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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12-03-26  阅读数: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家张新宝、杨立新教授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基础,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特征:第一,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第二,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主要是间接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我的主体;[3]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4]在有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或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这是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是提供接人、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因而对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基于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6]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7],亦视为连带债务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既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负责,也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负责。二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创设的制度。[8]在后世立法中,替代责任一般是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9]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之规则,是著作权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基本分析工具。在美国著作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确立了技术(产品)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主体的责任基础,即间接侵权行为人因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早期的美国著作权立法对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形成了第三方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体系。在1984年索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称,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此类明示的语言,“但承担替代责任,几乎存在于著作权的所有领域之中;而帮助侵权的概念则是一类更为广泛的问题,即确认在某些情况下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公正的。”[10]
    一般认为,帮助侵权制度由工业产品责任发展而来。1971年的Gershwin Publishing Corp.一案判决,对帮助侵权有经典定义,即“在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11]。其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直接侵权行为;(2)间接责任人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3)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英美法传统中,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同一”侵权行为(即“为了一致的目的而实施的共同行为”)和“分别但一致”的侵权行为,对于前者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对后者则产生针对“若干”行为人的独立侵权诉讼。[12]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帮助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是“分别”的,但其行为帮助了直接侵权人,导致了“一致”的侵权后果发生,因而权利人可以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提起诉讼。
    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13]。美国著作权侵权诉讼,将替代责任分为“房东一租客”与“管理者一表演者”两类情形。在1963年Shapiro一案中,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标准:一是替代责任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二是替代责任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14]依此构成条件,商店主人对承租者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责任。在替代责任中,基于“房东”或“管理者”的特定身份,本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且从这种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因此必须承担责任。在1976年著作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替代责任问题存有争议。美国众议院在著作权报告中指出:“著作权法有一个早已确立的原则,即任何违反著作权所有人排他权利的人都是侵权者,包括那些被认为是相关的或代理的侵权人。”[15]由此可以认为,美国国会认可并保留了判例法中的有关规定。
    美国1998年《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确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二部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新增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明文规定了提供传输通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服务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制事由。这一立法的意义在于:第一,肯定了判例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DMCA只规定了免责条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然根据著作权法。在司法判例中,尽管有的法院曾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后来美国法院对此达成共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可能由于构成帮助侵权而承担间接责任。第二,体现了立法者对中立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DMCA产生了一个重要原则—“避风港”原则(即“通知一删除”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就被视为侵权。技术中立的法律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这一问题下文详述。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但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可能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即是所谓的间接责任[16]。在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人”,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由于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他人传播的侵权性信息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因而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至于在准侵权行为中,如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这些特定主体所承担的替代责任,并不适用于作为信息交流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网络著作权侵害问题均未作出规定,相关法律规则多见于特别法,如德国1997年出台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也称为“多媒体法”),日本2001年公布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揭示法》(实际上是规范以不特定人接受信息为目的的“网络信息法”)。欧盟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旨在欧洲区域内部市场统一电子商务规范。该指令第四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17]与美国DMCA相同,欧盟指令认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主体地位,而且就网络服务的不同类型规定了免责条件。但是,欧盟指令适用领域比较宽泛,包括对诽谤、散布色情信息、网络毒品交易等行为的制裁,而不象美国DMCA仅限于侵权著作权的情形。另外,该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课以监控的义务,以免使其负担过重。
    我国一直运用共同侵权规则来处理网络著作权的帮助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通过,2003年12月、2006年12月修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作出了如下解释:一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二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06年7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立法形式首次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第三方责任,即间接责任。该条例借鉴美国DMCA的有关做法,分别规定了自动接人及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责任,而未涉及特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的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其中网络侵权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形态上,也是替代责任。[18]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人负责的特殊责任形态,但并不是替代责任。对此,应作出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解释,这是因为:(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既是加害人,也是责任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违反“通知—删除规则”,接到侵权通知后对网络侵权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19]还是违反“知道规则”,明知或应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20]都是一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加害人与责任人是为一体。而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加害人并非同一主体,责任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是责任人以外的加害人。在这里,“替代”的仅是赔偿责任,而未发生责任人的侵权行为。(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网络用户是侵权行为实行人与帮助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实行人行为与帮助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言之,正是帮助人的行为,促成了实行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替代责任不同,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从致人损害的角度来看,侵权损害与责任人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特定的间接联系产生了替代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加害人皆为责任主体,都是受害人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而在替代责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并不指向具体的加害人,而只能向责任人求偿。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而不是由于特定身份而替代的。
    二、过错责任及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著作权侵权理论的发展表明,法律必须寻求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点”。在网络著作权时代,立法者创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权利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专有权利。同时,立法者从未放弃“技术中立”立场,允许网络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为技术提供者设定“安全阀”或“避风港”。在传统著作权立法中,诸如合理使用、法定使用等多从“作品使用”的角度去规制,以此作为侵权使用的例外;而在网络著作权立法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采取“通知一删除”规则,则较多从“技术措施”角度来判断。无论是美国DMCA,还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都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基础,同时又为责任承担设定了免责条款。可以说,过错及过错的认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要点与难点。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归责方式:前者是主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后者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只要有特定损害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适用此种原则。[2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国外立法曾采取过两种模式:一是无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介服务过程中,对其系统和网络中传输、存储或缓存的信息负审核监督义务,一旦其系统或网络被他人用作侵权工具时,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22]二是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在知道该行为发生而未采取处理措施时才负责任。[23]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由于人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作用及监控能力的认识不足,因而出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主张。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并且明文规定了一些责任限制条款。
    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到的注意义务。[24]传统民法的侵权赔偿理论认为,故意是指债务人明知行为不正当而仍然为之的作为或不作为。过失是指债务人应注意并能注意而未加注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大陆法系中的过失是以注意为前提条件的。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也是以注意力来区分过失的程度,应尽最大注意而未尽时,视为“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应尽普通注意而未尽时,视为“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是合理的。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义务,即要承担过错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况,在帮助侵权中具体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在美国网络侵权理论中,主观认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际知道”(actual knowledge),即帮助侵权人实际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这种直接侵权行为是特定和具体的;二是“推定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即帮助侵权人并非实际认识到特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但通过具体情形能够推定其知道。前者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需要原告用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在信息网络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能够分辨出网络用户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即符合“实际知道”的标准。[25]后者则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即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具体侵权行为存在实际认识,但基于其应具备的预见、判断和控制能力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注意义务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26]在互联网的信息传播中,每时每刻都会有大量文件上传、下载、检索、访问,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识别每一用户每一行为是侵权使用还是授权使用,这就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即适用“推定知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将“推定知道”作为识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须持一个谨慎的态度,建立严格的适用条件。从客观要件来看,须侵权信息内容的违法性比较明显,一般理性人即可识别。例如,谩骂、侮辱他人的信息,热播、畅销的版权作品等,其侵权传播行为的加害性非常明显,从信息本身即可识别;从主观要件来看,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采取了不作为的帮助侵权行为。一般来说,该信息应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看到的位置,如榜单、推荐标题等,但其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存在。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知道”一词,前后表述不一,存有多处混乱。1986年《民法通则》、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办法。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取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在上述立法文本中,“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两者可对应“明知”和“应知”的表述,这与美国网络侵权理论中的“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大体上是相当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以“知道”一词指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识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解读文本,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过错而不仅在故意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27]。毫无疑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的过错,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前者系“实际知道”,是对主观过错的事实认定,是为过错责任认定的普遍情形,可依证据判断;而后者系“推定知道”,是对主观过错的法律推定,是为过错责任认定的例外情形,须按要件规定严格把握。该书关于“知道”的宽泛解释虽有合理之处,但并没有从立法层面解决主观认知表述不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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