的物理手稿,而且也不再限于作品的字面表现。 在Fleischer案中,上诉人是著名的“Barney Google和Spark Plug”卡通书的著作权所有人。被上诉人是一个玩具制造商,他制造了一个具有“Spark Plug”和“Sparky”风格的并以它为标志进行销售的玩具马。上诉人曾经并仍在经营其他事情当中经营销售、出版业,并和在上诉人的许可下依次出版的报纸、卡通以及连环漫画的出版者进行辛迪加联合。这些报纸具有广泛的和巨大的阅读公众,卡通和连环漫画对出版者具有重大价值。上诉人的雇员经过构图和描画准备一个著名的叫做Barney Google的男性角色的象征的卡通系列,Barney Google描述了一个在多种滑稽场景外加描述性读物或对话下的角色。从1922年7月起,这些包括一个新的奇异的和滑稽的叫做Spark Plug的有时被叫做Sparky的赛马卡通几乎每天出现。通过雇佣合同,上诉人具有了这种雇员作品的专有权,包括以它的名义、贩卖、销售和复制这些作品。 在Fleischer案中,法院首先指出,“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制造和复制体形玩偶马是否对上诉人的受保护的思想的复制。”这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接着引用了White-Smith Co.诉Apollo Co.案 的复制和一系列将表现扩大至字面之外的判例。White-Smith Co.诉Apollo Co.案法院认为,“复制是在普通观察下导致被认为是从另一个中获得的或者另一个的复制品的行为。”Lawrence诉Dana案 中法院认为,“复制并不局限于文字的重复,而是包括任何发行的东西可以是通过或多或少的似是而非的改变而采用、模仿或转移的各种不同模式。”Falk诉Howell & Co. (C.C.)案 中法院认为“我们并不认为攫取实质或思想、在上诉人的雇员认为的构成这种角色的真正复制的充分模仿中用不同的媒介制造和不同的外形或细节刻画能避免著作权侵权。”法院最后的结论是:“书是可著作权的,包含在书中的‘Sparky’马的图画插图也是可著作权的。艺术家的幽默概念包含在可著作权的形式之中,它深深吸引了观察者和读者的注意;它的本质是那个形式中所包含的幽默概念。我们认为,没有攫取那个概念的可著作权的形式,没有同时攫取它的商业价值——漫画家的包含在他的逗乐和娱乐人的能力中的天赋的果实,它是无法象被上诉人所做的那样通过制造玩具或玩偶而被复制的。”于是裁决被撤销。 在Fleischer案中,表现的范围已经被大大扩展了,甚至有学者认为,“据说Fleischer案中法院保护了思想。在任何情况下,它确实采用了一个比Stowe案更宽泛的可保护的表现的概念。” 自Fleischer案尤其是它6年以后更为著名和重要的是1930年的Nichols诉Universal Pictures Corporation案 (下称Nichols案),该案不仅被认为是对“思想表现两分的标准阐明。” 而且该案还发展出了非常重要的区分思想与表现的抽象测试法(the abstraction test)。“尽管这种抽象测试法决不提供一个明亮的区分线,它却抓住了思想表现两分的本质。”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抽象测试法几乎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本身同样重要,美国学者指出: 或许抽象测试法的主要意义不是它作为决定案件的工具的能力——的确,Hand法官自己承认每一案件必须基于其自己的事实裁决,开发抽象测试法是一种裁决案件的指导模型,更是一个严格的决定案件结果的规则。更确切地说,该原理的意义在于拒绝Stowe案方法的著作权保护。如果一个过分简单化的方法被采用了,抽象测试就将是不必要的;然而只要字面盗用不再是最好的时候,那就没有简单的答案。Nichols案由Hand法官发出了一个自动自发的信号,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走上了那条更困难的路。Nichols案之后,几乎再没有任何象Stowe案一样的案件,在Stowe案中只有字面复制才是侵权。 的确,“Hand法官开发的测试确实为后来的阐明非字面复制的著作权法保护连续扩张的案件铺平了道路。” 著作权保护范围从字面扩张到非字面之后,区分思想表现的方法也就更复杂了。这就是Hand法官在Nichols案中所开发出的抽象测试法。所谓抽象测试法,按Hand法官的陈述是这样的: 在任何作品上,尤其是一个剧本上,随着越来越多的情节被剥离,很多一般性不断增加的模式将较好地符合等同的要求。最后剧本或许除了最一般的陈述外再没有其他什么,此时或许仅仅包含它的标题;然而在这一系列的抽象中仍然有这么一点,在这里它们将不再受保护,因为不然剧作家就可能阻止其思想的使用,对远离其表现的思想剧作家的财产权永远不应延及。永远没有人曾能够确定那个界限,也没有人能够。在某些案件中,该问题被看作好象是使其一部分脱离该受保护的作品;然而这种类推不是合适的类推,因为该基本框架是作品的一部分,它遍及并支持整个作品。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宁愿关心表现和被表现的东西之间的线。就涉及到的剧本而言,论争主要集中于情节的角色和次序,这些才是实质。 不过对于抽象测试法,批评意见要比支持意见更多。有学者认为,“抽象测试法描绘了在将思想从表现中区分出来所面对的问题的性质,然而它在决定给定作品中思想与表现之间的区分线在何处中并未提供更多的帮助。” 因为“Hand法官在Nichols案中观察到没有精确的、可预测的思想结束表现开始的点。” 也有学者说,“Hand的将思想描述为比表现更抽象的做法已经解决了识别思想的难题。然而,精密的分析暴露出Nichols案中思想与表现区分的探索仍然主要基于本能,而不是基于这两类的原则性的区别。”“尤其是Nichols案的观点从未规定告诉法院思想与表现的线划在哪里的任何原则。相反,Hand仅仅简单地比较两部作品,分析它们的相似点,而本能地决定相似点是否足够接近字面以证明一个侵权裁决。” [Page] (三)表现范围的日益扩大与思想表现区分方法的丰富 自Nichols案为模糊思想与表现的界限铺平道路之后,思想越来越受压榨,而表现的范围则越来越宽。 1936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Sheldon诉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oration案 中,电影和剧本之间的相同的情节发展尽管没有字面复制也足够支持侵权请求。“在该案中,资深的Hand法官代表意见一致的法院陈述意见,在没有可确认的确实语言复制情况下裁决著作权侵权。地区法院解除了Sheldon的诉请,被告的电影部分基于一个著名的英国谋
杀案,侵犯了基于同样的现实生活中事件的剧本的著作权。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发回重审中裁决,角色和事件的对应是实质性相似的。法院批评被告(含蓄地批评下级法院)过分强调剧本基于公共领域材料的情况。Hand法官发现,在几个关键点上,被告从剧本中获取的与先前素材所包含的内容并不相似,相反却与原告的素材相似。” 在195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Warner Bros. Pictures, Inc.诉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中,法院还认为角色是不可著作权的。法院认为“角色常常构成故事的‘思想’,因为它们本身及它处于其中的情节常常不是唯一的。然而,故事中的角色的交互作用或许足够原创以至是可著作权的。” 在该案中,推理剧作家Dashiell Hammett于1930年将他的故事Maltese Falcon的电影、广播和电视的专有权卖给Warner Bros.。在Hammett将他的权利出卖后,他继续创作关于Falcon英雄Sam Spade的故事。后来,Hammett销售他的新的Sam Spade故事的电影、广播和电视专有权给第三方。接着第三方自1946年至1950年制造了Kandy Tooth和Adventures of Sam Spade广播连续剧。Warner Bros.宣称Sam Spade角色和角色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它的原创的Sam Spade故事中的著作权。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如果Warner Bros.指定的财产权不包括在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中,那么它们就不是所购买的著作权的一部分。换句话说,故事的著作权并不延伸至故事中的角色。这种立场就是著名的被讲述故事测试法——“如果角色仅仅是被讲述的故事的游戏中的唯一棋子的话,它就不在著作权提供的保护范围之内。”该案的裁决被认为代表了著作权法的传统观念,即著作权法仅仅覆盖特定故事的字面表现。而到1978年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Walt Disney Productions诉Air Pirates案 ,角色则成为可著作权的。在该案中,法院在做出裁决的过程中,进行了重要的角色的可著作权性的观察。法院声明当角色与视觉描写相连时,它并不从它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被排除。此外,法院还说,决定相关的角色是否构成“被讲述的故事”是不必要的,这表明它拒绝遵从Sam Spade案决定角色的可著作权性的标准。Walt Disney Productions的角色Mickey Mouse、Minnie Mouse和Donald Duck等受到了保护。 在1970年第九巡回法院所审理的Roth Greeting Cards诉United Card Co.案 中,法院发展出了“整体概念和感觉”测试法。法院甚至认为,尽管大多数被复制的要素单独是不可著作权的,同样的公共领域的措辞的使用和配置是如此相似以至于被告已经复制了原告的卡线的“整体概念和感觉”。作品的“整体概念和感觉”受到了保护。 而1987年的Steinberg诉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案中,甚至风格(style)也受到了保护。在该案中,尽管不是复制的要素的所有部分都是可保护的,然而总的说来,法院认为被告的招贴充分地相似于原告的招贴从而支持一个侵权的裁决。学者认为,该案的最重要的一个发展是法院给予被告对原告的“风格”的使用以极大的权重,倒不是Steinberg的孩子似的、尖刻的印模印刷和他的古怪的素描在被告的招贴中被复制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中能够受到保护的要素越来越多,从最初的字面复制已逐步扩展到非字面的角色、整体概念和感觉、风格等,从最初不保护翻译、节略、改编发展到对其提供保护。同时,著作权保护也逐步扩展到一些新出现的作品类型中,如计算机软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个保护逐步扩大的过程。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加以保护,明确地确立计算机程序的可著作权性的先例是1983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Apple Computer, Inc.诉Franklin Computer Corporation案 ,在该案中,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坚持Apple Computer的如同存储在磁盘上一样嵌入在只读存储器芯片中的操作系统程序的目标码和原码均是适于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发现Franklin Computer的程序是从Apple Computer的程序抄袭的,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至此,计算机软件的可著作权性得到认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并没有融合。 而在另一个著名的判例1985年Whelan Associates, Inc.诉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案中,法院进一步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进行了保护。在Whelan案中,被告Rand Jaslow并没有在字面上复制原告的程序,而仅仅是借鉴了文件、屏幕输出和五个特别重要的子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集中于实质性相似和思想表现两分测试,根据法院的分析,被告确实复制了原告的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因此构成侵权。 Whelan案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是同时期人们关注的问题的焦点,它本身的裁决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与争论。在Whelan案裁决的1985年,三个其他地区法院裁决了有关结构和至少少数字面指令复制的案件。尽管这些法院并没有象Whelan 案和Plains Cotton案法院那样在同样范围内讨论结构的保护,所有这些法院的确都强调了该问题。这些法院中的两个裁决原告的计算机程序的结构是受保护的,因而构成侵权;另一个法院裁决计算机程序的结构是不受保护的,然而却暗示某些程序的结构可能是能受保护的。美国《法律与科技杂志》在Whelan 案时隔两年之后举行了一个讨论会,包括著作权注册和专利委员、著作权开业律师、Whelan案的原被告代理人以及数据处理服务组织协会的专职律师等人就Whelan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在计算机案件中,法院是通过解释计算机程序中的思想而确定计算机程序受保护的范围的,在Apple案中,法院认为程序的思想是“如何将源代码翻译成目标码”,而在Whelan案中,思想变成“牙科诊所的有效率的操作”。此时实际上只有程序的目的或功能成为了思想,而程序中的其他任何部分都成为了程序的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表现。 因此,很显然,法院已经将“表现”扩张至包括大多以前被看作不可保护的东西。然而“一旦著作权开始保护非字面复制,思想表现两分开始变得更重要了。”“延伸到字面复制之外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使得思想表现之间的区分更重要了,也使得描述起来更困难了。” 于是,法院发展出很多区分思想和表现的具体方法。除了前述的Nichols案所发展出的抽象测试法外,还发展出了很多区分思想和表现的方法。1946年的Arnstein 诉Porter案开发出了“内在测试法”(intrinsic test),内在测试法需要考察相关的两部作品应该被平均的理性的读者和观众的观察和印象而不是被平均的理性的读者和观众过于苛求和小心谨慎地来考虑和测试。1977年的Krofft案则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二步测试法”(two-part test)。第一步要求使用客观的外部测试法决定原告和被告的作品在思想方面是否是实质性相似的,该种测试允许分析性的解剖和专家证词。第二步要求使用主观性的内在测试法决定是否存在表现方面的实质性相似,该测试不允许这种解剖与证词。 1954年的Warner Bros. Pictures, Inc.诉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案中法院发展出了适用于确定角色的性质的“被讲述的故事测试法”(the “story being told” test)。该测试法认为,“如果角色仅仅是被讲述的故事的游戏中的唯一棋子的话,它就不在著作权提供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1970年的Roth Greeting Cards诉United Card Co.案中,法院发展出了当大多数要素单独均不受保护时,作品的整体概念和感觉也受到保护的“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法”(the “total concept and feel” test)。该测试法认为,“尽管大多数被复制的要素单独是不可著作权的,同样的公共领域的措辞的使用和配置是如此相似以至于被告已经复制了原告的卡线的‘整体概念和感觉’。” 在1992年的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诉Altai, Inc.案中, Walker法官进一步将Nichols案中Hand法官所发展出的抽象测试法进一步发展为“三步测试法”,即抽象——过滤——比较的三步测试法。 这些划分思想与表现的方法为将受保护的表现从作品中分离出来从而判定侵权与否,通过司法对著作权法进行微调,合理地平衡着作者、作品利用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 (四)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成文化及其世界性影响 在美国经过大约一百年的发展之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终被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所吸收,这就是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的规定。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吸收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之后,各国的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也逐步将其加以吸收。在国内法方面除了美国法外,哥伦比亚法 在国际公约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议》(1992)、《喀他赫那决定351》、欧共体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1/250/EEC)(1996)和欧洲数据库保护指令 (96/9/EC)(1996)均作了类似于美国著作权法第102(b)条的规定。 至1994年,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终被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所吸收,1996年又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所吸收。 至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完成了其成文化的过程并产生了世界性影响。[Page] 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在早期,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主要作为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制而发挥作用,因此,此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较狭窄的。而在后期及现代,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则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作为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而发挥作用。因而此时著
作权保护的范围是较宽的。不过,总体上,尽管著作权的范围是逐步扩张的,对著作权的限制的思想却从未消失。 四、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缺陷 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自产生之时起就面临着众多的批评意见。“对思想表现两分较早的批评集中于什么构成思想的定义的缺乏上,暗示不同的法官在应用该原理时头脑中有不同的概念;或者论辩说该原理完全没有反映市场,市场事实上在熟练地为思想支付报酬。这些批评提供了定义和市场问题的完整的发展。” 除了这两种批评外,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还有其他的一些批评意见。Libott先生以一种充满感情的风格,直接指责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并推论说它“是对创造程序没有意义的应用的语义和历史谬论,并且它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司法混乱,而在最坏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实质不公正。” Kaplan教授以一种相似的情绪在1966年暗示著作权扩张至包括对翻译和改编著作权作品的专有权是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相矛盾的。而思想表现两分中的思想与表现融合原理则“似乎强加给著作权权利请求者一种证明其作品的思想能够有其他非侵权的表现的任务,然后这种其他的非侵权的表现大概将在决定具体使用是否应被允许中与被告的作品进行对比。” 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将无法运用。象Nimmer和Smolla详细描述的那样: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定义性平衡在那些具体情况下打破了,在这些特定情况下给定思想的表现或许不能独立地由思想临摹者独立地提供。想要完全地传达My Lai 大屠杀照片的思想的人只有通过象复制照片的思想一样复制表现来实现。试图用模型摆好死尸姿势的模仿照片来表现原创的My Lai 大屠杀照片的思想将是滑稽可笑的。表现必须和思想一起被复制,不是因为思想临摹者创造他自己的表现很繁重,而是因为除非表现也被复制,否则思想不能被传达。” 本文认为,包括人们已经提出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缺陷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定义不确定及其导致的无法操作 定义不确定及其导致的无法操作无疑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所面临的最为直接的批评。的确,无论是英国的Millar案和Donaldson案还是美国的Baker案,无论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还是TRIPS协议,均没有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中的思想和表现下定义。“思想和表现的措辞仍然奇怪地没有定义,没有内容的词语,没有酒的酒瓶。” 由于没有具体定义,这使得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由于无法操作而实际价值不足。“在具体案件中,对什么范围认定为表现,即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产生争论,未能以一个定义使人们达成共识。如果将表现的范围极度扩张,结果就产生这种危险,即在保护表现的名义下,达到保护思想的同样效果。” 因此,现代法院发现思想表现区分是“容易说不容易做”。 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思想并不总是很容易地从用于传达它们的表现中区分出来。由于这个原因,描述思想与表现关系的‘两分’的这个词的使用基本上属于用词不当。” 法院也并不确定将思想表现之间的线画在哪里。“没有人曾经能够确定那个边界,也没有人能够。”这条线是一个不断进化和变化的屏风,然而随着时间的过去,法院的趋势是变得更多的保护思想,而不是更少的保护思想。因此,1870年,法令修改后不仅允许作者保留翻译他们的作品的权利,而且保留改编他们作品的权利。由Daly案裁决所接受的后来的包括将一件作品从一种艺术媒介转换为另一种艺术媒介的垄断的扩大提出了甚至对虚构作品是否有任何长期以来被假定处于著作权保护之外的“思想”和假定处于著作权保护的唯一的东西的“形式”之间的线能够真正地坚持。定义的不确定及其所导致的无法操作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应用价值。 (二)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虚假的使用与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一般并不详细分析思想表现两分原理;也很少是该原理决定了这些特定案件。该原理不是一个能够被可预言地应用于将某个具体作品处于公共领域或者作者的专有权之下的原理;相反,它似乎是一个正当化基于其他的更具体的因素的结果的事后描述。因此,如果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结果是侵权,那么该作品就被认为是可保护的表现,而如果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结果不构成侵权,那么该作品就被描述为“思想”。因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其说是一种直接的判定侵权的原理,不如说是一种案件的事后正当化的工具。实质上,在大多数思想表现两分案件中,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大多至少是与其他著作权法的其他原则共同发挥作用的,甚至有时名义上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在起作用,而实际上却是著作权法的其他原则在起作用。比如和实质性相似的关系,“按照某种简洁的陈述,思想表现两分不过是一种实质性相似测试。这些判例可以被叫做‘假的思想表现’判例,因为这种测试的陈述实际上要求有复制作品的证明以及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相似性程度的衡量。”Sid &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Productions, Inc.诉McDonald's Corporation案和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oration诉Kalpakian案就被认为是典型的“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Krofft案之所以被认为是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是“因为Krofft案最终依赖两部作品的表现的实质性相似裁决,人们一定对全部潜在的思想的不相似的讨论有什么用处感到惊奇。实质性相似原理对实现该任务不仅是足够的,而且是法院得出被告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结论最终所采用的。” 尽管Krofft案是以实质性相似原理来裁决的,然而该案仍然被人们称为是思想表现两分的典型判例,因此它是一个虚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 之所以会产生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是因为后文将要谈到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著作权法的其他某些侵权衡量方法功能重合。因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不必、不应也不曾作为大多数没有接近该极端判例的案件的决定性的因素。” 这种虚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可能自其美国正式起源的Baker案就埋下了伏笔。如前所述,Baker案所讨论的与其说是思想表现两分,倒不如说讨论是实用非实用或者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界分。Melville B. Nimmer说,在Baker案中,“最高法院阐明了一个关于功能是单独地或基本上是实用作品的规则。” 因此,总的说来,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实际影响并没有其表面上所显示出的那样大,因为人们将那些事实上不属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判例错误的划入了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之中。 (三)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其他理论和方法之间的功能重合 之所以会出现虚假的思想表现两分判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著作权法的某些其他理论在功能上有重合。“思想表现两分的目的——反对不适当的垄断以保护思想的市场——充分地由更清楚和精细地描述的其他著作权法原则实现了。” 这里的其他著作权法原则指的主要就是独创性衡量与合理使用制度。的确,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和独创性衡量和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在功能目标上是类似的。它们均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均可以缓解著作权制度对作者的过度保护,使著作权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将受保护的作品限制在表现范围之内,思想是不受保护的,以促进思想的自由传播。作品独创性衡量则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限制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范围之内,从而使那些对思想的市场没有新贡献的作品不能获得保护。而合理使用制度则通过允许对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某些情况下某种程度的使用限制著作权从而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同时,这些原理或原则也都能够以自己特有的弹性来使著作权法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如上述的思想表现两分的演变史就可以看出,由于思想表现本身的弹性,思想表现的范围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它使得著作权法适时地进行调整,适时地限制或扩张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合理使用制度更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变化的,随着社会承受能力的提高,原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逐步退出,而随着技术的发展,某些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则不断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些原理本身的弹性使这些制度巧妙地维持着著作权制度的“平衡精神”。 其次,在具体发挥作用时,著作权法的这几个原理互相也有交叉重合之处。如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实施方法之一的抽象测试法 与独创性衡量之间的交叉重合。无论是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下还是在独创性衡量下,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均基于受保护作品与被声称侵权的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二者的差别无非是抽象测试法是在抽象过程中将虽实质性相似然而由于属于思想而不构成侵权的东西抽离出去,只有经抽离后的属于表现的部分的实质性相似才可能构成侵权。而独创性衡量则并不考虑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否属于思想还是表现,只要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可能构成侵权,因为如果有接近的可能的话,只要存在实质性相似大体就意味着缺乏独创性,从而构成侵权。 当然,这里说著作权法的这几个原理或原则有功能重合之处,但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同的或者可以互相替代。它们仍然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 (四)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艺术理论不一致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2001)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而言,文学是包括在广义的艺术之内的。因此可以说,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主要包括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两大类。法律是对社会实际生活的反映,因此著作权理论不能忽视艺术与科学领域人们对作品的看法。但是,对艺术领域与科学领域人们对作品的看法的分析表明,思想与表现两分理论与艺术理论并不是特别符合。[Page] 我国著名美学家朱光潜先生指出:在“表现”的许多意义之中,流行语言习惯所用的最占势力。这就是:情感思想(包括意象在内)合为实质,语言组织为形式,表现是用在外在后的语言去翻译在内在先的情感和思想。这是多数论诗者共同采纳的意见。根据这种看法,“实质”(情感思想,包括意象在内)与“形式”(语言组织)而不是“思想”与“表现”是艺术作品的基本成分,表现不过是艺术作品基本成分之间的中介,而不是艺术作品的直接基
本组成部分。实际上文艺理论更多地用“内容”与“形式”而不是用“思想”与“表现”这一对范畴去分析与描述文艺作品。 思想有它的实质就是意义,也有它的形式,就是逻辑的条理组织。同理,语言的实质是它与思想共有的意义,它的形式是与逻辑相当的文法组织。换句话说,思想语言是一贯的活动,其中有一方面是实质,这实质并非离开语言的思想而是它们所共有的意义,也有一方面是形式,这形式也并非离开思想的语言而是逻辑与文法(包含诗的音律在内)如果说“语言表现思想”,就不能指把在先在内的实质翻译为再后在外的形式,它的意思只能象说“缩写字表现整个字”,是以部分代表全体。……分析到究竟,“表现”一词当作它动词看,意义只能为“代表”(represent),当作自动词看,一样只能为“出现”(appear),当作名词看,意义很近于“征候”(symptom)。 无独有偶,前苏联著名美学家莫•卡冈先生把内容与形式作为分析艺术作品的基本范畴,认为艺术作品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内容与形式在创作过程中相互渗透,达到高度的统一,它们之间再没有任何的界限和分界线;在艺术作品中,一切都变为形式(因为艺术作品除了语言、动作、色彩、体积、音响之外再没有别的物质成分),同时一切都变为内容(因为形式的每一个成分和成分的每一个轮廓都包含有某一内部的诗的意义和某一富有表达力的意义)。所以,我们只能按照意义与符号的区别来区分作品的内容与形式,把内容看作为该作品所含有的精神的充填物、精神的涵义、精神的信息,而把形式看作为用词、生意、动作、花纹、颜色、体积表示的这一信息、这一意义、这一涵义的物质体现。 美国哲学家苏珊•朗格认为,艺术“是人类情感的符号形式的创造。” 艺术作品就是一种符号, 是一种单一、不可分割的符号。而在符号学中,一般认为符号由能指 (也称表示成分、符具)和所指(也称被表示成分、符指)构成,是二者的“混合物” 或者“统一体” 。因此莫•卡冈把艺术作品的内容(即作品所含有的精神的充填物、精神的涵义、精神的信息)与形式(即作品所用的词、生意、动作、花纹、颜色、体积等物质性的东西)的关系看成是意义(即所指、符指)与符号(即能指、符具)的关系,因此在莫•卡冈看来艺术作品是内容与形式的“混合物”或者“统一体”。这与朱光潜先生的认为文学作品中思想情感与语言是不能被分为内外与先后、实质与形式的,而是“同时进展,平行一致,不能分离独立”的观点是何其相似。 由于在艺术理论中艺术作品的思想与表现不能分开,思想与表现两分理论与艺术理论是不尽一致的,其科学性不能不令人怀疑。因此有学者指出:“概念地建基于已经不再被广泛接受的艺术的古典和新古典观念的思想表现两分注定要失败。法院在试图在艺术作品中将思想从表现中区分出来中没有可依靠的哲学的或客观的基础。因此,法官评估的作品的艺术价值这种主观的反映法官的个人价值和背景的决定已经填补了侵权决定的真空。” (五)从法律实践来看,著作权法并没有不保护思想 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早期实践来看,其时的著作权法确实不保护思想,而仅仅保护表现,因为当时保护的范围基本限于“字面复制”甚至仅仅是物理手稿。而当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突破“字面复制”而扩张至“非字面复制”之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原理就仅仅是一种理想或者假想了。因为从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和制度设计来看,著作权法并没有彻底贯彻不保护思想的路线,相反,著作权法实践表明思想得到了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著作权侵权标准的实质性相似表明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 无论是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下还是在独创性衡量下,实质性相似总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实质性相似是什么东西的实质性相似?显然这里离开思想是无法判断的,因为现代著作权法早已经不再限于保护字面复制,而是扩张至非字面复制。此时是否实质性相似显然已经无法按照字面来判断,这不仅是因为字面复制非常少见,而且因为字面复制不需要考虑是否实质性相似。于是此时判断的标准便只能是某种构成思想的东西。 2、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实施方法之一抽象测试法的实行过程表明思想受到了保护 抽象测试法的实行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抽象剥离过程,其目的是将思想从作品中抽象并剥离出来,从而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判断,具有抽象的普遍性的模式属于思想,普遍性的存在与否是决定思想与表现的基准。然而,深入考虑就会发现这种做法之荒谬。因为思想就是思想,表现就是表现,这纯粹应取决于其本身的基本性质,而决不取决于其普遍性,也即具有普遍性的不一定就是思想,相反不具有普遍性的东西不一定是表现。抽象测试法以具有普遍性从而属于公共领域属于思想而不受保护的判断过程明显属于一种因果倒置的推理过程,其实施的结果便是保护了思想,尤其是当这种思想是人们的新的创造而不具有普遍性时,在抽象测试法下显然会因为不具有普遍性而被认为是表现,从而使思想受到保护。 3、对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原作的保护表明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 改编、翻译等作品演绎行为是用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对原作进行的演绎。如果说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那么演绎作品的使用就会与原作无关,因此早期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包括翻译、改编等,但现代著作权法的规定均不是这样的,均包括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的保护。使用演绎作品不仅要向演绎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而且要向原作的作者支付报酬。这表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日本学者中山信弘先生指出“如果说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现,那么在作品改编中,实际上却保护了一部分思想。” 另外,在计算机软件中,“程序的开发必须有较大的劳动和知识投入,程序本身,基本上是思想、结构、处理流程的体现和制作过程,所以自然而然产生了使这种程序的结构、处理流程等作为程序的表现,得到法律保护的愿望和要求。但是结构和处理流程,已经超出了表现的范围,看来属于思想的领域。”“程序本质上是功能作品,如果非要靠著作权法进行实质性保护,难免出现这种现象,即形式上是对表现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功能进行保护。” 因此,中山信弘认为美国的Whelan案就属于“存在着将实质上属于思想的内容,作为表现保护的判决。” 同时,“程序制作者真正想保护的,不是单纯作为表现的程序,而主要是保护其中存在的技术思想。” 这些均表明现行著作权法实质上保护了思想。因此,学者指出,“至少在给这个词以它的最可能的意义情况下说思想是不受保护的是不精确的。某些思想是不受保护的,而其他的则是受保护的。除非著作权仅仅禁止字面复制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禁止对先前作品的任何使用,我们需要一种方法决定哪种使用是著作权禁止的。” 因此,“思想和表现之间的模糊的线没有固定。随着时间的经过,法院已经将著作权保护扩大到包括先前曾被看作不可受保护的思想的要素。” 现行著作权法之所以实质上保护了思想不仅与思想与表现无法被截然分开有关,同时也与思想的可受保护性有关。首先,如前所述,无论是艺术作品中的思想与表现还是内容与形式均是无法被截然分开的,而是“同时进展,平行一致,不能分离独立”的。 其次,纯思想与被表现了的思想是不同的。纯粹的思想只是人脑中的意识活动,没有外现,没有让人可以捉摸的客观的形,当然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应该把纯粹的思想与被表现的思想区分开。人们经常用郑板桥的三种竹,即“眼中之竹”、“胸中之竹”与“手中之竹”来形象地说,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手中之竹”。但是,“手中之竹”与“眼中之竹”、“胸中之竹”没有任何联系吗?显然不是。“手中之竹”是创作的题材或灵感的来源,“胸中之竹”是作者创作的构思,而“手中之竹”则是作者构思即“胸中之竹”的实现。虽然任何高明的艺术家均无法把其构思完全表达出来,表达出来的东西也总要与其构思有一些差别。但是二者的联系是不容忽视的。至少“手中之竹”是部分“胸中之竹”的客观化或者表现。我们也可以说,“手中之竹”是作者思想的客观化或者表现,或者说是被表现或者客观化了的思想。这种看法实际上可以推广到任何一部作品,可以说任何一部作品均是作者思想的客观化(表现)或者客观化(被表现)了的思想。这种看法对于艺术领域的人们来说并不奇怪,因为一部艺术作品的价值正在于其中的思想而不是其华丽的辞藻与技法。 五、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存在价值及对待它的正确态度 (一)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存在价值 尽管有上述缺陷,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自产生以来还是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从上述的该理论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出。总的说来,其作用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通过限制著作权的范围而减少著作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对其他法律制度和利益的冲击,促进知识的正常生产和流通;另一方面,在限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不断地扩张著作权的保护主题,从而保护真正为“思想市场”作出贡献的人,激励他们的创作行为。[Page] 首先我们看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作用。“思想是不可被专有的”似乎是一项不言而喻的公理。因此,思想、情感或原理不可被专有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英国正式起源的Millar案和Donaldson案的争论中便有体现,而且无论是支持文学艺术产权的人还是反对文学艺术产权的人均认识到并承认这一点的,只不过双方对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即垄断范围的认识是否包括思想、情感或原理时有所区别。反对者认为,著作权将使作者能够控制思想、情感或原理,而赞成者则认为著作权仅仅是对作品的某些更受限制的性质的垄断,采用一种将著作权的范围限制于印刷和重印书的权利的技术,从而减弱授予著作权的弊端的影响。因此,从起源来看,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就是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技术,即通过将作品划分为不可受到保护的思想与可受到保护的表现两种成分,从而将著作权保护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著作权制度的起源上,正是这种技术性的限制,才使著作权制度获得了
其正当性。因为在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垄断思想是否恰当外,肯定应当让思想自由流通,因为这是思想的本质和作用。所以,把思想排除在著作权适用范围之外,是普遍认可的。” 限制一直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所起的主要作用。“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Sid &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Productions, Inc.诉McDonald's Corporation案中得出结论说‘这种区分精确地定义了艺术创造物中的基本元素,平衡了著作权法中固有的竞争利益。因此,该原理的必要性依赖于不然著作权法将扩展的太远的危险上。’” 著作权法之所以要限制在表现的范围之内而不及于思想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确保现代社会的言论自由的需要。在美国,言论自由是由宪法第一修正案来规定与保证的。而著作权保护显然会对言论自由有消极影响,从而与第一修正案产生冲突。Melville Nimmer教授和Alfred Paul Goldstein 教授在1970年就在各自独立的文章看出了第一修正案和著作权之间的这种明显的冲突。当然,二位学者均相信冲突是能够解决的。显然,他们看出了由第一修正案所确保的不受约束的表现的重要性。不过,他们也解释到著作权事实上通过授予作者有限的垄断以鼓励言论自由。如果没有这种激励,表现的产出大概将会减少。因此,在他们看来,表现的著作权促进总体上与第一修正案是一致的。这种认识大体是正确的。的确,著作权保护限制了人们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这显然对人们的言论自由是一种限制。相反,由于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对作者的激励,促使作者更努力的创造,这显然会丰富“思想市场”,丰富了言论自由的内容。但是,显然这里有一种明显的冲突。解决冲突就必须有某种办法,而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显然就是解决这种冲突的重要办法之一,即通过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来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思想表现两分或许是对著作权无根据地扩张的最重要的限制。它通过拒绝对位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下的思想的保护来实现。结果,只有原创的包含在这些作品中的“表现”能够实际上获得著作权保护。这确保了每一作品的特定部分(思想)为他人自由复制。这种允许从受保护作品中的借用表面上使著作权避免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和与第一修正案的冲突。” 在Nimmer看来,思想表现两分扮演了一种可接受的著作权与第一修正案之间“定义性平衡”。给予作者表现的著作权保护能够衡量拒绝对她的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从而导致一种著作权和第一修正案之间的竞争性价值之间的平衡。 二是促进知识的生产。知识的生产是路径依赖的,即新知识的产生是在旧知识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依赖于对旧知识的使用。如果没有任何限制,著作权的存在显然使得知识的生产者在进行生产时无法完全自由地使用已有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对作品保护范围的限制即将对作品的保护限制在表现的范围内而不及于思想大大减少了知识生产者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障碍,大大便利了知识生产者的创造。因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对著作权的限制促进了知识的生产。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这种促进知识生产的作用对言论自由的影响显然也是正面的。“显然,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是促进思想和信息的传播。有时这被称为‘教化功能。’如果思想服从于著作权保护,‘思想的市场’就很可能将变得没有生气。作者们就将不能出版建立在他人思想之上的书。他们或者不得不接受某种许可协议,或者冒被起诉的风险,这均将严重地压制知识和学问的进步。” 其次,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在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同时,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又将著作权的保护扩张至以前不保护的主题。如美国的Mazer诉Stein案(下称Mazer案)就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实施方法——抽象测试法被使用于作为一种扩展而不是收缩可著作权作品的范围的方式的判例。在Maz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引证了一个思想表现两分的经典陈述而将Baker案刻画为思想表现两分的代表。法院支持Stein的侵权诉请,然而却必要地将侵权作品看作是使用了表现而不仅仅是思想。因此,两分理论被叙述为正当化著作权扩张以包括甚至实用作品。而学者认为,这种扩张可能是恰好的,因为就象思想表现两分提醒我们的那样,作为结果的著作权是有限的。在此意义上,明显的著作权法的范围的限制已经被用来实现著作权保护主题的扩张。这种在思想表现两分名义下将著作权保护扩张至新的主题的著作权扩张在计算机技术得到很快发展的今天是更为普遍的。美国的技术评估办公室的一份研究报告就“不是将思想表现两分的抽象测试法看作对作品的可著作权性的限制,而是一个允许著作权法扩展到新领域的随机应变的原则。” 因为,“在面对新技术时人们期望思想表现两分和抽象测试法作为随机应变原则被信奉,而不是拒绝。 之所以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又被用于扩张著作权保护主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新技术发展确实需要对创造新技术的人提供激励,另一方面,著作权是提供这种激励的最好的选择,因为在这些新技术领域尤其是计算机软件领域获得专利是很困难的而且花费的时间也是很长的。“著作权对保护知识财产的任何努力都极其有价值。这在计算机工业中尤其真实,在这里获得专利可能是困难和花费时间的。” 其目的显然与前述的对著作权的限制是相同的,可谓殊途同归。 (二)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正确认识 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是著作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理论,这一点无可质疑。然而正确地认识该理论却不是那么容易。这不仅因为自该理论发展以来的这么长的历史中有众多的批评和争议,也因为该理论是如此紧密地与著作权法的其他原理、原则和制度交织在一起而纠缠不清,还因为该理论在著作权实践和历史发展中既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它本身也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更因为该理论所面对的是非常复杂难解的问题。可以说,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自产生至今可谓毁誉参半、聚讼纷纭。本文在结束行文之前还是试图在众多的评论者对该理论评论的基础上对它作出一个恰当的评价。[Page] 本文认为,美国加利弗尼亚大学法学教授Leslie A. Kurtz的下述一段话可能是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最恰当的评价: 常常被称为思想表现两分的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受保护的表现之间的区分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然而,思想和表现的措辞仍然奇怪地没有定义,没有内容的词语,没有酒的酒瓶。不能把所有的叫做思想的东西置于同一层次考虑,把它们和那些叫做表现东西比较,甚至在它们之间画那条最不清楚的线。该词是被印象化地使用的,目的是使一个结果合理化,而不是提供达到它的原因。它们是为给出一个法律认可的结果的被反复重复的咒语。然而,思想表现两分确实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目的。它使那些被叫做“思想”的东西不受保护,这意味着它们可以被他人使用或者甚至被复制。它减轻了否则可能是一种走过头的著作权所有人
的垄断性的控制的僵化,因此在丰富公共领域中促进社会利益。 Leslie A. Kurtz的这段话可以作如下解释: 第一,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本体来看,思想表现的确均没有精确的定义。“思想和表现的措辞仍然奇怪地没有定义,没有内容的词语,没有酒的酒瓶。”正由于它是一种没有内容的词语和没有酒的酒瓶,才使得它可以按人们的需要而赋予内容与装入酒。这使得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具有充分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解释与裁量提供了机会,从而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应用被看作是一种“弹性测试”。因此,“不能把所有的叫做思想的东西置于同一层次考虑,把它们和那些叫做表现东西比较,甚至在它们之间画那条最不清楚的线。”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这一特点使得把作品看作从最深层的思想、主题,到较表层的情节、场景、角色以及语言等内容的一个多层次的体系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得对作品的区分也不再仅仅是思想和表现之间的两分,而是除了极端的思想和表现之间还有一些中间状态。这使得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具有了更大的弹性。这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既能够被用来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又能够被用来扩张著作权保护主题的主要原因。这种没有精确定义的特点既是其缺点,同时又是其优点。 第二,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实际作用来看,它既可以被用来限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也可以被用来扩张著作权的保护,而其欲实现的目的却是一样的。这是以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中思想表现均没有定义而具有弹性为前提,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来。如前所述,在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提出的早期,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是用于限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这是因为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晚于传统的财产权的,而且均是针对无体财产的权利,无体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客体有体财产的特点使得将传统财产权的理论应用于无体财产时多有不适。传统财产权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自然法理念之上的,而建立于知识财产之上的著作权却是一种人为的垄断权,显然与传统财产权的自由竞争理念相悖。因此,早期著作权理念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持严格的限制态度的,这种限制就是由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来实现。实际上,在18世纪英国的出版商的战争那场争论中,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就是作为一项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技术而存在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作品形态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著作权的保护进行扩张从而适用于新的作品,于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又被用于扩张著作权的保护主题。 而从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来看,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与其说是是一种达到某种结果的手段,不如说它是一种将已经由某种方法所达到的结果予以合理化的手段。因此学者指出,“在著作权法中,‘思想’不是一个认识论概念,而是一个由常常不清楚和未经证实的适当竞争观念所促进的法律结论。因此,著作权学说为作品的某些方面贴上‘思想’标签,这些方面如果受到保护的话将(或者我们担心)排除后来作者的努力或者使后来作者的代价过于高昂。” 而Goldstein教授则暗示,“‘思想’和‘表现’不应按字面意思来使用,而应该作为一种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和受保护的要素的比喻来使用。” 因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契约论相似,尽管它并不是社会形成的实际过程,然而却对解释政治国家的构造是有解释力的。 第三,从思想表现理论的目的来看,无论是被用于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还是被用于扩张著作权保护主题,其欲实现的目的均是在对作者的劳动提供补偿对作者进行激励的同时,把这种财产权的授予即给予著作权保护的缺陷降至最低。这就象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有限的程度内,著作权授予作者对他的作品一种垄断。然而,既然垄断在一个自由企业经济中由于与公众利益是相抵触的从而被激烈地反对的,于是就有必要平衡复杂的需要的体系:激励作者的创造力的需要和公众的接近作者努力的果实和反垄断的需要。著作权法有几种试图调处这种平衡的方法。最重要的一个是仅仅保护作者的表现,而允许他人以任何他们选择的方式使用作者的思想。 “思想表现两分有助于著作权富有成效地公平处理对创造提供刺激和保护公共领域以免剥夺新的创造所需要的原材料之间的关系。” 因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代表着达到需要之间平衡的努力,一方面通过给予作者的作品以他或她努力的果实和利益以鼓励和保护创造,另一方面避免任何对技术和科学进步的压制。” 总的说来,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可以说是为同样的目的而限制或者扩张著作权保护并使之正当化的基本手段,它不仅缓解了著作权法的僵化,而且作为一种调节器使著作权法在作者、作品利用人和社会公共三者之间的利益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动态的平衡。它之所以能承担这一手段的职能是因为其本身的特殊构造,即思想表现均没有精确的定义,而它实现这种职能的效果如何则只能根据这种职能的承担实现了多少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才是评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作用效果的唯一依据,这不仅是美国著作权判例中常常引用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 ——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条款——的重要原因,大概也是今天学者常常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即探讨知识产权哲学问题的基本理由。[Page]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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