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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链接侵权与否看源头】——法院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分析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年9月27日  作者:邹韧  时间:2013-04-15  阅读数:

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可以说是互联网技术服务的基础,正因为网络链接服务存在于互联网的每个角落,因此由网络链接服务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森乐诉称:本公司是电视剧《我们的八十年代》在中国内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2011年11月,本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本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本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北京时越辩称:本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视剧并非存储在我们的服务器中,而是在优酷网上进行播放,且优酷网经原告合法授权,依法享有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权利。综上,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森乐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电视剧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当出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被告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涉案电视剧并非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被告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而要证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则应当以被链接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否侵权为前提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是经过原告合法授权且在授权期限内,这样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被告设链接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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