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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版权社会规范之反思

来源: 《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  作者: 孙昊亮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三)网络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法定许可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反版权社会规范的原因之一,当作品使用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作品使用权时,就只能选择忽视版权制度的存在。随着互联网 的出现,海量作品得以迅速传播,网络媒体转载、建立数字图书馆等行为未能在法定许可制度中明确规定,使网络作品的转载和使用十分混乱。与传统领域法定许可 相对集中的观点不同,学界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的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版权法定许可的范围,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模式,构建数字图书馆信 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并且设计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和相关的配套管理制度,使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16]也有学者 认为,虽然在网络版权制度中确立法定许可规则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不可盲目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对于网络远程教育中编制使用的教科书课件,应建立适当的 法定许可制度;对于网络中普遍存在的作品转载摘编行为,应尽量排除法定许可;对于公益性图书馆等公益机构,要防止其利用法定许可制度谋取公共利益以外的私 利。[17]还有学者认为,降低著作权市场的交易成本,必须以维持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为前提,一方面逐步淘汰法定许可制度,另一方面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 度,使定价机制建立于权利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18]可以说,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有扩张说、收缩说还有废止说。那么,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看待 法定许可制度,发挥法定许可制度的优势,为网络版权的保护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
  传统理论认为,法定许可是对版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往往是这项制度受到质疑的主要原因。但是,版权作为一种专有性权利,这种专有性表 现在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禁止,当这种“禁止权”丧失之后,版权也就名不副实了。这种对于“禁止权”的禁止实际上几乎在版权制度的意义上否定了版权的 存在。因此,法定许可到底是不是一种对权利的限制,应当认真思考。本文认为,为了作品传播而实施的法定许可,实际上是基于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而对作品作 者所支付的报酬则是一种对其创作的补偿。因此,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实际上是版权补偿金的一种理想方式。版权制度不是保护作者利益的唯一方式,多元化的保护 机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从补偿金的角度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审视,也许可以赋予法定许可制度新的内涵,使其在网络环境下发挥更大的作用。
  未来,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更加迅速、便捷,版权利益的实现也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应当将传统版权制度中的法定许可应用于网络环境,而且应当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增加法定许可的内容。本文建议将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 第2款修改为:“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或者网络媒体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 酬。”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使其财产性权利不至于在网络环境下落空,也可以方便网络媒体对作品的使用,还能够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新闻资讯的权 利,可谓一举三得。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可以防止按现行制度版权人权利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而引发的反版权社会规范。
  结语
  总而言之,在网络技术的冲击下,传统的版权制度已经不再适应现实的需求,网络反版权社会规范已经形成。这种反版权的社会规范不但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影响法治社会的建立。
  本文认为,反版权社会规范的存在是因为版权制度的缺陷所导致的。具体而言,现行版权制度中版权边界模糊,将版权边界肆意扩张到一切领域,忽视了作品这 一无形财产的公共性,导致了大量文化公共领域被版权所侵占。虽然版权在文化产业领域可以起到激励创新、鼓励创作的作用,有利于更多作品的诞生。然而,在公 共文化领域,版权制度不啻于一头猛兽,如果失去“边界”的禁锢,就会伤害到人类思想的自由表达,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环境下人们开始用 各种方式对抗版权制度,形成反版权的社会规范,也就不足为奇了。找到了网络反版权社会规范形成的原因,也就找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增加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条款,扩大网络法定许可的范围,构建符合版权本质属性的权利限制体系。从而将版 权限定在文化产业领域内,合理确定版权的边界,维护社会公众的公共文化权利,使版权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趋于一致,并最终消除网络反版权的社会规范。■ 【注释】 作者简介:孙昊亮,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基金项目:本文受西北政法大学“文化产业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资助。
[1]参见张维迎:《法律与社会规范》,吴敬莲主编《比较》(第11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2][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3]参见维基百科,http: //zh.wikipedia.org/zh-cn/Copyleft,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1月16日。
[4]熊文聪:《后现代主义视角下的版权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从个体权利到基于商谈的共识》,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第77页。
[5]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152页。
[6]参见寿步:《我呼吁—人世后中国首次立法论战》,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7]《馒头血案》最终并未形成诉讼,声称“人不能无耻到这样的地步”的导演陈凯歌也终究没有起诉胡戈。其中的原因到底是网民和学者们的抗争还是 另有隐情我们就不得而知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的版权除署名权外都应当归属于制片人。所以,如果发生诉讼,真正的原告不是导 演陈凯歌,而应当是电影《无极》的制片人。
[8]苏力:《戏仿的法律保护和限制—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切入》,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9]罗莉:《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载《法学》2006年第3期。
[10]蔡定剑:《“馒头血案”与表达自由》,载《浙江人大》2006年第5期。
[11]导演陈凯歌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谐仿其作品电影《无极》答记者问的时候,谴责胡戈“人不能无耻到这样的地步”,并进一步宣称要提起诉讼,彻底追究侵权责任。
[12]2006年冯小刚的古装大片《夜宴》被人恶搞为《晚饭》。《夜宴》制片方总裁王中磊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只要不侵权,我们无所谓,这种 情况在国外也很多,其实他们还挺有创意的。”参见:《〈夜宴〉开席 恶搞者借机“蹭饭”》,载《法制晚报》2006年9月15日。
[13][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8页。
[14]这三个动力指的是“公权力支持”、“表达自由”和“商业利益”。
[15]陈明涛:《搜索引擎技术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分析》,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6期,第63页。
[16]马海群等:《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研究》,载《情报资料工作》2010年第4期,第14页。
[17]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中的法定许可》,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156页。
[18]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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