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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12-03-26  阅读数:


[24]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45页。
[25]美国Napster一案即是关于“实际认识”主观状态判断的典型案例。Napster公司的共同创办人在其起草的文件中,明示用户之间交换的是盗版音乐,因此需隐匿用户的真实姓名和IP地址;美国唱片协会曾就侵权音乐问题向Napster发出通知,但后者未加处理。由此法院认为,Napster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符合实际认知的要件。参见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F. 3d 1021 (9thCir. Cal. 2001).
[26]美国Aimster一案的判决,对“推定认识”标准的适用作出了说明。被告辩称,用户采用其提供的加密服务,因而无法知悉用户传输的文件内容。法院认为,加密服务并不能阻止被告知悉,虽然被告无法知悉用户传输音乐文件的内容,但帮助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如此具体的知悉,即Aimster构成“有理由认知”。参见In Re 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 252 F. Supp. 2d (7th Cir 2003).
[27]参见前引[4],王胜明主编书,第185页。
[28]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
[29]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1条。
[30]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司晓、范露琼:《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3期。
[31]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2]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28-29页。
[33]参见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18319,2010年5月3日访问。
[34]参见前引[1],王迁、王凌红书,第7页。
[3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36]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33页。
[37]前引[35],王家福主编书,第43页。
[38]参见前引[6],杨立新书,第69页。
[39]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前引[33],张新宝、唐青林文。
[40]Sony Corp. of America, Inc.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464 U. S.(1984).
[41]美国专利法规定,销售某种商品,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侵权专利产品的部件使用,也可以被因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么,该行为将免于被指控为帮助侵权。See Federal Patent Law, 35 U. S. C. 271*, (2000).
[42]Metro-Gokl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ster, 125 S. Ct, 2764(2005).
[43]Timothy Wu, Copyright Communications Policy, 103 Mich. L. Rev. 27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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