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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虽然从规定至今已有8年时间,但由于对该项权利的定义是直接翻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的结果,文字较为晦涩,因此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这项权利的误解。最近由北京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正是这种误解的集中反映。为了澄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实含义,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的问题,本文从这一权利的立法目的入手,对其进行分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充分考虑其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特别要考察新立法旨在解决何种原有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从立法用语来看,《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显来源于WCT第8条后半句。WCT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中内容为: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显然,《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乎逐字采用了WCT第8条“包括”之后的用语。参与立法者也明确地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表述”。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不能脱离WCT第8条。
  在WCT缔结之前,《伯尔尼公约》已经赋予了作者“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包括对作品的无线广播、以有线方式对无线广播的转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虽然由于《伯尔尼公约》受当时技术条件的限制,没有将直接通过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但绝大多数国家均根据技术的发展,将“广播权”定义为通过无线(包括通过卫星)和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因此,在网络这种新型传播手段出现之前,以无线或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已经普遍受到了各国著作权法的规范。
  从技术上看,这种传统的无线或有线传播模式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对作品的传播是由传播者单方发起的,受众只能被动地接收,而不能对内容和时间加以主动选择。如电视台按照预定的时间表播放节目,观众在任一特定时间只能收看电视台正在播放的节目,而不能自行选择特定节目。其次,这类传播采用“点对多”的模式,即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对于通过无线方式播出的节目,在信号覆盖的区域内任何人都可以同时接收;对于通过有线方式播出的节目,有线节目的订户也可以同时欣赏。因此在任一特定时间,对于同一节目,存在着在地理上分散的不特定受众。这也是这种传播模式被称为“广”播(BROADcasting)的原因。再如,有的广播电台有“听众点歌”栏目,对于那一名打进电话点到歌曲的幸运听众而言,似乎是他选择了广播电台播放的内容,但对于其他不特定受众而言,仍然只能被动地收听这首被点播的歌曲。
  由于这种传统的传播模式已经受到各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规范,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缔结WCT,特别是规定第8条的目的,不可能是针对这种传统的传播模式的。否则这一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就显得“多此一举”了。WCT第8条的主要目的,是协调各国立法,将新技术带来的新型传播行为,特别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纳入各国著作权法的规范范围。
  互联网带来的传播模式方面的最大变化,在于可以实现与“广播”不同的“窄播”(narrowcasting),也即“交互式传播”(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与传统的传播模式相对应,“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也有两个突出特征。首先,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也被称为“按需传播”(communication on demand)。例如,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用户即可在世界上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个人选定的地点),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个人选定的时间),点击该作品进行在线欣赏或下载。虽然上传作品者才是传播者,但只有等到用户点击该作品时,从服务器向用户计算机的传输过程才会开始,是用户的点击行为触发了对作品的实际传输。
  其次,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假设某一服务器上存储了100部电影,可允许众多用户同时登录,并选择电影进行在线欣赏,则每一名用户都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单独选择一部电影进行在线欣赏。用户们登录服务器的时间不同,选择的电影不同,在同一时刻欣赏到的内容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是典型的“窄播”,而非“广播”。
  对于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新型“交互式”传播行为,《伯尔尼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都没有明确提及,能否对其适用至少是存在一定疑问的,因为“广播权”毕竟是以传统传播模式为基础的。而WCT第8条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各国著作权法将“交互式”传播行为也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 WCT第8条后半段特别强调: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正是为了突出该条的首要意图就是控制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与该立法背景相适应,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

二、“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的判决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误解
  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是32集电视连续剧《奋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被许可人,被告则在其网站上对《奋斗》按照预先设定的节目时间表逐集播出。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登录后只能看到被告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自由选择“点播”任意一集加以欣赏。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本案的公证书表明,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时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完全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其提出:

  互联网用户通过悠视网能够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使悠视网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悠视网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的这一结论是建立在错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之上的。如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交互式”传播必须是一种“点对点”的“按需”“窄播”;传输必须由用户的行为触发,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单独接收传输。但实际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些特征。
  首先,被告是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作品的。其传播模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由于受众无法自行选择其中特定一集,而只能观赏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在任何一个特定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被告网站,欣赏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受众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加以个性化的观赏。这种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仍然属于“广”播而非“窄”播。试想,如果一家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假日将32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当日任意时间观看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该电视台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电视台的传播是“点对多”的“广播”,只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而本案中被告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播放行为在性质与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而网站使用的是网线。这一传输媒介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对两种行为加以不同定性,否则将违背 “技术中立”原则。
  其次,对于一部长达32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部作品,但其中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作品。如果受众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间选择其中一集加以欣赏,“交互性”就无从谈起。判决书认为:当用户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登录被告网站,只要能看到正在播出的那一集,就算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作品。这种观点抹煞了电视连续剧作为作品集合的自然属性,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果。假设有一部历史记录片恰好长达24小时,一家电视台从凌晨零点开始对其加以不间断的播放,任何人在当天任何一个时刻打开电视机调至这一频道,都能看到正在播放的内容。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该部记录片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电视台正在播放的那一部分的内容,因此电视台的行为构成对记录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该结论将导致“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有界限荡然无存,显然是根本违反WCT第8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原意的,属于对立法的错误解释。
  假如本案中被告网站按照节目时间表播放的不是一部长达32集的电视连续剧(从而总播放长度可以超过24小时),而是一部长度为1小时的电影,法院还会认定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用户只能在被告网站所指定的那一小时时间段内,而不是在其个人选定的任一时间观赏这部电影。问题在于:同样是网站按照节目时间表播放影视作品,怎么能够仅仅因为作品长度的差异就对其行为性质作出不同的认定呢?这说明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在逻辑上是根本无法成立的。
  对此,参与WCT谈判的欧盟专家曾经专门针对WCT第8条后半句“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指出:
   “作品必须以一种能够为公众中的成员得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个人选择的要件是指按需传播的情况。这就排除了以在指定时间、按照预先定好的节目时间表向一般公众提供作品的情况,如以传统方式对节目进行的电台或电视台广播和通过数字网络传播,其中包括:‘网播’(webcasting,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首次有线传播))、‘同步传播’(simulcasting通过数字网络对以传播方式广播的节目进行同步和不加修改的转播)、‘即时广播’(real audio)、‘互联网电台’(internet radio)等。这类情况还包括重复播放特定作品,如将音乐排行榜中的歌曲每隔20分钟就播放一遍。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对作品的欣赏)都依赖于对节目的播放,而不能单独地选择其希望获取作品的时间。  
  显然,只要正确理解了WCT第8条后半句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就就不难得出“定集播放”根据不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


    三、法院误判的深层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存在缺陷

  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作出的上述误解还有一深层原因,即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已经过时,远远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导致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受到“广播权”的规范。
上文已经指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的根本差异在于传播模式的不同。前者是非“交互式”的“点对多”的传播;传播者单方决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用户无法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选择作品内容。为了保证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体系的完整性,既然“交互式”传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范,非“交互式”传播就应当由“广播权”加以规范。但在我国事实却并非如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对“广播权”的规定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广播”仅仅是指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的行为,并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参与立法者也明确承认:《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没有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
  对“广播权”的这一定义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将对作品的无线和有线传播均归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这使得性质与后果完全相同的两种行为仅仅因为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就具有了不同的法律定性,这完全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更为严重的是:目前,我国城市居民收看电视节目的主要方式已经变成了有线电视,而大部分有线电视台均是直接通过电缆向居民家中传送电视节目的。还有越来越多的网站像本案被告那样通过网络按照节目时间表播放电视节目。如果某家电视台未经许可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他人作品,使公众得以通过无线系统收看,则该行为构成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侵犯。但如果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通过有线电视系统直接播放作品,或是网站未经许可通过网线直接播放作品,法院却无法认定其侵犯“广播权”。同时,只要这两种传播行为是非“交互式”的,即由传播者根据节目时间表播放,而不允许受众点播,则它们就无法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这样一来,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中,只有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被法院用于控制这两类有线传播行为。但是,对这项“兜底条款”的应用必须十分谨慎,否则会打破“知识产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自2001年修法以来,很少有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实际案例。
  这样的结果会带来两个严重问题:首先,这使得我国无法达到WCT8条要求的保护标准。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来自WCT8条的后半句,而前半句则是“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这是一种典型的“技术中立”立法方式,即对作品的传播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是无线还是有线,均应受到作者“专有权利”的控制。而WCT8条的后半句——“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只是着重说明“交互式”传播也不例外,同样应受到作者“专有权利”的规范。但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却导致通过有线系统和网络,以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受到任何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显然有违WCT8条的规定。
  其次,这将促使部分法院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曲解,使那些通过有线系统或网络实施的 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也被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上文所述的案例就是这种思路的典型体现,虽然它达到了保护权利人的效果,但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四、通过修改“广播权”的定义实现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规范

  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之所以存在缺陷,是因为它是直接翻译《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二款的结果,完全没有考虑到《伯尔尼公约》之后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伯尔尼公约》的最后一次修改是在上世纪70年代,那时不但互联网没有出现,而且有线电视系统的作用和今天也完全不同。当时的电视节目主要依靠无线电波传送,但在山区或建筑物密集的区域,无线信号的接收质量不高。有线电视系统的功能就在于:将接收到的无线信号通过电缆传送给这些区域中的用户,使他们能够接收到高质量的无线节目。换言之,有线电视系统的作用主要在于“转播”无线节目,而不在于直接播放节目。这就是《伯尔尼公约》只规范“以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不规范“以有线方式广播作品”的技术背景。
  三十余年来,传播技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早已不是转播无线节目,而是直接播放电视节目,同时网络这一新的“有线”媒介也得到了迅速普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早已不再将“广播权”局限于《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转播”,而是拓展到以各种非“交互式”手段广播作品的行为。有的国家还创设了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用于规范各类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
  例如,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8)款将“广播”定义为:为使一般公众同步接收,而通过有线或无线通讯方式发送声音或图像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向公众传播是指为了使得公众直接接收而通过无线电信或有线通讯进行的传播。西班牙《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列举了各种受“向公众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其中包括“通过电线、电缆、光纤或其他类似的媒介向公众传播任何作品”。匈牙利《著作权法》第26条第(7)款规定:通过电缆或其他类似设施或类似方式向公众传播节目适用(无线)广播的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0条将“广播”定义为根据《1992年广播服务法》中规定的广播服务来向公众传播作品。而《1992年广播服务法》第6条规定:“广播服务”指向持有适合接受广播服务的设备的人传送节目,而无论这种传送使用的是无线频率、电缆、光缆,卫星还是任何其他手段或上述手段的结合。这些对“广播”或“传播”的定义都可以包容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

  为了在网络环境中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保持《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同时避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曲解,有必要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对此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二是规定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明确说明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应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再将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修改后的“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和“展览权”都作为“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加以非穷尽式地列举。两种方法相比较,第一种方法较为简单易行,也能达到使《著作权法》控制各种传播行为的效果,对我国比较适合。因此,建议将《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修改:将“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改为“广播权,即以无线、有线方式或其他技术手段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
  这样一来,直接通过有线系统传播作品的行为就可以受到“广播权”的控制了。例如,某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就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同时,通过增加“或其他技术手段”的用语,使借助计算机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被纳入“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这样,各种“网络电视台”按照既定的节目时间表,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行为(如按照既定的节目时间表在线播放电影)就将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而不会再被认定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这一方面有利于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错误解释,有利于保持各专有权利之间的应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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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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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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