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制品性质初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曹博 时间:2012-03-25 阅读数:
【参考文献】{1)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项。
{2}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项。
{3}学者对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称谓并不统一,此处采“影视作品”的说法,参见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4}参见《著作权法》第41条。
{5}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6}[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翰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7}David Sanuders,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 Routledge 1992, p. 99.
{8}Kalem Co. , v. Harper Bros. ,222 U. S. 55 (1911),转引自易健雄:《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9}李琛:“谢绾樵与独创性”,《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8期。
{10}易健雄:“从生活视界到法律视界—作品解读”,《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3期。
{11}李雨峰:《权利是如何实现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12}即未使用他人的作品而制成的录像制品被包容在录像制品的概念之下,录像制品是邻接权项下录制者权的客体,而邻接权又是通过传播他人作品产生的。
{13}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14}刘春田、胡文聪:“著作权抑或邻接权—综艺晚会网络直播版权的法理探析”,《电视研究》2010年第4期。
{15}[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 ~208页。
{16}目前,相关主体频频呼吁,要求对录像制品制作者赋予广播权和表演权,并自称为“弱势群体”。参见“中国音像协会再次呼吁: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7年7月3日。
{17}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18}《美国版权法》第1条。
{19}李琛:“谨慎的理由”,《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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