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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5]参见(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判决。
[6]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判决。
[7]英国倾向于认为作品只要是作者创作的,并非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德国、法国等奉行作者权主义的国家,更注重作品本身是否具有原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而美国先是关注创作过程的独立(额头流汗原则),发展到1991年Feist案,提出“原创性意味着应该是独立完成,并且作品至少拥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8]陈锦川:《作品原创性的司法判断》,载《人民司法》 2008年第9期,第89~92页。
[9]参见何怀文:《论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北京大学2010年版,第16页。
[10]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11]参见饶明辉:《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哲学反思》,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2页。
[12]参见:《从倩体看计算机字库设计过程》,http://vic.sina.cou Lcn/news/27/2009/0821/472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6月8日。
[13]参见方正诉宝洁案一审判决书。
[14]参见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2页。
[15]2010 U. S. Dist. Lexis 121084.
[16]503 F. Supp. 2d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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