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来源:《法学》2013年第10期 作者: 王迁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一、《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背景
阅读书籍是人们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先天残疾、后天疾病或事故,有相当一部分人无法正常阅读书籍。其中既包括盲人,也包括视 力低下,虽经矫正也无法达到正常阅读书籍所需视力的人(其被统称为“视力障碍者”,简称“视障者”),以及因其他障碍或身体残疾而无法正常阅读书籍者,如 因有神经系统疾病而无法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者,因有“认知障碍”而难以阅读书籍或通过阅读理解书籍内容者,以及因失去双手而无法持书和翻书的人(其被统称 为“其他阅读障碍者”)。
为了使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为了叙述的简便,以下简称“视障者”,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该问题时所使用的简称)能够获得受教育和参与文化 生活的机会,就需要将作品制作成盲文版、大字号版或有声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向其提供。而这一过程涉及一系列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将作品转换成 无障碍格式版是复制行为,以销售或赠与方式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复制件是发行行为,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手段向视障者提供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分别涉 及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视障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显著低于视力正常者,如果要求实施上述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许 可费,则除非有大笔公共资金的支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将导致许多视障者无力购买,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也会非常有限。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在发达国家, 也只有不到5%的已出版书籍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障者使用。[1]
针对这种情况,2006年通过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0条 (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 (一)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 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因此,使视障者能够与视力正常者一样使用作品,是保障视障者人权的要求。目前,一些国家已在版权法中规定了适用于视障 者的限制与例外。[2]
但是,在没有国际条约要求缔约方版权法必须为视障者规定限制与例外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是否在版权法中为视障者规定限制与例外,以及如何规定,完全由其 自己决定。同时,当一国版权法将限制与例外适用于外国作品时,还会产生是否符合国际版权条约的问题。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世界有2.85亿视障 者,90%以上在发展中国家。[3]其中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是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为官方语言的,这些发展中国家需要将发达国家作者以这些文字创作的 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本国视障者提供。由于现行国际版权条约并未明确允许这种行为,在发展中国家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很少,从而产生了视障者的“书 荒”问题。
同时,一国为满足本国视障者的需要而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也可被使用相同语言的其他国家视障者所用。但由于现行国际版权条约并没有要求各缔约方允许跨 境提供无障碍格式版,[4]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并不允许将根据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其他国家的视障者使用。[5]这就可能导致数个国 家均对相同作品制作相同语种的无障碍格式版,从而造成重复投入。而且,不同国家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能力也不同。[6]例如,同为 西班牙语国家,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和乌拉圭这5个国家一共才制作了八千余种无障碍格式版,而西班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多达十万余种。[7] 显然,这些发展中国家希望从发达国家无偿或以较低成本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供本国视障者使用。
由此可见,各国虽然能够为本国视障者的利益,自行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针对本国作品的限制与例外,但如果没有一部适用于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国际条 约,在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时会遇到法律风险,同时也无法建立起一个跨境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机制。为了确保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视 障者拥有平等地阅读、欣赏作品的权利,促进各国之间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流动,并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国际盲人联盟”(简称“国际盲联”)等非政府组织要 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动缔结一部以版权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新条约,以便利视障者获得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项提议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 持。[8]
在讨论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条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促使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在各国之间流动,发达国家是无障碍格式 版的出口国,也拥有大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出版商,其希望严格控制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以防止作品被视力正常者免费获取,冲击商业出版市场;而拥有大量视 障者的发展中国家是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国,其要求尽量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以减少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障碍。经过连续的密集磋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的分歧逐步缩小。2013年6月1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关于缔结一项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的作品提供便 利的条约的外交会议”,会议成功缔结了世界上第一部以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国际条约—《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 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
中国作为世界上视障者最多的国家之一,[9]积极参与了《马拉喀什条约》的谈判,中国代表团也在外交会议上签署了《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为缔约方提出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要求,缔约方必须根据条约在国内法中规定各项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便利视障者获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已经规定了适用于盲人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但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相比尚有一定差距。因此,为了批准加人《马拉喀什条约》,我国势必要对相关立法作出必要的调整。
二、条约对“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界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在国际版权条约和国外版权立法中,经常会使用“受益人”( beneficiary)这一术语指代那些有资格利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人。[10]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涉及视障者的限制与例外均将受益人的范围限于“盲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显然,该条例明确将受益人限定为“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虽然该法没有直接定义受益人,但由于其使用 了“盲文”一词,而需要阅读“盲文”的显然是“盲人”,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受益人”实际上也只限于“盲人”。而《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则对版权限制与例外 的受益人作了较为宽泛的定义,包括以下三类人:(1)盲人。(2)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 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3)在其他方面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 读的人。
显然,条约中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盲人,还包括本文开篇所述的其他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其范围远大于我国立法的规定。例如,一名视力正常但不幸失去双手的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受益人,因此未经许可将纸质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供其欣赏(用假肢按下录音机或CD机的播放键比一页页翻书要容易得多),并不属于可以根据我国立法免责的行为,但由于此人无法持书并翻页读书,是“阅读障碍者”,显然在《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受益人范围之内。
与对受益人范围的广义界定相适应,《马拉喀什条约》对允许为受益人制作和向其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accessible format copy)也作出了宽泛的定义。根据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 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
该定义采用的是“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即不限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是只说明其能够达到的实际效果。据此,任何能够使视障者感知作品 内容的版本,均属于无障碍格式版。例如,根据小说制成的“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11]均属于“无障碍格式版”,因为它是一种可以代替普通印 刷品,让视障者能够与视力正常者一样使用的作品形式。
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只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仅指作品的文字形式,也即供盲人用触摸感知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作品。 [12]它并不包括“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也不包括有声读物,因此范围远小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项允许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虽然该条并没有使用“盲文”一词,但“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显然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而视力正常者一般无法感知的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对此也指出:“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13]这一限定语无异于排除了“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因为这几种作品形式都可以被视力正常者所感知。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允许的行为,也仅是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版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规定的“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均未达到《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14]而《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缔约方应在其国内版 权法中规定……例外或限制,以便于向本条约所界定的受益人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可见,条约为缔约方设定了为条约所界定的“受益人”规定版权限制与例 外,以向其提供条约所界定的“无障碍格式版”的义务。为了批准加人《马拉喀什条约》,应当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界定的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与条约的要求保持一致。
三、条约对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的界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马拉喀什条约》中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应当适用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换言之,可以将哪些类型的作品在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提供?这是一个在条约谈判过程中争议极大的问题。
(一)对版权限制与例外应适用的作品类型的争议
美国和欧盟要求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定于“印刷品”,[15]或者是“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作品。[16]美国和欧盟的这一主 张,主要是为了将影视作品排除出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以免使电影权利人利益受损。[17]美国认为,视障者也可以和视力正常者一样“听”影视剧,因 此无需对影视作品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赞成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作如此狭窄的限定,[18]担心这样的限定会将 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排除在外,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不是首先以印刷品形式,而是以数字形式传播的。中国代表团建议删除 “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限定,而将适用的作品范围设定为《伯尔尼公约》列举的所有作品类型,[19]即主张可对影视作品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
中国代表团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对于影视作品,视障者虽然也可以通过听觉感知,但听视听作品的原声往往并不足以使视障者理解影视作品的内容, 如视听作品中人物的动作、表情、各种特效镜头等影视画面所反映出的特定含义,是无法通过影视作品中的声音表达的。要使视障者较为全面地欣赏影视作品,就需 要将影视作品制作成“解说版”有声读物,也即在影视作品的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内容的解说。而制作和提供影视作品的“解说版”有声读物,会涉及影视作品的 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在专供视障者使用的影院播放该“解说版”,还会涉及“放映权”(广义的“表演权”),如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形 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就剥夺了视障者全面欣赏影视作品的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已有专供盲人使用的电影院向盲人放映解说版的外文电影。 [20]如果上述行为不能被纳入条约允许的范围,未经许可实施这些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由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反对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作出过于狭窄的限定,美国提出了妥协方案,即在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文字、符号 和/或图示”的同时,在条约中增加一条“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允许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自行规定新的限制与例外。[21]
“发展条款”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其给予各缔约方以较大的立法灵活性,包括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在国内立法中扩大至影视作品。这对参与条约谈判的美国代表团而言,此种方法也有好处。因为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21条只将为视障者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作品”。[22]如果在条约中明确将影视作品列入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或者是不限定作品范围,美国一旦批准加入条约,就意味着其《版权法》必须因此而修改,将影视作品也纳入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在好莱坞集团的强大影响下,美国国会很难批准加入条约。而条约本身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就不会给美国带来修改其《版权法》第121条、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影视作品的条约义务。
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上,由于“发展条款”在条约中得以落实,为了促使条约顺利通过,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也不再反对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得以顺利解决。
(二)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影响
《马拉喀什条约》对适用作品范围的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差异,但其相关条文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具有积极影响。《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 规定:“‘作品’是指《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 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行为人可以“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此处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已发表的作品”的类型,但从“改成盲文”的用语来看,就是指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因为只有其才可以被“改成盲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项允许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明确了该条例适用的作品范围就是文字作品。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为盲人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与《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23]
但是,《马拉喀什条约》为缔约方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条约第12条(该条原被称为“发展条款”,后被称为“其他限制 与例外”)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据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本条约未为受益人 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该条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尽力争取而来的,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在相关立法中为我国视障者规定更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其中最需要规定的即是对影视作品的版 权限制与例外。如上文所述,视障者往往需要“解说版”的影视有声读物。而且对视障者而言,与经过培训才能学习阅读盲文相比,欣赏“解说版”的影视有声读物 是一种更为简便和高效的满足其精神文化需求的方式。因此,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必要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不再将其局限于文字作品,而应当将影视作品也纳入其中。
四、条约对版权限制与例外针对的专有权利的规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版权法是以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利为核心的。因为权利人可以凭借专有权利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因此,在任何有关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中,其针对的专有权利都是核心问题。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赞同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中的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4]规定限制与例外。[25]这是因为将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复制权;向不特定的视障者提供以纸质书籍、光盘等实物 为载体的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发行权。这是在传统技术条件下为视障者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时必须针对的两种专有权利。而将数字形式的无障碍格式版置于网络中 供视障者在线欣赏或下载,则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类早已进入数字时代,不让视障者享受数字传输技术带来的便捷和高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发达国家也 不反对适当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使视障者通过网络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但是,对于是否应当针对公开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保护完整 权),以及邻接权规定限制与例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极大的意见分歧。
阅读书籍是人们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先天残疾、后天疾病或事故,有相当一部分人无法正常阅读书籍。其中既包括盲人,也包括视 力低下,虽经矫正也无法达到正常阅读书籍所需视力的人(其被统称为“视力障碍者”,简称“视障者”),以及因其他障碍或身体残疾而无法正常阅读书籍者,如 因有神经系统疾病而无法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者,因有“认知障碍”而难以阅读书籍或通过阅读理解书籍内容者,以及因失去双手而无法持书和翻书的人(其被统称 为“其他阅读障碍者”)。
为了使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为了叙述的简便,以下简称“视障者”,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该问题时所使用的简称)能够获得受教育和参与文化 生活的机会,就需要将作品制作成盲文版、大字号版或有声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向其提供。而这一过程涉及一系列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将作品转换成 无障碍格式版是复制行为,以销售或赠与方式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复制件是发行行为,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手段向视障者提供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分别涉 及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视障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显著低于视力正常者,如果要求实施上述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许 可费,则除非有大笔公共资金的支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将导致许多视障者无力购买,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也会非常有限。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在发达国家, 也只有不到5%的已出版书籍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障者使用。[1]
针对这种情况,2006年通过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0条 (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 (一)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 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因此,使视障者能够与视力正常者一样使用作品,是保障视障者人权的要求。目前,一些国家已在版权法中规定了适用于视障 者的限制与例外。[2]
但是,在没有国际条约要求缔约方版权法必须为视障者规定限制与例外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是否在版权法中为视障者规定限制与例外,以及如何规定,完全由其 自己决定。同时,当一国版权法将限制与例外适用于外国作品时,还会产生是否符合国际版权条约的问题。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世界有2.85亿视障 者,90%以上在发展中国家。[3]其中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是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为官方语言的,这些发展中国家需要将发达国家作者以这些文字创作的 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本国视障者提供。由于现行国际版权条约并未明确允许这种行为,在发展中国家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很少,从而产生了视障者的“书 荒”问题。
同时,一国为满足本国视障者的需要而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也可被使用相同语言的其他国家视障者所用。但由于现行国际版权条约并没有要求各缔约方允许跨 境提供无障碍格式版,[4]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并不允许将根据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其他国家的视障者使用。[5]这就可能导致数个国 家均对相同作品制作相同语种的无障碍格式版,从而造成重复投入。而且,不同国家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能力也不同。[6]例如,同为 西班牙语国家,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和乌拉圭这5个国家一共才制作了八千余种无障碍格式版,而西班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多达十万余种。[7] 显然,这些发展中国家希望从发达国家无偿或以较低成本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供本国视障者使用。
由此可见,各国虽然能够为本国视障者的利益,自行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针对本国作品的限制与例外,但如果没有一部适用于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国际条 约,在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时会遇到法律风险,同时也无法建立起一个跨境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机制。为了确保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视 障者拥有平等地阅读、欣赏作品的权利,促进各国之间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流动,并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国际盲人联盟”(简称“国际盲联”)等非政府组织要 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动缔结一部以版权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新条约,以便利视障者获得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项提议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 持。[8]
在讨论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条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促使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在各国之间流动,发达国家是无障碍格式 版的出口国,也拥有大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出版商,其希望严格控制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以防止作品被视力正常者免费获取,冲击商业出版市场;而拥有大量视 障者的发展中国家是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国,其要求尽量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以减少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障碍。经过连续的密集磋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的分歧逐步缩小。2013年6月1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关于缔结一项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的作品提供便 利的条约的外交会议”,会议成功缔结了世界上第一部以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国际条约—《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 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
中国作为世界上视障者最多的国家之一,[9]积极参与了《马拉喀什条约》的谈判,中国代表团也在外交会议上签署了《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为缔约方提出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要求,缔约方必须根据条约在国内法中规定各项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便利视障者获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已经规定了适用于盲人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但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相比尚有一定差距。因此,为了批准加人《马拉喀什条约》,我国势必要对相关立法作出必要的调整。
二、条约对“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界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在国际版权条约和国外版权立法中,经常会使用“受益人”( beneficiary)这一术语指代那些有资格利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人。[10]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涉及视障者的限制与例外均将受益人的范围限于“盲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显然,该条例明确将受益人限定为“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虽然该法没有直接定义受益人,但由于其使用 了“盲文”一词,而需要阅读“盲文”的显然是“盲人”,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受益人”实际上也只限于“盲人”。而《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则对版权限制与例外 的受益人作了较为宽泛的定义,包括以下三类人:(1)盲人。(2)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 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3)在其他方面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 读的人。
显然,条约中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盲人,还包括本文开篇所述的其他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其范围远大于我国立法的规定。例如,一名视力正常但不幸失去双手的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受益人,因此未经许可将纸质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供其欣赏(用假肢按下录音机或CD机的播放键比一页页翻书要容易得多),并不属于可以根据我国立法免责的行为,但由于此人无法持书并翻页读书,是“阅读障碍者”,显然在《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受益人范围之内。
与对受益人范围的广义界定相适应,《马拉喀什条约》对允许为受益人制作和向其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accessible format copy)也作出了宽泛的定义。根据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 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
该定义采用的是“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即不限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是只说明其能够达到的实际效果。据此,任何能够使视障者感知作品 内容的版本,均属于无障碍格式版。例如,根据小说制成的“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11]均属于“无障碍格式版”,因为它是一种可以代替普通印 刷品,让视障者能够与视力正常者一样使用的作品形式。
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只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仅指作品的文字形式,也即供盲人用触摸感知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作品。 [12]它并不包括“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也不包括有声读物,因此范围远小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项允许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虽然该条并没有使用“盲文”一词,但“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显然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而视力正常者一般无法感知的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对此也指出:“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13]这一限定语无异于排除了“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因为这几种作品形式都可以被视力正常者所感知。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允许的行为,也仅是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版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规定的“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均未达到《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14]而《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缔约方应在其国内版 权法中规定……例外或限制,以便于向本条约所界定的受益人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可见,条约为缔约方设定了为条约所界定的“受益人”规定版权限制与例 外,以向其提供条约所界定的“无障碍格式版”的义务。为了批准加人《马拉喀什条约》,应当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界定的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与条约的要求保持一致。
三、条约对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的界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马拉喀什条约》中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应当适用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换言之,可以将哪些类型的作品在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提供?这是一个在条约谈判过程中争议极大的问题。
(一)对版权限制与例外应适用的作品类型的争议
美国和欧盟要求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定于“印刷品”,[15]或者是“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作品。[16]美国和欧盟的这一主 张,主要是为了将影视作品排除出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以免使电影权利人利益受损。[17]美国认为,视障者也可以和视力正常者一样“听”影视剧,因 此无需对影视作品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赞成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作如此狭窄的限定,[18]担心这样的限定会将 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排除在外,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不是首先以印刷品形式,而是以数字形式传播的。中国代表团建议删除 “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限定,而将适用的作品范围设定为《伯尔尼公约》列举的所有作品类型,[19]即主张可对影视作品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
中国代表团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对于影视作品,视障者虽然也可以通过听觉感知,但听视听作品的原声往往并不足以使视障者理解影视作品的内容, 如视听作品中人物的动作、表情、各种特效镜头等影视画面所反映出的特定含义,是无法通过影视作品中的声音表达的。要使视障者较为全面地欣赏影视作品,就需 要将影视作品制作成“解说版”有声读物,也即在影视作品的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内容的解说。而制作和提供影视作品的“解说版”有声读物,会涉及影视作品的 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在专供视障者使用的影院播放该“解说版”,还会涉及“放映权”(广义的“表演权”),如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形 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就剥夺了视障者全面欣赏影视作品的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已有专供盲人使用的电影院向盲人放映解说版的外文电影。 [20]如果上述行为不能被纳入条约允许的范围,未经许可实施这些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由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反对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作出过于狭窄的限定,美国提出了妥协方案,即在将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文字、符号 和/或图示”的同时,在条约中增加一条“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允许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自行规定新的限制与例外。[21]
“发展条款”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其给予各缔约方以较大的立法灵活性,包括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在国内立法中扩大至影视作品。这对参与条约谈判的美国代表团而言,此种方法也有好处。因为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21条只将为视障者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作品”。[22]如果在条约中明确将影视作品列入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或者是不限定作品范围,美国一旦批准加入条约,就意味着其《版权法》必须因此而修改,将影视作品也纳入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在好莱坞集团的强大影响下,美国国会很难批准加入条约。而条约本身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就不会给美国带来修改其《版权法》第121条、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影视作品的条约义务。
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上,由于“发展条款”在条约中得以落实,为了促使条约顺利通过,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也不再反对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得以顺利解决。
(二)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影响
《马拉喀什条约》对适用作品范围的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差异,但其相关条文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具有积极影响。《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 规定:“‘作品’是指《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 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行为人可以“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此处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已发表的作品”的类型,但从“改成盲文”的用语来看,就是指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因为只有其才可以被“改成盲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项允许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明确了该条例适用的作品范围就是文字作品。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为盲人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与《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23]
但是,《马拉喀什条约》为缔约方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条约第12条(该条原被称为“发展条款”,后被称为“其他限制 与例外”)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据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本条约未为受益人 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该条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尽力争取而来的,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在相关立法中为我国视障者规定更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其中最需要规定的即是对影视作品的版 权限制与例外。如上文所述,视障者往往需要“解说版”的影视有声读物。而且对视障者而言,与经过培训才能学习阅读盲文相比,欣赏“解说版”的影视有声读物 是一种更为简便和高效的满足其精神文化需求的方式。因此,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必要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不再将其局限于文字作品,而应当将影视作品也纳入其中。
四、条约对版权限制与例外针对的专有权利的规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版权法是以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利为核心的。因为权利人可以凭借专有权利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因此,在任何有关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中,其针对的专有权利都是核心问题。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赞同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中的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4]规定限制与例外。[25]这是因为将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复制权;向不特定的视障者提供以纸质书籍、光盘等实物 为载体的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发行权。这是在传统技术条件下为视障者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时必须针对的两种专有权利。而将数字形式的无障碍格式版置于网络中 供视障者在线欣赏或下载,则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类早已进入数字时代,不让视障者享受数字传输技术带来的便捷和高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发达国家也 不反对适当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使视障者通过网络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但是,对于是否应当针对公开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保护完整 权),以及邻接权规定限制与例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极大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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