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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版权授权方式研究报告(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5  阅读数:

 

第五部分  附录

附录一: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CC及其授权合同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

版权清算中心是世界上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成立于1978年,为世界范围的纸介和电子著作物的复制和传播提供许可系统服务。该组织代表9600个以上的出版商以及成千上万的作者,直接或者通过其代理人管理超过175万的作品,客户已超过1万,包括公司及分支机构、政府机构、法律事务所、学术机构、图书馆、书店以及复印店等等。版权清算中心是“复制权组织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production Rights Organisations)的成员,并且与13个国家的“复制权组织”(Reproduction Rights Organizations)有双边协议,借此收回美国作品在海外的许可费用。[1]

版权清算中心为作品在使用者组织内部的影印(photocopy)和电子传播(electronic distribution)提供年度许可协议(annual licensing agreements)。

美国的CCC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作为非营利团体,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主要通过两类合同进行,其一是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中心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的合同。这类中心也有以著作权许可代理公司名义出现美国的CCC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作为非营利团体,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主要通过两类合同进行,其一是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中心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的合同。这类中心也有以著作权许可代理公司名义出现

                           授权合同

 

一、            影印传播(Photocopy Distribution

(一) 年度授权服务(AAS

合同正文:

AAS授权给拥有超过750名雇员的总部在美国的非学术组织机构,以及任何规模的法律服务公司,允许他们为室内用途(in-house use)影印著作物的摘要(excerpts)。被许可人缴纳年费后可得到全部CCC所掌握的175万件著作物的以上权利(blanket license)。

1、授予的许可

(1)    CCC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授予用户为机构内部目的(internal purpose)对在美国领土范围内及保护国(protectorates)的作品制作硬拷贝(hard copies)的权利,以传播和使用作品。

(2)    以下所授予的权利不包括对作品全部或者实质上可构成作品全部的内容进行影印。

(3)    用户被授予的权利应受以上条款的明确限制。

2、弃权声明(WAIVER)

用户在首次许可期间 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已交纳下一许可期间的许可费的情况下,任何权利人对第1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作品之侵权并未提出在先主张的,应视为自动放弃该主张。

3、协议期间和终止

(1)    协议自首次许可期间内有效,并且此后的连续期间内有效,但是用户不得迟于新一期间的第一天交纳该期CCC所确定之许可费。本协议根据以下情形可以提前终止。

(2)    用户可以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CCC终止协议,于下一年度生效。

(3)    用户有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的行为并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CCC可以终止本协议,但之前所交纳许可费不予返还。

(4)    CCC 有权没有原因而终止本协议,但必须在事先至少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4、许可费

(1)    为本协议之执行,用户应根据雇用每一个专业人员的花费 $***,以及概括性和管理费用$***,向CCC交纳首次许可期间的许可费$***,作为为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版税$***。用户用以确定许可费数额的专业雇员(定义见第8条第6款)的总数是***

(2)    CCC应在新一许可期间开始前至少60天通知用户该期间的许可费的数额。在此之前至少15天,用户应当完成对相关具体信息的统计。许可费的交纳应当不迟于该许可期间的第一天。

(3)    由于许可费的计算是基于对CCC年度授权服务的全部储备作品的获取,考虑到合理使用以及由于用户之作品被收入该储备中的情况的存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许可费已作了相应的扣除。

(4)     用户可通知CCC对于其复制行为预计会产生很大影响的雇员总数或者专业人员数目的变化。

5、复制数据和保密

(1)    用户就其影印活动与CCC合作进行为期60天的一系列调查,得到CCC通知后合理时间内,最多两个其分支机构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协同开始调查,按期完成调查是本协议的实质性要求 CCC决定对用户合理适当的 调查频率,此频率不高于本协议或者实质上类似的协议规定的两个连续期间中一系列调查的频率。。CCC对用户以较前述 既定频率更高的频率进行调查不作硬性要求。参加调查的各方可共同决定对于未按照CCC要求的标准程序所进行的调查予以重新调查。

(2)    在此协议下,每一位其作品被许可的权利人与CCC一致以作品传播统计的相关调查为依据向用户收取许可费。用户应向CCC以及权利人承诺按照CCC既定标准程序 进行调查。在CCC受用户所提出的保密协议的拘束下,用户应允许CCC在其认为有确认调查结果的精确度之必要情况下参加调查活动。

(3)    非经司法程序或命令,CCC不得向权利人及其他任何人透漏用户向其提供的有关复制交易 的具体信息,本协议第4条所涉及的相关数字也应视为有秘密性。CCC可向权利人提供通过其AAS服务获得授权的用户的身份,以及不能借以确认个人用户对于个人作品的影印情况的整合信息。CCC可以保留用户有关影印的信息作为调查结果的部分数据,并据此管理AAS服务中版税的收取和发放工作。在司法程序或命令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情况下,CCC不得抗拒,但须在适当的时间通知用户。

6、声明和保证

(1)     CCC声明并保证其是经过授权以本协议所列之条款发放许可的权利人的代理人。

(2)     CCC声明并保证权利人将本协议规定的授予用户的作品之权利进行许可是经过授权的,对此权利人已向CCC提出保证。

(3)     在本协议中,除本条和第二条外,CCC和权利人不作其他声明和保证。

7、其他

(1)    本协议依照并由纽约州法律解释,不适用冲突法的原则。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及诉讼应由纽约州纽约郡的联邦或者州法院管辖。用户和CCC明确服从纽约州纽约郡的个人管辖和犯罪地管辖权。

(2)    本协议构成相关各方就许可主要问题的全部一致意见,未经双方签署协议不得修改。

(3)    本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无权将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或义务分配或转许可 给他人,未经授权的分配或转许可无效。

 

8、定义(DEGINITION)——本协议中的以下名称含义如下。

(1)   硬拷贝(hard copy),指通过影印手段在纸或者其等同物 如胶片、醋酸纤维 上面复制作品某一部分。

(2)   首次许可期间 ,指自本协议开头所确定的日期开始一年时间。

(3)   机构内部目的(internal purpose),指用户日常商业目的,不包括收取服务费的复制,出售复制件,为他人提供系统间的复制和传播(包括馆际互借),以及针对其他人的大宗复制和传播。

(4)   其他人 ,指用户以外的人。

(5)   影印 ,指通过现有的或者将来改进的与复印 类似或者起复印功能的,包括静电 、照相 、电子 以及其他技术,但不包括(a)具有可恢复性和复制性的以电子或数字形式输入或者储存作品行为,除非是硬拷贝过程中所必需的临时的电子或数字复制;(b)通过屏幕显示或者其他手段获得作品;(c)以任何方式对作品加以改变或处理;(d)为重新传播 目的将作品复制到另一种电子或数字储存媒体上 ,但与许可使用有偶然关联的不在此列,如为机构内部目的的传真传输。

(6)   专业雇员,指用户所有组织机构的以下个人的数量:(a)美国政府最近期所确认的Form EEO-1 官员与经历的总数(A项);(b)用户能够控制使其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根据Form EEO-1的定义也可作为“官员和经理”或“专业人员”的。而此处这些人受用户控制非因雇佣关系,而是因为用户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或安排,如外部采办(outsourcing)或者他人受雇为用户操纵设备;(c)非法人组织的用户中作为财产所有人或者合伙人的所有人

(7)   更新许可期限 ,指自协议生效一周年之日开始的每一年的时段。

(8)   权利人 ,指授权CCC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之权利许可给用户的团体或个人。

(9)   期间 ,指本协议文本中规定的首次许可期间和更新许可期间。

(10)   用户 ,指本协议开头定义的实体及其领导、官员、雇员和用户能够有效控制使之遵守本协议的其他人

(11)   作品 ,指已获得一个或多个权利人授权的CCCAAS服务中储备并随时更新的出版物。公众可获得电子形式的储备清单 。对于本协议开始之日以后以及许可期间内增加的作品,从该作品被列入清单之日起到许可期间结束,即便该作品在此许可期间内被从清单中清除,用户可获得对该作品的许可。经许可被确认为包含于作品中照片、图表、插图及类似素材除非连同作品的上下文,否则不得影印。出于本协议之目的,每期杂志及期刊应视为独立作品。但是对作品全部或者实质上构成作品全部的内容进行影印之禁止不得适用于可作为另一较大作品之一部分的任何作品,例如包含多篇文章的杂志中的某篇文章。

 

 

(二)影印授权许可

CCC影印授权许可为雇员少于750人的组织机构提供同样的许可服务(法律公司除外)。

合同正文:

本影印许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CCC和本协议后面签名的公司及其主控的分支机构 。在交纳许可费并遵守本协议规定条款的条件下,用户可在1年期间内为机构内部目的影印CCCAAS服务中所储备作品的某些部分,而且影印的数量没有限制。

1、许可期间和条件

(1)    许可的授予 CCC经由权利人授权许可其作品成为权利人的代理人。通过支付许可费,用户可获得在美国境内通过影印手段对CCC在其AAS服务提供的作品储备中登记的任何作品的某一部分进行复制的权利。公众可获得电子形式的储备清单。对于本协议开始之日以后以及许可期间内增加的作品,从该作品被列入清单之日起到许可期间结束,即便该作品在此许可期间内被从清单中清除,用户仍可获得对该作品的许可。

(2)     许可费 。许可费由CCC根据使用者影印程度的相关市场信息,来源于CCC有关雇员结构资料库中的信息以及团体被许可人的影印活动平均水平的相关信息确定。由于许可费的计算是基于对CCC年度授权服务的全部储备作品的获取,考虑到合理使用情况的存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许可费已作了相应的扣除。用户承认并同意本协议的有效性视许可费支付中免除资金的适时结算 情况而定。用户学许可费根据本协议最后一页所列图表计算。

(3)   避免诉讼措施。用户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满1年而且已执行下一个连续的PLA协议并交纳该期许可费的情况下,任何权利人对第1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作品之侵权并未提出在先主张的,应视为自动放弃该主张。

(4)   许可期间 。本协议许可期间为期一年,自本协议开头签署的经CCC同意的日期开始计算。CCC可自行决定 以现有价格和条件将前述期间再延长一年。

(5)   限制授权。本协议所授予的复制权仅限于通过影印手段在纸或者其等同物如胶片、醋酸纤维上面复制登记作品(原始出版物或者纸介复制品)的某一部分。用户只能以机构内部目的使用和传播上述复制件。机构内部目的,指用户日常商业目的,不包括(a)收取服务费的复制,(b)出售复制件,(c)为他人提供系统间的复制和传播以及(d)在用户以外的人中间大宗的复制和传播。

    本协议不授予用户以下任何权利:(a)具有可恢复性和复制性的以电子或数字形式输入或者储存作品行为,除非是硬拷贝过程中所必需的临时的电子或数字复制;(b)通过屏幕显示或者其他手段获得作品;(c)以任何方式对作品加以改变或处理;(d)为重新传播 目的将作品复制到另一种电子或数字储存媒体上,但与许可使用有偶然关联的不在此列,如为机构内部目的的传真传输。

本协议所授予之权利,不包括对作品全部或者实质上可构成作品全部的内容的复制。出于本协议之目的,每期杂志及期刊应视为独立的登记作品,因而杂志或者期刊中的文章可以全文复制 。经许可被确认为包含于作品中照片、图表、插图及类似素材除非连同作品的上下文,否则不得影印。本协议所授予之权利不适用于用户从他人处取得之作品。对这一类作品的许可,作者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如支付CCC交易报告服务 中确定的版税。

(6)      适用法律 。本协议应依照纽约州的法律解释并执行,而不适用冲突法原则,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及诉讼应由纽约州纽约郡的联邦或者州法院管辖。用户和CCC明确服从纽约州纽约郡的个人管辖和犯罪地管辖权。

(7)      其他条款。本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无权将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或义务分配或转许可 给他人。本协议构成相关各方就许可主要问题的全部一致意见,未经双方书面签署协议不得修改。CCC声明并保证权利人将本协议规定的授予用户的作品之权利进行许可是经过授权的,对此权利人已向CCC提出保证。除此之外,本协议所授予之许可不作其他任何保证

2、影印许可费的计算

1  根据列中的经营范围和行中的雇员数量确定年度许可费用。该收费标准自20031月开始施行。

雇员数量

生物工艺、

医药器械、

制药、科学研究

咨询、工程服务研究、软件/系统设计

化学/燃料、通信服务、医药、齿科Labs、出版、科学仪器、教学/研究医院

协会、银行/经济、计算机、电子、保险、运输、Utilities

其他(除法律公司)

600~750

$10,560

v7,920

$6,990

$5,880

$6,210

500~599

$8,800

$6,600

$5,830

$4,900

$5,180

400~499

$7,040

$5,280

$4,660

$3,920

$4,140

300~399

$5,280

$3,960

$3,500

$2,940

$3,110

200~299

$3,520

$2,640

$2,330

$1,960

$2,070

130~199

$2,290

$1,720

$1,150

$1,270

$1,640

80~129

$1,410

$1,060

$930

$780

$1,010

少于80

$880

$750

$750

$750

$750

 

 

(2)在下表中填入应付费用的数额

 

 

许可费(依上面表格确定)

 

综合及管理费—第一年为年度许可费的35%

 

用信用卡支付则从综合及管理费中扣除$50.00

 

应付总金额(rounded to the dollar

 

 

 

 

(三)年度授权服务中跨国著作物储备之许可协议

  该服务授权联邦政府部门为机构内部使用之目的,影印CCC所储备的超过175万的著作物的摘要。如果用户是有FEDLINK账户的联邦图书馆,则因CCCFEDLINK有基本分类协议(Basic Ordering Agreement),美国著作权法将更易遵守。

 

合同正文:

本年度授权服务中跨国著作物储备之许可协议生效于***,当事人双方分别是CCC(位于纽约的非营利团体)***

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见第8

1、许可之授予

(1)          作为权利人之代理人,CCC授予用户为机构内部目的通过对本协议所附国家列表中所列国家的作品制作硬拷贝以对作品加以使用和传播的权利。

(2)  本协议所授予之权利,不包括对作品全部或者实质上可构成作品全部的内容的复制(本协议第8条第1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除外)。本协议所授予之权利不适用于用户从他人处取得之作品。

(3)  本协议所授予之权利明确受以上条款限制。

2、弃权声明

 用户在首次许可期间 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已交纳下一许可期间 的许可费的情况下,任何权利人对第1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作品之侵权并未提出在先主张的,应视为自动放弃该主张。

3、许可期间和终止

(1)   协议首在次许可期间 内有效,并且此后的连续期间 内有效,除非以下情况提前终止:用户不得迟于新一期间的第一天交纳该期CCC所确定之许可费。

(2)   用户可以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CCC终止协议,生效于下一年度。

(3)   用户有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的行为并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CCC可以终止本协议,但之前所交纳许可费不予返还。

(4)   CCC 有权没有原因而终止本协议,但必须在事先至少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4、许可费

(1)   为本协议之执行,用户应向CCC支付首次许可期间的许可费$***,许可费的计算依照本协议所附国家列表详细内容,其中为获取和使用作品应支付的版税是$***,以及综合性和管理性费用是$***。用户声明并保证国家列表所规定的FTE雇员(定义见第8条第6款)数量做最准确地估计。

(2)   CCC 应在新一许可期间开始前至少60天通知用户该期间的许可费的数额。在此之前至少15天,用户应当完成对相关具体信息的统计并交付CCC。许可费的交纳应当不迟于该许可期间的第一天。

(3)   由于许可费的计算是基于对CCC年度授权服务中全部储备之跨国作品的获取,考虑到合理使用以及由于用户之作品被收入该储备中的情况的存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许可费已作了相应的扣除。

(4)   用户应积极通知CCC对于其复制行为预计会产生很大影响的雇员总数或者某一国家内雇员数目的变化。

5、复制数据和保密

(1)    用户就其影印活动与CCC合作进行为期60天的一系列调查,得到CCC通知后合理时间内,最多两个其分支机构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协同开始调查,按期完成调查是本协议的实质性要求。CCC决定对用户合理适当的(for industries)调查频率(frequency),此频率不高于本协议或者实质上类似的协议规定的两个连续期间中一系列调查的频率。CCC对用户以较前述既定频率更高的频率进行调查不作硬性要求。参加调查的各方可共同决定对于未按照CCC要求的标准程序所进行的调查予以重新调查。

(2)    此协议下,每一位其作品被许可的权利人与CCC一致以作品传播统计的相关调查为依据向用户收取许可费。用户应向CCC以及权利人承诺按照CCC既定标准程序 进行调查。在CCC受用户所提出的保密协议的拘束下,用户应允许CCC在其认为有确认调查结果的精确度之必要情况下参加调查活动。

(3)    经司法程序或命令,CCC不得向权利人及其他任何人透漏用户向其提供的有关复制交易的具体信息,本协议第4条所涉及的相关数字也应视为有秘密性。CCC可向权利人提供通过其AAS服务获得授权的用户的身份,以及不能借以确认个人用户对于个人作品的影印情况的整合信息。CCC可以保留用户有关影印的信息作为调查结果的部分数据,并据此管理AAS服务中版税的收取和发放工作。在司法程序或命令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情况下,CCC不得抗拒,但须在适当的时间通知用户。

6、声明和保证

(1)    CCC声明和保证权利人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在本协议所规定期间内发放许可。

(2)    CCC声明并保证权利人将本协议规定的授予用户的作品之权利进行许可是经过授权的,对此权利人已向CCC提出保证。

(3)    在本协议中,除本条和第二条外,CCC和权利人不作其他声明和保证。

7、其他(MISCELLANEOUS

(1)   本协议依照并由纽约州法律解释,不适用冲突法的原则。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及诉讼应由纽约州纽约郡的联邦或者州法院管辖。用户和CCC明确服从纽约州纽约郡的个人管辖和犯罪地管辖权。

(2)  本协议构成相关各方就许可主要问题的全部一致意见未经双方签署协议不得修改。

(3)    本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无权将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或义务分配或转许可给他人,未经授权的分配或转许可无效。

8、定义——本协议中的以下名称含义如下。

(12)   硬拷贝,指通过影印手段在纸或者其等同物如胶片、醋酸纤维上面复制作品某一部分。

(13)   首次许可期间,指自本协议开头所确定的日期开始一年时间。

(14)   机构内部目的,指用户日常商业目的,不包括收取服务费的复制,出售复制件,为他人提供系统间的复制和传播(包括馆际互借),以及针对其他人的大宗复制和传播。

(15)   其他人,指用户以外的人。

(16)   影印,指通过现有的或者将来改进的与复印类似或者起复印功能的,包括静电、照相、电子以及其他技术,但不包括(a)具有可恢复性和复制性的以电子或数字形式输入或者储存作品行为,除非是硬拷贝过程中所必需的临时的电子或数字复制;(b)通过屏幕显示或者其他手段获得作品;(c)以任何方式对作品加以改变或处理;(d)为重新传播 目的将作品复制到另一种电子或数字储存媒体上 ),但与许可使用有偶然关联的不在此列,如为机构内部目的的传真传输。

(17)   FTE雇员,指某个国家的用户的全部组织机构的专职雇员,以及承担与专职雇员同样比例日常工作时间的兼职雇员包括承包人和临时雇员,还有非企业法人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每一个FTE雇员的费用”在国家列表中指CCC基于某行业中公司内部影印的信息以及各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因素而确定的一个版税单位。

(18)   更新许可期限,指自协议生效一周年之日开始的每一年的时段。

(19)   权利人,指授权CCC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之权利许可给用户的团体或个人。

(20)   期间,指本协议文本中规定的首次许可期间和更新许可期间。

(21)   用户,指本协议开头定义的实体及其领导、官员、雇员和用户能够有效控制使之遵守本协议的其他人

(22)   作品,指已获得一个或多个权利人授权的CCCAAS服务中储备并随时更新的出版物。公众可获得电子形式的储备清单 。对于本协议开始之日以后以及许可期间内增加的作品,从该作品被列入清单之日起到许可期间结束,即便该作品在此许可期间内被从清单中清除,用户可获得对该作品的许可。经许可被确认为包含于作品中照片、图表、插图及类似素材除非连同作品的上下文,否则不得影印。出于本协议之目的,每期杂志及期刊应视为独立作品。但是对作品全部或者实质上构成作品全部的内容进行影印之禁止不得适用于可作为另一较大作品之一部分的任何作品,例如包含多篇文章的杂志中的某篇文章。

 

 

二、数字储备作品许可之修正条款

 

数字储备作品许可之修正条款为总部在美国的组织机构的雇员提供AASPAL服务,使其为机构内部目的将CCC登记作品之摘要作为邮件发送、浏览以及下载成为合法。

 

(一)AAS储备作品许可协议之电子修正条款(AMENDMENT(ELECTRONIC)TO THE ANNUAL AUTHORIZATIONS SERVICE REPERTORY LICENSE AGREEMENT

合同正文:

年度授权服务储备作品许可协议之电子修正条款于***日生效,协议双方分别是CCC(位于纽约的非营利团体)***

1、对既有协议之修正

(1)   双方同意本文件构成对***日生效之AAS许可协议的修正条款,除本文件明确规定外按照协议执行。本修正条款中未明确规定的(大写)术语应依照协议解释。

2、以电子形式使用之许可的授予

(1)    CCC作为其所储备的电子作品的权利人的代理人向用户授予非独占性的权利,使其雇员和合同相对人得以对作品包含的文章或部分进行如下电子形式的使用。

a)在从电子储备作品的权利人或者其所授权的代表处合法获取的数字作品中选择部分内容,并可按照本修正条款对已授权复制件之规定处理。

(b) 仅在根据以上第2条第1款(a)项之规定需要复制的部分无法从所储备之电子作品中获取的情况下,可将以纸介形式合法取得的电子储备作品根据后面第6条第1款的规定转换成数字形式,并可依照本修正条款将该部分作为已授权复制件处理。

C)在用户的电子网络中存储已授权复制件。

d)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intranet)或者类似的机构内部电子网络向雇员或者经授权可登陆用户内部网络或类似网络的合同相对人发送,供其阅读、作电子标记 或者本修正条款范围内的其他使用。

e)用户使用印刷设备(printing equipment)打印纸介(或者在纸的等同物上,如胶片、醋酸纤维)的已授权复制件。

f)为用户机构内部目的传播上述纸介已授权复制件。

g)保存已授权复制件作为一个工作组之著作物产品 储备的一部分持续到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的时间 ,可不受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的影响,但该已授权复制件需经本修正条款许可制作并且是该著作物产品之必要部分。在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的情况下,用户对已授权复制件的使用仅需证明其属于著作物产品之部分内容达到必要程度。

h)向美国联邦或者州的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部门或者外国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传输已授权复制件的电子拷贝,如果政府有出于规范性目的的要求 (例如对新药申请表或者安全规范的考虑,每一份电子拷贝应对其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附加详细准确的声明,如“本版权材料的电子拷贝于CCC的许可之下制作并发送给政府,禁止再行复制”等版权声明。

(i)  在遵守上述从(c)到(h5项条款以及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和使用行为符合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整条款的协议或者来源于CCC的类似协议之规定的前提下,即便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在终止前不少于3年内用户可对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继续使用且无需支付额外的版税。

2 本修正条款的第2条第1(a)项所规定之权利不包括对个人电子储备作品的部分内容做任何形式的改动;(b)项之规定除(h)项所规定外,不包括用户在其经营范围内将已授权复制件的电子拷贝发送给其雇员或者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用以个人使用;(c)项之规定不包括成立图书馆或者收藏作品(collection)以实质上取代CCCreplace User’s need…)提供用户需求的电子储备作品。

(3)  本修正条款第2条第1款之授权适用于公司所在地在美国的用户的雇员和合同相对人。美国以外的用户的雇员和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这些权利,但是如果其进入用户企业内部网络是经过授权的,则其阅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或者张贴在用户企业内部网络上的已授权复制件之行为不受此限制。

3、电子许可费

为本协议之执行,用户获取和使用电子储备作品应向CCC支付协议所确定之许可期间(于***日结束)的电子许可费$***,其中年度版税为$***,综合性和管理性费用$***。许可费的计算根据每一个专业雇员的年度费用$***

4、其他确定对协议之修正

为本修正条款之总的目的,协议有关影印的条款以及未在本修正条款作其他强调的条款视为以本修正条款第2条为依据

   协议有关弃权声明、收集以及调查资料保密的第2条和第5条视为适用本修正条款第2条所确定的权利,即行使这些权利时,要求作出弃权声明并对本修正条款所授权的使用进行调查。

   如果用户在本修正条款生效的一年以内遵守其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已交纳电子许可费以取得本修正条款生效后与正在执行协议期间之平衡,以及下一许可期间的电子许可费,弃权条款将自本修正条款生效一年起适用本修正条款第2条所确定的权利 。本修正条款所规定之任何弃权声明与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弃权声明相互独立,本修正条款规定的调查义务与协议第5条规定的调查义务也相互独立。

5、终止和修正

(1)   本修正条款随协议的终止而终止

(2)   本修正条款若满足协议第3条第24项对协议终止的规定,则在协议有效期间也可终止。但本修正条款所规定之许可费为电子许可费的除外。 

6、附加定义

(1)   已授权复制件 ,指本修正条款第2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的数字形式[either(a)],或者按(b)项规定以PDF格式或者抓图格式(image-capture)将电子储备作品的部分内容精确转化成的数字形式。以上数字形式的材料均需按本修正协议第2条之规定使用。

(2)   合同相对人 ,指用户可有效控制并使之遵守本修正条款的自然人,可以是用户通过合同或者安排可以控制的非雇员及其雇主(例如通过外部采办的安排)。

(3)   电子储备权利人 ,指授予CCC许可本修正条款第2条所规定之权利的实体或者个人。

(4)   电子储备作品,指CCC年度许可服务的电子储备部分所列举的出版物,为本修正条款之目的,作品定义中有关影印事项应视为对本修正条款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之说明。

 

(二)CCCPAL电子修正条款

CCCPAL电子修正条款 为少于750个雇员的组织机构提供同样的许可服务(法律公司除外)。

合同正文:

1、电子修正条款

本电子修正条款是对CCC与用户之间的生效影印许可协议 的补充。本修正条款授予用户以电子形式使用CCC在其AAS服务中所提供的电子储备作品(作品范围受协议第5条第3段之规定限制)的权利,但该权利与协议所授予之权利各自独立,且需遵守下述条款及交纳电子许可费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电子修正条款所使用之未加定义的大写形式的术语参考协议的规定。

2、许可期间和条件

(1)    有限电子形式使用之许可的授予和电子许可费

用户按本修正条款后面所规定交纳电子许可费,作为电子储备作品的权利人(已授权CCC对其作品依本修正条款发放许可)的代理人,CCC相应的为用户提供对以上作品中的文章或者部分由其雇员以及合同相对人(在用户业务范围内工作不作为雇员但因合同而受用户监控的个人)进行如下以电子形式使用之权利。

(a)在从电子储备作品的权利人或者其所授权的代表处合法获取的电子版作品中选择部分内容,并可按照本修正条款对已授权复制件之规定处理。

(b)    仅在根据以上第2条第1款(a)项之规定需要复制的部分无法从所储备之电子作品中获取的情况下,可将以纸介形式合法取得的电子储备作品以PDF格式或者其他抓图格式精确转换成数字形式的复制件,并可依照本修正条款将该部分作为已授权复制件处理。

(c)在用户的电子网络中存储已授权复制件。

(d)    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intranet)或者类似的机构内部电子网络向雇员或者经授权可登陆用户内部网络或类似网络的合同相对人发送,供其阅读、作电子标记 或者本修正条款范围内的其他使用。

(e)用户使用印刷设备打印纸介(或者在纸的等同物上,如胶片、醋酸纤维)的已授权复制件。

(f)  为用户机构内部目的传播上述纸介已授权复制件。

(g)保存已授权复制件作为一个工作组之著作物产品储备的一部分持续到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的时间 ,可不受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的影响,但该已授权复制件需经本修正条款许可制作并且是该著作物产品之必要部分。在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的情况下,用户对已授权复制件的使用仅需证明其属于著作物产品之部分内容达到必要程度。

(h)向美国联邦或者州的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部门或者外国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传输已授权复制件的电子拷贝,如果政府有出于规范性目的的要求 (例如对新药申请表或者安全规范的考虑 ,每一份电子拷贝应对其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附加详细准确的声明,如“本版权材料的电子拷贝于CCC的许可之下制作并发送给政府,禁止再行复制”等版权声明。

i 在遵守上述从(c)到(h5项条款规定以及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和使用行为符合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整条款的协议或者来源于CCC的类似协议之规定的前提下,即便本修正条款或者包含本修正条款的协议终止,在终止前不少于3年内用户可对所采用的电子储备作品之部分内容继续使用且无需支付额外的版税。

(2)    权利限制

本修正条款的第2条第1(a)项所规定之权利不包括对个人电子储备作品的部分内容做任何形式的改动;(b)项之规定除(h)项所规定外,不包括用户在其经营范围内将已授权复制件的电子拷贝发送给其雇员或者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用以个人使用;(c)项之规定不包括成立图书馆或者收藏作品提供用户需求的电子储备作品。

(3)    美国以外的有限使用

 本协议第2条第1款之授权适用于公司所在地在美国的用户的雇员和合同相对人。美国以外的用户的雇员和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这些权利,但是如果其进入用户企业内部网络是经过授权的,则其阅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或者张贴在用户企业内部网络上的已授权复制件之行为不受此限制。

(4)    许可期间

本修正条款应于协议终止时终止,协议无效时本修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

(5)    其他条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为本修正条款之总的目的,协议有关影印的条款以及未在本修正条款作其他强调的条款视为以本修正条款第2条第1项为依据。

   如果用户在本修正条款生效的一年以内遵守其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并且于本修正条款生效之日交纳电子许可费以取得与正在执行协议之许可期间的平衡,以及下一许可期间的电子许可费,协议有关弃权声明之第3条将自本修正条款生效一年起适用本修正条款第2条第1项所确定的权利 本修正条款所规定之任何弃权声明与协议第3条所规定的任何弃权声明相互独立。

注意:CCC要求用户提供有关对电子储备作品的使用情况的资料,并据此向权利人支付费用。一旦CCC提出该请求,用户应在根据本修整条款所确定的后一许可期间内执行。

3、如何确定电子许可费

(1)    根据行中所列的雇员数目和列中所列的经营范围确定年度电子许可费。

 

 

 

雇员数量

生物工艺、医学器械、制药、科学研究、软件/系统设计

化学/燃料、咨询、工程服务研究、科学仪器、

协会、银行/经纪、通信服务、计算机、保险

农业/林业/渔业、飞行器/宇宙航空、商业服务、电子、木/纸产品、机械、出版、广播/电视/通信器材、教学/研究医院

其他(除法律公司)

600750

$5,895

$4,375

$3,080

$2,185

$2,375

500599

$4,920

$3,645

$2,565

$2,340

$1,980

400499

$3,930

$2,920

$2,050

$1,875

$1,585

300399

$2,945

$2,185

$1,535

$1,410

$1,195

200299

$1,970

$1,455

$1,025

$1,085

$990

少于200

$1,250

$925

$750

$750

$750

(2)    在下表中填入应付费用的数额

电子许可费(依上面表格确定)

 

综合性及管理性费用—第一年为年度电子许可费的35%

 

用信用卡支付则从综合及管理费中扣除$50.00

 

应付总金额(rounded to the nearest dollar

 




附录二:美国相关案例评析

附录二:美国相关案例评析

 

Netcom案

1、案情简述:

1995年2月宗教科技中心、桥出版社和加利福尼亚州几个非盈利组织(以下将其一并统称为科学教)向加州圣琼斯的美国联邦分区法院起诉丹尼斯.艾里希(Dennis Erlich)、网络服务提供商――Netcom在线通讯服务公司 以及电子公告板(BBS)运营商――汤姆.克莱姆斯儒德(Tom.Klemsurd)。科学教称艾里希在一名为“选择类.宗教.科学”〔alt religion scientology〕的Usenet新闻组上粘贴L.龙.哈巴德(L.Ron Hubbard)所著之作品,而未经作为这些作品权利人的科学教的授权。[2]各方对艾里希张贴其被诉信息到新闻群组的基本过程并无异议:艾里希通过一部电话和调制解调器连上克莱姆斯儒德的BBS。然后艾里希将其信息连接到克莱姆斯儒德的计算机上,并自动被短期存储。依Netcom的软件事先设定好的模式,艾里希最初向Usent张贴的行为导致这条讯息自动从克莱姆斯儒德的计算机上复制到Netcom的计算机上以及Usenet新闻组的其他计算机上。为了便于传输及使用,Usenet的服务器会在短时期内保留新闻群组内的信息--对Netcom的系统是11天,对克莱姆斯儒德的信息是3天。信息一旦到达Netcom的电脑,就可能成为Netcom的顾客或相邻者所接触,并可能把他们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Netcom的本地服务器会使一组Usenet站点都能接触到最初张贴的文章,这一切只需几个小时。

    科学教还诉称艾里希窃取其贸易秘密,并且Netcom和克莱姆斯儒德也应对所指称的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的泄漏承担责任。在没有能够阻止艾里希张贴其文件后,原告与Netcom和克莱姆斯儒德联系,要求他们采取行动制止艾里希的张贴。克莱姆斯儒德的反应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艾里希张贴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拒绝了克莱姆斯儒德的要求,认为其不合理。Netcom在原告与之联系后未采取任何行动,声称其如果要阻止艾里希贴文章,除非把克莱姆斯儒德的BBS上的用户全部关掉。与其它ISP如CompuServe America Online 或Prodigy提供内容的在线服务不同,Netcom只是网络接入服务者(IAP),不能创作或控制BBS上登记者的信息。[3]

2、判决结果

1995年9月22日法院发布一项命令,部分批准并部分驳回了原告的初步禁令申请和被告艾里希请求解除临时禁止命令的动议。

3、判决理由

对于直接侵害行为部分,法院认为该复制文件虽经由Netcom设计或执行系统将自动暂存的所有复制资料传输出去,但并不同于复印机所有人提供机器供公众复印而构成对著作权直接侵害的辅助侵害行为。因为如果Usenet传递信息到其他终端机的行为构成侵害,不管此行为是否在系统建立后有无人为的干预,将使把艾里希的讯息传递到其他电脑的每一个终端机也应承担侵害责任。虽然著作权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不能以被告的系统被第三者使用所产生的复制作为侵害著作权的要件之一。

关于辅助侵害责任,法院认为快速且合理地决定用户的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已超出BBS经营者的能力范围。从对侵害行为的认知方面,事实上BBS经营者会因许多因素难以自行判断侵害行为是否成立,如在复制品上缺少著作权标记等等。所以BBS经营者对侵害行为缺乏认知可被视为合理。但从对侵害行为的参与上,法院认为原告已以信件通知被告Netcom和克莱姆斯儒德,但这两名被告仍拒绝帮助原告防止艾里希继续为侵害行为。因此两被告构成对艾里希的行为的实质参与而足以构成辅助侵害的责任。

关于代理侵权责任,原告须证明被告符合两个要件:(1)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害人的行为;(2)可从侵害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从第一个要件来看,根据Netcom与其用户的合同约定,Netcom有权管制用户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然而Netcom称其无法隔离所给定的速率及容量的资料被张贴以前的讯息,并进一步说明其不能执行控制用户张贴的内容。原告对此反驳道,只需一个简单的软件,Netcom即可分辨含有特定文字或来自特定用户的张贴物。而且原告还提出了Netcom已停止用户的帐户超过一千次的证据,证明Netcom有能力监管其用户的行为。从第二个要件看,Netcom是收取固定费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艾里希利用其系统侵害著作权能增加或者吸引新的用户。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事实支持被告承担代理侵权责任的主张。[4]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对于Netcom是否应对共同侵权负责是一个有待审查的事实问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知道侵权行为或已形成、造成或实质上参与了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则可认定为共同侵权。法院发现, Netcom最初并不知道艾里希在侵权,这一点没有争议,但这里有一个事实问题,就是Netcom在得到原告通知而未作处理之后,是否已知或应知艾里希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尽管无根据地声称侵权并不能使被告处于一个侵权知情者的地位,但在本案中作品上带有标记的情况下,很难论证被告不知道这些作品是由著作权的。必须要求有效的登记证明是不现实的,因为有可能用太多时间来认定。法院更倾向于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如果因为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或是在复制品上没有著作权标记,或是著作权人没有能够提供必要文件表明确实有可能侵权,而使得BBS经管者无法合理地确认是否有侵权存在,那么他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就应该是合理的,而他允许作品在其系统上持续传播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5]

 

4、案件评析

Netcom案作为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又称白皮书)之后的第一个判例具有深远的影响。白皮书将服务提供商的地位界定为出版商,并且承担直接侵犯版权的责任。[6]白皮书还指出不应为服务商创设特殊的责任规则,因为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里,为任何一类传播者减轻责任都是不成熟的,不公平的,并会创造一个危险的先例。[7]在此之前,1993年的Playboy Enterprises,Inc vs Frena(M.D.Fla.1993)案就适用了类似原则。在该案中,被告George Frena是一位BBS经营者,其用户在BBS上载、下载Playboy杂志享有版权的数字化的图片。被告Frena申辨说,他对用户上载侵犯版权的材料一无所知而且一发现就将这些材料清除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Frena承担直接侵犯版权的责任,尽管上载侵权复制品的不是他本人,但BBS展示了侵权复制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和公开展示权法院指出侵犯版权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被告没有侵犯故意或对侵权行为发生一无所知,并不能令其免责。[8]

与直接侵权责任相比,共同侵权属于过失责任,需要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明知”作为要件,即共同侵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侵权行为而引诱、导致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物质帮助。1994年的Sega Enterprises,Ltd vs Maphia案中,被告出售的装置能够用于复制原告Sega享有版权的游戏软件,并且鼓励用户在其经营的BBS上载和下载该软件。法院判决,由于被告在非法复制中所起的作用——明知有侵犯版权的用途仍提供装置和条件,并给予鼓励和指导——令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就“明知”而言法院认为被告并不需要确切地知道上载、下载的侵权行为何时发生,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总体和一般的了解即可。共同责任的抗辩理由是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ony一案建立的一个判例原则--“正当的实质性用途”。这个判例原则是,即使录像机的使用行为有可能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如录制有版权的节目),但是只要录像机具备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用途,如录制不受版权保护的电视节目,或用以转换时间(time shifting),将播放的节目录制下来供以后方便的时候观看,看过后将录制的内容抹去以反复使用录像带,就可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    

与白皮书所确立的原则不同,Netcom案的判决在ISP责任的司法分析上开创了一个转折点法院拒绝适用Playboy一案中的严格责任,认定被告Netcom的行为不为直接侵权而有可能为共同侵权,因为Netcom系统类似于向公众开放的复印机,而充当信息通道的提供商是不承担直接的严格责任的。

目前,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的组成十分复杂,不仅包括技术服务商,也包括内容服务商;不仅指主要在局域网提供BBS服务的小服务商,也指在因特网上提供服务的大型专业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or 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如世界知名的CompuServeAmerican Online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PSINet等,还指向计算机网络拓展业务的软件业、通信业、广播电视及新闻出版业的大企业,如微软,AT&TMCI等。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赞同在目前在线服务提供商的队伍中区别技术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而分别进行管理,使其权利与责任成正比,授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避免那些没有能力控制侵权信息的在线服务提供商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使有能力承担版权责任的在线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有章可循

技术提供商的作用仅仅等同于电话公司,提供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环境,但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从而也没有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的义务等。而内容提供商则应该负责信息的组织、筛选和加工,侵权行为的预防等 ,有责任在发现侵权作品后采取一定措施将其消除,并公开从事上载和下载的版权侵权人的个人身份等信息,其作用等同于传统出版商,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1995年美国的Stratton 公司诉Prodigy Services 公司一案,被告对计算机网络上的内容采取了编辑控制措施,特别是编制了内容指南,设立了广告牌指导员,帮助用户使用指南,并设置了过滤器,试图清除违法信息。被告因采取了这些技术和管理上的措施,被法院作为出版商对待。[10]对在线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内容不作区分而一律施加版权责任是不妥当的,正如Netcom一案的法院认为的那样,仅仅因为他们是在线服务提供商就认定其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是毫无意义的。

       

Napster案

1、案情简述

1999年9月,19岁的Shawn Fanning和20岁的Sean Parker在美国加州创立了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到Napster公司的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安装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就可以在上网时登陆到Napster公司的网络系统上并可以免费注册为Napster公司的用户。[11] 此项软件非比寻常之处,在于Napster的服务器上没有置放一个MP3文件,相反地,MP3放在使用者个人的计算机上,Napster扮演了一个MP3搜寻引擎的角色。网站服务器应用户的搜索请求会展示一个文件列表,并提供到存储该相关MP3文件实质内容的是Napster用户的个人计算机上的链接。搜索用户通过该链接可以到某台个人计算机上下载MP3。[12] 1999年12月7日,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代表新力、华纳、维京、BMG、Motown等七家唱片公司,对Napster提起诉讼,称Napster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文件共享软件侵犯其音乐著作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赔偿1亿美元。南加州地方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做出决定,一一驳回了Napster所主张合理使用及实质上非侵权使用等抗辩,而判决Napster成立辅助及代理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发出暂时禁止令关闭Napster网站,并要求原告提存500万美元的保证金。Napster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向旧金山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旧金山联邦上诉法院在2001年2月12日判决认定“Napster系统上有免费数字下载服务的情况下,肯定会令著作权人试图提供付费服务的努力受到伤害”,Napster需为其所提供的服务负著作权辅助侵权的责任。至于著作权代理侵害的指控,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对其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有能力加以监督且Napster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所以也需负著作权代理侵害的责任。此外就Napster的服务形态来讲,法院认为不适用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关于ISP业者的免责规定。[13] 但联邦上诉法院也认为地方法院原先发出的禁令过于广泛,所以必须对禁令加以修正。2001年3月6日地方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修正了原来的禁令,要求Napster内部必须建置筛选机制,封锁受版权保护的歌曲经过其服务器再进行任何交换存取,RIAA也必须提供唱片名单,协助Napster进行筛选识别工作。[14]

2、判决结果

旧金山联邦上诉法院在2001212日判决中认定Napster应承担著作权辅助侵权和代理侵权的责任。但联邦上诉法院也认为地方法院原先发出的禁令过于广泛,所以必须对禁令加以修正。200136日地方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修正了原来的禁令,要求Napster内部必须建置筛选机制,封锁受版权保护的歌曲经过其服务器再进行任何交换存取,RIAA也必须提供唱片名单,协助Napster进行筛选识别工作。[15]

3、判决理由

关于辅助侵权责任,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是一致的。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构成辅助侵权行为应符合两个要件:(1)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2)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的帮助;从第一个要件来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音乐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因为终端用户只有登录其网站并在线时,才能相互共享信息,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后,网络终端用户便不可能在进行相互的文件共享了)。[16] 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不能以使用P2P文件共享技术为理由说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未达到必要的认知程度。从另一要件看,法院认为在没有Napster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其用户无法找寻和下载音乐文件,Napster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场所和工具,构成实质帮助。

关于代理侵权责任,原告须证明被告:(1)有权利和能力监督并制止侵权行为;(2)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Napster所管控的网站可以透过目录索引资料库,监控线上所有交换共享的音乐文件。除此之外,所有使用者必须先向Napster的网站注册,取得合法注册的资格后,才得以连结进入文件交换的系统。不但如此,Napster有权对违反公司政策及相关法律的使用者终止其注册资格,而事实上Napster也时常动用此权利。因此法院认为Napster有能力监督用户行为,而且其怠于监察系统进入状况,由此产生了财产上的利得,又符合第二个要件得要求。

关于Napster行为是否适用“千年数字版权法”,Napster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法”的“安全港” (safe harbor clause)条款。但是法院认为Napster公司基于如下两项理由不能适用以上条款:第一,法院指出Napster公司“并未透过其系统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联机”,因此不是一个ISPNapster公司的角色并非一个信息的被动传输管道;相反地,Napster公司提供了搜寻与接触受著作权保护信息的方法;第二,法院指出如果其欲享受避风港条款的好处,须按照DMCA512(i)项要求制定一个著作权遵守政策(copyright compliance policy),但Napster公司的著作权遵守政策并不完备 [17]

4、案件评析

Napster案中有关责任分配判定部份看,与地方法院之前的初次禁制令相比,我们可以看到上诉法院面临网络新兴应用时代对于现有实体法律规范体系的维护以及网络多元应用发展的顾全精神。在之前的禁制令中,法院命令Napster必须负责网络侵权交换行为之全部筛选防止义务,此次则要求RIAA必须分担部份责任义务,需提 供详细歌曲清单给Napster,让其能有依据并得以进行筛选动作,而不致对於Napster产生毁灭性之惩罚效果。[18] 因为Napster所采用的P2P技术对于网络应用的意义远远不止在每一网络节点之间的计算机上交换和共享文件,在深度搜索、分布计算、协同工作等方面也大有用途。Napster使许多非职业非主流的音乐创作者获得了廉价的发表推广自己作品的机会,不能以其被利用侵犯著作权而无视该技术的正面贡献。从历史上看,任何一种新技术的出现几乎都在为行善和作恶同时带来便利,仅仅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就都曾经产生过这类问题。技术是中性的,因其可被用来为非而加以禁绝无异于因噎废食。Napster案的最终判决表明美国法院对P2P网络服务模式还是认可的。

Napster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如果该软件的使用者互相交流的MP3本身即为非法制作的无使用权作品,则Napster明显存在协助非法音乐复制品传播的嫌疑;倘若使用者本身拥有对供交流音乐作品的合法使用权,这种面向非特定人的大规模交流也可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构成非法散布,Napster也就同样有协助侵权的问题。但无论是哪种情况,侵权者首先是那些使用Napster软件的人,Napster公司似乎始终只存在协助的问题。当然,所谓协助并不总是一种情节轻微的行为,它极有可能为侵权创造了必备的条件并刺激了侵权行为的泛滥。[19]由于网络时代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和便利性,针对侵权者个人的追究似乎变得相当困难而无法实现。出于解决问题的需要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许多建议自然的将目光转向网络社会的中枢和源头,不断的将责任上移已经成为我们今天解决相应问题的一种下意识选择。而这种选择的结果最终使直接侵权者得不到应有的教训。

Napster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辩论中主张其用户的行为是家庭复制,应当受到1992年《家庭录音法》的保护。根据该法提出的家庭复制中用户不可诉行为的认定规则,不得就生产、进口或者传播数字录音装置、数字录音媒体、模拟录音装置、模拟录音媒体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得就消费者非商业使用这种装置或者媒体来制作数字音乐录音、模拟音乐录音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法院由此认为《家庭录音法》不适用于下载MP3歌曲到计算机硬盘的情况:(1)计算机不属于该法的数字录音装置,因为计算机的主要目的不是用来制作数字录音拷贝的;(2)计算机没有制作该法定义的“数字音乐录音”。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可以通过两个标准来确定:是否造成了作品的传播;是否是家庭复制所允许的装置或媒体。目前德国政府计划允许用计算机进行的家庭复制,但是同时也计划对计算机征收“私人复制税”。如果计划实施,那么仅仅前一个标准就可以被用来确定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了。[20]

为弥补P2P网络中家庭私人复制给版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Napster等需要中央索引搜索服务的P2P系统在版权经营上提供会员服务是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在Napster被暂停其P2P服务后,唱片、出版公司给予Napster授权的音乐文件一度达到80万个,Napster还采用新的技术完善其软件。Napster称该技术能够识别受保护的音乐文件,并拒绝检索和传输没有获得授权的文件,与此同时还表示愿意支付2600万美元的版税。在这种情况下,Bertelsman、metallica等唱片公司先后撤回了诉讼。但是由于这种技术的甄别率只能达到99%,达不到法院所要求得100%甄别率,Napster当时未能通过收费的会员制服务重新恢复运营。

 

Grokster案

1、案情简述

2001年10月美国工业唱片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分别代表8家唱片公司19家制片商于向加州中区地方法院以“辅助及代理著作权侵害”为由,对各自拥有KaZaA、 Grokster和 Morpheus软件的Sharman Networks,Inc(以下简称Sharman)、Grokster,Ltd(以下简称Grokster)和 StreamCast Networks,Inc (以下简称StreamCast)三家网络公司提起诉讼。

 

KazaA软件的经销商Sharman Networks(其前身是Consumer Empowerment BV)的公司所在地登记在南太平洋岛国瓦努阿图(Vanuatu),然而公司实际在澳大利亚运营,服务器设在丹麦,KaZaA最新原始码的位置则显示在爱沙尼亚。  KaZaA抗辩由于其公司的设立地及总部均不在美国境内,洛杉矶联邦地方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法院对这一争议依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以及加州长臂法(long-arm statute)的规定最终确定对Sharman有管辖权,但是法院表示2003年4月26作出的中间判决(summary judgement)并不适用于Sharman。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网络用户通过下载Grokster软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载Kazza软件, Grokster所提供的Kazza 软件是通过授权方式从Sharman处取得的,对该软件不享有控制权 。Kazaa软件采用了P2P技术, 全称叫做“Peer-to-peer”对等互联网络技术(点对点网络技术),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

Streamcast公司的前身是MusicCity Networks网络公司,它自主开发了一种名为Morpheus的软件,该软件本身就是采用了P2P技术。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网站便可直接下载Morpheus软件,下载该软件的网络用户和KaZaA以及Grokster软件的用户一样可以相互间进行资源共享。

原告之一M-G-M公司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P2P软件的下载服务,使终端用户可以相互传输各自拥有的音乐文件,而其中有很多文件是享有版权的作品。用户的这种未经版权人同意在互联网上上传和下载作品的行为是对版权的一种侵犯,并且用户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利用了被告的软件,因此被告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Grokster和Streamcast 主张其仅提供软件供使用者使用,对该软件并无任何控制,从而不须负担著作权侵权之责。

2、法院判决

法院在2003年4月26作出中间判决(summary judgement),驳回了原告请求,认为Grokster和Streamcast无需承担辅助及代理著作权侵害的责任。

3、判决理由

法院Grokster案的判决中表示,关于辅助侵害著作权的部分,原告须证明被告符合两个要件:(1)明知侵害行为的发生。(2)提供实质的帮助。[21]对于第一个要件,法院援引1984年新力公司录像机案的判决理由,认为被告所提供的Fasttrack软件可被用来从事著作权侵害行为,但这并不表示被告就须负著作权辅助侵害的责任。 [22]换句话说,被告不会因为该Peer-to-Peer文件共享软件可被用来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或是因为知悉该软件得以被用来从事著作权侵害行为,就必须承担著作权辅助侵害的责任,这就如同制造录像机和复印机的厂商一样,并不会因为机器可被用来侵害著作权,或是知悉其得以被用来从事著作权侵害行为,就必须承担著作权辅助侵害的责任。

法院进一步引述Napster案件的判决说明,所谓明知侵害行为,是指被告须于从事辅助侵害行为时明知该辅助行为会侵害著作权,并且具有能力终止该侵害行为却不终止。[23]然而,被告使用软件的系统构架不同于Napster,并没有独立且集中管理的目录索引资料或服务器,即使被告知道许多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的软件从事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但是被告并没有能力终止该侵害行为。[24] KaZaA的两名创造者之一Niklas Zennstrom说,系统能被关闭的唯一的方式是所有用户选择禁用他的程序,[25]而这似乎是不可能的。况且被告Grokster所提供的KaZzA Media软件是通过授权方式从Sharman处取得的,对该软件不享有控制权;而StreamCast所提供的“Morpheus”软件虽享有所有权,但却是通过开放源代码的方式开发的;因此,两被告均没有能力或权利对该软件起到帮助侵权的作用进行制止。原告虽然列举了被告可采取的制止侵权的措施,但法院认为所列措施不具有可行性。[26] 由此看来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明知的要件。

至于第二个要件,即被告须对著作权侵害行为提供实质的帮助(material contribute)。法院同样引述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Napster所使用的Peer-to-Peer软件,对使用者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了“场所和设备”(site and facilities),而且具备了提供实质帮助的要件,故须负担著作权侵害代理侵害的责任。[27]但从这一方面看本案被告所使用的软件并没有对使用者的直接侵害著作权行为提供“场所和设备”,被告之一的Streamcast公司所提供的连接服务,甚至是架构在一个完全属于Peer-to-Peer的自由软件平台上,称为Gnutella Network,它的功能要比其他被告使用的Fasttrack软件更加“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使用者是靠其他已上线的使用者连上网络,其最初的连接是透过网络上已公开的路径加以自动执行的,Streamcast公司并没有操控这些路径,也没有提供任何报酬给公开路径的使用者。[28] 因此法院认为使用者从事的各种行为,包括连上独立的网络,选择其所要分享的文件、传送和接收搜寻名单及下载文件的行为,均没有被告实质帮助行为的涉入。法院调查发现,假如被告关闭该网站或是中止其所有电脑的运作,使用者仍得以使用该软件而不会受到影响。[29]

相对来说,Napster的网站提供了所有使用者电脑内共享文件的索引目录 ,而且每一个搜索的信息都会经过Napster的中心服务器。如果Napster关闭了网站,使用者将无法再使用分享交换音乐文件的功能。基于这一理由,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所使用的Peer-to-Peer软件,对使用者直接侵害著作权行为提供了“场所和设备”,构成提供实质的帮助的要件。[30]换言之,由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软件的功能与Napster有所不同,故不构成提供实质的帮助这一要件。

 

关于代理侵权,根据Napster案(Napster,239 F.3d at 1022)援引的Fonovisa一案(Fonovisa,76F.3d at 262)所确立的代理侵权行为规则,法院认为原告须证明被告同时符合两项要件:(1)被告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2)被告有权利或能力来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31]对于第一项要件,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因可用于侵权的用途而增加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那么就可认定为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在Grokster案中,被告的产品由于具备这一属性而吸引了大量用户的注册;而且被告还由于提供的软件对用户的吸引力而获得了大量的广告费,广告收入随着用户的增加而增加。例如,被告之一Streamcast公司在2001年的网站广告收入就高达18,000,000美元。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从直接侵害行为获得经济上利益的要件。[32]

至于第二个要件,法院调查后发现,Grokster案中被告的经营模式与Napster显然有所不同,Napster所管控的网站可以透过目录索引资料库,监控线上所有交换共享的音乐文件。除此之外,所有使用者必须先向Napster的网站注册,取得合法注册的资格后,才得以连结进入文件交换的系统。不但如此,Napster有权对违反公司政策及相关法律的使用者终止其注册资格,而事实上Napster也时常动用此权利。[33]根据这种情况,法院引述了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针对Napster案件的判决内容,认为Napster有不问任何理由而禁止侵权者接触特定网站的能力,这可以作为Napster拥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的证据。[34]也就是说,Napster有管理维护其网络系统的,并于其搜寻目录中找出侵权资料,以及终止使用者接触其系统等等权利与能力,却怠于行使以避免受法律保护的著作物被交换,故须承担著作权代理侵害之责。

相反Grokster案中被告所提供软件进而让使用者相互串联的网络,完全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如前所述,被告之一的Grokster所提供的软件甚至是自由软件,明显不会受到任何个人或公司的控制。故法院认为,由于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拥有权利及能力来监督控制侵害行为,所以被告不须负担著作权代理侵害的责任。[35]

4、案件分析

Napster案件以后,文件共享服务商看到中央服务器上的可供共享的文件列表是其败诉的致命伤,因此在后来推出的文件共享服务中都竭力避免这一弱点,以实现真正的“去中心化”。前面提到的KaZaA等软件只是其中基于“超级节点系统”(supernode-based system)的一类技术,此外还有另一项被称为“虚拟私人网络系统”(Virtual Private Network,VPN)的技术。这种技术能使未注册的用户通过加密以及相关协议在即存网络上形成一个虚拟网络,并在借此在彼此之间传递秘密讯息。

In re 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Aimster II),334 F.3d643,653-54(7th Cir.2003)一案中,被告Aimster就是一个基于美国在线(America Online)即时传讯系统的文件共享软件,Aimster的加密技术能够阻止来自除其用户的任何人包括它自己的监控。该软件的第一个版本Classic Amister能将其它版本使用者自动升级为VPN的成员。新的版本Club Amister还设置了一个网页,上面含有下载量居于前40名的文件名以及一次点击的选择按钮,无需用户个人定义搜索。另外Club Amister是按月收取费用的。伊利诺斯北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加密技术不能作为推定被告对直接侵权行为有所认知的理由,而且Club Amister所提供的网页使其软件和服务能更容易地帮助其用户侵权,故判决Amister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另外,根据协议Amister有权通过对用户匿名或者密码的控制拒绝侵权使用者登录或者删除侵权文件,而且其服务是按月收取费用的,所以法院判决Amister代理侵权责任也成立。法院还表示Amister不适用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安全港条款,因为Amister并没有执行其禁止重复侵权用户登录的政策,因而不符合“信息定位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主体的资格;同时由于其系统是在既有网络上形成的虚拟网络,共享文件实际上是通过他人网络传输的,所以Amister也不是适格的“数字传输网络通讯”(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主体。对于初审法院的判决,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表示,它对Amister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判决比要其承担代理侵权责任的判决要更加确信。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主要商业用途”(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原则的推理,它认为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的相关认定是为了避免使版权所有者有不适当的控制技术的权利,“主要商业用途”原则不仅仅适用于产品,对于“服务”也同样适用,问题的关键是服务或者产品能够影响最终用户的侵权能力。但是Amister不能证明其减少或取缔侵权用途需要过多的成本支出。

尽管Amister在技术上实现了“去中心化”,但是其网络是建立在即存网络之上的虚拟网络,而且在经营模式上,Amister提供了类似于Napster案中的歌曲索引列表的网页和一次点击的选择按钮,而且还是收费服务。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以上技术特征和经营模式上的不同,导致Amister虽然与KaZaAMorphous等软件一样构成属于“去中心化”文件共享网络,却遭遇到了与之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美国不同的巡回法院在审理涉及文件共享服务案件时所遵循的尺度总的来看并不矛盾,而且司法分析上保持灵活性也使这方面的判例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对科学技术的倾向性。

与司法实践相比,文件共享网络的所引起的立法议题则更具争议性。立法者似乎在凭直觉提出立法议案,这直接导致了与宪法价值和版权法原则的背道而驰,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自相矛盾。2002年7月,众议员伯尔曼和考贝尔向美国众议院提交了一项“点对点盗版防护”法案,该法案旨在对P2P服务进行限制,版权所有者对非法参与文件交换的计算机进行破坏被认为是合法的。[36]根据该法案,版权所有者有权禁用、干涉、阻止或以其它方法削弱对等节点,只要是他们怀疑该节点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正在分发他们的知识产权 [37];2003年10月,RIAA甚至提出一项法案动议,要求赋予其反击侵权计算机的合法性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特权。该法案提出,“版权所有者为保护其权利对数据、程序、系统或者信息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以规避任何的民事责任。[38]在恐惧、焦虑的心理驱使下所进行的立法活动,通常都不会是什么明智之举。上述法案显然带有对科学技术过激的偏见和敌意,显示了部分立法者对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所引发的版权问题缺乏审慎、理智的态度,缺少对科技发展和消费者权利的应有的关注。根据新近出台的另一项议案“反恐怖法案”(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Act),这两项法案动议所保护的行为甚至构成恐怖行为。

著作权法有文化宪法之称,其原初观念是为了保护文化、艺术、科学以及影视、资讯等产品商业资本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利益,并以此鼓励文艺、科技研发,促进社会共同福祉。而美国意图限制P2P网络服务的的立法者似乎与著作权法追求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基本精神越来越远。

 

Kelly

1、案情简述

Arriba 是一家软件公司,经营着一个图片搜索引擎即Ditto.com。用户使用其图象搜索引擎,会显现与所属网站分离也不显示版权说明的拇指指甲(thumbnail)小的图片 ,点击后可以看到放大的全景图像、图像尺寸和图像来源网址的描述。如果再点击来源网址,则可以连接到图像来源的网页上。被告索引中共有200多万个拇指指甲大小的图像, 均未取得作者许可,只是声明禁止图片的使用会有限制和版权问题。

Leslie kelly是一位摄影师,经营两个提供旅游产品和书籍的网站,在着两个网站上张贴有他所拍摄的作品。1999年1月,kelly发现他的35张摄影作品被Ditto使用并通知其有侵犯版权行为。随后Ditto删除了这些图片,但未给予补偿。同年四月kelly以侵犯其作品版权和数字千年版权法为由将Ditto诉至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初审法院支持了被告。2002年2月 kelly在American Society of Media Photographers(ASMP)的支持下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原判决结果作出部分维持部分驳回的判决。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美国1976年版权法107条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四个构成要素后,认为其中两个因素支持被告,一个中立,一个稍微支持原告。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没有违反数字千年版权法1202条(b)款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通过内链或取景方式在其网站上展示原告图片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开展示权。

3、判决理由

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美国1976年版权法107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要素:a.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包括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b.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有区别;c. 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比例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d. 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就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考虑第一个要素时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对他人的版权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否定合理使用。被告网站上的拇指指甲大小的图片与原作相比,具备了新的含义和特征并且用以实现新的功能,用户将其放大则清晰度会降低,因此与原作艺术赏析的功能不同。因而法院在第一要素上支持了被告;在第二个要素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作品发表也是决定主张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作品发表权比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具有优先性。使用未发表的作品一般很难主张合理使用。同时法官还引用先例指出:“本质上属于创造性的作品比那些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作品更符合版权法保护的目的。”[39]这就是说对他人版权素材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还要考虑原作的创造性,对创造性作品的使用会妨碍合理使用的成立,而对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作品的使用则相反。原告的摄影作品显然具有创造性,因此一审法院在第二个要素支持了原告;在适用合理使用的第三个要素上,一审法院认为大批量的复制本质上并不排除合理使用,但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会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但是允许复制的程度根据使用的目的和特性是有很大的不同的。[40]本案中被告完整地复制了原告的摄影作品,然而这是搜索引擎发挥作用所必须,否则用户会有识别上的不便。一审法院在该要素没有支持任何一方;在最后一个要素上,一审法院认为必须考虑没有限制的和大规模的复制使用行为是否会对原作的潜在市场产生实质的不良影响。一个经过改变的作品对原作的潜在市场的不利影响比那些仅仅是原作替代品的不利影响要小。被告提供其缩小图片时提供了其出处的网址链接而没有避开原告的网站,也没有销售或许可这些缩小图片给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在合理使用的第四个要素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上诉法院也围绕版权法107条展开了讨论。在第一个要素的认定上,上诉法院认为不同于“拇指”图片的使用,展示原告完整尺寸图片并没有提高被告搜索引擎的功能。点击被告的“拇指”图片后出现的图片全景也基本上具备解释和艺术表达的功能,这一点和原告的使用目的一致。对图片尺寸和出处说明并不产生新的表达形式或含义;在第二个要素上,上诉法院与一审法院的相同;在第三个要素上,同搜索引擎的功能所必需来看,被告展示整幅图片是失当的;在最后一个要素上,上诉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一部分用户在看到图片全景后又不再进一步访问原告网站的可能。由此,上诉法院在107条所涉及的四个因素上全部支持了原告。

在版权管理信息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先从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的两个条款谈起。其中,(a) 款是禁止伪造版权管理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伪造或提供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因而与(a) 款无关。第1202条(b) 款是关于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进一步的案情分析,原告虽然在网页上设有版权标记,但并没有直接加注在摄影作品上(这显然会损害作品)。这样,被告搜寻到的并被列入了索引的原告图形上也就没有版权标记。原告正是基于此种情况诉被告违反了(b)款的规定。 (b)款所列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因为,就法条的语言和结构来看,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从原告的作品或原作上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是在作品或原作上)。因此,法院认为此项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种情况是传播已知被除去或改变了的版权管理信息。由于这种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继续,法院没有讨论。第三种情况是传播版权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的复制品上没有版权管理信息,因而可以适用这种情况。

法院指出,要想说明违反了(b)款的第三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必须说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犯版权。就前者来说,被告的搜索引擎从原告的网页上取下了图形,但没有取下原告网页上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告将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图形缩小后放入索引,并允许他人点击后获得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全景图片。毫无疑问,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作品复制品,即索引中的图形和全景图形。就后者来说,被告在全景图形被点击出来时,又给出了图形来源的网页名称和链接来源网页的机会,让使用者可以在那里看到相关的版权管理信息。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警告使用者,搜索引擎取来的图形可能会有使用的限制和版权问题,使用者在复制或使用这些图形(甚至是索引中拇指大小的图形)之前,应当先查看来源网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使用者会由此而侵犯版权。法院还指出,原告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比其他的使用者更有可能侵犯自己的版权,甚至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确实侵犯了自己的版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知道会有侵权发生。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没有违反第1202条的规定。

4、案件评析

案件判决公布以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以保护互联网上公民权利,主张言论自由的非营利性组织电子阵线基金(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的支持下,被告已经提出申请对此案举行听证会。电子阵线基金声明,法院没有正确理解Ditto.com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事实上被告的搜索引擎采用的是线内链接(inline linking)和取景(framing)程序的技术。 被告并没有把原告的图片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上,而是通过线内链接到原告的网页上,将其图片放到一个取景框内,拉到被告网页上显示。而原告网页上的其他内容则没有出现在被告当前网页上或只是出现在其不显眼的位置。在展示图片的周围是被告的广告或标语,这使得用户有可能认为该图片是在被告网站上直接浏览的。[41]也就是说被告在整个技术过程中根本没有复制原告的作品,由此一审法院基于所谓被告复制行为的所有分析都是不能成立的,尽管事实上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

接下来再看公开展示权,为了弥补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给伯尔尼公约在传播权方面的规定所带来的空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比如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成员中的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的专有权。为把网络传播权纳入国内法的保护,美国1995年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统称的白皮书。书中认为没有必要就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在另外新规定一种权利,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就足以覆盖这种新的传播方式。[42]在美国公开展示权的范围相当广泛,根据1976年版权法101条,展示作品是指直接地或以胶片、幻灯、电视图像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任何装置或过程显现作品,对于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不按顺序地显示单个影像也属于展示。结合本案来看,由于Ditto.com搜索引擎采用的是线内链接和取景技术,这使得原告图片在被告网页地址栏不变的情况下显现在用户面前,给人以被告在传播或者说展示图片的感觉。而实际上对网上作品传播拥有主动权的是被链者,而非设链者。这是因为网页的更新越来越快,通用资源定位符(URL)[43]的内容也更新的越来越快,当被链者的某一网站、网页或者网页的某一部分的资源定位符发生了改变,那么用户的浏览器依照旧的资源定位符将不能找到被链接的网站、网页或是网页的一部分。或者被链材料的所在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的措施,链接也无济于事。有人比喻说线内链接的这种功能正像是打开自己家的门窗,让来访者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但对面人家要是关上窗户、拉上窗帘,来访者就再也看不到什么风景了。[44]因而从这个角度上讲传播作品的人还是被链者,而不是设链者,那么从美国法上的网络传播这个意义上讲,该案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品构成101条所规定的公开展示。所以上诉法院的在这个认定基础上的关于合理使用的推理也是空中楼阁。

退一步说,如果上诉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一种公共展示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又不是合理使用的可能,那么美国1976年版权法101条实际上就有可能对线内链接和取景技术的搜索引擎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威胁,不仅会对科学文化的创造力有损害,还会侵害公众在信息检索上的正当权利,这是与版权法的宗旨相矛盾的。相反,如果说上诉法院有认定被告侵犯版权法的机会的话,笔者认为法院只可对thumbnail图片做文章,也就是说认定被告的取景技术改变了原告图片的大小而由此侵犯原告改编权。然而这仅仅是个假设,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这种做法属于合理使用。

本案中法院关于版权管理信息方面的认定表现了对新技术的鼓励态度,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受保护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其他权利人或关于使用作品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代码,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需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显现出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是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首次对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权利管理信息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法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处理。该司法解释将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限定于“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因此“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但并未导致侵犯著作权后果的,不在此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同,《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加以行政处罚。《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删改权利管理信息必须导致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后果。显然《著作权法》为权利管理信息提供的法律保护独立于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侵权责任,这是显著的进步。从另一方面看,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涉及“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经被未经授权而消除或改动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复制件的行为”以及“故意提供或者散布虚假管理信息的行为”,与国际条约和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有一定的差距。[45]

笔者认为网络规则应立足于著作权的动态保护,不仅要有利于鼓励创作、提高创作效率、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使用,使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在传播中得以实现,而且应有助于网络媒介及相关产业的发展。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正在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我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英特网(INTERNET)实际上主要是由一个个相对独立的网站所组成的。这些网站通过相互间的链接,特别是通过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的类似黄页电话簿式的目录检索功能,使大多数的网站形成了一个“网”状的载体和传输系统。作为继报纸、电台等传统媒体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在网络发展过程中势必会借鉴传统媒体的一些东西,如对传统媒体上的文章、图片的使用等等。尤其是在信息时代,信息检索权利已成为涉及公众利益的重要权利的情况下,著作权制度应当给搜索引擎等提供信息定位工具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商更多的空间。

    

 


 

附录三:包含有电子授权的图书出版合同

(本合同范本由水利水电出版社提供,修改和增加之处加黑)

 

甲方 (著作权人):

乙方 (出版者):

作品名称:

作者署名:

著作方式:著、编著、编、译(保留选定项,划去其他项)

    甲乙双方就上述作品的出版、发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下列国内外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中文简体版(  )、繁体版(  )、外文版(  )、修订版(  )和缩编本(  ),具体授权条款双方可以详定下列补充条款。

其他约定                                                   

    甲方将本作品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有使用权和网络出版权(以下统称电子版版权)授予乙方,乙方可以出版,也可以转让第三方出版,合同另签。

    第二条 甲方交付乙方的作品,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名誉权、肖像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本书稿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后以原名或更换名称授权第三者出版。若违反本规定,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五条 上述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应符合乙方《作译审编校须知》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甲方应于              日前将上述作品的齐、清、定稿交付乙方(尽可能附软盘)。双方约定版面字数(包括图表)为        万字。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交稿时的字数与双方约定的字数之差不能超过5%,如不符合这一要求,乙方有权拒绝收稿。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满前30日通知乙方,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报酬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如乙方不终止合同,图书出版后,上述违约金从稿酬中扣除。若乙方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投入的费用,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第七条 乙方应于              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如采用版税制,最低印数不低于1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甲方,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约定报酬的5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并归还作品原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双方应将所得报酬按六四分成(其中负责联系的一方得60%,另一方得40%)。

    第九条 作品的署名方式和著作方式,由甲、乙双方商定。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以甲方提交并保证其真实性的全体合作作者亲笔签名(个人作者应附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信函为准。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

    第十条 如需甲方审校,甲方应在      天内将修改后的校样退还乙方,并填写乙方设计的《作者看校样信函》,签字备查。甲方未按期退还乙方,乙方可按计划付印。因甲方修改过大而造成版面改动,不能按期出版,甲方承担改版费用和推迟出版的责任。其改版费用从稿酬内扣除。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选择其中一种)。

    1.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

          (大写:            )元/千字×      千字+ 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的1%

2.版税:图书定价×    %(版税率)×图书实际销售册数

3、数字利用作品的稿酬:

光盘销售价       (大写:            )元/×发行量(以盘为单位)×利润率的10%

4、网络利用作品的稿酬

作品定价       (大写:            )元/×点击率×利润率的10%

5.一次性付酬:          (大写:           )元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第1款方式支付稿酬的,在作品出版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结清全部稿酬;按第2款方式支付稿酬的,在作品出版后半年内结算一次,以后每年年终结算一次;按第3款方式支付稿酬的,在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结清。如系多人合作的作品,按照第4款方式支付稿酬的,按照年度结算。稿酬由甲方代表负责分配,乙方不加干预。

    第十三条 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要求,而且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经反复修改仍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的要求,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上述作品首次出版2年内,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2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修改后的书稿交给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乙方重印,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图书重印后6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印数稿酬。

    第十五条 甲方有权核查图书的印数。如甲方指定第三方核查,需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隐瞒印数,除向甲方补齐应付稿酬外,还应支付全部稿酬30%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发行数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印。在不造成亏损的情况下,乙方收到甲方重印的书面要求后半年内未重印,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七条 如无特殊约定,上述作品出版后原稿由乙方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册,并可按定价70%的优惠价售给甲方图书100册(书款可从稿酬中扣除)。每次重印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      册。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凡使用ISBN书号的图书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书;甲方为保存历史档案、进行管理也须备存样书。为此,在印数内有100册应作为乙方样书,且样书不计入甲方的版税。

    第十九条 如本作品专业面窄、印数少,为保证作品顺利出版,甲方自愿承担下列一项或几项义务(请填写具体数字及在方框内打√)

    □ 1.甲方向乙方支付出版经费      (大写:         )万元,于              日之前一次付清;或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书稿发排后再支付50%。

    □ 2.甲方购书        册,折扣为      ,乙方交书时甲方向乙方一次结清书款。

    □ 3.自愿放弃稿酬。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第三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须取得乙方许可,并将所得报酬的40%和10本样书交付乙方。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包括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须另行取得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取得甲方授权许可第三方出版的,应及时将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40%交付甲方。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的,须取得乙方的许可。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出版或者授权许可由乙方转让给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此项授权如果实现,乙方应及时将出版上述作品电子版的情况通知甲方,乙方扣除所投入的经费后,将所得报酬的40%交付甲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如下方式(二者只能选其一,请在选定项的方框内打√)解决:

1.双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是□,否□(请在方框内划√或×)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能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十四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附录四:各类版权声明选登

(以下不论是政府图书馆还是商业图书馆,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数字版权授权问题,但也都一些解决方式和侵权的风险性)

1、外国国家图书馆的版权声明:以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为例

1)美国国会图书馆关于版权保护和资料征集的法律声明http://www.loc.gov/homepage/legal.html)
    如果可能,我馆会随时在馆藏的资料目录档案中为您提供关于版权所有人的实际信息。读者在查找资料的时候,可以直接看到这些信息以及与所查内容相关的其他信息。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国会图书馆对其收集的各种资源不享有版权。因此,它不能对读者收取许可使用的费用,一般来说也不能许可或拒绝读者对馆藏资料进行刊印、分发。许可和相关的费用收取的权利都归版权所有人个人所有,与图书馆无关。
   读者有责任确保在复印或分发从本站找到的资料的过程中的尊重他人版权或遵守使用的限制。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对有有自主版权的作品进行传输和复制必须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读者也要对此支付必要的费用。想获得更多关于版权保护的信息请和版权局联系。
     本馆希望哪些没有得到本网站适当的确认的版权所有人能够与本馆联系,我们将对此作出必要的修正。

2)大英图书馆版权声明(http://www.bl.uk/copyrightstatement.html)

本网站所登载的一切内容(含图片、文字、音像制品等)的版权如无明确的属于其他版权人所有的特殊说明,则都归大英图书馆所有。
    在得到版权许可的前提下,读者基于个人学习而非盈利的目的可以即时的访问、复制、打印和下载本网站的内容。如用于如下所述的用途,则须得到英国图书馆的书面许可:
  (1)用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对作品进行复制或改造
  (2)通过任何方式对作品进行传播
  (3)将作品存储于任何媒介、系统或程序中
  (4)通过任何方式对作品进行展览
  (5)表演
  (6)任何形式的出租行为
    如果想获得许可用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复制作品请与我们联系。
    对于除图片资料之外的文字作品等其他资源特作如下声明:
    大英图书馆已经通过各种途径查找、联系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并向其付酬。如果您的作品已经被我们使用却没有得到确认、也没有得到报酬,或者您不同意我们对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使用,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进行必要的修正。

3)加拿大国家图书馆作品复制声明http://www.nlc-bnc.ca/10/3/a3-160-e.html)
   使用加拿大国家图书馆的资料之前,请阅读如下信息:
   什么是版权
   版权是复制的权利。加拿大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所有人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加拿大国家图书馆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我们以尽各种可能去寻找版权的所有人。如果您是版权所有人而又反对将您的作品继续方在我们的网站上,请和本馆版权处联系。
      在本馆上网的作品之后,一般都有Copyright/Source的链接,点击进入即可看到此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如果没有这种链接,则说明我们还没有确定或没有找到作品的版权人。如果您是版权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请和我们联系。
     第三方资料
     本站中还有些资料的版权属于第三方的组织或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读者必须首先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才能获取或使用这些资料。和第三方进行联系之前,请先和我馆版权处联系以获得第三方的信息。读者在获得第三方同意而使用其资料之前,须向本馆出示第三方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此外,还有公众领域的资料,可以免费随意使用,因其著作权已经过了保护期限;还有些经过预先许可的专业资料,而不须经过许可;还有教学资料,可免费用作教学和研究使用,但不能用于盈利的目的。

4)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版权声明
http://www.ndl.go.jp/en/attention/index.html)
    关于利用国立国会图书馆的网站的相关规定
    如无特殊说明,本网站一切页面的版权归本图书馆所有。如果要利用本网站的内容,请阅读以下条款:
    关于利用国立国会图书馆的内容的相关规定
    如果您想对本网站的内容做如下用途,则需要得到国会图书馆的许可:
  (1)对本站的网页进行以相同或相近的形式进行复制、加工或利用
  (2)对本馆某一资料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加工然后出版(包括制作光盘)
  (3)对本网站的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与原资料相同或相近的形式进行复制、加工或利用
     如果想获得更详细的信息,请和我们联系。
     此外,禁止利用本站内容通过网络进行盈利活动。

 

2、作为网站的版权声明――以北大未名BBS站版权管理规定为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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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作者明确表示反对时,不得以上述方式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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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本规定的解释权、修改权归本站享有。如进行修改,本站承诺将通知所有用户。如用户不能接受修改后的规定,请及时与本站管理人员联系,我们将遵照用户的意志不再为其提供服务,该用户将退出本站用户的行列。如果用户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并且继续接受本站服务,即推定其同意修改后的规定。

 

 十五、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实行,并且对已经发表于本站的文章具有溯及力。

 

 

3、超星数图公司的版权声明和征集授权的方式

 

版权声明

……

  数字图书馆中的数字图书使用方式类似于传统图书馆,主要采用浏览和借阅为主,并采用先进的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限制打印、传播和永久下载。比如,一次打印不能超过10页, 打印页上加有保护版权的标识。考虑到当前互联网带宽问题,允许读者下载到本地阅读,但下载到本地硬盘的资料是加密资料,只能读者本人在下载机器上阅读,不能传播。下载资料在读书卡过期或指定时间后自动失效,相当于传统图书馆的借阅和归还, 读者对资料不拥有永久所有权。数字图书的阅读量和下载量均有详细统计,作者可以随时查询。所有统计数字和报酬分配方案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督下进行。

  考虑到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不同,各图书馆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督下将向馆藏作品作者支付报酬,以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数字图书馆的良性发展,与尊重著作权利益与扩大作品传播相平衡的版权保护原则相适应。

  目前超星及各大图书馆正在做出努力,争取与每一位作者实现签约授权。但由于作品内容广泛,联系困难,还不能实现与所有作者全部签约。若有作品被各大图书馆收藏的作者仍未收到报酬,请与我们联系;如果您不希望您的作品以数字图书馆的方式为读者使用,请速通知我们,我们将在24小时内从各大图书馆撤除您的作品,同时根据此前的作品使用情况向您合理付酬。也欢迎读者提供著作者线索。

目前,许多作者对这项数字图书馆事业给予了热烈支持,钱学森院士、贾兰坡院士、宋健院士、吴文俊院士、刘东生院士等200余位两院院士及社科院数百名专家不但授权,而且题词勉励超星。还有许多作者主动将作品送到超星进行加工、上网、传播,令我们十分感动。目前我们已经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档案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山东人民出版社、山东画报出版社、山东科技出版社、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气象出版社、地震出版社等近百家出版社进行了紧密合作,使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为广大群众所掌握和应用,使数字图书馆事业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在此,我们向馆藏作品的所有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并欢迎更多的作者把作品授权数字图书馆收藏,相关情况敬请垂询。

 

 

征集授权方式:

 

作者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案之一进行授权:
1 、 向作者赠送 10 年期读书卡
作者同意将作品授权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向作者赠送价值 1000 元的 10 年期读书卡。 10 年后作者可以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

2 、根据下载量付费
授权图书供读书卡会员阅读、借阅。读书卡码洋(定价 * 销售数量)一部分用于著作权利益分配。单本图书的收益取决于该图书下载数量占全部下载数量的比例。

3 、 作者要求单独定价,向用户单独收费

读书卡会员也不能免费阅读,必须同意按照作者定价付款后才能阅读。读书卡会员可以缩短读书卡使用时间方式(一周相当 2 元)付费。收入的 50% 支付给作者和出版社。

 


 

附件五:国家图书馆关于给予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申请建议

(该建议尽管是在一年以前提出的,但是所设计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在此提供,可以参考)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西方发达国家开始数字图书馆的研发。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国家图书馆在国内率先跟踪研究国外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并先后在文化部、国家科委“863”计划等部门申报科研项目,对数字图书馆建设所涉及的技术、标准等进行专项研究。1998年7月,国家图书馆向文化部提出了实施“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建议,得到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领导的大力支持,并已列入国家“十五”规划。至此,关于数字图书馆的研究与建设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数字图书馆建设涉及“馆藏”资源的采集、管理、开发利用、技术标准等法律、技术、管理诸多方面的问题,但几年的实践表明,“馆藏”资源建设是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的核心,而实现资源有效建设的前提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其是所涉资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但是,根据目前数字图书馆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纠纷的现状来看,著作权保护问题已成为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瓶颈。

一、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内容不仅要反映图书馆所收藏的历史文献,更重要的是要反映当代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科技、教育等方面的资源,其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组合等类型资源。

按照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发展计划,在其启动后每天要生成1020GB的数字信息,经过5年的建设,建成相当于3000万册图书、600万幅图片、8000部影视作品并相互链接的中文多媒体资源库。届时,人们可以利用与互联网连接的设备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检索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

然而,建设如此海量存储的信息资源库,如何有效地解决著作权问题是其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何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妥善地解决著作权问题,是确保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顺利地如期实施的一个重大关键性问题。而就数字图书馆目前遭遇的法律困扰而言,其主要带来了以下严重后果:

首先,将贻误通过数字图书馆建设传播先进文化的机遇。鉴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占领网上中文信息阵地、强化宣传中华文化成为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标和主要任务。然而我国目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集体管理管理现状尚不能担负并有效地解决浩如烟海的著作权许可问题,以至该问题成为束缚了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桎梏,进而贻误良机拱手将网上中文信息的制作权让予台湾地区(是否可以如此称呼?),乃至于新加坡等国家。

其次,将严重制约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如前所述,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资源是海量资源,建成之后作用是巨大的,影响是空前的,效果是明显的。但是,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与世界接轨以后,更要特别注意依法办事,依法建设。如果仅制作没有著作权或是超过保护期的资源,那么将严重制约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第三,将会产生众多的法律纠纷。如果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忽视现行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问题,将产生层出不穷的法律纠纷。例如,前段时间的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陈兴良教授胜诉的判决。此案对国内数字图书馆建设产生了巨大影响。现在,相继有几家出版机构起诉有关图书馆,由于有陈兴良一案在前,结果不难想象。这充分说明,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过程中,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基础上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著作权法律问题关系到整个数字图书馆建设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二、有关解决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著作权问题的建议

国家图书馆十分重视解决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并开展了大量工作,成立了相应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积极研发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深感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根本性地保障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若干媒体做出了法定许可的规定,如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广播电台的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参照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颁布相关条例中明确数字图书馆也享有类似的权利,即“具有一定规模的公益性图书馆使用本馆馆藏文献资源建设数字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收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通过数字图书馆上网使用的异议,则应立即停止该作品网上的传播”。主要考虑如下:

首先,数字图书馆将在“第四媒体”发展中占据不可替代的位置。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其作用日益扩大,已被称为“第四媒体”。日前,江泽民同志指出,互联网已成为中国新闻传媒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运行在互联网上的数字图书馆,所拥有的丰富资源是其他媒体所望尘莫及的。据统计,全国公共图书馆的馆藏资源已超过四亿册(件),(若加上高校、科研就更多,概估数字需查《图书馆年鉴》)读者流通量超过XX亿人次(需查《图书馆年鉴》)。如果将其中的一部分馆藏资源采用数字图书馆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其受益的读者将大大超过目前人次。另一方面,互联网也需要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当今社会,信息与材料和能源共同构成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三大战略资源,信息的开发利用是国家信息化的首要核心任务。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已成为共识。因此,互联网不仅需要数字图书馆组织资源的理论和方法,更需要丰富的资源满足网上读者的需求。但是,与之配套的的法律法规是其得以实现的最根本前提。

其次,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调整有关规定。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方面的实力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目前国际上一些有关著作权的公约由于主要是发达国家起草与制定,过多地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忽视甚至排斥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使发达国家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不平衡的公约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进步与发展,有可能造成新的不平等。为使数字图书馆在贯彻落实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教兴国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提高全民素质等方面将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在尊重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某些条款,明确有关数字图书馆使用文化资源的法定许可,保障我国数字图书馆顺利成长、健康发展。

第三,数字图书馆是国家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图书馆的发展方向。当今世界,文化与经济和政治相互交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图书馆是国家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综合国力的体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日益改变人们工作、生活、学习的背景下,图书馆也必须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组织加工馆藏资源,为不便前来图书馆的读者提供有效服务。另外,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图书馆也必须适应社会的需求,改变以往的工作模式。实践经验证明,只有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才能不断发展。因此,图书馆在走过封闭性质的藏书楼和以手工作业为标志的传统图书馆后,必然要走向数字图书馆。而法律法规应给予保障。

第四,数字图书馆的海量资源如需要逐一获取作者的授权不具有现实操作性。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各类型数字资源,它将涉及数以百万计的著作权人。如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要使用1000万册图书,假设一位作者撰写10册图书,就涉及100万名作者。如果要逐一获取这些作者的授权,其庞大的工作量对于数字图书馆这样一个以公益性为宗旨的公益机构来讲不仅是无法想象的,而且是不可操作的。即便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去的许可,其获得许可量与亟待获得的许可量相比可谓杯水车薪,无法根本性地解决著作权许可问题,这是现实存在的困难,更何况在我国除音乐著作权协会之外,其他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没有正式成立,因此这种方法也不是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法。而如果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仅仅选用没有著作权的作品,那将根本无法实现建设数字图书馆的根本目的。因此,要解决数字图书馆海量信息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赋予数字图书馆相关的著作权法定许可是一条根本性的解决途径。

第五,数字图书馆应从所收取的费用中支付著作权人应得的报酬。现行的公共、高校、科研等图书馆均为公益性,各项服务基本免费。而数字图书馆建设需要大量资金,需要大量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数字资源进行组织加工,因而它可以提供比现行图书馆更加丰富多彩和有序的知识内容。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全部资金如果都由政府解决,将加重国家的负担。为此,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按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由于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必须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如通过统计网上读者使用该作品的情况支付报酬,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不难想象,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人从数字图书馆所得到收益将会超过从发行印刷载体作品所得到的报酬。

第六,由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符合图书馆的发展规律。发展各类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都要贯彻发展先进文化的要求,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这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求。数字图书馆既是文化事业,也是文化产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要牢牢把握这一前提。数字图书馆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服务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也是有限的。因此,由有条件的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一方面保证了数字图书馆建设能够按照图书馆发展的基本规律进行建设,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得到有序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各级政府的资金主要用于为大众服务,而非为少数人享用。所以,法定许可应控制在由图书馆所建设的数字图书馆范围内。

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实施法定许可,不仅可以保证数字图书馆的正常建设与运行,还可以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保证,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各级政府的资金为广大公众所使用。我们相信,在我国实施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的法定许可必将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为在新世纪中建设富强、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六:《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办法》香山会议建议稿修改意见[46]

一、关于标题

1,标题的涵盖范围过大,与办法实际规定的内容不相称。

2,“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二字没有必要。

二、第二条

本条主要是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境内”二字不妥。

三、第四条

本条将“网络服务”分为“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ICP)与“非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ISP),然后又对两者的含义分别作了界定。做出这一区分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区分后的概念不甚清楚,对于“上载、存储、传输、引导、链接或搜索等”作为同等性质行为对待值得讨论。

本条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对存储或传输的信息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这条规定是否过于严厉,其与“合理使用”的界限都有待于探讨。

四 第六条

此条是关于ISP行政责任的规定,

1,在办法中所处的位置不恰当,放在12条之后更符合逻辑

2,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对于不同规模的网络服务商的损害程度上不一样

的,建议做区别对待。

    3,应该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界定,个人使用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但是个人使用的群体达到一定规模也可以反映出一定社会现象,。

    五,第七条

关于管辖的规定,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使得按照此条确定的管辖会出现一些问题,如处于不同地区的计算机终端可能提供相同的内容,就可能导致:首先,关于异地执行的问题;其次,由于各个终端所在地都有权管辖,容易造成混乱。

六 第八条

本条没有可行性,只是行政机关的一厢情愿,是否干涉了经营自由?

七,第九条

该条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个人信息获取的合法性需要配套的措施。

八 第十、十一、十二条

     从内容上看,这几条规定了ICP与ISP之间责任承担的不同之处。其中,ICP的责任比较明确,直接按草案第十条负直接侵权责任;而关于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1)不明知的,不承担责任;(2)明知侵权但是没有采取取消侵权的相应措施的,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明知的判断,本条例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即收到通知。

    而且,第11条以及第12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11条的“明知”和第12条的“没有证据表明其事先知晓的”之间并不是一个完全相对的概念(其原文表述已经记不清,这是我自己的理解),她认为这两条只保留一条既可,但是没有明确指出应该保留哪一条。

  第十三,十五条

对于权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比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严格。

首先是第十三条第五项的“侵权行为人的有关信息”是很不容易取得的,对权利人的要求比较严格。

其次是第十三条第六项以及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通知(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的规定,我国法律文化下意义不大。

  第十四条

界定“及时通知”的工作量太大,无疑给业界增加新的义务。

十一 第十六条

     给网络服务者设置了不合理的义务

     还涉及到了著作权人的诉权行使的问题,这严重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权限,应该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本条很容易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误认为免除了所有的责任,应该在规定中做出说明。


附录七 对版权协会、方正、飞行网的意见回复

74日第一稿修订意见及课题承接方的意见反馈)

 

目录

修改意见(与左对应)

前言:研究对象、研究缘由的一点说明 

一、版权授权的市场内涵

二、版权授权方式

三、版权授权与版权限制

四、本研究报告的缘由

 

1、明确课题立项原由。

建议:添加中国版权协会和科技部是课题委托单位,阐述设立课题的原因和目的,需要完成的研究目标,要有立论高度。

开展研究是为了促进我国数字产业发展,提供快速获得合法授权的理论依据(重点围绕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同时使权利人的权利费能获得保护,通过设立课题使产业界和权利人双方能获得最大利益。(已经添加)

2、明确报告重点研究的目标、研究论点、阐述研究方法。

建议:明确阐述课题的目标、论点、重点研究的领域;确定课题研究的方式方法。(已经添加)

第一部分:数字环境对版权法的影响与冲击

一、技术环境对版权法的影响

二、数字环境的特征

三、数字环境下信息产业的融合

四、数字环境下作品运作方式的转变

五、数字环境对现有版权制度的冲击

 

建议加强

1、                 我国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建议:针对授权方式研究,对我国法律法规和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归纳和简析。(已经添加,部分体现在文章第三部分)

建议:A、在第五节中,指明中国现有法律环境中与数字环境相矛盾的地方,对数字环境授权方式的发展阻碍在哪里,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缺陷,分析其发展趋势。(请参考报告最终结论)

B提出论点。(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通过国外法规分析和理论研究,把数字环境下可能实现的授权方式进行详细阐述。)(放在这里不合整理思路,与文章第三部分有冲突)

第二部分:国外数字版权比较研究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公共传输权

(二)关于向公众提供权

(三)关于临时复制权

二、美国的主要判例

(一)ISP责任:Netcom

(二)P2P技术服务商的责任:以Napster案为典型

(三)搜索引擎的责任:Kelly

三、欧洲的重要立法与判例

(一)、欧盟的几个重要法令

(二)、欧洲各国版权法律制度

(三)简评及结论

 

1、 对国外相关法规进行论证,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对各种授权方式所涉及的立法和国际规则均有涉及。

建议:依据上面提到的论点,对国外法律法规和规则进行集中归纳和简析,对数字环境下的授权方式提出相关研究成果。

与中国现有法律环境可借鉴的地方进行比较并提出建议。

案例:建议:围绕前面提到的论点,选择典型案例(针对授权的方式,没有案例,因为它不是版权争议所在)

A、案例应有引言,针对版权授权方式的问题导出案例,从其技术发展趋势引出存在的争议,最后得出结论。阐明理由和推论的原理。(引言、包括课题第一部分已经指出案例不可能针对版权授权方式)

B、案例的详细介绍以附录形式出现。(已经附录)

C、介绍和分析应紧密围绕授权方式,应体现与授权方式课题的目标、论点之间的关系。目的性要明确。

D、可增加有关出版的案例没检索到目前针对出版授权的案件

EP2P案例的选择不是很完整,需要把几个P2P判案引发的结论进行比较,对法律中不清晰的问题提出来,以发展的角度预测法律是在不断演变的。(已阐述)

明确欧洲的立法要说明哪些观点,存在哪些问题。(在该部分的结论中有)

2、强调“数字环境下的授权方式”将来的发展将围绕哪几个方面,提出论点,进一步在第三部分阐述。(已经阐述)

第三部分 数字环境下版权授权方式研究及操作建议

一、各种授权方式的操作方式分析

(一)数字作品的传播经营者自行与著作权人签约

()出版商作为版权授权的代理机构

(三)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的版权授权

(四)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

(五)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的代收代付模式

(六)借鉴国际上硬件设备的版税支付方式,采用补偿金制度解决版权授权问题

(七)默示许可                                                

二、版权限制分析

(一)国家对特定使用方式给予强制许可

(二)法定许可

(三)合理使用制度

三、设计我国数字环境下版权授权最佳模式以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基于自愿许可的合同规范

(二)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的版权声明

1、外国国家图书馆的版权声明:以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为例

2、作为网站的版权声明――以北大未名BBS站版权管理规定为范例

(三)开放式许可

1、开源许可证的版权授权方式

2、对传统作品版权授权方式的影响

(三)相应的立法建议

1、法定许可范围扩展的可能性

附件一:国家图书馆关于给予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申请建议

2、《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办法》香山会议建议稿修改意见

3、针对我国现状,提出成体系的立法建议――兼结语

1、 课题重点部分要加强篇幅,要论证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提出的观点,同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基于国际规则强调不够。

建议: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司法情况和产业实践状况的对比研究,充实各种授权方式的利弊分析。要有明确论点。

(对国内外立法、司法情况和产业实践状况的对比研究,对这个课题来说,实在太过沉重。实际上,在本文第二部分之后,对每一中授权、限制进行国内外比较研究已经显得没有必要。至于每一种授权、限制分析的适用的可能性,报告已经进行论述)

2、需要加强以下部分建议:
突出并论证重点授权方式;

增加音乐、出版两个方面的授权方式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操作方法;

要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内容。尤其要有类集体管理组织(如出版社、网站、图书馆、代理公司)制度与集体管理、垄断性集体管理与企业化集体管理的对比研究。(比较是可以的,但谈不上研究;集体管理国外部分,参见报告第二部分;本课题重在分析其适用的可能,不可能对集体管理进行专项研究)

合同解析部分需要加强:把重点授权方式中的合同样本、关键部分的法律解析要加入。应在标准合同基础上,针对图书、音乐的不同情况进行解析,例如:图书合同中出版社、作者、经营者、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基于权利、责任、义务和法律的关系和操作重点。最好有授权模式图。

合同解析部分报告涉及较少,但这合同的特性不无关系,具体合同千差万别。我们的论证重宏观层面,细节部分可以参照提供的合同样本

 

3、对本课题提出结论性观点:
对授权方式及操作建议的整体性论述形成结论性的意见;
对立法体系或法规的内容提出实质性意见;
对课题委托单位就促进产业发展提出建设性意见

(课题组已经形成了结论性的意见,对可能扩展的授权空间都进行了论述。如果委托方认为没有价值,则是观点差异问题)

 

另外:方正与飞行网的意见,在报告中已经加以回应。欧洲案例p2pKAZAA,请提供资料的单位添加。

 

关于补偿金制度,没有必要自作多情,如果要交补偿金,微软应当带头,而不是音乐网站,因为全世界的人都可以利用微软的软件进行复制他人作品的活动。

报告整体建议:采用演绎的方式来写而非归纳,可突出重点,清晰条理。先说论点、论据,再说论证过程。

 


 附录八: 书生公司提供的授权要约模式

l         授权要约的两个实例:

一、《最后一根稻草》权利人版权声明: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

1、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授权费用:收入的5%

3、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收转

4、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5、保留其它权利

 

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方式:……

 

二、《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之王东临、陈芳论文《数字时代版权授权方式及立法建议》权利人版权声明: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使用本文:

1、  事先发电子邮件给license@shusheng.net,注明使用者和相关使用情况;

2、  注明作者和出处,如使用部分超过30%,须同时包含本版权声明;

授权范围: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所有权利。

 

l         授权要约的其他参考样式:

 

一、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作品:

1、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授权费用:有副本限制的每个副本0.2元,不限副本的1000

3、注明作者和出处

4、保留其它权利

5、支付方式:汇款至......

 

二、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未经权利人事先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本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权利人联系方式:

 

三、

XXX(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XX公司、XX公民)已根据本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拥有本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委托代理权,任何机构或个人有意使用本作品请与XXX洽谈授权使用事宜。

XXX联系方式:

 

四、

本作品权利人已将下列权利以专有方式全权授予并委托给了XXX,使用者请与XXX洽谈授权使用事宜。

1.数字形式的复制权

2.数字形式的发行权

3.数字形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XXX联系方式:

 

五、

本作品出版者已根据本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拥有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纸介质形式、数字形式)的委托代理权,使用者请与出版者洽谈授权使用事宜。

出版者联系方式:

 

六、

本作品权利人已加入中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拥有本作品的委托代理权,请使用者与该组织洽谈授权使用事宜。

中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方式:

 

七、

xxx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网站可以无偿获得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日期之后须经XXX书面许可后方可使用。

XXX联系方式:

 

八、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作品:

1、在xxx日之后

2、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注明作者和出处

4、保留其它权利

 

九、

任何媒体或网站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作品:

1、本着宣传、介绍本作品的目的

2、只能使用本作品头X章,但采用只浏览不下载技术的网站可以在线展示本作品全文

3、注明作者、出版者

其它使用方式请与权利人联络,权利人联系方式:

 

十、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作品:

1、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之外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纸介质形式、数字形式),均不限语种

2、注明作者及其联络方式。作者联络方式:

3、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作品:

1.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简体中文版的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注明作者及其联络方式。作者联络方式:

3、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其它使用方式请与本作品作者联络

 

十二、

使用者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使用本作品:

1、使用者必须是中国公民或中国政府机构或中国事业单位或中资控股的机构

2、授权范围:简体中文版的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注明作者及其联络方式。作者联络方式:

4、事前将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信息通知作者

5、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其它使用方式请与本作品作者联络


王:国信办董宝清有一个很好的主意,而且已经报中央了:不用改变立法,也不与国际公约冲突,甚至连行政法规都不用立,也不用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要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发一个部门规章就可以彻底解决问题:要求每本书出版时都必须有一个详细的版权声明,包括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方式使用等内容。权利人依然可以在版权声明中保留所有权利,但也可以公开有条件授予公众一定的使用权。我们相信后者将占绝大多数,这样公众就可以合法使用这些作品了。
如果我们的研究中把这样的好办法排除在外,无疑是不成功的。

答:(1)新闻出版署对作品重在审查管理,版权局也类似,其职能在于行政。如果其制定的规章介入民事领域,强行要求权利人进行详细的版权声明,则超越了一部小规章的职能,也会因为设置了超过《著作权法》的义务而无效。(《立法法》)因为,这相当于在出版合同之外,规章强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再缔结一个合同,而著作权法是给予作者完全的自由的。(2)现在的图书出版,并非没有版权声明。但基本都是“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之类的。权利人如果只是作者,那还好说。但是想想出书的出版社,他们在与作者缔结出版合同时,会同意作者放弃权利吗?即使有条件让与公众一定使用权,恐怕也是限于合理使用等方式,而不会让网络出版者插入一脚,影响他们的图书市场。(3)这种要求作者公开作品时必须明确授权、弃权的做法将使作者处于非常不利的市场地位。例如,假如作者发现其作品有很大市场利益,他能够声明能否撤回?撤回的法律处理?相当于状态。《著作权法》规定授权作品自创作完成就受保护,发表、登记都不用,更不用说其他约束,目的就是给作者最大的自由,至于其是否行使,则是另外一回事。(4)退一步讲,假如建议推行了,试问“详细”如何执行?试想当事人会不厌其烦,公开列举放弃的权利?还是会选择保留权利?

    部门规章也是立法。每一个规章的出台,都将牵涉各方的利益。需要谨慎!

 


王:具体意见:
1.
版权授权的市场内涵
 
版权授权是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意思自治,但并不一定以市场为基础。我们做研究的目的正是为了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公众拥有更多的对作品的使用权。实现上述目的的途径很可能不是以市场为基础的,例如董宝清的方案。

答:版权授权的基础只会是市场。只有市场才能实现自由与公正。董的方案的评述如上所述。
王:

 2.关于国际状况的引用
国外的现状无疑是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过于强化其参考作用。数字版权问题国内国外都处于同样的摸索阶段,所以才需要我们自己做研究。国内知识产权界有很不好的风气,很多所谓的知识产权专家(如郑成思)其实只是一个翻译家,一切以洋人的案例为最高准则。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还情有可原,毕竟中国刚开始发展,国外已经很成熟了。但在数字版权领域,其实国内外都处于同样的摸索阶段,还习惯性地以洋人为师就不合时宜了。这篇研究报告虽然还算不错,没有事事都以洋人为准,还有一些这样的痕迹。例如,对版权授权方式,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直接加以干涉,不等于就不应该涉及和规范。另外,引用了那么多国外参考资料,却只字不提DMCA 404条款,很是奇怪。

6.关于国外案例
有些与本研究报告无关

 

答: 1)郑先生做学问做人都令人敬佩,他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上功不可没,在此评论“翻译家”、“一切以洋人为准则”的说法实在无礼,只能说明对郑先生的全部学问还没有仔细研读。尽管人人都有评论他人的权利,但是课题组认为,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 2DMCA 404条款是针对公益型图书馆的,它放松了公益图书馆的数字复制份数。本报告并不针对公益数图,当然内容可以加进报告。(3)“对版权授权方式,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直接加以干涉,不等于就不应该涉及和规范”。如果干涉,也多是事后的干涉,也就是对侵权行为的司法与行政保护。还有就是大多数作品通过自由文档协议、bbs等方式解决传播舞问题。网络环境下,国外的摸索,不可能脱离原有的传统知识化产权法的理念与原则,其实,列举的美国案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它们都是针对网络下传播者侵权责任的案件。况且对国外案例的研究是课题协议中的内容,也是其他业界提出要加入的,做比较研究的目的不是一定要照抄国外。


王:3.版权授权与版权限制
 
我们研究的目的,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能充分使用作品,不管这个权利叫版权授权还是版权限制,都应当是我们研究的重点。而不能因为这样一个名词的区别,就改变了研究方向。
 

答:两者不仅仅是名词之间的区别。版权授权,重在版权人利益;版权限制,就是以压制著作权人利益为根本特征的。有些利益问题,是不可能调和,不可能两权其美的。研究方向的确定,不是名词影响的结果。


王:4.关于数字技术
把数字化形态描述成“以01形式存在”并不准确,更准确的说法是“可被计算机处理的离散信号”,非常准确的说法可能就很复杂了。而且从术语来说,“数字化”更多是指从模拟变成数字的加工过程,用“数字形态”比“数字化形态”更准确。当然,对本研究报告来说,这些差别都是无关紧要的,只是顺便提及。

答:多谢指正!


王:5.关于上网的后果
“作品一旦上网就意味着有被无限复制的可能”这是不正确的。现代技术完全可以控制数字作品的复制,甚至比对纸介质作品的控制更严格。例如,浏览权和其它权利的分离,就是只有数字技术才能实现。

 
答:这里仅仅是指可能。另外,浏览权尚不是一种单独分离出来的法定权利。

王:7.关于当前法律法规
如果能在不改变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现我们的目的那是最好(就像董宝清的方案),否则我们的研究报告就要提出立法建议,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建议法律法规应当如何修改完善。不管怎样,不必把现有法律法规设定为研究的前提,只有社会公众利益才是唯一的前提。

答:如果这样,建议行业联合起来,共同向立法展示公众利益的所在!其实,象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作为一种版权限制,就是行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体现。但是,目前行业似乎力度不够,组织也不力,没能形成统一的呼声。讨论到此,已经不是法律的问题了。


 
王:8.关于但书条款
现有法定许可并不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使删去但书条款也无济于事,而且删去但书条款是违背法理的。
 

答:但书在国外基本没有,因此删去但书并不违背法理。法定许可的问题,涉及复杂的问题,请再参考最后报告。


 
王:9.关于数字产业市场
“外国有资金实力的公司会迅速利用中国法律的优惠占领中国的数字产业市场”并不能成为理由。只要中国的社会公众能够受益,这个产业市场被国外占领了又有什么关系?更何况,这种情况并不会发生。书生公司作为产业的一个主要参与者,我们的判断是我们民族产业是完全具备与国外公司的竞争力的。
 
答:关于法定许可,请再参考报告定稿中的论述。

 

王:10.关于结论
我们认为结论是错误的,也是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的,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我们认为,现有的版权制度没有反映数字环境下的公众利益,亟待改变。

 

答:结论是在整个报告基础上形成的。也是在对国内外现状分析基础之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得出的。



[1] Seehttp://www.copyright.com/About/default.asp〉,2004619日。



[2] 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张皋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3]张平:《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96级博士论文(96023),58页。



[4]参见: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研究所的网页:<http://tim.nccu.edu.tw/user_teacher/paulliu/database/copyright/usa.htm#_Toc531104660>,2004520日访问.



[5]张平:《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96级博士论文(96023),58页。



[6] 李雨峰:《计算机、网络与版权》,载于http://www.xinanfxlt.com/ShowFxlt.asp?ID=99>2004530日访问。



[7]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8] 薛红:《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和责任》,载于<http://www.shdf.gov.cn/newshtml/2827.jsp>200461日访问。



[9]袁泳:《数字版权》,载于<http://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353.html>2004530日访问。



[10] 同上。



[11] 王利:《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载于〈http://www.cnipr.com/zsyd/xslw/other/t20030918_19540.htm〉,2004420日访问。



[12] Chris Sherman, Napster: Copyright Killer or distribution hero? Online Wilton, Nov/Dec 2000, Copyright Online, Incorpo-rated, 2000.载于〈http:// global. Umi.com/pqdweb,200157日。



[13] 萧秉国:《后Napster时代Peer-to-peer软件对网络著作权的影响》,载于〈http://www.apipa.org.tw/Article/Article-ViewADA.asp?intADAArticleID=149&strSortTarget=adaCreateDate〉。



[14] 以上资料来源于权平法律资讯网:〈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1201.html〉,2004424日访问。



[15] 同上。



[16]王利:《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载于〈http://www.cnipr.com/zsyd/xslw/other/t20030918_19540.htm 〉,2004424日访问。



[17] See Shubha Ghosh, "MP3 v. the Law: How the Internet Could (But Won't) Become Your Personal Jukebox (originally published on GigaLaw.com in July 2000)p.5.



[18] 李科逸:《Napster VS 著作权 P2P是下一个吗?》,载于

< http://stlc.iii.org.tw/WEBgais/webgaislink/usr/httpd/htdocs/articles/Netlaw/900316ip.htm>2004520日访问。



[19]游刃:《Napster背后的隐忧》,载于< http://211.100.18.62/xin/disxwpl.asp?code1=144&mark=1828>2004527日访问。



[20]魏衍亮:《与P2P有关的美国诉讼动态、产业动态及其对我国的启发》,载于《》。



[21] “There are two factors that come into play in determining liability f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1) knowledge, and (2) material contribution.”see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et al., Plaintiffs, v. GROKSTER, LTD., et al., Defendants. JERRY LIEBER, et al., Plaintiffs, v. CONSUMER EMPOWERMENT BV a/k/a FASTTRACK, et al., Defendants. AND RELATED COUNTERCLAIMS,CV 01-08541-SVW (PJWx), CV 01-09923-SVW (PJWx),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259 F. Supp. 2d 1029; 2003 U.S. Dist. LEXIS 6994; 66 U.S.P.Q.2D (BNA) 1579; Copy. L. Rep. (CCH) P28,609,April 25, 2003, Decided,载于〈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200454日访问。



[22] “The sale of copying equipment, like the sale of other articles of commerce, does not constitut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f the product is "capable of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 Id., at 17.



[23] “In other words, as the Ninth Circuit explained, defendants are liable f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nly if they (1) have specific knowledge of infringement at a time at which they contribute to the infringement, and (2) fail to act upon that information. “Id.



[24]萧秉国:《后Nasper时代Peer-toPeer软件对网络著作权的影响》,载于〈http://www.apipa.org.tw/Article/Article-ViewADA.asp?intADAArticleID=149&strSortTarget=adaCreateDate〉,2004420日访问。



[25] 星际雨林:《免费音乐------新的Naspers》,载于〈http://it.rednet.com.cn/text/news.asp?id=7058〉,2004424日访问。



[26] 谢惠加:《网络版权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规则初探——GROKSTER案的评介与启示》,载于http://www.chinaiprlaw.com/lgxd/lgxd83.htm2004年5月15日访问。



[27] “Furthermore, the Ninth Circuit agreed with the district court that because Napster provided the "site and facilities" for direct infringement, Napster materially contributed to the infringement.” see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et al., Plaintiffs, v. GROKSTER, LTD., et al., Defendants. JERRY LIEBER, et al., Plaintiffs, v. CONSUMER EMPOWERMENT BV a/k/a FASTTRACK, et al., Defendants. AND RELATED COUNTERCLAIMS,CV 01-08541-SVW (PJWx), CV 01-09923-SVW (PJWx),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259 F. Supp. 2d 1029; 2003 U.S. Dist. LEXIS 6994; 66 U.S.P.Q.2D (BNA) 1579; Copy. L. Rep. (CCH) P28,609,April 25, 2003, Decided,载于〈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200454日访问。



[28] Id., at7.



[29] “Neither StreamCast nor Grokster facilitates the exchange of files between users in the way Napster did. Users connect to the respective networks, select which files to share, send and receive searches, and download files, all with no material involvement of Defendants. If either Defendant closed their doors and deactivated all computers within their control, users of their products could continue sharing files with little or no interruption” Id., at35.



[30] Id., at8.



[31]There are two elements required for vicarious infringement: (1) financial benefit, and (2) the defendant's 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 the infringing conduct. As opposed to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ne can be liable for vicarious infringement without knowledge of the infringement.” Id., at41.



[32] Id., at12-13



[33] Id., at15.



[34] “The "ability to block infringers' access to a particular environment for any reason whatsoever is evidence of the 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 the infringing conduct.” Id., at45.



[35] Id., at16.



[36]参见:《美限制P2P下载,即时信息软件仍有空子可钻?》,载于 http://tech.sina.com.cn/i/w/2002-07-30/1414129124.shtml〉,2004429日访问。



[37] 参见:《版权所有者权利太多,美要修改P2P攻击法》,载于〈http://tech.sina.com.cn/i/w/2002-10-24/1347145782.shtml〉,2004429日访问。



[38]No action may be brought under this subsection arising out of any impairment of the availability of data, a program, a system or information, resulting from measures taken by an owner of copyright in a work of authorship, or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such owner to act on its behalf, that are intended to impede or prevent the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such work by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ovided that the use of the work that the owner is intending to impede or prevent is an infringing use”,董颖:《在线音乐之战引发新技术诞生》,载于〈http://www.netlawcn.com/second/article.asp?artno=771〉,2004424日访问。



[39] A&M Records, 239F.3d at 1016



[40] Campbell, 510 U.S. at 586-587.



[41] 谢惠加:网络版权复制权与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载于《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第61页。



[4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43] URL是指统一资源定位器(Uniform Resource Locator),用于指明资料在互联网络上的取得方式与位置。其格式为:通讯协议://服务器地址[:通讯端口]/路径/文件名.
例如: http://www.ly.col.com.cn/peonytree/mdt_index.asp



[44] 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45] 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46]这是香山会议版本的意见,估计现在新的版本已经修改过了,仅供参考。请版权协会帮助提供新的版本和增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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