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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在方正诉宝洁倩体字侵权案发生后,有关字库、字体、单字的法律保护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抛开个案中的事实因素,就笔者所参加的围绕该主题的专家研讨会情况,主要围绕下列几个问题:计算机字库、字体以及单字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受保护应归入哪种保护模式之下?法律适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在保护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哪些特别因素?
    其中对字体的法律保护争论较为激烈,反对方的观点很多,其理由有从维护公共财富角度出发的,有从防止权利滥用角度出发的,还有学者认为字体作为一种风格没有特定的表达方式,属于抽象概念,无法受到保护。
    笔者在多次研讨会上一直坚持字体以及计算机字体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至少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在排除保护的范围内,至于通过哪种法律保护、符合哪些法定条件以及应当受到哪些权利限制,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自行决定。在印刷字体产生、应用的几百年间,印刷字体的保护一直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其原因有多种,但其主要是因为印刷字体市场准入门槛较高,非法复制和盗版成本较大,搭便车行为的字体行业并不普遍。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个人电脑大规模普及以及市场经济大发展下知识产权竞争激烈,作为投资巨大的创意产业—字库产业开始有了保护的需求,各国纷纷采取不同的法律渠道给予字体知识产权保护以发展字库产业。
    一、对字体保护的法律路径选择
    从各国及国际公约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到字体保护是多元化的法律保护模式。《印刷字体及其国际保护协定》第3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就著作权法或外观设计保护印刷字体,或另行制定各专门的注册法;英国早在1916年的《版权法》中即承认单字字体的版权保护,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字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同时对于附有印刷字体设计的艺术作品的侵权例外进行规定;意大利在工业设计立法中给予字体知识产权保护;德国加入《维也纳公约》后,于1981年制订法令,规定如果字体具有新颖性、原创性,依关于设计图案著作权加以保护;加拿大通过工业设计法案对字体提供类似著作权的保护。在中文字体的保护上,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字体称为“字型绘画”,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所谓字型绘画是指“就中国常用字整体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的绘画设计,如具有美学上的鉴赏价值,则属美术作品之范围,常使用为电脑字型或印刷、印刻之特别字型。”[1]
    美国版权法排除了对字体的版权保护(Typeface as Typeface),其主要是基于字体设计不能独立于实用部分而存在,无法纳入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范畴,如美国1978的Eltra v.Ringer案。不过在进入数字化时代后,美国也意识到,将字体明确排除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无法遏制盗版对字库行业的冲击,因此,不断在司法和立法领域做出双重努力,考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美国版权局迫于压力公开征求对字体可注册性的意见。1988年版权局认为字体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没有构成原创性的创作,既不是原创性的程序,也不是原创性的数据,因此拒绝对生成字体的软件进行注册。不过到了1990年,版权局却决定给予Adobe公司“能生成特定字体的软件的版权注册”。21991年众议院RichardGephardt提交了设计创新与技术法案(DesignInnovation and Technoligy Act of 1991),该法案旨在应对美国字库产业面临的出口销售下滑以及从业者人数锐减的困境,主张保护用于工业设计的字体。在法案中提出可受保护的字库字体要具备显著性(Distinct)和原创性(Original)两个要件。在Feist案后,美国比较典型的字体案[3]中逐渐改变对字体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开始将其纳入“图画、图像和雕刻作品”解释行列,并个案分析其原创性。
    对字体采用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对权利人带来的影响会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字体纳入相应法律范畴的准入条件是不同的,如果是版权保护,要件是原创性;外观设计保护,要件是新颖性。二是不同的保护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及不同的适用范围。如果是版权或外观设计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绝对权;如果是合同法保护,请求权是相对权。在字体竞争业者之间还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涉讼权利人需要证明经营行为和竞争关系的存在。
    各种保护模式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但也不能互相取代,双重或多重的保护很大程度上要考虑该种制度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成本以及一国在特定时期对该行业发展的政策考虑。
    二、字体的可版权性要件
    从2003年我国第一例字库著作权纠纷出现后,法院对字体及字库法律属性的认识也呈现阶段性特点。在方正诉潍坊文星一审,法院认为:……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同时,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受该条例保护。[4]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文档。”[5]在方正诉宝洁案中,法院认定:方正公司倩体字库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原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内容享有著作权。……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6]从这些判决来看,有关字体、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焦点集中在:一是字体字库是否同时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二是字体字库与单字字体的独立保护问题。以上问题实则是对版权保护范围的再思考。
    一部作品要受版权法保护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属于版权客体范围的表达形式;二是满足客体的可版权性要件。原创性是版权制度的基石,也是版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没有原创性就没有版权。两大法系在原创性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形成了相异的判断原则。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额头流汗原则(辛勤收集原则),到Feist案后确立的“质”和“量”的双重规定性标准;而大陆法系强调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性,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果,也就是说作品中必须有人类智力创作的印记,强调较高的创作高度。
    (一)作品的原创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纳原创性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而原创性确是一个中性且缺乏界定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版权法发展的不同阶段,判断原创性的法律规则也并不一致,判断方法也多种多样。[7]
    我国司法解释曾明确指出,“原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大要求。[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独立完成强调作品必须是作者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其意义更多体现在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而不是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9]
    比较各国版权法的规定,对创作性的理解,笔者认为至少应该有这样几个维度:一是考虑受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性在不同的作品形态上,要求应有所不同。对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文字本身作为客观化的表达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而对于美术、图形、影视、音乐作品等非文字成分表达的创作性判断,更强调其整体观感(Total concept and feel)。对作者而言,文字和美术作品的创作显然可供发挥创作的余地较大;对于地图、示意图等,个人可发挥创作性的余地就较小;改编作品等特殊作品形式,个人创作由于受到原作特定形式框架的限制,对其创作性也不宜过高。[10]
    二是考虑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保护模式。如前述,各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种类的划分和保护并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由于划分的标准不同,不仅各种类别之间存在重叠,而且具体到某一件作品,也可能会跨越两个以上的类别甚至体现在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上。对字体作品的保护也非常典型。在保护模式上,相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都不排除对字体施以版权法以外的如工业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的保护。举例来说,如果对字体设计以外观设计保护,其创作性判断就不会过高;如果以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则要求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才能达到创作性的高度。
    三是原创性应契合版权制度的政策目标。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美国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授权国会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发展。”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已成为版权立法的目的之一。某种意义上,版权制度是达成繁荣文化理想社会的必备条件,也应该为文化多样性提供最优的制度安排,将版权赋予文学、艺术作品,会增加一个国家民族的文化产品的样态,进而增强该国在相关领域的影响力,激励更多作者从事创作,与版权相关的娱乐产业、图书出版、音乐、影视等的发达程度也会得到提升,作者可通过与这些产业的合作获得经济利益的回报。[11]从满足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创作性也可以理解为对社会文化多样性的贡献。
    (二)计算机字体的原创性要件
    字体在我国不是一类独立的作品形式。对字体侵权纠纷,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已经确立对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判定字体的原创性时亦可以“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大要素来分析。“独立完成”强调创作的过程。字体字库的制作遵循既定的规则,一套完整的字体字库在面市前要经历字体设计、扫描输入、数字化拟合、修字、质检、整合成库、测试和商品化等多个流程才能完成。首先,字体设计师按照一定的创意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不小于1英寸的正方形格子内,书写或描绘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汉字字形设计稿。全部字稿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达到制作电脑字库的要求。以方正倩体字设计为例,首先根据字体的设计理念,确定字体的基本框架结构特征:方正、饱满、端庄;其次,根据字体的创作理念及结构特征设计出基本笔画、部件、单字,并最终确定字体的风格;第三,根据字体的不同用途,确定同一风格字体的不同粗细,形成细倩、中倩、粗倩;第四,规范字体的基本笔形和部件;最后,在符合国家GB2312标准的前提下设计全库字体。[12]有观点认为,按照某一标准“加工”出来的字库,其每个字的风格是一致的,属于“制造”而不是“创造”,但恰恰是因为每个字“风格”的一致性形成了某种字体的风格,而这种风格就是著作权法原创性的“特征”体现,也是创意的体现。如果每个字的表现风格不一致的话,也就不存在字体的风格“原创性”了;反之,字体的风格也是单字的风格,单字的原创性也在其中了。
    从字库制作过程来看,“独立完成”体现字体字库开发者的实质性投资上,法院判决也认定:“……方正公司对此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原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内容享有著作权。[13]”倩体字的“创作性”则体现在其美学价值上,较易符合对创作性衡量的第一和第二个维度。这里主要分析字体创设对文化多样性的贡献。中国文字的演化有五千多年的历史,从甲骨文到青铜器时代的金文,再到秦始皇统一小篆,直至隋唐雕版印刷术的出现,汉字字体传承中华文明知识的同时,伴随传播工具的革命,汉字字体的创写也在不断发展。上世纪60年代我国在吸收中华书法精粹和日本汉字创写理论的基础上,创写了宋体、仿宋、黑体等具有统一规范、字型美观、风格独特的汉字印刷字体及创写工艺。计算机时代新字体的创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汉字字体与西文字体的差距,为中华字体多样性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与数量众多的西文字体、日文字体相比,只拥有数百款的汉字字体数量可谓相形见绌。字库与字体是有赖于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发展的产业,字库字体版权保护的完善和加强,对我国创设开发字体款数、字体种类以及精品字库意义重大。
    三、有关计算机字体“原创性”的争议
    (一)借助于计算机等技术辅助完成作品是否为创作行为
    版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创作性活动产生的智慧结晶,没有创作行为便无法谈及作品。但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运用,极大地方便了作品的创作,延伸了人类智力创作的空间和能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人类的创作。当然在完全智能化的系统中,产生的作品很难认定为是创作成果,但有相当一部分作品是在机器辅助下产生的,对这类作品是否要进行保护是存疑的。以电脑书法作品为例,在国权办[2003]40号《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中指出:“对投诉人已证明其电脑书法是委托他人在选择某种电脑字体后经艺术加工完成的。这种书法尽管基于现有电脑字体产生,尽管可能艺术性不高,尽管可能完全借助电脑完成,仍应看作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主管机关曾作出“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85年5月16日台(85)内着会发字第8508305号函释,就由电脑产生的字型成果,认定不能成为“字型绘画”,但之后由于业界反对声音过高,又于1997年发布“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86年11月14日台(86)内着字第8616210号函释,认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之定义并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创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时所附着之媒体,创作者凭其经验与灵感,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式,表达思想或感情,仍可为创作行为。
    字体设计过程包括了字体设计、扫描输入、数字化拟合、修字、质检、整合成库、测试和商品化等多个流程,不可否认技术在电脑字库生成中的作用,但这种作用绝不是对人类创作行为的代替。在有技术辅助创作作品的领域,只要人类行为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创作出的作品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如果技术完全替代人类的创作行为,则不能获得保护;如果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所包含的人类劳动在本质上是不重要的或者至少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时候,作品也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创作行为是否存在对决定原创性的有无意义重大,仍是一个个案认定的问题。[14]
    (二)独特风格的字体原创性与可识别性
    可识别性是指将作品与现有作品或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相比较,是否具有明显的变化。在这里先谈两个案例。在Yu Zhang v.  HeinekenN. V.  et al[15]案中,美国法院开始对具有独特风格的字体(中文字体)是否可受版权法保护进行了判断。书法家张先生向美国版权局提出四幅汉字作品的版权注册,但被驳回。美国版权局驳回的理由是,美国版权法不保护相似的符号或设计、基本的几何形状、单词或简短的短语,如姓名、标题、口号等,或仅仅是对印刷设计、书写或颜色的改变。2008年张先生就多个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其视觉艺术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并准予颁发注册。虽然在该案中,法庭由于作品缺乏原创性的原因而判断其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法庭将原告的作品称为中国传统绘画(Traditional Chinese Paiting),而不是以功能原则来分割其艺术元素。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请求,其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张先生的作品是对中国文字的简单变形,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未能符合原创性要求。另外一起案件是Sadhu Singh Hamdad Trust v,AjitNewspaper 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Communications , Inc., et al.[16]该案中,原告是印度Ajit Daily日报的出版商,其就报头的Ajit Daily标识(Logo)在印度注册。被告是美国Ajit Weekly的出版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logo相同的Ajit字样构成版权侵权。但被告认为美国版权法排除对名称、短语的保护,因此Ajit标识不受版权法保护。法院认为,原告的Ajit的标识使用了印度旁遮普字体,在对字体进行拉伸或压扁后,在标识的编排上体现了原创性,包括背景色的选择、字体大小以及空间布局的安排等,可以看出法院是通过分析该文字的颜色和文字风格来判断原创性是否被满足,独特风格已经使其获得显著识别性,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美国法院在对具有独特风格的字体的保护上已经逐渐摒弃功能原则,转而从“原创性”本身来看待字体的可版权性问题。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计算机字体所使用的字体原型属于公共领域,是公共财富,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字体原型作为字体设计的基础,独占了字体原型会限制字体设计进而阻碍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其实更确切些讲,字体不能独占的意义是对字体的原型不能独占,这与对西文字体的保护会不会侵占字母是同样的道理。字体的原型是指字母、数字符号本身,对于同一原型,可以设计许多字体,也不能得出对字体的保护会导致对字母本身的独占。版权保护的是字体设计中的原创性,而字母、符号等当然属于公有领域。字体设计离不开对字体原型(包括进入公有领域的独特风格的字体)的参照,字体设计源于字体原型,新字体或为原创作品,或为演绎作品。在“原创性”有无判断上,可识别性是更具客观性的规则。


【注释】[1]参见:罗明通:《著作权法论》(第七版),台北,台英商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206页。
[2]参见Snyder,  P.  W (1991).  Typeface Design After the Desktop Revolution: A New Case For Legal Protection.http://frominktopixel.wordpress.com/from-ink-to-pixel-the-legal-aspects-of-digital-typography/digital-typeface-copyright/..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6月18日。
[3]以Yu Zhang v.Heineken N. V.  et al案和Sadhu Singh Hamdad Trust v,Ajit Newspaper 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 Communications,Inc.,et al为典型,详见后文。
[4]参见(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0441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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