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孙国瑞,刘玉芳,孟霞 时间:2012-12-07 阅读数:
一、视听作品的概念
要了解一个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其中的有关概念。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是著作权法中的一类作品,即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我国大陆现行著作权立法文件中并没有出现“视听作品”的概念[1],而与“视听作品”最相近的两个概念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第5条第7款明确使用了与美国版权法相同的概念,即“视听著作”的概念。“著作权法”主管机关—“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199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权内容例示”第2条:“视听著作,包括电影、录像、碟影、计算机屏幕上显示之影像及其他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1989年4月18日于日内瓦通过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2条规定:“视听作品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
美国版权法将“视听作品”称为“视听著作”。其版权法对于视听著作的解释为:“指包含一系列之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之著作,摄制该等影像之本义,在于利用放映机、幻灯机或电子设备使其显现,至于著作所附着之媒体为何,例如胶片或磁带,并非所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第6款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无论有声或无声的,统称为视听作品。”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影像表现的作品,无论是否有与之合成一体的音乐伴随,作品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放映设备或其他公开通讯手段向公众放映影像、声音,而不一论该作品的物质载体本身的形式。本条所指的作品在下文都被称为视听作品。”俄罗斯、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中也都规定了视听作品的概念。
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保护相关类别作品的需要,而且“录像制品”的提法或者单独归类都会增加立法和执法的难度。在视听作品的创作日益繁茂,传播手段日渐丰富的今天,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立足于国内著作权法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借鉴他国经验,结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等国际公约,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相关作品类别做出相应的修改,比如,移植《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对于“视听作品”的界定,就是一个尚佳的选择。
二、视听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我国2002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
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包括各种素材的编排,声音、图像、文字等的搭配,都是在人的智力活动指导下进行的,素材的选择、编排都是为了表达创作者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作意图和目的,都需要创作者的智力活动参与其中。所以说,它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因此,包括多媒体在内的视听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的要求。
(二)具有一定独创性
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或“创作性”,在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包括两点:其一是独立创作,其二是创造性。前者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后者则要求作品体现出一定的创作高度。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独立完成的作品都可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如果连没有创造性的作品都要受到保护,那么等于提倡不劳而获,而且由于他们享有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使这些经常被使用的东西成为禁区,动辄侵权,只能制造混乱。”[2]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有些视听作品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素材并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创造的,不具备独创性,但是将它们组合编排成视听作品的过程中若体现了作者独特的编排构思,达到了一定的创造性高度,就应当认为这类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如果将视听作品视为一部集合作品,只要“集合”的过程中体现出作者的独立创作性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就可以认为它符合法律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我国法院部分涉及视听作品的判决也比较一致地认为,“是否包含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3]当然,如果只是毫无意义和章法的拼凑,或者各种素材的组合不能达到著作权法对创造性要求的高度,那么这种“视听素材”的聚合物当然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视听作品体现了创作者在编辑、合成各种素材时的创造性,或者体现出创作者富有个性的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那么这样的视听作品就具备了独创性。而那些仅将素材简单拼凑,在最终的成果中无法体现出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或独特的表达方式,则不能称之为作品。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情感可以是先前作品曾经反映过的,这并不妨碍作品具有独创性,著作权允许智力创作源于已存在的事物。即使某部视听作品属于演绎之作,只要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并且是作者本人智力劳动付出之结果,就应当认定其为作品。
(三)具有可复制性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所谓复制,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内容,通过手工、机械、电子等方式对作品进行再现。[4]而不具有可复制性特征的智力成果是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视听作品在可复制性方面没有太多的争议问题,只是在通讯技术和信息技术发达的“数字化生存”时代,视听作品的可复制性增加了新的内涵,复制视听作品变得更加便捷和低成本化,与此同时,附带着也给盗版等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四)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如果视听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被我国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为是宣传反人类、反社会,破坏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反动、淫秽的视听作品,或者是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视听作品,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视听作品的保护
(一)立法上给予明确定位
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模式,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视听作品,就必须在立法中给予视听作品明确的定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采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等表述,使得相关作品、制品之间的界线不够清晰,难以囊括和区分新出现的艺术形式,直接影响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视听作品”相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而言,其概念内涵更广泛,能够将通过不同艺术形式表现的作品包含其中。“视听作品”这一概念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件所采纳。例如,198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对视听作品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美国、法国、西班牙、俄罗斯、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这一概念。本文建议我国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即将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对视听作品给予明确界定,使视听作品既能够涵盖现有的作品形式,又能够包括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既对立法中的有关概念和保护标准进行了统一,也顺应了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5]
(二)加强技术措施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1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6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仍追求此目标的人所实施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2.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装置、产品或组件,为销售或出租发布广告,或为商业目的拥有装置、产品或组件,或提供服务的下列行为:(a)为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进行促销、发布广告或市场营销,或(b)除规避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或(c)设计、生产、改装或实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促成或便利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视侵权情节,侵权者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视听作品的传播更为迅速和便捷,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了达到保护其作品的目的而设置的技术措施的作用就显得更为必要,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来保护技术措施,我国司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司法实践和实施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规范执法,严厉制裁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违法行为。
(三)设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所谓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是指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著作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比如复印机、录像带等—进行统一收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协调著作权专有与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利用,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2001年5月22日制定于布鲁塞尔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8条规定:“成员国应被允许就为私人使用目的对声音、视觉和视听材料进行的某些类型的复制行为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同时对权利人提供合理补偿。这项例外或限制可以包括引入或继续适用对权利人受到损害进行赔偿的补偿机制。虽然这些补偿机制间的差异会影响内部市场的运行,但就这些模拟私人复制方面的差异而言,不会对信息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数字私人复制可能会更加普遍并产生更大的经济影响。因此,应适当考虑数字私人复制与模拟私人复制之间的差异,并在某些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由德国率先施行之后,美国、日本及欧洲大多数国家先后将其引入本国法律,建立起补偿金制度。这种制度创造了一个双赢的局面。因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不应当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排除或防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而是应当积极地在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建立起健全有效的收费制度,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同时又可以使公众能够付费后方便地接触和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
采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必然要确定著作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在我国,可以考虑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著作权补偿金,或在必要时设立专门的著作权补偿金收取组织,再由该类组织按照既定的规则分配给相关的权利人。
(四)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是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明确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有了更加清晰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由此可见,现有的5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之间的合同均属于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根据该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质在于,集体管理组织在权利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比如,与作品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都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第3条之2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指由著作财产权人组成,依本条例许可设立,办理集体管理业务,并以团体之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社团法人。第39条规定,集体管理团体执行集管业务,得以自己之名义,为著作财产权人之计算,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但刑事部分,以集体管理团体受专属授权或信托让与者为限。前项所称诉讼上行为,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案件之告诉及自诉;所称诉讼外行为,指诉愿及其他行为。
为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立法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人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职权划分,减少盲目竞争和交叉重复管理,以降低管理成本和提高权利人的收益,在立法中应当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规范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行为的监督,对收费和分配的标准进行监督,完善审计制度。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协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工作进行强有力的监督。收费标准的高低、管理机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等都应纳入监督的范围之内。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给予及时正确的引导,还应当积极参与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管理组织签订了互利合作协议,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保护了国外作品的作者在中国的权益,也使我国的作品即使在国外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我国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和国家进行深度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取和引进国外先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经验和运行模式。
(五)完善出租权
视听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完善出租权在视听作品的保护上显得尤为重要。纵览各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两种类型:一种是将其纳入发行权之中,将作品出租视为作品发行的一种方式。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发行权,其含义囊括了著作出租权。我国著作权法也借鉴了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类型则是将出租权与发行权分开,单独列出。德国《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传播权不包括著作出租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第29条所列的著作出租权并不是发行权。
关于著作出租权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著作出租权之内容可概括如下:(1)著作权人有权出租或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若要出租其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3)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著作的人那里获取一定比例的酬金,该报酬通称为租金,在台湾则称之为出租权利金。租金的收取往往是通过版税征收协会来实现的。
对于侵害著作出租权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2条规定:“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处新台币15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知,我国台湾对侵犯出租权行为的处罚相当严苛。在台湾地区,著作权人对音像制品出租的控制已卓有成效,但是,大陆地区著作权法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解释的“发行”含义实际上包括了“出租”行为,故目前可以参照有关非法发行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制裁非法出租行为。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至第48条就非法发行作品、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也规定了非法发行软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出租权的同时,又给予了某些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复制物之所有权,得出租该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在视听作品大量涌现的今天,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已经变得越发迫切,急需完善著作权法以应对视听作品法律保护的社会需求,适应社会发展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要求。希望本文能对厘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
【注释】
[1]有的学者在其文章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视听作品”,是其自己的理解,或许是为了表述的方便。
[2]韦之:《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4]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5]根据笔者的理解,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立法者已经在做将此类作品统一归类、统一命名的尝试。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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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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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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