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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 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20]西班牙《著作权法》在规定“修改权”时要求该权利的行使尊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和符合保护文化产品的要求。[21]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应当将修改权局限于上述第二类情况。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水平远不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近期内也不大可能规定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的意图仅是让作者在“收回”已被转让或许可的著作财产权或者让作者接触作品之后修改作品,则规定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已足够了。因为在行使了收回权或接触作品权之后,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已不会再影响他人利益,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加以规定的意义也就消失了。

   第三,在将修改权的作用限定于使作者在再版之前对作品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在何处规定修改权仍然值得斟酌。笔者认为,仅仅为了使作者能够在作品再版前进行不涉及思想感情的修改,就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一项修改权,从立法技术上看并不可取,因为这样的权利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具有普遍意义。对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可以考虑不在第10条规定修改权,而仅在有关出版合同或出版者权利义务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也正是这样做的。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和瑞典《著作权法》均未在规定各项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规定修改权,但却均在“出版合同”一节对作品在出版或再版之前的修改作出了专门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在作品被印刷之前,作者可以对作品进行其认为适合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没有改变作品的性质,而且由作者承担修改所带来的额外成本。对于新版本的出版,作者也有相同的权利。瑞典《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在作品出版一年之后,如要出版作品的新版本,则作者有权在再版之前进行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会给出版者带来不合理的成本,也不会改变作品的性质。这一立法例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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