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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追续权制度及其借鉴

来源: 《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  作者:韩赤风  时间:2015-01-31  阅读数:

 一、德国追续权制度的发展   
  按照德国学术界的理解,追续权(Folgerecht)是美术等作品的作者就其作品原件再次出售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追续权制度起源于20世纪20年 代的法国。德文“追续权”是从法文“droitde suite”直接翻译而来的,按其字面理解就是“追踪权”,意为“追踪作品的权利”。[1]德国于1965年在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德国 《著作权法》)第26条中引入了“追续权”,从此“追续权”在德国成为一个正式法律术语。德国追续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对“追续权”的首次规定。该条规定:“(1)美术作品原件被再次出售的,并且艺术商或拍卖人作为买受 人、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了买卖活动的,出卖人须向作者支付其出售所得1%的份额。出售所得低于500德国马克的,不负有上述义务。(2)作者不得预先放弃 其应得份额。对应得份额的期待权不得强制执行;对期待权的处分无效。(3)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建筑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虽然该条文字不多,但却对追续 权适用范围、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行使条件、利益提取方式、权利不可放弃、期待权以及追续权适用范围的排除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为德国追续权制度奠定 了一个初步框架。[2]
  第二阶段:1972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一次修改。该条修改后的内容是:“(1)美术作品原件被再次出售的,并且艺术商或拍卖人作为买受人、 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买卖活动的,出卖人须向作者支付其出售所得的5%的份额。出售所得低于100德国马克的,不负有上述义务。(2)作者不得预先放弃其应 得份额。对应得份额的期待权不得强制执行;对期待权的处分无效。(3)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下列信息,作者的哪些作品原件在其咨询请求提出前最 后的年度内在艺术商或拍卖人的参与下被再次出售。(4)只要对请求权的行使是必要的,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出卖人名称、地址及出售所得的信息。 艺术商或拍卖人支付了作者应得份额的,可以拒绝提供出卖人名称和地址信息。(5)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请求权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方为有效。 (6)对按照第3款和第4款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持有合理的疑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要求,根据提供信息义务人的选择由该组织或由该义务人确定 的一个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其账簿或其他文件等,而该查阅对于确认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是必要的。证明提供信息不正确和不完整的,提供信息义务人应 偿还查阅费用。(7)作者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0年。(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建筑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3]据文献记载,这次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因为 第26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4]通过这次修改,第26条的内容得到了极大的扩展,由原来的3款增加到8款。除了对第1款的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的“比 例”和利益提取的法定最低数额作出修改外,还增加了咨询请求权、查阅请求权及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次修改大大增强了第26条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奠定了德国追 续权制度的基础。
  第三阶段:2001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二次修改。这次仅对第1款第2句的法定最低数额的货币单位作出修改,即“出售所得低于50欧元的,不 负有上述义务。”此外,删去第7款。对其他各款没有任何修改。可见,德国的追续权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应该说这次修改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迎接欧元的到来,因为 从2002年起德国开始采用欧元作为货币单位,立法者须将德国当时法律中的货币单位德国马克转换为欧元。[5]
  第四阶段:2006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三次修改。由于2001年《欧盟追续权指令》的颁发,德国须要对该法第26条作出修改。[6]除了对 原来第1款、第2款以及第3款作出修改外,最大的修改是将原来的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的方式改为欧盟指令所要求的按照交易价格分级的不同比例提取利益方式, 并将此单独设立为第2款。另外,对原来的第2款和第3款作出修改后,将其分别改为第3款和第4款。修改后的第1款、新增加的第2款及修改后的第3款和第4 款内容如下:“(1)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被再次出售的,并且艺术商或拍卖人作为买受人、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了买卖活动的,出卖人须向作者支付其出售所 得的一定份额。第1句意义上的出售所得是指不含税的出售价格。出卖人是私人时,作为买受人或中间人参与买卖活动的艺术商或拍卖人是其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 系中,出卖人独自负有义务。出售所得低于400欧元的,不负有第1句规定的义务。(2)出售所得的一定份额是指:1.出售所得至50.000欧元的,支付 份额为4%; 2.出售所得从50.00001至200.000欧元的,支付份额为3%;3.出售所得从200.00001至350.000欧元的,支付份额为 1%;4.出售所得从350.00001至500.000欧元的,支付份额为0.5%;5.出售所得超过500.000欧元的,支付份额为0.25%。从 再次出售提取的追续权报酬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2.500欧元。(3)追续权不得转让。作者不得预先放弃其应得份额。(4)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 下列信息,作者的哪些作品原件在其咨询请求提出前3年在艺术商或拍卖人的参与下被再次出售。”[7]此外,其他各款除了序号有所变动外,内容方面均无改 变。由此可见,尽管德国的追续权制度在某些方面须要与欧盟指令保持一致,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留了自己的特色。
  二、德国追续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德国追续权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及相关规定;另一部分是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前者包括两部分:一是德国《著作权 法》第26条,主要规定了三项请求权,即报酬请求权、咨询请求权和查阅请求权,其构成德国追续权制度的核心;[8]二是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以外的相 关规定,如追续权的保护期、追续权的继承等。[9]后者主要来自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如连带债务人的补偿义务、共同继承人的遗产共同管理和遗产债权 等。以下主要阐述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和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一)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的规定
  1.追续权
  (1)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在2006年以前,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追续权适用范围只包括美术作品的原件。但2001年颁发的《欧盟追续权指令》却扩大了追续权 的适用范围,即追续权不仅对美术作品原件适用,也适用于摄影作品原件。为了与《欧盟追续权指令》相适应,在2006年修改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时,将 摄影作品原件也纳入追续权适用范围。
  尽管如此,与德国追续权制度产生时一样,2006年的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8款仍然保留了原有规定,即将“建筑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追续权适用范围之外。
  (2)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第26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当作者是一人时,追续权的归属是非常明确的。如果作品是由两个以上作者创作完成的,按照德国 《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追续权应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那么,是否每位作者都可以单独行使追续权呢?第8条第2款第3句规定:每个合作作者都有权行使因 共有著作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只能为全体合作作者主张给付。[10]按照德国学术界的理解,依据该规定的类推适用,每个合作作者都有权行使追续 权。当然,需要满足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对于来自追续权的收益应按照每个合作作者所创作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合作作者可以放弃其在著作财 产权方面的应得份额。然而,依据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作作者却不得放弃其来自追续权的应得份额。该特别规定排除了第8条第4款一般规定的适用。 [11]
  从第2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来看,追续权的义务主体是出卖人。这样的规定从德国确立追续权制度之初就已存在。为了适应《欧盟追续权指令》第1条第4 款的规定,立法者结合德国相关法律制度在第26条第1款中增加了连带债务人的规定。[12]该款第3句规定,当出卖人是私人时,作为买受人或中间人参与买 卖活动的艺术商或拍卖人是其连带债务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出卖人独自负有义务。该规定将义务主体扩展到作为买受人或中间人参与买卖活动的艺术商或拍卖人。
  (3)追续权的行使条件
  追续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根据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追续权的行使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作品原件被“再次出售”。“再次出售”将第一次出售排除在外,但却可以包括第二次以后的各次出售。这表明追续权并不适用于第一次出售,而仅适用第二次以后的各次出售,即转售。
  第二个条件是艺术商或拍卖人作为买受人、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了买卖活动。就艺术品交易形式看,主要有公开交易和私人交易两种形式。从“艺术商或拍卖人 作为买受人、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了买卖活动”的表述看,显然这样的活动不是私人交易,而属于公开交易。这一条件明确将私人交易排除在外。
  第三个条件是出售所得未达到法定最低额。所谓的法定最低额是指对出售所得设定最低数额,如出售所得未达到这一标准,出卖人不负有向作者支付出售所得一 定份额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售所得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额也是追续权行使的一个前提条件。第26条第1款最初对法定最低额的规定为500德国马克,之后又有过 三次调整。第一次调整为100德国马克(1972年),第二次调整为50欧元(2001年),第三次调整为400欧元(2006年)。
  从德国追续权制度在1965年建立至今,除了法定最低额的额度有所调整外,上述三个前提条基本上保持不变。
  (4)权利主体所获利益及其提取方式
  按照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依追续权所获利益为出售所得的一定份额。那么,出售所得是指含税的出售价格,还是指不含税的出售价格?在2006年修改第 26条之前,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欧盟追续权指令》第5条明确了出售价格是指不含税的出售价格,因此2006年修改后的第26条亦明确,出售所得是 指不含税的出售价格。
  所获利益提取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在追续权制度确立之初到2006年前,第26条一直采取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的方式。 先后采取过两种固定比例:1972年以前规定的固定比例是出售所得的1%份额;1973年至2006年前规定的固定比例是出售所得的5%份额。另一种是按 照交易价格分级的不同比例提取利益的方式。该方式由《欧盟追续权指令》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了适应该规定,2006年修改后的第26条放弃了原有的按 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的方式,而依据该指令采用了按照交易价格分级的不同比例提取利益的方式。另外,对利益提取的最高额作出限制,即从再次出售提取的追续权报 酬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2.500欧元。
  (5)权利不可转让及不可放弃
  2006年修改后的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作者不得预先放弃其应得份额。”在2006年修改前的第26条一直都有关于“作者不得 预先放弃其应得份额”的规定。由于《欧盟追续权指令》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追续权不得转让”,2006年修改后的第26条第3款也增加了“追续权不得 转让”的规定。
  2.咨询权与查阅权
  在1965年颁布的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中,并没有关于咨询权与查阅权的规定。因该条缺乏可操作性,在1972年第一次修改第26条时,增加了咨 询权与查阅权。该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与咨询权有关,第6款则涉及查阅权。到了2006年第三次修改第26条时,将第3款、第4款、第5款和第6款分 别改为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并对原第3款内容作了一点小改动。总之,第26条关于咨询权与查阅权的规定在后两次修改中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
  (1)咨询权
  依据第4款的规定,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下列信息,作者的哪些作品原件在其咨询请求提出前3年在艺术品商或拍卖人的参与下被再次出售。在 2006年修改第26条之前,该规定的内容却是,作者的哪些作品原件在其咨询请求提出前最后的日历年度内在艺术商或拍卖人的参与下被再次出售。显然,新规 定的时间比原来规定的时间更长,更有利于追续权的保护。而这一修改也是对《欧盟追续权指令》第9条关于“提出请求前3年”规定的回应。
  根据第5款的规定,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出卖人名称、地址及出售所得的信息。但须满足的条件是,该请求权对追续权的行使是必要的。此外,如果艺术商或拍卖人支付了作者应得份额的,则可以拒绝提供出卖人名称、地址的信息。
  虽然作者可以提出上述两项请求权,但根据第6款的规定,这两项请求权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行使。
  (2)查阅权
  不同于咨询权,根据第6款的规定,只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请求:根据提供信息义务人的选择,由该组织或由该义务人确定的一个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 阅其账簿或其他文件等。其条件是,该查阅对于确认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是必要的。另外,如证明提供信息不正确和不完整的,提供信息义务人应偿还查阅费 用。
  (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1.连带债务人的补偿请求权
  根据2006年修订后的第26条,当出卖人为私人时,责任可以延伸到艺术商或拍卖人。但从第26条的立法精神看,立法者并非要改变由出卖人承担义务的 规定。虽然艺术商或拍卖人可以成为出卖人的连带债务人,但首先应承担义务的还是出卖人。只有当其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义务时,艺术商或拍卖人才承担连带 义务。[13]因此,第26条第1款第3句特别强调,在相互关系上,出卖人单独承担义务。这样的强调极为重要,因为存在连带债务时,必须明确内部相互关 系。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只要法律没有其他规定,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上按均等份额负有义务。”[14]显然,德国《著作权 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有其他规定”的情形。因此,从内部相互关系看,各连带债务人对义务的承担不是按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实行均 等份额,而是由出卖人单独承担义务,否则就会与第26条的立法精神相背离。
  然而,当艺术商或拍卖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其是否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补偿请求权(也译为求偿权)?显然这不是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及该法应该解决的问 题。对此,我们可以从德国《民法典》中寻找答案。该法第426条第2款第1句规定:“只要一个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补偿, 则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该连带债务人。”基于这一规定,艺术商或拍卖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补偿请求权。[15]
  2.追续权的继承
  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可以继承。因此,作为著作权内容之一的追续权具有可继承性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在涉及多数继承人时, 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可以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038条(遗产共同管理)第1款请求咨询(按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即可 以不经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协助请求咨询,并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039条(遗产债权)请求出卖人向全体继承人支付其出售所得的一定份额。[16]
  三、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增加的“追续权”
  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 中,并没有设立“追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三稿草案中都出现了“追续权”。这说明“追续权”已经在我国引起关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 改草案第一稿,将“追续权”列为第11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第13项权利,并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 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17]在我国《著作权法》第 三次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这项权利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相分离,被单列为第12条。该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 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第1款)。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第2款)。”[18]显然,起草者考虑到了 相关意见,认识到“追续权”是一项有些不同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三稿对第二稿作出一点小改动,即将转售“分享收益” 特指为转售“所获得的增值部分”的分享收益,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 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 款)。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第2款)。”[19]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引入“追续权”,说明起草者已经开始考虑,在中国经济发展特别是文化市场空前繁荣的条件下,如何加强艺术作品等作者权 益的保护。追续权入法可谓正当其时,应充分肯定。从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的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追续权的适用范围、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转售方式及 利益提取方式。我国要构建的追续权制度由此可见一斑。如果将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的规定与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相比,就会发现这些规定还比较简 单,而且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德国追续权制度的借鉴意义
  从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引入追续权到2006年该法第26条第三次修改,德国追续权制度经历了近五十年的发展,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 验。德国追续权制度确立之初,正直联邦德国(西德)经济起飞。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德国艺术品交易市场也得到了空前繁荣的发展。然而,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 继承人却不能在其作品的高价转售中得到适当的利益。因此,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此后,德国追续权制度又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动。1972年的变动主 要来自内在的推动。尽管已经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但由于第26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须要对其加以完善。2006年的变动则来自外部即欧盟的推动。通过这次变 动,德国追续权制度在某些方面移植了欧盟指令的规定。不过,德国立法者还是充分考虑了本国的法律制度,既使其与本国法律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又保留了本国追 续权制度的特色。
  那么,德国追续权制度在其发展中所积累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即将建立的追续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第一,关于追续权适用范围。修改草案第一稿确定的追续权适用范围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修改草案第二稿和第三稿的 规定则是:“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第二稿和第三稿与第一稿的差别主要在于:将“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改为“文字、音乐作品的 手稿”。将“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或“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列为追续权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的影响。[20]《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除了将艺术作品原件列为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外,还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也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从德国追续权制度设立之初,就没有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公约成员国的德国不可能不注意到《伯尔尼公约》 第14条之三的规定。那么,德国的立法者为什么没有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按照德国学术界的解释,第26条所设立的追续权是为了解决 艺术作品作者所遭遇的不公平待遇。[21]这种不公平待遇通常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其出售作品后不能从以后作品的再次高价出售中获得利益。而作家和作曲 家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因为作家和作曲家不是靠其手稿的转售来获得报酬,而主要是靠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来获得报酬。因此,追续权制度的产生的初衷是为了解 决艺术作品作者所遭遇的不公平待遇。追续权制度在法国的起源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2]如果了解这一点,我们就会理解: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但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将其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因此,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第二,关于转售形式。转售形式可以涉及公开交易和私人交易两种。目前各国对此主要采用公开交易形式。草案第一稿对此未加以明确。草案第二稿和第三稿则 规定了“通过拍卖方式转售”。“通过拍卖方式转售”明确了转售形式为公开交易。但“通过拍卖方式转售”应该说仅仅是公开交易的一种形式,艺术商通过画廊或 艺术品博览会的转售,也是公开交易。如果只列举“通过拍卖方式转售”,就会将其他种类的公开交易排除在外,这对艺术作品的作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3]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采用“艺术商或拍卖人作为买受人、出卖人或中间人参与了转售”这样的形式。
  第三,关于追续权的分享收益方式。目前各国的作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另一种是按照交易价格分级的不同比例提取利益。而我们采取的 是另外一种方式,即从转售“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中分享收益。这是否属于我们又一个“创新”?本文不敢轻易下结论,但至少绝大多数国家不采用这样的方式。对 此,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在追续权建立初期,可以实行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
  第四,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规定。2006年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增加了连带债务人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的增加是受到欧盟指令的影响,但欧盟 指令对此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因此,该规定的增加表明德国立法者希望加强追续权实现的保障。同时,该规定的增加需要以本国民法中完善的连带债务制度为基 础。对于我国未来追续权制度的构建,这一经验非常值得借鉴。不过,是在追续权制度建立之初还是待其有一定发展之后增加这样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五,关于咨询权和查询权的规定。咨询权和查询权的增加是德国追续权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在此之前,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使得第26条的规定缺乏操 作性。在认识到这一问题后,1972年德国立法者对第26条进行了重要补充,除了增加了这两项请求权外,还明确规定,作者主张的咨询权须通过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行使,对于查询权则直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这样的规定保证了追续权的实现。这一经验对我国未来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然而,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德国追续权制度的发展与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们不能指望在短时间内建成完善的追续权制度,但只要 我们坚持借鉴其他国家经过实践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就会使我们的追续权制度从无到有并不断得到完善。■ 【注释】 作者简介:韩赤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学教研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
[1]Vgl. Schricker/Katzenberger, Urheberrecht, 2. A. § 26 Rdnr.1, Muenchen 1999.
[2]Gesetz u 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heberrechtsgesetz) vom 9. September 1965; http://lexetius.com/UrhG/26, 030614.
[3]Gesetzuh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heberrechtsgesetz) vom 10. November 1972; http://lexetius.com/UrhG/26, 030614.
[4]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5 A. Kohlhammer 1983, S 187 f.
[5]Gesetz u h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heberrechtsgesetz) voml3. Dezember 2001; http://lexetius.com/UrhG/26, 030614.
[6]RICHTLINIE 2001/84/EG DES EUROPAE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7. September 2001, Amtsblatt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 13.10.2001, L 272/32.
[7]Gesetzuh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heberrechtsgesetz) vom 10. November 13. 2006; http://lexetius.com/UrhG/26, 030614.
[8]根据德国学术界的解释,追续权虽属于著作权,但却与其他著作权有所不同,其性质为报酬请求权。Vgl. Schricker/Katzenberger,Urheberrecht, 2. A.§26 Rdnr.5, Muenchen 1999.
[9]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70年。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追续权。
[10]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第3句的原文是:“Jeder Miturheber ist berechtigt, Anspr u che aus Verletzungen des gemeinsamen Urheberrechts geltend zu machen; er kann jedoch nur Leistung an alle Miturheber verlangen.”有译者将后半句翻译为:“该人仅仅可以要求其他合作作者予以配合。”见[德]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713页。此翻译值得商榷。德国学者曾对此举例加以说明:如果判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则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受益。显然,这里是指每个合 作作者只能为全体合作作者行使请求权。Fronmi/Nordemann, Urheberrecht, 5 A. Kohlhammer 1983, S 187 f。
[11]Schricker/Katzenberger, Urheberrecht, 2. A. § 26 Rdnr.43, Muenchen 1999.
[12]《欧盟追续权指令》第1条第4款规定:“追续权的报酬由出卖人支付。成员国可以规定,按照第2款规定的一个(不同于出卖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或与出卖人共同为追续权的报酬支付负有责任。”
[13]Entwurf eines Fuenften Gesetzes zur Aenderung des Urheberrechtsgesetzes, S 5 f.
[14]B u 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S. 129 f.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juris GmbH -www.juris.de;09102009.
[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614页。
[16]Schricker/Katzenberger, Urheberrecht, 2. A. § 26 Rdnr.47, Muenchen 1999.
[17]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2日。
[18]来源:http://ent.qq.com/a/20120707/00003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19]来源:http://wenku.baidu.com/link?ur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20]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zh/text.jsp?file-id=28370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6日。
[21]Schricker/Katzenberger, Urheberrecht, 2. A. § 26 Rdnr.19, Muenchen 1999.
[22]李雨峰:《论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第1期第127页。
[23]根据《2011中国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2011年我国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额达到2108亿元,名列世界第一。其中,艺术品拍卖市场交易 额为975亿元(港澳台地区拍卖市场成交额为148.68亿元),画廊、艺术经纪和艺术品博览会的交易额为351亿元,艺术品出口额为30亿元,艺术品网 上交易额为12亿元。来源:http://www.ccnt.gov.cn/whzx/bnsj dt/whscs/201207/t2012O7O2_29308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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